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李淨男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李淨東
李淨龍
兼
訴訟代理人 李麗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李蘭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己○○請 求確認以被繼承人李蘭名義於民國98年4月22日所簽署之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為偽造,嗣於108年6月6日具狀追加被 告丁○○、戊○○為被告,復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李蘭於98年4月22日簽署之 遺囑無效。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李蘭之遺產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有六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而李蘭 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丁○○、戊○○(詳後述),是系爭遺囑 是否無效、原告是否有特留分權利、遺囑是否為偽造均關涉 李蘭之遺產如何繼承,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從而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之母親李蘭於107年5月6日過世,生前並 未對其遺產處置明確表達意願,詎料被告於李蘭過世後提出 署名為李蘭,日期為98年4月22日之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 遺囑)。然李蘭未受教育,不識字,亦不知如何書寫自己名
字,無法自行簽名,李蘭於書寫其姓名時需依樣臨摹而成, 系爭遺囑上李蘭簽名是否為李蘭親簽實有疑義,難認已符合 民法第1194條之要式。三位見證人孫寅、庚○○和辛○○,為遺 囑執行人己○○的朋友,乃係己○○找他們來當見證人,並非李 蘭所指定,違反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要件。李 蘭為遺囑時未跟在場幾位見證人說遺產如何分配,見證人庚 ○○到場時,孫寅律師當下寫、念給大家聽,可知見證人庚○○ 到場後,並未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辛○○對於遺 囑內容第一段內容,如何得出並不清楚,對於孫寅律師係經 由何人告知寫遺囑內容亦不清楚,又當日見證人辛○○看到系 爭遺囑之前,並未看見遺囑人李蘭口頭說明遺產要分給何人 ,僅陳述不清楚如何處理遺產,只是幫忙做見證這件事情云 云,可知證人辛○○到場後,並未親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 旨確。從而,系爭遺囑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應為無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若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李蘭之繼承人李淨錦 、己○○均已拋繼承,其應繼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原告、被告丁○○、戊○○各為3分之1。系爭遺囑將系爭 新東街房地由被告丁○○、受告知人甲○○丶乙○○等3人共同繼 承,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顯已侵害丙○○之特留分,故依民 法第1225條規定得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丙○○對李蘭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丙○○對李蘭之遺產即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00000-000,即建物門牌:臺北市新 東街16號1樓(下稱系爭新東街房地)暨其租金孳息,有6分 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部分:
李蘭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係本於自由意志為系爭遺囑 之陳述,並指定證人孫寅、庚○○及辛○○為遺囑見證人,且見 證人全程在場見聞遺囑作成,李蘭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即證人孫寅筆記作成,並宣讀、講解經李蘭認可後,由見證 人全體及李蘭同行簽名,李蘭復按捺指印於上,足見系爭遺 囑已踐行代筆遺囑要件,且遺囑內容亦與李蘭意旨相符,系 爭遺囑自屬有效。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戊○○、己○○部分:
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式性為有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系爭遺囑是否真正 有效而可得財產上利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遺產分 配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遺囑無效,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 明。
㈡經查,李蘭於107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李淨錦、被告己○○已拋棄繼承,原 告、被告丁○○、戊○○為其繼承人,被告己○○為遺囑執行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兩 造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 見家繼訴51號卷一第19至31頁、第45至49頁、第83至87頁, 家繼訴51號卷二第346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備位主張特留分存在,為被告丁○ ○、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1.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及有效?2.系爭遺囑是否有侵 害丙○○之特留分?茲分述如下: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定筆記、宣讀 、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 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 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 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筆遺 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 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
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 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 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 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 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己○○同 學,他找我幫忙當系爭遺囑見證人;我到現場,看到李蘭, 跟李蘭打招呼,當下律師有寫系爭遺囑,當下念給大家聽, 李蘭簽名,唸完有講解,李蘭就是點點頭就說麻煩妳了;李 蘭沒有跟我們幾位見證人講遺產如何分;我到場時他們已經 在等我了,我在場就是看到律師說這些東西這樣子,念給我 們聽,李蘭說拜託我幫她做見證等語(家繼訴52號卷一第14 9至152頁),足見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係由律師草擬並講 解遺囑內容,李蘭簽名後即作成,且證人庚○○既陳述「到場 時他們已經在等我了」,可知證人庚○○有遲到之情形,且依 其證述並未見證李蘭口述如何分產之情形,足徵證人庚○○並 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之程序,參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辛 ○○亦證稱:系爭遺囑應該是律師擬的,其內容是誰告訴律師 的我不清楚;應該是李蘭看過後,律師念過,李蘭再簽名; 律師宣讀之後,李蘭就是點頭,叫我們幫忙簽字;我看到遺 囑之前,李蘭沒有先口頭說遺產要給誰等語(家繼訴52號卷 一第153至156頁),亦徵證人辛○○到場時並未見證李蘭口述 遺囑內容之要旨,僅見證李蘭簽名之過程,是證人庚○○、辛 ○○均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之內容等情,洵堪認定。而證人庚 ○○、辛○○既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之過程,依前揭說明,系爭 遺囑自屬無效。
3.至證人即代筆人孫寅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詢問李 蘭要作成什麼內容,確認後我幫她作成遺囑書面,宣讀、講 解給李蘭聽,見證人也在場云云(家繼訴52號卷一第147頁 ),然此與前開證人庚○○、辛○○所述相左,復參酌證人孫寅 律師身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其陳述難免傾向維護系爭遺囑 有效之立場,且孫寅律師於本院作證時就使用何種語言講解 、李蘭有無表示不會簽名等問題均證稱不記得等語(家繼訴 52號卷一第148頁),是孫寅律師所述既與其餘2位見證人所 述有異,並有記憶模糊之情,應以證人庚○○、辛○○之證述較 為可信,是尚難僅憑證人孫寅律師上開證述,驟認證人庚○○ 、辛○○確有見證李蘭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作成時,見證人庚○○、辛○○並未聽聞李 蘭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與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而無效。系爭 遺囑既屬無效,自不生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告丙○○之特留分 之問題,本院就原告備位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