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45號
TPDV,109,重家繼訴,45,202103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玉卿

陳明時
訴訟代理人 宋薇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陳明通
楊碧蓉
陳志韋
陳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韋
林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陳明時、陳玉卿(以下合稱原 告,分稱其名)主張其與被告陳明通為被繼承人陳聰寶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惟為被告陳明通陳志韋、陳 昶宇、楊碧蓉(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所否認,則系爭 遺囑是否有效,涉及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對被繼承人所遺位



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以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陳聰寶於106年11月 17日所為之遺囑無效。⒉被告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楊 碧蓉及原告陳明時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 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系爭土地 以被告楊碧蓉為管理者之登記均應予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備位聲明為:⒈被告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及原 告陳明時於108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及遺 贈登記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於109年11月9日、110年4月23日、110年12月1 6日迭經變更聲明,至辯論終結日之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 人陳聰寶於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遺囑無效。⒉被告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應協同原告陳明時、陳玉卿將系爭土地於10 8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陳明時、陳玉 卿及被告陳明通公同共有。⒊被告楊碧蓉於108年10月15日就 系爭土地其中「登記次序4所有權人陳明時,公同共有1/1」 、「登記次序5所有權人陳明時,公同共有1/1」、「登記次 序6所有權人陳玉卿,公同共有1/1」,以遺囑執行人為登記 原因之「管理者楊碧蓉」之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志韋陳昶宇及陳明通應協同 原告陳明時、陳玉卿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囑 繼承」及「遺贈」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為陳志韋陳昶宇各應有部分48分之7,其餘 部分回復登記為陳明時、陳玉卿陳明通公同共有。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 應繼分或特留分因被繼承人陳聰寶所為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聰寶與訴外人陳李祖足育有子女即陳明時、陳玉 卿、陳明通及訴外人陳明勇,陳明勇於105年2月27日死亡,



無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聰寶、陳李祖足則分別於107年6 月13日、同年8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陳聰寶之遺產由陳明時 、陳玉卿陳明通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明 時於107年12月4日就被繼承人陳聰寶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由陳明時、陳玉卿、被告陳明通公同共有,嗣楊碧蓉 於108年10月15日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逕為系爭土地管理者 之登記,並於同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登記原因, 由陳明時、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
㈡惟陳聰寶生前從未告知原告有書立遺囑等情,且陳聰寶於106 年間健康情形每況愈下,曾意識不清,於107年初經醫院診 斷罹患失智症合併譫妄症,因其所罹病症係長期演變而來, 顯見陳聰寶於106年11月17日書寫系爭遺囑時,其精神及認 知能力均非正常,自不具遺囑能力。又陳聰寶僅國小畢業, 對於法律詞彙、遺囑書立內容及用字淺詞並非熟悉,且陳聰 寶當時已有失智症狀,自無能力獨立書寫完整之自書遺囑內 容,系爭遺囑顯非出自陳聰寶之真意,而係他人擬稿後由陳 聰寶摹寫,與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 以系爭遺囑所為遺贈、遺囑繼承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暨楊碧蓉關於系爭土地遺囑執行人之登記均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陳明時、陳玉卿陳明通公同共有。 ㈢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然陳玉卿、陳李祖足對陳聰寶遺產之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陳志韋陳昶宇持 系爭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顯 已侵害陳玉卿、陳李祖足之特留分,而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 7日死亡,其因特留分受侵害所取得之扣減權,屬物權之形 成權性質,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並由陳明時、 陳玉卿陳明通共同繼承,且繼承人得個別行使權利,是原 告就陳李祖足應得特留分中之再轉繼承部分及陳玉卿應得之 特留分部分,依民法第1123條、第1187條及第1125條規定, 向陳志韋陳昶宇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於侵害特留分之範 圍內,自應失其效力。又原告依法行使扣減權後,回復之應 繼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聰寶之全部遺產,則陳李祖足、 陳玉卿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 5日所為遺囑繼承、遺贈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妨 害陳李祖足、陳玉卿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陳明時塗銷系爭土



地於108年11月15日為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並於侵害特留 分範圍內,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陳聰寶於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 遺囑無效。⒉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應協同陳明時、陳玉 卿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陳明時、陳玉卿陳明通公同共有。⒊楊碧蓉於108年10月15 日就系爭土地其中「登記次序4所有權人陳明時,公同共有1 /1」、「登記次序5所有權人陳明時,公同共有1/1」、「登 記次序6所有權人陳玉卿,公同共有1/1」,以遺囑執行人為 登記原因之「管理者楊碧蓉」之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陳志韋陳昶宇及陳明通應協同 陳明時、陳玉卿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 」及「遺贈」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登記為陳志韋陳昶宇各應有部分48分之7,其餘部分 回復登記為陳明時、陳玉卿陳明通公同共有。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陳聰寶於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係經公證 人許琬瑜依法公證,應推定為真正,且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 人自書全文及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自為有 效。原告提出於107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 被繼承人就診日期為107年2月20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 22日,距離系爭遺囑作成之日已逾3個月,並不能證明被繼 承人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不具遺囑能力,縱認被繼承人因定向 感混亂及睡眠障礙之症狀而就診精神科,亦不能推論被繼承 人為無意識及無認知能力之人,況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護理 紀錄均載明病人意識清楚,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不具遺囑能力 而認系爭遺囑為無效。再探究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之內容 ,僅係對於系爭土地為分配,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內容簡明 扼要,尚無艱澀法律用語,被繼承人確有自書系爭遺囑之能 力,原告主張與事實顯不相符。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遺 囑指定楊碧蓉為遺囑執行人,楊碧蓉在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 登記後,再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或遺贈之登記,均為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塗銷遺囑繼承、遺贈及遺 囑執行人之登記,顯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銀行存款、股票共計 新臺幣(下同)726,046元,由陳明通陳玉卿、陳明時共 同繼承,原告未以繼承遺產之總額計算特留分,即主張其特 留分受侵害,顯有可議之處。又陳李祖足在被繼承人死亡後



