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捐贈行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210號
TCHV,108,重上,210,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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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設台南市○○路0段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胡萬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複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張浩昇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贈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
三、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應將彰化市○○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 凌 雄寶殿(備位之訴部分)。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 訴,並主張兩造間就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 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1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因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 本院審理之際,被上訴人將上開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請求部分,改列為先位訴訟標的;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於民國81年6月26日 所簽立之土地捐贈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為利 益第三人契約,而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8、43、70、108頁) 。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上開備位之訴,惟本院審酌 其追加備位主張之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洪○○捐贈系爭土地之行為所衍生,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 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所依據之系爭 土地捐贈同意書,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8年5月21日提出, 不妨礙上訴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上開以同一聲明,請求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 求裁判之順序,性質上屬於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參照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法所不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主張:
㈠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天德教道友,因訴外人即天德教 道監秦○○及諸多道長為興建凌雄寶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市○○里○○路000號,建號:彰化市○○段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洪○○於80年間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供為興建 系爭建物之用。因系爭土地原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待至83年12月13日方變更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遊憩用地, 惟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 業要點第8條規定,如未能於地目變更編定3個月內完成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則上開地目變更編定之許 可,即應撤銷並恢復原編定。因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間,尚 未完成寺廟登記,僅成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 會,而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於系爭土地自洪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日即83年12月28日前之不確定時 間,由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與上訴人合意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而由洪○○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為同一主體 ,且被上訴人已辦理法人登記完成,系爭土地已得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107年9月6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上訴人已喪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惟上訴人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備位主張:倘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洪○○ 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依 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上訴人與洪○○之合意內容,顯有待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停 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即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且被上訴 人既已成立財團法人,自得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請求上 訴人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 備位主張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系 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確認上訴人於88年8月28日捐助(捐贈)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行為無效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 人未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均屬天德教總會下轄之分級教會,洪○○欲供上訴人興建 系爭建物,故捐贈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負責管 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務而成立之法人。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洪○○於83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時,被上訴人不具法人資格,而無權利 能力,故兩造無由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縱認有成立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惟於83年間,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 為秦○○,亦有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之情事 。
二、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亦非利益第 三人契約,且洪○○於81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 時,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法人格,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故無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請求權。況且,中華民國天德教總會第2屆 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待天德教總會法人成立後,系爭 土地歸屬天德教總會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一、系爭土地原為洪○○所有,洪○○天德教道友,亦為被上訴人 之第一屆董事。
二、洪○○於81年間捐贈系爭土地,供興建「凌雄寶殿」,其於81 年6月26日簽立經法院認證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原審卷 二第51至53頁),並於83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79、81、 83、87頁)。
三、系爭土地原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嗣於83年12月13日 核准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
四、系爭建物原以「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之名義申請興建及申 請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經臺灣省政府於81年12月16日以81 府民5字第179310號函核准興建「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五、中華民國天德教總會嗣於83年4月29日召開第2屆第6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更 名,在總會組織之下成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 員會」,並解散「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六、彰化縣政府於8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該建 造執照起造人載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原 審卷一第215頁)。




