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温○○
法定代理人 温○○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子林○○之親子關係存在。二、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頜。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 ,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 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 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之生母溫○○與被告林○○○之被繼承人林○○係男
市○區○○街○○號之房地,並有夫妻之實,嗣後原告之生 母溫○○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誕下原告,故原告確係被告林 ○○○之被繼承人林○○與生母溫○○所生。
三、原告之生母懷孕期間生父林○○均寸步不離照顧原告生母, 並陪同原告之生母於新亞東婦產科(地址:臺中市○區○○ 路○段○○號)坐月子,故原告自出生起即與生父林○○共 同生活並受其撫育,惟因原告生父林○○在世時訴訟纏身, 且身受病痛所苦,需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洗腎治療 ,遂遲遲未偕同原告之生母一同辦理原告之認領 嗣後原告生父林○○於原告出生後一個月即驟然去世,惟被 告對原告係被繼承人林○○之子一事亦知之甚詳,逢年過節 均與原告一同祭祀、慶祝,此有原告與被告親友一般生活照 片可稽,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堪認原告生父林○○對原告有撫 育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發 生認領之效力,並溯及自原告出生時即視為林○○之婚生子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 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 437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 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可參)。而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 始逾十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 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涊被害人之回復請 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 ,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 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虡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末按司法院釋字437號解釋認為 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 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 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
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 並存之權利。雖該號解釋理由書未進一步說明,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究竟處於何種請求權競合關係,然依 王澤鑑大法官所提協同急見書涊為,本件解釋理由書認為繼 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並存之權利,乃採請求權競合說。此項見見符合繼承回復 請求權係在保護真正繼承人之利益之立法意旨,從而,認為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既屬請求權娩合關係,則 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 返還請求權,始足維護其合法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64號判決亦認為: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 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
,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繼承權, 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 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則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並存 ,使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而阻礙 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既經被繼 承人林○○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為撫育認領,其認領 之效力,溯及於原告出生之日,亦即原告自96年6月6日起, 即為被繼承人林○○之兒子,為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本件被繼承人林○○於96年7月15日 死亡時,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當然有繼承權,被告係被繼承人之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 ,其繼承之順序在原告之後,對林○○之遺產無繼承權。林 ○○之母親即被告向原告之生母表示,於原告溫○○年滿18 歲前將林○○名下之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證二)先登記於被告名下,讓被告 有個棲身之所,原告生母因顧念與被繼承人林○○之感情遂 同意被告之提議,被告遂於97年3 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五、108 年6 月間原告之生母與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發生 爭執,於言談過程中訴外人林○○告知原告之生母系爭土地 上之○○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現為其所有,原告沒有任何權利,原告不得已僅能委由律師 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欲藉此主張原告之權利,詎料,被 告及訴外人林○○竟於108 年6 月24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 1474號存證信函(原證三,31頁),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 ○○間有血緣關係,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是原告之繼承權自 108 年6 月24日始有受侵害事實,依前揭實務見解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即自原告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或是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現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林○○之 遺產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於97年3 月25日所 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合法。
六、退萬步言,若本院認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揭實 務見解原告之物上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獨立且併存之 權利,自不因褪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屆至與否,影響物上妨 害除去之請求,又被繼承人林○○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子女, 是林○○第一順位繼承人僅原告1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 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林○○死亡時(96年7月15日) 即承受林○○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竟係林○○ 所有之財產,應自林○○死亡時,即由原告1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被告於97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已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構成妨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除去其妨害。
七、是本件縱認原告原得主張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亦不影響影響原告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 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照卷附「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103-19- 0405」之研判,訴外人林○○與原告之檢體「存在父系血緣 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0以上」等語,就此研判結果,被 告固無爭執。惟查,被繼承人林○○並未有認領被告之事實 ;再者,依照卷附新亞東婦產科醫院提供之病歷及相關紀錄 ,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對原告有何撫育事實。而無法 視為認領。因此,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 於法不合。
二、原告之繼承權於民國96年7月15日時即已被侵害,並非於繼 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被侵害之事實:
