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29號
TCHM,111,聲,629,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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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至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 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 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4至5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已充分考 量各該數罪間定應執行刑所應謹守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



限之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原則,自應尊重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 未見回復,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5頁),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次偽造署押、2次對未成年人詐 欺、2次詐欺、1次竊盜)、時間間隔(分別為107年8月間、 108年3月、10月、107年9月間)、侵害法益部分罪質重疊( 詐欺及竊盜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偽造署押則屬侵害社會 信用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 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 價,而以上定應執行刑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即 原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 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署押罪 對未成年人詐欺罪 對未成年人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8月27日 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36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3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緝字第3號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月2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緝字第3號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09年6月8日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宜蘭地檢109執緝443(已執畢) 宜蘭地檢109執907(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7日 107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3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86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2月3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9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22日 110年9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09執908(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0執1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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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