七、彰化縣政府於87年4月30日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該使用 執照起造人載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代表人秦○○」 (原審卷一第149頁)。
八、彰化縣政府於87年8月27日准予「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 」辦理寺廟登記,嗣於88年3月9日發給「中華民國天德教凌 雄寶殿」寺廟登記證(原審卷一第151、153頁)。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於89年5月22日完成法人 登記(原審卷一第35、155頁)。
十、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月29日准予備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 德教凌雄寶殿」更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 殿」,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另於105年3月3日發給「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寺廟登記證,並於105年5月20 日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殿」完成法人變更 登記(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
十一、上訴人於106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不捐贈凌雄寶殿土 地予任何單位團體(原審卷一第207頁背面至213頁)。十二、如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所示84年6月18日被上訴人第3屆 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本院卷一第211至231頁所示天德通 訊所載之內容,形式上均為真正。
十三、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 財產清冊是被上訴人申請成為財團法人時向彰化縣政府提 出之申請文件。
十四、系爭土地重測前(即102年11月1日前)之所有權狀由被上 訴人持有,100年以前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十五、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所示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5 彰工管建字3198號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十六、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所示之中華民國天德教總會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形式上為真正。十七、本院卷一第111至137頁覺明雜誌社發行之第48期雜誌第43 至69頁之文章,形式上為真正。
十八、本院卷一第201至208頁所示之天德教總會大會手冊及手冊 內容,形式上為真正。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而上 訴人則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受洪○○捐贈而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且上訴人於83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被上訴人尚不具有法人格,自無從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 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 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 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 方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前之中華民 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契約,惟上訴人已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洪○○捐贈系爭土地供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 併因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及其於83年間尚未完成寺廟登記及 法人登記,僅成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無 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故,而由中華民國天德教凌 雄寶殿興建委員會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 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洪○○捐贈系爭土地之意旨,業據 其提出洪○○於105年4月12日簽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該聲明書表明:因本人洪○○早年深受天德教之教義暨開 導師秦道監○○女士之感召,所以於80年初決定將本人名下之 系爭土地,無償捐獻予上訴人,作為建天德教下之凌雄寶殿 寺廟用,並於81年6月初辦理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之手續,復 於81年6月26日在原法院完成土地捐贈同意書之公證手續。 上開公證之同意書內容所敘主旨,即如天德通訊(85年4月2 0日第7版)內容所載無誤,現再次重申本人捐贈之精神與意 思表達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經核上開聲明書所稱之「 81年6月26日在彰化地方法院完成土地捐贈同意書之公證手 續」部分,即係指兩造均不爭執之洪○○於81年6月26日簽立 經法院認證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 ,而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載內容:「右開土地(即系爭 土地)標示所列土地所有權人洪○○同意全部捐贈做為財團法 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彰化凌雄寶殿寺廟興建用地,嗣後 對所捐贈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彰化凌雄寶殿所有,絕無異 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語,已表明洪○○捐贈 系爭土地之動機,係供作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被上訴人主



洪○○捐贈系爭土地係供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用,即非無憑。 足認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 供作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
㈢惟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歷程,依上開由上訴 人出資發行之覺明雜誌社於85年7月1日出版之第48期季刊, 其中關於凌雄寶殿大事紀要一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 1至137頁)所述系爭建物誕生過程之第二階段記載:「81年 2月27日張○○總幹事的奔走下完成了土地贈予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記載: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81年2月27日(原 審卷一第79至81頁)等情相符,又凌雄寶殿大事紀要一文係 將凌雄寶殿誕生過程,分為:「洪○○道友捐地」、「成立彰 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非都市土地建寺廟申請 」、「水土保持雜項執照申請與施工」、「成立中華民國天 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地目變更與土地過戶」、「 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建廟許可」、「中華民國天德教凌 雄寶殿建築執照申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開工動 土」,而依上開各階段所示之籌辦興建系爭建物事務,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相關部分,如下:
洪○○於80年初提出捐贈系爭土地供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之意願 ,於80年10月26日於彰化寶光殿成立籌備委員會並召開第一 次籌備委員會議,洪○○與會出席,並決議成立彰化天德教凌 雄寶殿籌建委員會(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 ⒉81年1月24日召開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推選秦○○為主任委員;張○○為總幹事;洪○○任總務組組長 。81年2月27日張○○總幹事完成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本院卷一第114頁)。
⒊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於81年8月4日向彰化市公所 提出非都市土地申請作寺廟使用申請,檢附申請書、寺廟建 造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計畫用地配置示意 圖及位置圖、信徒名冊、彰化縣天德聖教教籌建凌雄寶殿委 員會組織章程、經法院認證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多數民 眾共同意願建廟意願書、村里住戶同意證明書、同一村里無 同一主神證明書等文件(上開文件影本見於原審卷二第13至 74頁)。嗣於81年12月16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興建彰化天德 教凌雄寶殿(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 ⒋中華民國天德教總會於83年4月29日召開第2屆第6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將「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正名並 擴大編組,在總會組織之下成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 興建委員會」,負責推動凌雄寶殿興建任務。嗣於83年6月1



