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33號
TCDV,109,訴,2433,2021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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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林貞妤

林佑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陳○○之父(年籍詳卷)

陳○○之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林○○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林○○之母(年籍詳卷)

被 告 劉○○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劉○○之母(年籍詳卷)

被 告 洪○○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洪○○之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叁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民國92年6月16生)、林○○(9 1年5月30日生)、劉○○(91年9月13日生)、洪○○(92年4月 21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均為少年,故為本件侵權 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與陳○○、林○○、劉○○、洪○○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 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 ,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分別以陳○○之父、陳○○之母、林○○ 之母、劉○○之母洪○○之母稱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林○○、劉○○、洪○○(下稱陳○○、林○○ 、劉○○、洪○○)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因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乙○○、甲○○(下稱乙○○、甲○○)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5,698,350元出賣數量189,000顆、名為「 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約定 於108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 超商門市前交易「泰達幣」,當日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 誌偉」之指示,與洪○○一同搭乘同班高鐵列車北上,分別與 不同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陳○○到站後單獨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進入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收取現 金,取得乙○○所有之4,642,100元及甲○○所有之1,055,250元 ,共計5,698,350元,當時原告僅取得區塊鏈之序號,尚未



完成交易驗證,因前2次交易正常,而誤信本次交易仍會如 常完成。陳○○得款後,與洪○○會合再搭乘同班高鐵回到高鐵 烏日站,陳○○依「誌偉」指示從中自取5萬元現金,其餘現 金送至停放於高鐵烏日站4號出口旁未上鎖之車牌號碼數字 部分為1533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內置放,由詐欺集團成員接手 取走其餘現金。原告嗣後因遲未能完成交易驗證取得虛擬貨 幣「泰達幣」,對方於同日22時30分後即失去聯繁,原告始 知遭騙。又陳○○、林○○、劉○○、洪○○於本件侵權行為日均為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陳○○之父母即被告陳○○之父與陳○○ 之母(下稱陳○○之父、陳○○之母)、林○○之母即被告林○○之 母(下稱林○○之母)、劉○○之母被告劉○○之母(下稱劉○○之 母)、洪○○之母被告洪○○之母(下稱洪○○之母),均具有對 其所生各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渠等對其未成年子女未 盡監督之責,造成原告因而發生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陳○○、林○○、劉○○、洪○○;或陳○○之父、 陳○○之母各與陳○○;或林○○之母與林○○;或劉○○之母與劉○○ ;或洪○○之母洪○○;應連帶給付乙○○4,643,1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給付義務。㈡陳○○、林○○、劉○○、洪○○;或陳○○之 父、陳○○之母各與陳○○;或林○○之母與林○○;或劉○○之母與 劉○○;或洪○○之母洪○○;應連帶給付甲○○1,055,2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陳○○、陳○○之父、陳○○之母則以:原告於案發當日即108年9 月23日僅分別提領現金2,719,000元、100萬元,逾此金額之 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且觀諸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02號裁 定記載:乙○○、甲○○曾經在108年9月20日正常交易並面交50 萬元現金,108年9月22日正常交易並面交606,000元現金等 語,再比乙○○確實曾經在108年9月20日提領50萬元現金,10 8年9月21日則提領50萬現金,該二筆均為50萬元現金之款項 ,應係乙○○、甲○○曾經分別在108年9月20日正常交易並面交 50萬元現金、108年9月22日正常交易並面交606,000元現金 之款項。益證原告在108年9月22日以前所提領之現金,並非 108年9月23日受到詐騙所提領之現金。雖陳○○於警詢時坦承 犯行,惟陳○○年僅16歲,年輕識淺,知識經驗不足,亦不懂 利害關係,且沒有律師陪同在場,進而受警方誘導而為附和



