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376號
TPHM,109,上訴,437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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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慕書佑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9)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DHL公司及航空業 者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為間接正犯,與吳欣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係以一行為觸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復因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後,分別就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4年4月,另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 、就未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 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運輸 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又是為供己施用而運輸第二級毒 品,並非毒品案件之大、中或小盤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上情從輕 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為 ,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犯罪事實㈡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且因偵審 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另詳細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 康產生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明知 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於成癮性物質,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其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更非法運輸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殊不足 取,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開包子店,經濟狀況一般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就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就未扣案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或追徵,已詳予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固有明文;惟 依該條所定減刑之要件除係「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外, 尚須「情節輕微」,方可於「裁量後」減輕刑度。被告雖主



張其係供己施用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所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高達2996.96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6 90號鑑定書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卷第7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每 個月要買20至3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將第二級毒品大麻 磨碎後,放在煙斗中施用,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的部分 我是以每公克2000元的價錢買的,後來我發現加拿大可以買 ,價錢比我想像的便宜,我就去加拿大以30萬元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推估,其本次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近 3000公克,可供其施用長達約8年時間,在臺灣之市價約600 萬元(計算式:每公克2000元×3000公克=600萬元),縱本 案尚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係為販賣營利而為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 ,亦難想像第二級毒品大麻保存數年後仍得施用,且其所運 輸如此大量之毒品係全數供己施用。是以,本案依卷附證據 既未能認定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近3000公克之目的係為 全數供己施用,縱係為全數供己施用,以該運輸之數量甚鉅 ,情節自非屬輕微,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浩業,欲 證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因 本院認定縱使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而為本件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難確認該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全數供己施用,且情節非屬輕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減刑之要件未符,即無再行傳喚李浩 業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 樓之3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而持有之。
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3日某時許,搭乘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蒙特婁,於 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加拿大蒙特婁,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對價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麻,並連同衣物、玩 具置於包裹內。甲○○復以20萬元之對價,委託吳欣謙(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收取前揭包裹,並與吳欣謙及該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依該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不實收貨資料,冒用「TONY CHANG」 為寄件人、「LIN LI JIAN 」(即林立建)名義為收件人, 以「B1F NO . 251 XINING S RD WANHUA DIST AP TAIPEI C ITY 」(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B1)為收貨地址,並以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後,委託不知 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公司)報關辦理快遞 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X0000000QUG),以航空快遞之方式自 加拿大運送來臺。嗣DHL 公司將上揭不實收貨資料填載於DH L 簽收紀錄單,而前開包裹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12時25分許 經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發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拆封 查驗,發現該包裹裝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麻,後為追查 上揭毒品來源,仍將該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同年月6 日 下午1 時55分許,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吳欣謙 則依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該址收受包裹,且在DHL 簽 收紀錄單上偽簽「林」,表示已收受該包裹並交予送貨人員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立建」及DHL 公司對客戶簽收貨 品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 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7、221 至224 、249 至253 頁,本院重訴卷第37至43、92至94、187 頁) ,且經證人即DHL 公司值班經理倪崢庭於警詢時、證人即共 犯吳欣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5、121 至123 、225 至228 頁),並有DHL 公司簽收紀錄單1 紙、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5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共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甲○○之入出境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航空貨運單資料、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5 月5 日北



竹移緝字第1090100950號函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貨上派送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1至57、95至101 、103 、105 至111 、117 、119 至120 、125 、133 、143 至1 49 、153 至155 、26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 麻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經送鑑驗結果,確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 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6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 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者提高其最低法定刑 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後者則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另修正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於同年7 月15日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㈡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核被告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事實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HL 公司及航空業者,自加 拿大運輸、私運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其與吳欣謙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事實一㈡部分,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共同偽造「林」署押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共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稱其運輸之毒品係 供己施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40、94、187 頁),然被告 之前並無任何施用大麻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經採尿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陰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5 頁),是被告上開所稱,尚無可採 。另其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麻合計淨重達2996.96 公克,數量甚鉅,情節自非輕微,難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稱「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並不宜任意 適用予以減輕,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查被告雖供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貪圖便宜始至國外購買大 麻運輸來臺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40頁),然其運輸之大麻 數量非微,若非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遭警查獲,將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難認此一運輸大麻之動 機及目的,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被告事實一 ㈡之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且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 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 通,被告明知大麻屬於成癮性物質,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其仍持有大麻,更非法



運輸數量非微之大麻入境臺灣,殊不足取,衡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開包子店,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7 至 18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經檢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 用罄者以外,其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 告持用且遂行運輸大麻犯行所用,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4、222 頁,本院重訴 卷第39、18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 的手機是我的,我沒有使用這支手機 跟幫我收貨的人聯絡過,附表二編號2 、3 的手機是我朋友 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23 頁,本院重訴卷第185 頁);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則供承均係供其施用大麻所用(見偵卷第75頁,本院重訴 卷第185 頁),均無從證明與本案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麻3 包(送驗煙草檢品3 包,合計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空包裝總重4.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 頁) 2 大麻花1 箱(送驗煙草檢品3 包,合計淨重2996.96 公克,驗餘淨重2996.32 公克,空包裝總重115.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9頁) 2 iPhone A1778手機1 支(含台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1 張:0000000000000 ) 3 iPhone A1778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遠傳電信SIM 卡1 張:000000000000000 ) 4 吸食器3組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5 研磨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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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