8日成立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推選秦○○為 主任委員;陳○○為總幹事;洪○○亦為興建委員(本院卷一第 121頁)。
⒌83年12月7日彰化縣政府同意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遊憩用地,並於83年12月13日 辦理變更地目完成(本院卷一第124頁)。
⒍依臺灣省政府制訂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 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範,經核准同意申請變更使 用者,應轉知申請人持核准文件向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依規定 申請變更編定後3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 否則撤銷其許可並恢復原編定。系爭土地應於83年12月13日 起3個月內移轉登記予寺廟所有,乃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 所載:「右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標示所列土地所有權人洪 ○○同意全部捐贈做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彰化凌 雄寶殿寺廟興建用地,嗣後對所捐贈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 彰化凌雄寶殿所有,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 據」等語(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於83年12月28日完成以 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登記(本院卷 一第125頁)。依上開系爭建物興建歷程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歷程,可證明洪○○係為配合興建系爭建 物及法令規範,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尚不能證明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與上訴 人有合意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㈣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 會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 建委員會於83年12月28日前之不確定時間與上訴人合意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情,礙難採信。故被上訴 人先位主張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 無據。
二、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載之利益第三 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並非附有停 止條件之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被上訴人於洪○○81 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之際,尚無法人格,自 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請求權云云。經查:
㈠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以契約 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



99條第1項、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9條第 1項規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該被指定之第三人不問自然人 或法人均無不可,即使設立中之法人或胎兒亦屬無妨,惟第 三人行使權利時,應具備權利能力,乃屬當然。至於該第三 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為請求給付之權利,雖契約當事人於具 體事件多含混其意,而不易揣摩,惟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 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 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㈡關於洪○○簽立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之真意,兩造雖均表示不 請求對洪○○為證人之證據調查(本院卷二第90頁),致無從 直接調查洪○○之證述。惟依洪○○於105年4月12日簽立之系爭 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1頁)已載明系爭土地無償捐獻予上訴 人作為興建凌雄寶殿寺廟用,及於81年6月26日在原法院完 成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之公證手續,且上開公證之同意書( 即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敘主旨,即如天德通訊(85年4 月20日第7版)內容所載無誤,而天德通訊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記載:81年6月26日完成了土地捐贈同意書(捐 贈做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彰化凌雄寶殿寺廟興 建用地)的法院公證手續。可見洪○○以系爭聲明書重申其捐 贈之精神及意思表達如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之情。則洪○○與 上訴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內容,應綜合系爭聲明 書及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之內容,而為判斷。
㈢承上,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洪○○已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 全部捐贈做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彰化凌雄寶殿 寺廟興建用地,嗣後對所捐贈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屬於彰化凌 雄寶殿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洪○○係表明其捐 贈系爭土地之動機,在於供作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 地,亦同時明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興建完成後之「彰化



凌雄寶殿」,而非歸由上訴人所有之真意。雖系爭土地捐贈 同意書未明確載明「彰化凌雄寶殿」之正式名稱或其他足以 識別權利主體性之名稱,而僅以「彰化凌雄寶殿」為代稱, 此乃因「凌雄寶殿」當時尚在籌建階段,寺廟名稱或法人名 稱尚未定案之故,此據上開覺明雜誌社之凌雄寶殿大事紀要 一文敘述:名稱使用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彰化縣天德聖教 凌雄寶殿、凌雄寶殿等不一等語可憑(本院卷一第116頁) 。故依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示內容,足認洪忠河明確區分 上訴人、「彰化凌雄寶殿」之各別主體性之不同,並未將「 彰化凌雄寶殿」視為上訴人之部分或歸屬於上訴人;而系爭 建物興建完成後,業經彰化縣政府許可設立寺廟登記及成立 財團法人,並經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寺廟登記證( 原審卷一第153頁)、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55頁 ),其法人之正式名稱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德聖教凌雄寶 殿,且被上訴人主張洪○○為被上訴人之第1屆董事,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法人登記書所列之董事名冊可佐(原審卷一第15 5頁),上訴人就此事實亦無爭執,足認洪○○於系爭土地捐 贈同意書所指之「彰化凌雄寶殿」經設立及辦理法人登記後 即為被上訴人。
㈣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合意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 ,且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停止條件成就時 ,上訴人即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利益第 三人契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勾稽上開覺明雜誌社所出版之凌雄寶殿大事紀要一文所述之 興建系爭建物事務、籌辦凌雄寶殿寺廟登記及法人許可設立 ,暨系爭土地所有權捐贈歷程,堪認:洪○○係為提供系爭建 物之基地而捐贈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4日彰化天德教凌 雄寶殿籌建委員會成立後,再於同年2月27日出具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書面,迨至83年12月7日彰化縣政府同意系爭土地 由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遊憩用 地後,系爭土地得以合法供為寺廟基地之使用後,惟因臺灣 省政府制訂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 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為避免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編定 後3個月內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而遭撤銷許 可並恢復原編定之法令限制,及礙於物權登記之權利主體性 要件,雖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13日辦理變更地目完成,但面 臨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載之「彰化凌雄寶殿」,尚未經許 可設立辦理寺廟登記,以致遭遇無從登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困境;洪○○、上訴人、中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 員會,為解決上開法令規範限制及現實上困境,參以當時興



