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65號
SCDV,106,訴,665,2021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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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李南生
訴訟代理人 李能越
被 告 陳建州

陳建屹
陳品榛(原名陳建君)


陳美蘭
洪文陽即中麟土木包工業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21,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終於民國110年3月2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五)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58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六第60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新竹水源街56巷3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67年1月間重建完成。 被告陳美蘭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鄰地所有權人,被告 陳建州、陳品榛陳建屹(下稱陳建州等3人)為其上建物 申請新竹市政府103府工建字第201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並 由被告洪文陽即中麟土木包工業(以下逕稱洪文陽)承攬該 206地號上5層樓房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新建完成 後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打 摏機械震動、地下開挖等施工缺失導致傾斜受損,經新竹市 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進行損鄰事件協調不成;於協 調期間,洪文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技師公會 )聲請建築物損害之修復及安全鑑定,惟洪文陽在系爭工程 前未為現況鑑定,導致一律以現況傾斜率1/200為計算基礎 ,且該鑑定無法測出垂直傾斜率,水平(準)傾斜率亦與實 際情形不符;原告遂於105年5月19日向社圑法人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聲請施工損壞鄰房修復鑑定 ,於105年5月26日由技師余烈進行勘察測量,認系爭工程造 成系爭建物損壞及瑕疵。惟因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距 離系爭工程最近之牆面未予測量傾斜程度,故於本件訴訟中 之107年3月19日進行第二次測量鑑定,唯僅就A、B測點之Ti 測線(鑑定標的物垂直於建築工地面上之傾斜率)測量,傾 斜率分別為1/35.6及1/84.2,均向西傾,建議不應納入非工 程性補償費用,至Si測線(鑑定標的物平行於建築工地面上 之傾斜率)則未予施測,原告屢次要求補充鑑定,新北技師 公會及技師余烈均認無此必要,最終甚至拒絕再承接本案鑑 定,則系爭建物即應以最大傾斜率即A點Ti測線傾斜率「1/3 5.6」為準。又依新竹市政府105年4月28日函、台北技師公 會及新北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認為系爭建物之傾斜,係因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整地開挖,造成周邊道路地基掏空而損及 鄰房,顯有因果關係,是洪文陽自應就系爭建物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因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大於1/40,已有重建必要,估算原 告所受損害如下表所示:
損害賠償-拆除重建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非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 3,072,056 依新北技師公會107年4月13日新北土技(107)字第0600號函,以傾斜率1/35.6計算。 2 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 134,438 3 重建所需之租金 1,738,800 4 原告聲請代墊款-鑑定費 105,000 5 原告聲請代墊款-影印費 3,150 6 原告聲請代墊款-裝訂費 450 7 原告聲請代墊款-匯費 30 8 房屋及土地價值減損 (即交易性貶值或汙名價值減損) 1,719,152 依不動產估價報告之計算方式,採估價時(110年)價格為基準。(計算式見卷六第74、76頁) 9 土壤掏空流失修復工程費 1,400,000 10 重建附屬建物(未登記產權) 1,637,475 11 重建-1樓和室須拆除 22,500 12 重建-1樓衣櫃須拆除 48,000 13 重建-施工困難增加之工程費巷道寬約200公分 2,312,724 14 搬家運費-搬出及搬進 200,000 15 鑑定報告的估價低於實際施工價應補差額-非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 2,870,682 16 鑑定報告的估價低於實際施工價應補差額-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 260,064 17 重建-2樓大型書櫃須拆除 45,500 18 重建-2樓和室須拆除 22,500 19 重建-建物拆除費及清運建築物廢棄物(巷道狹小須人工拆除) 400,000 20 應被告提出鑑定AB點鑑定費 50,000 21 應被告提出鑑定AB點鑑定費-支付銀行匯費 30 22 人事行政管理費用(E3)-4% 【編號1+9+10+13+15+19=1,1692,937元】 467,717 23 建築設計費(含零星費用) 237,027 24 營造工程保險費投保工程項目 【編號1+2+9+10+11+12+13+15+16+17+18+19=12,225,939元(投保金額)】 14,000 25 施工前現況鑑定費 531,400 26 土壤掏空流失檢測費(修復時須作施工前檢測) 288,000   合計 17,580,695  ㈢依内政部95年12月1日修正之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土木包工業不得承攬工程總價超過600萬元之工程;且内 政部台内中營字第0970800035號函示營造業承攬工程有無超 出其承攬造價限額,仍應以其契約金額為認定基準。陳建州 等4人及陳美蘭明知系爭工程實際造價逾600萬元,仍發包予 洪文陽,自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 告等人施作系爭工程違反民法第794條,推定有過失,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0,6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自行向新北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之鑑定報告,乃訴訟外 所為,非兩造合意鑑定,被告難以甘服。縱依該鑑定報告, 系爭建物牆面之傾斜方向均有不同且非一致,難執此認為係 系爭工程所致,顯無因果關係存在。且依台北技師公會所為 之鑑定,系爭建物之傾斜程度低微,原告請求高額之非工程 性補償,嫌逾常理。再就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 價報告,係以新北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基準,自亦難認公 允;況新北技師公會以傾斜最大值計算,非實際傾斜率,故 被告無法認同有交易性價值貶損,縱有傾斜,亦屬輕微,尚 在安全範圍內,系爭建物不因此受有安全性貶損。再者,無 論台北或新北技師公會前往鑑測時,均稱無土地沈陷之現象 ,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未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土壤 流失之結果,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為交易性價值貶損之內容, 已非真正,原告稱此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云云,殊屬無據。另 陳建州等3人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洪文陽無監督其 完成工作之權限,更無故意或過失為損害系爭建物之行為, 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查原告係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美蘭係坐落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建州等3人於104年1月間委由洪 文陽在206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之房屋1棟,並向新竹市 政府申請領有(103)府工建字第00201號建造執照;就系爭建