(一)原告援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主張 若繼承開始逾十年後始發生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法無明文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故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向原告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時,原告 之繼承權始受侵害(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13至14行參照), 故其遲於108年7月26曰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二)首先,被告否認兩造之間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協議。 而被告當初辦理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於名下所檢附之繼承糸統表巳清楚載 明厂被繼承人林○○於民困96年7 月15日死亡未婚絕嗣f 被 告並於該繼承系統表末行載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表示該繼承系統表係於96年7 月15曰做成等語(原證 7)。倘若原告為林○○第一順位繼承人,96年7 月15曰時被 告即已自命為原告唯一之繼承人而行使林○○遺產上權利o 當時原告之繼承權即巳被候害,並非遲至被告108 年6 月24 日向原告寄出原證3 存證信函時始受侵害,本件實非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案例所稱繼承開始逾十第2 頁I 共5 寅年後始發生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並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11 46 條規定之餘地。足證原告上開所陳,顯無理由 。
三、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第1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年者亦同(第2項)。」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6條、第11 47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告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短期二年時效: 1、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1至6行載:「林○○之母親即被告向原 告之生母表示,於原告溫○○年滿18歲前將林○○名下之遺產 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證 二)先登記於被告名下,讓被告有個棲身之所,原告生母因顧 念與被繼承人林○○之感情遂同意被告之提議. 被告遂於97年3 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2、首先,被告否認兩造之間有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協議。 3、再者,由原告自己之上述說法,可見於被告97年3月25日辦 理繼承登記之前,原告即已知悉被告要辦理該等繼承登記。 姑以原告最遲之知悉時點即97年3月25曰起算二年,早已罹 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短期二年時效。(三)原告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始為請求,其民法第1146條所定 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1、查,被繼承人林○○於96年7月15日死亡,依原證7之繼承系 統表可知,林○○之繼承於96年7月?5日開始時,被告即已 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行使林○○遺產上權利。倘若原告為林 ○○第一順位繼承人,96年7 月15日時原告之繼承禮即已被 侵害,並非遲至被告108 年6 月24日向原告寄出原證3 存證 信函時始受侵害,合先敘明。
2 、原告之母親溫○○係於108 年6 月20日以溫○○名義(非 以原告名義),委請陳貞宜律師向被告寄出台中何厝第270 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云云(被證1),惟前 開存證信函並非以原告名義發出,自不能以該存證信函認為 係原告主張權利。更何況,林○○之繼承於96年7 月15日即 開始,至106 年7 月14日# 滿十年,縱使鈞院認為被證1 之 存證信函得為原告行使權利之事證(註:假設之詞,並非自 認),○○於108 年6 月20日始寄出該存證信函,仍已罹於 十年時效。
3、再者,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始以自己名義向本院提出本件訴 訟,自林○○之繼承於96年7月15日開始時起,至108年7月2 6日,亦已逾十年。
四、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因民法第1146條視定而罹於時效 ,自無另行主張同法第767條規定之餘地:
(一)按「原告雖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係分別獨立而
併存之權利,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受影響云云 ,然如本件所見,隨時間進行,遺產多已交易轉讓予第三人 所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早已移轉如三(六)所 載),如令繼承法律關係未賦予時效制度,無異使交易秩序 因繼承人間糾紛未能終局確定,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是里承 回復請求椹時效屆至後,?之競合的其他請求禮,自當相互 影響,而許被告抗?消滅時效,以符法旨。」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附件1)可資參照。(二)準此,承前所述,原告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 罹於消滅時效,基於請求權相互影響之結果,自不許原告再 另依其他請求權向被告主張。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 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 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 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 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參 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溫○○與林○○有親子關係部分:( 一) 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林○○所生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是林○○與溫○○生的,原告要出生 的時候,伊叫溫○○去新亞東生產,那時候溫○○跟林○○ 一起住,林○○的母親即被告、林○○姐姐及其姪子一起住 在大湖的巷子。林○○的母親知道溫○○懷孕,也知道溫○ ○的懷孕的小孩為何人的;溫○○是與林○○住一起,一、 兩年才懷孕;原告生下來後,溫○○帶小孩回娘家,林○○ 的母親及姐姐有去溫○○家探視小孩,溫○○也會帶小孩去 探望林○○的母親等語;另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看到林○○在溫○○懷孕時出現在溫○○家,看到他坐 在外面等語;又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女兒懷孕 時有去林○○家住,跟林○○在一起,生的時候伊女兒有到 伊住處做月子。原告出生時,林○○有去照顧伊女兒,也有 拿錢給伊女兒。林○○過世之後,林○○的家人有去伊家, 原告的阿嬤、姑姑都有來送禮,送紅包給原告。原告的阿嬤 即林○○的母親有拿錢給給伊女兒,說什麼保險金什麼的, 照顧小孩之類的話... 原告出生之後,林○○有來伊住處2 、3 次等語。
( 二) 又原告與訴外人林○即原告之堂伯於108 年1121日前往宏 昌醫事檢驗所進行DNA 鑑定,結果為「林○○與溫○○之檢 體,其相對應之Y 染色體DNA 型別均無不符,存在父系血緣 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以上」等語,有博微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 份 附卷可稽,
(三)綜上,訴外人林○○於原告之母溫○○懷孕時即同居一處, 原告出生後,訴外人林○○亦前往探視,並拿金錢給溫○○ ,再佐以上開DNA鑑定報告,原告與林○○之堂伯存在有父 系血緣關係,且林○○確實於原告出生之後,溫○○月子期 間,前往探視溫○○,並拿錢給溫○○,據此,足認原告主 張其為林○○與溫○○所生之子,且林○○有短暫之撫育原 告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林○○間有親 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林○○所遺留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於97年3 月25日辦理之所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1474號存證信函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查: 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林○○母親及他姐姐有 提到房子要原告滿18歲時才登記給原告,林○○母親說不用 白紙黑字,所以不動產就登記給了被告等語,核與原告所主 張情節相符,顯見兩造確實有約定原告滿18歲之後,系爭土 地才登記給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將林○○系爭土地登記為被 告所有。亦即被告於97年3 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時,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繼承權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係 被告於108 年6 月24日寄發臺中法院存證信函001474號存證 信函給原告,並主張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才否認原告之繼承 權,是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當從108 年6 月24日起 算2 年,即110 年6 月23日滿2 年,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 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未罹於時效 。被告主張應自96年7 月15日起原告即知悉繼承權被侵害, 應自此時起算,尚難採信。
(三)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成立 上開契約,自當受其約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現在應將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 所明定。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 ,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 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 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所生,故原告與訴外人 林○○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林○○間親子關係存在,以 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應認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