辦凌雄寶殿事務之上開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秦○○,亦為83年 12月間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該興建委員會為申辦興建凌 雄寶殿之雜項執照、建照執照,乃分別由秦○○、上訴人提出 申請,並獲得彰化縣政府核發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建 照執照在案,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 、建照執照可佐(本院卷一第139-141頁;本院卷二第31-33 頁),可見上訴人亦有參與籌辦系爭建物事務,足認上訴人 亦知悉系爭土地係受前述法令限制及物權登記之權利主體性 要件,致系爭土地無從登載為系爭土地捐贈同意書所載之「 彰化凌雄寶殿」所有,而上訴人於83年間已為合法登記之寺 廟組織,具有人格主體性,倘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目變 更後之登記所有權人,即合於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寺廟 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故由洪忠河於8 3年12月13日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完成後之83年12月28日,以 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同屬於天德教體系之上 訴人,俾以保持系爭土地得供為寺廟用地之合法性,可見系 爭建物初始籌建之際,即已制訂朝向具有合於法令之寺廟登 記之組織為核心等情,故系爭建物或基地(即系爭土地), 均係以歸屬於「彰化凌雄寶殿」所有為法制目標,惟礙於上 開法令限制因素,乃由上訴人、洪○○合意於「彰化凌雄寶殿 」取得合於法令規範之寺廟組織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避免系爭土地之地目恢復為 農牧用地,致使系爭建物未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弊。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合意待凌雄寶殿興建完成而得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 人之情,堪予採信。
⒉復依證人余○○於原審證稱:伊為秦○○之女婿,於中華民國天 德教總會擔任秘書長20年,亦擔任被上訴人第二任董事長, 目前是執行長。伊曾擔任上訴人董事。因為要興建凌雄寶殿 做為天德教在臺灣的總壇,當時秦○○是上訴人董事長,亦為 中華民國天德教理事長,是臺灣地區的領導人,依法令申請 興建寺廟,而於81年由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提出 申請,主任委員是秦○○,系爭土地是洪○○捐贈,經民政廳核 准後,應辦理地目變更,依照當時法令規定,必須要在3個 月內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寺廟所有,當時本來要用凌雄寶殿的 名義登記,但尚未興建完成,地政機關不同意登記,因為籌 備委員會秦○○亦是上訴人董事長,所以才會暫時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董事會也有開會決議該土地是 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後要歸還給凌雄寶殿。系爭土地 並非上訴人所有,只是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



一第161-162頁、163頁)。證人余○○長期參與天德教事務對 於系爭建物籌辦興建、系爭土地捐贈移轉等歷程,均有親身 經歷,其上開證述情節,應與其經歷相符合,堪予採信。故 依證人余○○上開證述,足認洪○○與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秦○○ 均知悉系爭土地係捐贈予系爭土地同意書所載之「彰化凌雄 寶殿」,惟因「彰化凌雄寶殿」於83年12月間尚未取得寺廟 登記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礙於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 為寺廟建築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之法令規範, 有必要於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後之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寺廟所有,乃合意於凌雄寶殿取得合於法令規範之寺廟 登記或法人組織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 上訴人,並待「彰化凌雄寶殿」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彰化凌雄寶殿」 即被上訴人。
⒊另外,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即102年11月1日前) 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100年以前之地價稅由被上訴 人繳納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近20年 之久。佐以被上訴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前,依民法第59條規 定,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登記處 核發之法人登記書(原審卷一第155頁)及司法院法人登記 公告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顯示設立許可 機關文號為:「彰化縣政府89.3.9彰府民文字第43394號」 ,而被上訴人為辦理財團法人許可登記,於88年9月1日由造 報人秦○○提出財產清冊,其上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財產 ,有上訴人88年9月1日財產清冊為證(本院卷一第151頁) ,且該財產清冊即為上開彰化縣政府89.3.9彰府民文字第43 394號函之附件,亦有該財產清冊上標示:「彰化縣89.3.9 彰府民文字第43394號函附件」等字樣可佐。對應本院向臺 南市政府查詢上訴人所呈報之財產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函覆 上訴人75年9月、81年9月、83年4月、86年12月、87年12月 、88年12月、89年12月、90年12月、91年12月、92年12月、 103年8月、104年8月等各次呈報財產資料(本院卷一第365 至420頁),其中86年12月、87年12月、88年12月、89年12 月、90年12月、91年12月(86年12月、87年12月、88年12月 、89年12月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秦○○;90年12月、91年12 月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胡○○,本院卷一第365至391頁), 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所呈報之財產清冊,均無系爭土地;自92 年度起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呈報系爭土地為所屬財產 (本院卷一第393至420頁),則上訴人雖於83年12月28日因 洪○○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遲至91年12月前



