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宇
被 告 謝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於彰 化縣○○鎮○○街00號前因施工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高壓電纜 (下稱系爭電纜),並造成5小時停電事故,經原告修復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82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施工時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 ,但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有請保險公司理賠。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供電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 證單、賠償登記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有請保 險公司處理等語,惟此屬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內部規定,並 不得拘束第三人之原告,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電纜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即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