物是否因系爭工程受損及其修復事件,先後經洪文陽委託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原告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鑑定報告附 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82頁),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施作有缺失,導致系爭建物傾斜受損, 且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達1/35.6,已大於1/40傾斜率而需 重建,經估算其損害金額為17,580,695元,被告等人應就該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 工程受有損害?㈡原告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請 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建物係因系爭工程致受有損害:
 ⒈查新北技師公會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旁新建工程(103)府 工建字第00201號施工損壞鄰房修復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 :000-0000)」關於損壞或瑕疵損壞或新增原因探討記載: 「鑑定技師研判可能造成鑑定標的物受損原因為:前述新建 工程(即系爭工程)結構體施工過程中,因施工機械振動, 以及新建工程地下開挖之影響,而損及鄰房(即系爭建物) 」(卷一第34頁),佐以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余烈於本院 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問:你的判 斷認為最大的(傾斜率)是本件施工造成的,判斷依據為何 ?)…系爭工程因為建商並沒有做開工前的鄰房傾斜測量, 所以應該概括承受。我們所有鑑定案件都是這樣,也就是假 設原來的鄰房完全沒有傾斜」等語(卷二第128、129頁); 又台北技師公會亦於「新竹市○○路○段000號等建築物損害之 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書(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103府工建字 第00201號)」關於鑑定標的損害直接載明:「鑑定標的物 (即系爭建物)鄰近申請單位在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其 損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卷一第20頁),復參之新北技 師公會及台北技師公會分別原告及被告洪文陽委託鑑定,均 得出系爭工程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的結論,可見系爭 工程之施作與系爭建物傾斜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實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新北技師公會之鑑定乃原告於訴訟外自費委託之 鑑定,其公信力有疑,且依其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各測點所 測得之傾斜方向均有不同且非一致,距系爭工程較遠之S2測 點反而測得較大之傾斜率,不合乎常理,故難認與系爭工程 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無論新北技師公會或台北技師