之各次呈報臺南市政府之財產清冊,均未將系爭土地列載為 所屬財產範圍,而被上訴人則於88年申請辦理財團法人之許 可設立登記,即已將系爭土地列載為所屬財產,且兩造於88 、89年間向主管機關申報、呈報法人所屬財產時,法定代理 人均為秦○○,財產清冊亦均蓋有秦○○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 151、387頁),而秦○○自81年間至89年間,兼具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及彰化天德教凌雄寶殿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中 華民國天德教凌雄寶殿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秦○○既於其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均未將系 爭土地呈報為上訴人所屬財產,而於88年間申請辦理財團法 人許可登記時,已將系爭土地呈報為被上訴人所屬財產,亦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洪○○係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應 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情,並非無憑。 ⒋甚且,依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88年8月28日捐助證明書2件( 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其中原審卷一第225頁之捐助證明 書即被證5部分,下稱捐助證明書一),其中捐助證明書一 之內文記載略以:茲同意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捐贈予被上 訴人,作為寺廟之用,此後系爭土地永久屬於財團法人所有 等語。雖因88、89年間,秦○○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 採取之捐助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作為,容有違反民法第10 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5日經董 事會決議不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致捐助證明書 一之捐助行為無效之法律效果,惟以上開上訴人於88年8月2 8日進行捐贈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日造報系爭 土地為所屬財產範圍之歷程,可見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秦 ○○亦認知83年12月間與洪○○合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時,僅係因應法令規範之權宜措施,而有於系爭 建物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 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可證明上訴人 與洪○○確有合意待「彰化凌雄寶殿」具備得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要件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凌雄寶殿之 權利主體之情。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捐贈予天德教總會,應歸於日後成立 法人之天德教總會所有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天德教總會84 年4月16日第2屆第3次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錄影光 碟為證(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惟上開提案之案由載為: 本教八卦山總壇凌雄寶殿興建建請追認案。說明欄載為:一 、洪○○理事……捐贈八卦山土地……興建本教總壇凌雄寶殿,為 申請作業需以財團法人申請,乃暫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籌建 。二、……由本教首席道監擔任主任委員。……四、特請大會聲



明:凌雄寶殿為本教共同促其實現,總成教化之所,俟總會 成立法人後,按法定程序回歸總會等情(本院卷二第79頁) 。依上開提案案由及說明,僅能認定該次會議係討論之標的 為系爭建物,而非系爭土地,自難僅憑上開會議即逕認洪○○ 係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天德教總會。又上訴人雖於84年6月18 日召開第3屆第3次董事會,董事余○○提案:彰化擬興建凌雄 寶殿,其土地財產權應歸為天德教總會所有一案,提案說明 :因天德教總會當時並未成立法人機構,故暫時以上訴人為 土地所有人,擬興建後之凌雄寶殿將成為總會辦公處所,且 總會亦將成立法人機構,故系爭土地之財產所有權,應歸為 天德教總會名下等語,有84年6月18日召開第3屆第3次董事 會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144頁),惟證人余○○就其上 開提案意旨,於原審證稱:那是理想,希望把全臺灣的天德 教做統合,但是要移轉系爭土地必須要天德教總會做法人登 記,但天德教總會到現在還是無法辦理法人登記。天德教總 會是從78年設立,伊從82年副秘書長,84年接任秘書長,多 次嘗試要辦理法人登記,但是因為設立初期有資料遺失,資 料不齊全,所以無法辦理法人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62頁 )。依上開證人余○○證述情節,僅能認定上訴人係因期待統 合天德教總會組織,而規劃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歸為天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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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