及陳述。又陳○○於少年法庭雖曾經委請律師為輔佐人,然僅 係受委任閱覽卷宗,嗣因少年法庭法官認為陳○○誤解法令, 強烈要求陳○○委請律師到庭,故律師始於最後一次庭期到庭 ,並對原告是否確實面交5,698,350元提出質疑,陳○○亦當 庭表示「沒有實際清點現金」。且乙○○與魏凡石間於108年9 月21日後之LINE對話內容,已遭刪除,適足資證明原告為掩 蓋其誇大損害金額而自導自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林○○、林○○之母則以:林○○否認有收受陳○○4,643,100元、1 ,055,250元,此觀諸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02號少年法庭裁 定內容,亦認定本件事實係由陳○○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陳 ○○得款後,與洪○○會合搭乘高鐵回到高鐵烏日站,陳○○依「 誌偉」指示從中自取5萬元現金,其餘現金送至停放於高鐵 烏日站4號出口旁未上鎖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1533號之黑 色自小客車內置放,由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走其餘現金,足 見陳○○並非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再者,林○○於108年9月23 日21時30分許,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現場,收 取另案買家購買「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之價金,有不在場之 證明,顯無與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要不能僅以林 ○○與陳○○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否認),即推認林○○應就 陳○○之本件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 分別將4,643,100元、1,055,250元現金交付予陳○○,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況原告網路交易失敗之原因甚多,可能為非人 為之系統當機、資訊錯誤或人為之駭客攻擊、許欺等,不一 而足,何能一概歸咎交易失敗之原因係遭人詐騙?因原告於 案發前曾與LINE暱稱「魏凡石」之賣家有2次交易成功之紀 錄,故原告縱使於本次付款後未能順利交易取得「泰達幣」 之虛擬貨幣,僅屬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實無從遽認 原告受有詐欺之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劉○○、劉○○之母則以:林○○與劉○○於108年9月23日20時30分 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處,涉及與訴外人張育銓間 之詐欺案件,同日21時30分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阿Q茶 舍,涉及與訴外人蘇家緯間之詐欺案件,林○○、劉○○有明確 不在場證明,林○○、劉○○、陳○○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原告單純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詐欺成員因分 工不同,未必均認識」為由,純屬原告之臆測。況林○○當日 21時30分許,人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阿Q茶舍」, 縱使林○○飛奔至新北市,也是在午夜過後,怎可能發生「陳



○○將前開款項交付林○○」,又與劉○○有何關連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洪○○洪○○之母則以:陳○○與洪○○分別受上手指示,由陳○○ 向原告取款,洪○○向訴外人李東昇取款,洪○○對於陳○○向原 告取款乙事全然不知,亦無提供幫助行為,且陳○○係直接受 「誌偉」指示,縱洪○○未與之一同搭乘高鐵北上,陳○○亦能 順利取款,洪○○與陳○○一同搭高鐵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洪○○於偵審中僅坦承有向李東昇取款 ,全然不知陳○○向原告取款,自無證據足認洪○○與陳○○或其 他集團成員間,有詐騙原告之犯意聯絡,洪○○與陳○○分頭向 不同被害人取款之行為,顯亦無行為關聯共同。則因洪○○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洪○○之母亦毋庸負擔法 定代理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洪○○分別於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林○○先前已加入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集團,並於集團內負 責擔任車手之工作。
(二)上開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魏凡石」名義與乙○○、甲○○連繫 交易「泰達幣」,於108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前,由乙○○、甲○○面交現金,購 買「泰達幣」。陳○○接受該集團之人「誌偉」之指示與洪○○ 一同至高鐵烏日站搭乘同班高鐵北上分別與不同人進行面交 取款,陳○○再1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進入甲○○所駕駛車號0 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收取現金,當時乙○○、甲○○僅取得區 塊鏈之序號,尚未完成交易驗證,因前2次交易正常,而誤 信本次交易仍會如常完成。陳○○得款後,與洪○○會合再搭乘 同班高鐵回到高鐵烏日站,陳○○依「誌偉」指示從中自取5 萬元現金,其餘現金送至停放於高鐵烏日站4號出口旁未上 鎖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1533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內置放,由 該集團成員接手取走其餘現金。惟嗣後乙○○、甲○○遲未能完 成交易驗證取得所交易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對方於同日 22時30分後即失去聯繫,乙○○、甲○○始發現受詐騙。(三)陳○○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 字第4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洪○○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0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306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四)陳○○(92年6月16生)於108年9月23日時尚未成年,陳○○之