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係訴訟外所為,雖與民事訴訟法所 定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且由受訴法院選任之鑑定有別,然 其自行委託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證性質,倘為私文書, 其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僅係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要非不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而原告就新北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形式上真正已不爭執,有本院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證(卷一第86頁),故應具有私文書之證據能力;至其 內容之證明力,不僅係經土木技師專家所製作而成,且於鑑 定前曾通知洪文陽到場共同會勘,並無顯然偏頗情事,況依 上所述,就系爭建物之傾斜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一事,新 北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尚與被告於訴訟外自費委請之台北 技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相一致,自堪採信。又由系爭建物牆 面之傾斜方向不同且非一致,及傾料率大小與距離之關係, 是否即可推知非來自相同侵害源或與系爭工程無關?未據被 告具體說明或舉證,而證人余烈則證稱:「(問:本件最大 值的S2點,是離工地最遠的,如何可以確認S2的傾斜必然是 工地施工造成?)因為現在的地工技術都是採經驗公式,也 就是說我們對土壤、地下水這些變化,並沒有絕對的計算值 ,這是三度空間的變化,所以跟離工地遠近沒有關係。所以 要把測出來的傾斜率扣掉開工前所作的鄰房現況鑑定的傾斜 率,不考慮地底下的因素。(問:根據你的專業,如果因為 工地施工造成本件房屋傾斜,其傾斜的方向可能為何?)因 為有三度空間,地下的狀況我們無法掌握,所以往那個方向 跑很難說,只能根據測量結果加以計算。」等語(卷二第12 9頁),足認傾斜率的大小與距離並非呈正相關、方向與侵 害源之判斷亦非絕對值之關係,故難執此數值逕予排除系爭 工程之侵害為導致系爭建物傾斜之因素,是以,被告上開抗 辯,均非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復補償費用: 
 ⑴按新北技師公會101年4月修訂版鑑定手冊  第八章測量作業說明
  「8.1.1傾斜率說明
  Si與Ti分別為二個互相垂直方向上測線的傾斜率,即   Ti:鑑定標的物垂直於建築工地面上之傾斜率   Si:鑑定標的物平行於建築工地面上之傾斜率  因為鑑定標的物與建築工地相對位置之故,鑑定標的物之基 礎土壤較易繞Ti方向旋轉向建築工地傾斜,即   Ti為重要測線,通常其傾斜值較大




   Si為參考測線,通常其傾斜值較小
  建築物之代表性傾斜率S可由Si與Ti傾斜率估算之,討論如 下:
   ㈠一般狀況下,Ti測線之傾斜率大於Si測線之傾斜率,且 較具代表性,故Si測線傾斜率僅供參考用。
   ㈡代表性傾斜率S並非採用Si與Ti之平均值。   ㈢代表性傾斜率為S=MAX.(T1,T2),即T1與T2兩者之大值。 」(卷一第112頁)
  第九章建物傾斜補償
  「…當房屋結構安全無慮時,建物傾斜補償之鑑估需分成改 善建築物傾斜率之工程性費用與建物傾斜補償二類,如下所 述:
   9.1工程性費用
   一、房屋傾斜率<1/200:修復
   房屋傾斜率低於1/200者,應估列標的物損害部份之 修復費用。
   二、1/200≦房屋傾斜率≦1/40:結構安全影響評估及修復 補強
      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超過1/40者,應評怙工 地施工對標的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 結果估列標的物損害部份之修復補強費用,其中補 強應考慮因傾斜增量所引致標的物基礎或結構之強 度損失。
    三、房屋傾斜率>1/40:重建
      房屋傾斜率超過1/40者,不論損害情況如何,應依 房屋重建造價估算費用。
   9.2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房屋傾斜率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定 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 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 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 ⑵查本件【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十、鑑定結果及分析㈡鑑 定標的即系爭建物(無施工前現況鑑定)敘明:⒈損害:…系 爭建物1樓內部平頂版底水平測量測點S1/S2、S3/S4,最大 傾斜率為1/208.1尚小於規範值1/200,如附件六垂直及水平 測量成果表所示。鑑定標的物外部垂直測量無法施做(牆角 粉刷垂直度不易認定)。⒉安全評估:鑑定標的物依上述損 害狀況無明顯樑柱結構之損害。…評估尚無影響安全之虞。⒊ 損害修復: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金額如表三所示,共計64,1 11元(卷一第20頁、第95頁)。復於105年6月2日以北土技



