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黃貝
代 理 人 胡世光律師
被 告 林世惟
莊活力
曾美惠
彭淑貞
蔡芳生
劉慧娟
吳惠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0年6月2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5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醫偵字第15、16號、109年度偵字第18843、18915、18916號、
110年度醫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字第8493、8494、8495、1318
5、13187、13188、15160、15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閱卷後補 充交付審判理由狀、閱卷後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二)所載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游黃貝以被告林世惟、莊活力、曾美惠、彭淑貞、蔡芳生、 劉慧娟、吳惠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醫偵字第15、16號、109年度偵字第18843、18915、18 916號、110年度醫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字第8493、8494 、8495、13185、13187、13188、15160、1516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4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 正本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由聲請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57號卷第291頁 ),聲請人並於同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
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 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莊活力涉犯強制罪、過失傷害罪、業務登 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查:
1、被告莊活力於偵查中供稱:「(問:柯特曼人工腦膜之用 途為何?)手術中修補硬膜,預防腦脊髓液滲漏。(問: 手術中,有將柯特曼人工腦膜用於告訴人體內?)有。… 柯特曼人工腦膜、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是健保給付 的醫療器材,不需要跟病人說明,也無庸填寫同意書。」 等語在卷,此核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二)脊椎因椎間盤突 出壓迫神經致病人有神經功能之障礙時(神經功能之障礙 如疼痛、感覺異常或運動異常),可考慮手術摘除已產生 病變之椎間盤。手術過程不僅會摘除已突出之椎間盤,亦 會將殘留椎間盤組織一併摘除。上開手術過程,可能會造 成脊椎不穩定,因而可選擇置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之脊椎 內固定融合手術。為增加脊椎手術融合率,可選擇在脊椎 與脊椎之間置入人工骨(如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 及促進骨質生長之物質(如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另此 種手術過程會暴露神經構造之外膜(脊髓硬膜),為避免 脊髓硬膜因手術造成缺損致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 液外漏,亦可選擇在脊髓硬膜外置放人工腦膜(如柯特曼 人工腦膜)。105年9月1日天晟醫院莊醫師於手術中,將『 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及『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置 放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間,目的係為增加脊椎手術融合率 ,另將『柯特曼人工腦膜』置放於腰椎脊髓硬膜表面,則係 為避免脊髓硬膜因手術造成缺損至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
或脊髓液外漏。因此105年9月1日天晟醫院之手術中將『台 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柯特曼人工腦膜』置放於病 人體內,符合醫療常規。(三)當今脊椎手術過程中之人工 置入物多樣而繁雜,實務上難以於手術前一一告知病人。 一般原則如下:…2.可能改善手術安全或增加效益,但全 民健康保險不給付(如本案之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或不 服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而須自費之人工置入物或醫材 ,則應告知並取得所簽署之自費同意書。…3.其餘較次要 且視情況才會使用者,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人工置入物 或醫材,如全民健康保險之人工骨(如本案之台微醫喜瑞 骨人工骨替代物)、 避免出血之止血物質或避免脊髓硬 膜因手術造成缺損至脊髓硬膜內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 之人工腦膜(如柯特曼人工腦膜)此類人工置入物,僅於 手術中醫師認為有需要之情況始會使用,並非手術前就決 定一定要使用,且該類物質大多最後都會被人體吸收;故 置入人工置入物與否,屬醫師於手術中之臨床裁量,通常 不一定會事先說明。」、「105年9月1日天晟醫院莊醫師 於手術中...另將『科特曼人工腦膜』置放於腰椎脊髓硬膜 表面,則係為避免脊髓硬膜因手術造成缺損至脊髓硬膜內 之神經組織或脊髓液外漏。因此105年9月1日天晟醫院之 手術中將...『科特曼人工腦膜』置放於病人體內,符合醫 療常規。」意旨無違,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9日衛部 醫字第110010327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4557號卷第 204至206頁反面)。基此,被告莊活力於本案手術中,選 擇於聲請人腰椎脊髓硬膜表面置放柯特曼人工腦膜,係為 避免聲請人脊髓硬膜內之脊髓液外漏而所為之臨床裁量, 實難認被告莊活力主觀上有對聲請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不 法犯意,且其置入柯特曼人工腦膜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屬 施以不法腕力或惡害通知。