父、陳○○之母為陳○○之法定代理人。林○○(91年5月30日生 ),於108年9月23日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分別為林○○之父林○○之母,並於94年3月18日離婚時,約定林○○由林○○之母 監護。劉○○(91年9月13日生),於108年9月23日時尚未成 年,其父母分別為劉○○之父劉○○之母,並於102年6月3日 離婚時,約定劉○○由劉○○之母監護。洪○○(92年4月21日生 ),於108年9月23日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分別為洪○○之父洪○○之母,並於96年7月6日離婚時,洪○○洪○○之母監護。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 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林○○、劉○○、洪○○負連帶責 任,陳○○之父、陳○○之母與陳○○負連帶責任,林○○之母與林 ○○負連帶責任,劉○○之母與劉○○負連帶責任,洪○○之母與洪 ○○負連帶責任,賠償乙○○4,643,100元及賠償甲○○1,055,25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 自得調查少年事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 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林○○、劉○○、洪○○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 」之工作。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乙○○、甲○○佯稱欲以5,69 8,350元出賣數量189,000顆、名為「泰達幣」之虛擬貨幣, 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約定於108年9月23日2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門市前交易「泰達 幣」,當日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誌偉」之指示,與洪○○ 一同搭乘同班高鐵列車北上,分別與不同被害人進行面交取 款,陳○○到站後單獨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進入甲○○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進行交易,當時原告因前2次 交易正常,誤信本次交易仍會如常完成,故雖僅取得區塊鏈 之序號,仍交付乙○○所有之4,642,100元及甲○○所有之1,055 ,250元,共計5,698,350元之現金予陳○○。陳○○得款後,與 洪○○會合再搭乘同班高鐵回到高鐵烏日站,陳○○再依「誌偉 」指示從原告交付之款項中自取5萬元現金,其餘現金送至



停放於高鐵烏日站4號出口旁未上鎖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1 533號之黑色自小客車內置放,由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走其 餘現金。原告嗣後因遲未能完成交易驗證取得虛擬貨幣「泰 達幣」,對方於同日22時30分後即失去聯繁,始知遭騙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402號、109年少護字第306號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頁、第243至251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⒉雖劉○○、劉○○之母否認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依林○○於 少年法庭陳稱:劉○○當時知道伊在作泰達幣的交易,在做車 手;劉○○有跟伊說要一起學,是在9月23日交易前2、3天, 劉○○用手機跟伊說的,9月23日當天伊跟劉○○說要去拿錢, 約他一起去看,因為他說要學,所以跟他約;向被害人蘇嘉 偉取款時,有帶劉○○一起去,要帶他去學;有事先跟劉○○說 當天要去交易等語(見108年度少調字第1612號卷第185、18 6頁),並有林○○提出與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少調字第1612號卷第253至257頁),是劉○○加入林○○先 前已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內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一節,應堪認定。 ⒊至於陳○○、陳○○之父、陳○○之母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金額非5,6 98,350元云云。惟查,陳○○於警詢時所述:車上的人是伊交 易的對象,伊當時在車上收款點錢,當時對方(被害人)在 車上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後才將現金給伊,伊拿到錢確認金 額無誤後就下車離開;伊總共工作3天,酬庸共5萬元,也是 「誌偉」叫伊直接從5,698,350元自己抽出來,剩下的再丟 到車子裡面等語(見108年度少調字第1825號影卷第12至14 頁),及於少年法庭中陳稱:伊經過霧峰農會遇到林○○,跟 伊說他那裡有跑幾趟就能賺錢的工作,他說是合法的,是代 替人去交易,他帶伊去85度C當場示範跟別人交易給伊看, 交易過程就是買家會先要求拿到泰達幣,賣方會把泰達幣匯 過去,買家就會交付現金,我們是負責收錢點鈔的;伊是負 責收錢,伊沒有問是不是收到泰達幣,伊是跟乙○○上車拿他 的現金5百多萬等語(見108年度少調字第1603號影卷第60、 61、63頁),是依陳○○上開所述,其擔任車手需點收被害人 交付之金錢,且其係於確認原告交付之金額無誤後始離開, 又衡諸常情,車手工作僅需收取現金,詐欺集團卻給予豐厚 報酬,自會賦予車手清點金額無誤之責任,車手為向上手交 差或擔心究責,應會確認所收金額無誤,再者,以陳○○16歲 之年紀,於20分鐘左右點收現金5百多萬元應非難事,且若 收取之金額非5百多萬元,理應於警詢或少年法庭訊問時有 所表示或爭執,無可能屢屢陳稱收取之金額為5百多萬元。