字第10530000890號函更正說明:「…外部垂直測量無法施做 (牆角粉刷垂直度不易認定)以內部平頂XY向S1/S2、S3/S4 高程測量替代、水平影響範圍一般以開挖邊緣之開挖深度三 倍計。經計算後,表三損害修復金額(即64,111元)+非工 程性補償金額(即6,627元)為70,738元」等語(卷一第24 、25頁)。另查【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十二、損壞及 瑕疵修復費用估算:(二)損壞修復費用鑑估結果敘明:…本 案因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但建物傾斜率最大達1/67.9, 故須按鑑定手冊規定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鑑定標的戶之 補償、修復金額為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134,438元、非工程 性補償修復費用1,031,094元,總計1,165,532元(卷一第35 頁、第103頁、第227頁)。復於105年7月27日以新北土技(1 05)字第1065號函稱:標的戶補償、修復金額(工程性補償+ 非工程性補償)中「1,031,094元」應更正為「1,032,825元 」,則總計「1,165,532元」應更正為「1,167,263元」等語 (卷一第220頁)。由上可知,上開2技師公會因測量差異造 成所得之傾斜率不同,致計算之補償修復費用亦有不同,本 院審酌台北技師公會未施做外部垂直測量,而以系爭建物1 樓內部平頂版底水平測量測點S1/S2、S3/S4高程測量替代, 如此測得之傾斜率恐有失真之虞,將造成系爭建物之補償修 復費用過低之嫌,故不採之;又新北技師公會以S2測點測得 之最大傾斜率1/67.9為計算基準,雖與上述鑑定手冊所載「 Si測線傾斜率僅供參考用」或有不同,但經測量技師余烈到 庭陳稱:「(問:…請你說明本件為何是用si測線傾斜率來 判斷?)鑑定手冊第37頁8.1.2。因為屋外的地表沒有明顯 的沈陷,室內也沒有太大的損壞(庭呈不意圖兩張),所以 第一次測量時並沒有測AB,所以才會用Si測線傾斜率的傾斜 率來判斷。在鑑定報告書第5之6頁,傾斜率最大的是S2,總 共有五個測線,最大的是67.9分之1。(問:〈提示被證五鑑 定手冊第36頁8.1.1〉提到傾斜率S可用Si與Ti傾斜率估算, 一般狀況下Ti測線較具代表性,為何本件不用Ti測線傾斜率 作為判斷?)一般的慣例鑑定技師都採用最大值,也就是對 受損物較有利的傾斜率來計算,也有鑑定技師是用平均值, 但是那對建商比較有利,我從事鑑定這麼久,比較照顧弱勢 ,所以我做鑑定都一律用最大值。」等語(卷二第128頁) ,亦即採用較具代表性之Ti測線傾斜率估算代表傾斜率並非 絕對方式,鑑定手冊亦無強制採取,而本件鑑定技師本於一 般及個人慣例,依專業判斷以最大值之S2測線傾斜率1/67.9 作為代表傾斜率,尚難遽認有何違誤,故本院認為可採。 ⑶原告尚主張應以新北技師公會第二次測量A測線Ti傾斜率1/35