,並未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但書規定,扣減權即無再由繼承人繼承之餘地,況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陳明通並 未同意行使陳李祖足之扣減權,原告以備位聲明行使扣減權 ,即非有據。縱認原告得行使扣減權,然陳志韋陳昶宇所 得之遺贈並非當然無效,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原告請求塗銷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聲明顯不合法等語置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及陳明通、陳明勇(105年2月27日歿)均為被繼承人陳 聰寶、陳李祖足之子女,被繼承人陳聰寶於107年6月13日死 亡,遺有系爭遺囑,陳李祖足為陳聰寶之配偶,於同年8月7 日死亡,陳明時、陳玉卿陳明通三人為陳聰寶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各為3分之1、6分之1。陳明時於10 7年12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陳明時、陳玉卿、陳 明通三人公同共有,楊碧蓉於108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辦 理遺囑執行人之登記後,於同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由陳明時、陳明通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另以遺贈 為登記原因,由陳志韋陳昶宇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 ,有陳聰寶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戶籍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第53至59頁、第43至45頁、第 217至218頁、第317至3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定 為實在。
㈡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在公證人面前完成自書遺囑之行為,並要求 公證人予以公證之情形,公證人所體驗者係請求人作成自書 遺囑之「私權事實」,雖與法律規定「公證遺囑」之要件不 符,而非屬民法所規定之「公證遺囑」,然該自書遺囑經本 人簽名部分,既經公證人之公證,仍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所推定之效力,要屬當然。經查,被告主張系爭遺囑 係由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17日自行書寫,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間公證人許婉瑜公證等情,有系爭遺囑及公證書原 本為證(見本院院卷第33頁、第151至155頁),公證人既就 被繼承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簽名蓋章之私權事實予以公證 ,依上說明,則應推定系爭遺囑為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聰寶自106年下旬即曾有意識不清之 情形,107年初經國泰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譫妄症,其 所罹病症係長期演變而來,顯見陳聰寶於自書遺囑時不具遺 囑能力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 書、陳聰寶在國泰綜合醫院自107年1月13日至14日之護理紀 錄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5至147頁)。惟查, 陳聰寶於107年1月13日、14日在國泰綜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 中記載:病人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可 見陳聰寶於書立系爭遺囑3個月後意識仍屬清楚,原告主張 陳聰寶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並無可採。又陳聰 寶雖於書立遺囑後之107年2月3月間曾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就 診,並經診斷為失智症合併譫妄症,然此精神方面症狀亦未 必會造成無意識能力,亦難據此逕認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 囑時已無意識能力,是原告以被繼承人陳聰寶書立系爭遺囑 後曾至精神科就診,主張陳聰寶於106年11月17日書立系爭 遺囑時已無意識能力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洵無可 採。另細閱系爭遺囑內容,陳聰寶僅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 分配,並指定楊碧蓉為遺囑執行人(見本院卷第33頁),此 外,未見有使用任何艱澀之法律用語,自難謂陳聰寶無書寫 系爭遺囑全文之能力,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書寫完整系爭 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為陳聰寶所自行書立全文,並親自簽 名蓋章,符於法定要件之自書遺囑,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陳聰寶於書立系爭遺囑係無意識能力,則系爭遺囑自為合法 有效。準此,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楊碧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23條第1項「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 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 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規定 ,於108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執行 人之登記後,再依系爭遺囑所指定陳明通、陳明時、陳志韋陳昶宇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囑繼承登記或 遺贈登記等節,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828條第 2項、第82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1 1月15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陳明時、陳玉卿陳明通公同共有,暨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於108年10月15日以遺囑執行人為登記原因之管理者 楊碧蓉之登記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扣減權之行使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按民法第1125條之扣減權,乃繼承人基於其身於被繼承人所 遺財產之特留分所生。繼承人是否行使該權利,關乎其與被 繼承人間之親誼,而因此就已身財產與尊重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由處分權間做出取捨,故其權利性質應屬同法第1148條第 1項但書所指之身分專屬權為宜,要非得為繼承之標的。查 陳李祖足係於陳聰寶107年6月13日過世後不到二個月之同年 8月7日旋即過世,其生前未見曾對於系爭遺囑表示行使特留 分之情形,自無再由其繼承人代其行使該扣減權之餘地。從 而,原告主張得代位陳李祖足行使扣減權乙節,洵無可採。 ㈣陳玉卿主張系爭遺囑對陳志韋陳昶宇所為之遺贈,侵害其 特留分,故請求被告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將系爭土地於 108年11月15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予以塗銷,並 登記為陳志韋陳昶宇各應有部分48分之7,其餘部分回復 登記為陳明時、陳玉卿陳明通公同共有乙節,是否有理? 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聰寶過世後,被告楊碧蓉陳聰寶之 系爭遺囑意旨,於108年11月15日分別以「遺囑繼承」、「 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原告、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函覆本院關於系 爭土地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信屬真實。
 ⒉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 1225條前段固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 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 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玉卿特留分受侵 害,請求被告陳明通陳志韋陳昶宇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 1月15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登記原因予以塗銷,並登記為 陳志韋陳昶宇各應有部分48分之7,其餘部分回復登記為 陳明時、陳玉卿陳明通公同共有云云。然縱使系爭遺囑所 為之遺贈確屬侵害陳玉卿之特留分,經審酌原告備位聲明之 請求,係逕就其特留分易為被繼承人特定遺產之應有部分而 請求被告辦理登記云云,核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於法顯屬 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