從而,陳○○、陳○○之父、陳○○之母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金額非 5,698,350元,應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 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 032號判決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陳○○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 ○○分別賠償乙○○4,643,100元及甲○○1,055,250元,即屬有據 。又陳○○為92年6月16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8年9月23日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戶籍資料登記父親為陳○○之父、母親為陳○○ 之母(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是以原告請求陳○○之父、 陳○○之母就原告上開損害,與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林○○招攬陳○○加入詐欺集團,劉○○加入詐欺集團分 擔實施詐騙行為之一部,洪○○陪同陳○○北上降低其犯罪緊張



感、增加安全感,均應與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林○○固不否認介紹陳○○加入詐欺集團,然依林○○於少年法 庭之證稱:伊有跟上手回報陳○○、洪○○要加入,上手說可以 ;伊知道陳○○與洪○○一同北上取款,是因上手發訊息用Tele gram軟體告訴伊他們2人北上取款等語(見上開1603號影卷 第84、85頁),及陳○○於少年法庭稱:伊是經過霧峰農會遇 到林○○跟他朋友,林○○說是他的上手,林○○問伊要不要一起 做交易,也就是做面交比特幣的工作,上手有說大概怎麼做 ,之後伊就跟林○○去見習;伊與洪○○搭車到臺北是林○○的上 手給伊及洪○○車票的錢等語(見上開1603號影卷第85、86頁 ),足認林○○僅為詐欺集團車手,介紹陳○○加入,並非集團 幹部或車手頭。又林○○、劉○○、洪○○既均為車手,且林○○與 劉○○一同於108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號麥當勞向他名被害人收取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洪○○則於108年9月23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另名被害人取款(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是該3人並無分擔陳○○向原告取款之行為,陳○○亦未 利用該3人之行為,以達其向原告取款之目的。至於原告主 張洪○○與陳○○一同北上,對於陳○○有精神上之幫助,惟依陳 ○○與洪○○於少年法庭陳稱:彼此不知道各自要向何被害人、 去何地、取多少款項,是各別被下指示等語(見上開1603號 影卷第26頁),是洪○○主觀上難認有幫助陳○○使其容易遂行 侵權行為之故意,又觀諸陳○○自陳:伊總共參與3次詐騙, 李東昇交易的是第2次,第1次跟第3次是跟乙○○等語(見上 開1603號影卷第27頁),是陳○○既已參與多次詐騙行為,且 乙○○又係第2次交易,顯見縱無與洪○○一同搭車北上,陳○○ 亦可獨自完成向原告取款之行為,故縱認洪○○主觀上具有過 失,客觀上亦難認洪○○與陳○○一同搭車之行為,對於結果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林○○、劉○○ 、洪○○與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屬無據,併請求林○○之 母、劉○○之母洪○○之母分別與林○○、劉○○、洪○○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對陳○○、陳○○之父、陳○○之母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7日送



達陳○○、陳○○之父、陳○○之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63至67頁),是原告請求陳○○、陳○○之父、陳○○之 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陳○○之 父、陳○○之母連帶給付乙○○4,643,100元、給付甲○○1,055,2 50元,及均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陳○○、陳○○之父、陳○○之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陳○○之父 、陳○○之母以外之人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就請求賠償之金 額已全數判命由陳○○、陳○○之父、陳○○之母連帶給付,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由陳○○、陳○○之父、陳○○之母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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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