.6為代表傾斜率,且應再就A、B測線測量Si傾斜率,並應一 併測量附屬建物之面積計入補償費用之計算等語。惟查,新 北技師公會針點此點已函覆表示:A、B兩點補充測量皆有對 Ti測線施測,惟因該牆面經專業判斷為歪斜之牆面,傾斜率 不易判讀之測線宜捨棄不用,以免誤導,故僅對Ti(TA、TB) 測線施測,補充Si(垂直於Ti)測線應無必要,且TA、TB測線 應亦為參考用。至本案非工程補償建物面積係為鑑定當時屋 主所提供之土地權狀,若有差異,亦應由地政相關單位修正 該建物之面積。東西樓梯間、2樓陽台詳原鑑定報告書圖說 所示,無論是否為施工單位所造成皆已包含在內,惟因本案 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未施做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於鄰房損壞 後無法比對施工前後鄰房損壞之差異,鑑定技師因而判斷施 工廠商應概括承受鄰房損壞,1、2樓雨遮部分因鑑定當時屋 主並未提出有受損情事,故無1樓雨遮部分;雨遮部分未納 入計算並不影響補償費用,因非工程性補常費用僅與傾斜度 有關連,且一些零星費用亦包含於其他(8%)費用中,因此不 影響工程補償費用金額等語甚明,有該公會108年4月10日新 北土技(108)字第0626號函及108年9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08 0002059號函在卷可稽(卷三第102頁、卷四第10頁),足認 原告此部分補充測量之主張,已無必要。又被告以其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㈡之「未登記產權之附屬建物面積說明書」, 主張以原告自行丈量之附屬建物面積為準,如被告不服請於 繕本送達5日提出理由為由,認被告既逾期未提出反對理由 而應視為同意等情,於法亦屬無據,自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工程致其所有系爭建物傾斜而得請求之補 償修復費用為1,167,263元。原告於上開損害賠償表分別請 求編號1非工程性補償修復費用3,072,056元、編號2工程性 補償修復費用134,438元,合計3,206,494元,逾上開金額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⑴本件因原告之請求,本院於110年9月10日發函囑託遠見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遠見事務所),針對系爭建物及坐落 之土地有無因新北技師公會鑑定事由之毀損造成交易價格減 損,若有,價格減少為何?進行價格鑑定,且鑑定價格當以 造成損害之時有無原有損害及折舊暨損害後之交易減損比較 之,並以被告實際造成損害之日期併以建議之鑑定日期為評 價基準日,又保存資料亦依地政機關登記為主。嗣經遠見事 務所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估字第122001號函覆估價報告書 (卷五第174至276頁)。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依估價報告書,其價 格基準日期為105年5月26日,即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勘 察日期,其評估過程係求取系爭建物之無瑕疵之正常情況價 值,再評估因瑕疵造成之價值減損比率,而得出瑕疵價值減 損金額,並考慮上開補償修復費用之扣除,應值採取。則估 價報告經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推算系爭建物之價格,考慮市 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採加權平 均之方式分別賦予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相同權重,並將千元 以下四捨五入,決定系爭建物勘估之評估價格,乘以系爭建 物面積予以加總,即求取無瑕疵情況下之之房地總價為16,0 74,620元;再經採用比較法及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進行評估 ,估算出系爭建物因瑕疵造成之價值減比率為9.21%,復依 據系爭建物正常情況價值,計算因瑕疵問題造成之價值減損 金額為1,480,473元(計算式:16,074,620元×9.21%=1,480, 473元),此瑕疵價值減損金額仍須再扣除上開修復補償費 共1,167,263元,即為本件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即污名價值 減損金額313,210元。原告雖主張應以110年為價格基準日期 ,且應以最大傾斜率1/35.6及應加計其自行測量之系爭房屋 附屬建物面積計算價值等語,惟查,估價報告以105年5月26 日勘察日期為價格日期,尚符合損害賠償以請求時之價值為 準之法則,原告以鑑價時為價格基準日期,並非合理;又以 1/35.6傾斜率及原告自行測量之面積計算之不合理情況,均 已如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⑶從而,系爭建物所受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313,210元。原告 於上開損害賠償表請求編號8房屋及土地價值減損1,719,152 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表除編號1、編號2及編號8以外之項 目及金額部分,核原告係以「拆除重建」為前提,惟系爭建 物業經台北及新北技師公會認定安全無虞而無重建情形,故 原告主張之相關損害,非旦未必發生且與系爭工程無因果關 係,請求難謂有據;又所稱「鑑定報告的估價低於實際施工 價應補差額」部分,屬逾越本院上開認定金額之請求,自無 從准許;而代墊款、管理費用、保險費之請求,亦非屬系爭 工程所致之損害,請求於法無據;至現況鑑定費、土壤掏空 流失檢測費,則非修復建物所必要,均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80,473元(補償修復費用



1,167,263元+交易價值減損金額313,210元=1,480,473元) 。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 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9 4條之規定,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 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洪文陽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陳美蘭及陳建 州等3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定作人,違反民法第794條之規定 使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損,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亦應與洪文陽共同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查洪文陽為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之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因工程施作之缺失導致原告系爭建物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陳美蘭為系爭工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建 州等3人則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渠等就系爭工程雖委由洪 文陽承攬建築,惟定作人陳建州等3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 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 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 而免其義務,以及土地所有權人陳美蘭本有在相鄰關係中保 護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避免他人遭受損以維持社會之 公共利益為目的之法律義務,且上開被告等人均未能舉證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則既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因洪文陽陳美蘭及陳建州等3人均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故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援引民法第189條關於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主張免責,資為抗辯。惟按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 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 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



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 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 其免責之主張,並未有何舉證以證明其無過失,故為無理由 ,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前揭損害賠償責 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8月23日(卷一第46至5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7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1,480,473 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傳喚余烈及第三方鑑定,業 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當庭予以駁回(卷四第170頁),又 聲請新北技師公會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充鑑定或更 正估價報告,亦經新北技師公會函覆明確及本院認定如前, 而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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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