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雯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營偵字第315號),暨移送本院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395、5
22、111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8月、6月、3年7月(共2罪)、3年8月及4月( 共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 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與年籍不詳之 人,因而獲有新臺幣5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 (315號營偵卷第43頁),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並未 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楊竣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16至17時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並依指示申請上開帳戶網路交易功能 及提供網路交易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0月中旬,佯裝為鴻昇金融集團人 員,並以Line暱稱「Shihiro」之名義與葉怡均互加好友, 並佯稱:可連結博奕投資平台穩定投資,並參與平台活動闖 關獲利云云,致葉怡均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22時49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內,以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匯3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先於110年10月31日17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魔龍外掛 博奕操盤賺錢訊息,鍾宜憲瀏覽後,即與該訊息所留之Line ID「mba500」之人互加好友,該人並向鍾宜憲佯稱:可申 請九洲博奕網站帳號,由其代為操盤賺錢,如要提領獲利之 50萬元,則須補足提領點數云云,致鍾宜憲陷於錯誤,於11 0年10月31日18時23分許,透過網路郵局轉匯4萬元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怡均 、鍾宜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宜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竣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底 ,在網路看到借錢訊息,就跟對方加Line聯繫,我要借款5 萬元,對方說利息10分,原本說要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做擔保,並要申辦網路交易功能,但我懷疑對方是詐欺 集團,所以見面時,對方說若懷疑就將存摺還給我,讓我刷 存摺有無出入異常,我就配合申請網路交易功能,並交付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對方提款卡 、網路交易密碼 ,對方給我5萬元,但後來我沒去刷存摺確認帳戶是否異常 ,5萬元都花掉了,要還款時就聯繫不上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宜憲及被害人葉怡均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投資平台網頁、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由詐 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是若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所能而知。
㈢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 提款卡、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供作擔保,更不可能未留任何 聯繫方式藉以日後取款聯繫之用,被告於提供提款卡、網路 交易帳號、密碼之時,應可察知對方並非合法之貸款人員, 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恐有作為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乃 係心智健全之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 竟仍恣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是其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不知情, 綜此,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確有可預 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絛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 取得5萬元報酬,為其所是認,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95號
被 告 楊竣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 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16至17時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並依指示申請上開帳戶網路交易功能 及提供網路交易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楊清宗相識後, 再以Line ID「36e_cup」與楊清宗互加好友,並佯稱:可登
入網址為https://lake.kimoni.xyz/center/#/之KIMONI網 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提現時,投資帳戶遭凍結,須匯款1 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清宗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 13時許,透過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匯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旋遭轉匯一空 。嗣楊清宗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清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楊清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Instagram、Kimoni線上客服對話及玉山銀行網 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 ,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5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楊竣雯 男 46歲(民國64年3月21日生) 住○○市○○區○○○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16至17時許,在臺南市新 營區交流道下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並依指示申請上開帳戶網路交易功能及提供網路交易密 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兼職 廣告,並佯裝為Line暱稱「sondy」之女子與鄧奕珊(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互加好友後 佯稱:急徵網拍接訂單兼職人員,須提供帳戶供客戶匯入貨 款,於收受訂單、貨款後,再與公司拆帳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致鄧奕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轉知對方使用;復於同年10月30日前某 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猪猪打工」、「總 指導-莉塔」、「MD company客戶服務中心」、「海外支付 中心」與古雅倫互加好友後佯稱:可至「MD company」投資 平台(網址:gwwwr.ttcopp.com)註冊,並須匯1,000元本金 、1,000元代操投資款,因其所賺的錢超過50萬元不能歸戶, 要再匯所賺金額百分之二十保證金云云,致古雅倫陷於錯誤, 於110年10月30日20時26分許,以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轉匯1,000元 至鄧奕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鄧奕珊於收受古雅倫等人匯入之 款項後,再依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 萬8,000元至楊竣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旋遭轉匯一空。嗣鄧奕珊、古雅倫察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 ,並以Line暱稱「WM全方位程式」、「陳偉祥」與未成年王○ 彥互加好友後佯稱:可至THA娛樂城註冊帳號,並提供帳號密 碼由其代操投資獲利,本金與獲利達到1:10比率才能提領獲利款
項,因本金5,000元與獲利56萬元不符比率,須補錢才能提領云云 ,致王○彥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13時15分許,至彰化縣 萊爾富超商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匯
2萬元至楊竣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旋遭轉匯一空。嗣王○彥察覺遭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奕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王○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鄧奕珊、王○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古雅倫於警詢之指述。
㈣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鄧奕珊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資料影本1份。
㈥告訴人王○彥提供與Line暱稱「WM全方位程式」、「陳偉祥」 之對話紀錄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 字第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 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 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