又柯特曼人工腦膜為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之人工置入物,且屬於次要及視手術情況而使用 ,則本案手術是否置入柯特曼人工腦膜,屬被告莊活力於 本案手術中之臨床裁量,得不事先向聲請人說明,另被告 莊活力為聲請人進行脊椎融合手術植入骨釘及椎體間護架 時,為增加融合率而置入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為 避免脊髓液外漏將置入柯特曼人工腦膜,既符合醫療常規 ,參酌醫療法第82條第3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 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第4項:「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 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等規定,難認被告莊 活力上開手術中植入柯特曼人工腦膜、台微醫喜瑞骨人工 骨替代物,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被 告莊活力上開所為,自與刑法強制罪、過失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逕以此罪刑相繩。
2、另被告莊活力供稱:手術中有置入前述3項醫材,醫囑單 不會記載柯特曼人工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 因並非平常使用而是手術使用則記載在手術護理記錄上, Progress Note是每天記錄病患病況等語。查被告莊活力 手術時有將前開柯特曼人工腦膜、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 代物、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3項醫材植入,業經醫審會鑑 定如上,且手術室護理記錄單上亦黏貼有「Duraform Dur al Graft Implant(即柯特曼人工腦膜)」、「Bicera B one Graft Substitute(即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 」、「Sunmax Collagen Bone Graft Matrix(即双美膠 原蛋白骨填料)」等醫材標籤,此與被告曾美惠供稱:手 術中負責拆醫療器材,將標籤黏貼在手術護理記錄單上等 情,互核相符。被告莊活力既有使用上開醫材,手術室護 理記錄單也黏貼有上開醫材標籤,則被告莊活力縱未於醫 囑單、手術記錄單、Progress Note等相關文書上詳細記 載柯特曼人工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亦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明知而故意隱匿之不法犯意,否則應無任令 負責拆醫療器材及黏貼醫材標籤之被告曾美惠,在手術室 護理記錄單上黏貼上開醫材標籤,而一併附於聲請人存於 天晟醫院病歷內。況依健保署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 3008164號書函復聲請人:「...醫院申報旨揭兩項特材費 用合計15023點,經審核不符合本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 ,爰依審查意見核扣該院相關醫療費用。」等語,可見天 晟醫院有向健保署申報柯特曼人工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 工骨替代物之健保特材費用,在此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 莊活力有何明知有植入上開醫材而故意隱匿不為登載之主 觀不法犯意。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活力有明知 而故不為登載之直接故意,尚無驟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餘地。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吳惠琴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 蔡芳生、劉慧娟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1、天晟醫院護理記錄單記載:「年/月/日:0000000。時間 :2000。焦點:病情解釋。護理記錄:…主治Dr.莊已向病 人及弟弟及家屬解釋此次入院手術及自費骨材項目。」,
並蓋有被告吳惠琴職章,此有天晟醫院護理記錄單附卷可 稽(見3377號卷第142頁)。聲請人指被告吳惠琴是事後 在醫院壓力下將「自費護架項目」竄改為「自費骨材項目 」云云,惟被告吳惠琴記載之「自費骨材」即便僅與聲請 人前開民事庭所稱同意自費之「脊椎支架」、「椎體護架 」相較,亦非絕無相關,況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吳 惠琴修改該護理記錄單之確切原因,自無從僅憑被告吳惠 琴修改上開護理記錄單之舉,即逕認其係因醫院壓力而為 不實竄改。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3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等民事訴訟中,被告蔡芳生為天 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慧娟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 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則其2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 基於當事人天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身分,以 天晟醫院名義提出之各該函文、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 等,或於開庭時代理天晟醫院陳述之意見,乃天晟醫院為 民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難認被告蔡芳生、劉慧娟有 何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情事。另本案既難 認被告吳惠琴有何於事後不實竄改護理記錄單一節,已如 前述,自難以天晟醫院將被告吳惠琴製作之護理記錄單函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謂被告蔡芳生、劉慧娟有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林世惟、莊活力、曾美惠詐欺聲請人生長 因子2萬元部分,經查:被告莊活力手術中確曾植入双美 膠原蛋白骨填料一節,除為被告莊活力、曾美惠供述外, 並經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及有手術室護理記錄單黏貼 「Sunmax Collagen Bone Graft Matrix(即双美膠原蛋 白骨填料)」標籤可佐,堪以認定。又被告莊活力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31號民事案中證述「手術 時我們就把生長因子裝在支架裡面,放在腰椎第5節和薦 椎第1節中間,有將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放入聲請人體內 ,促進錐體支架跟骨頭融合的程度,促進癒合等語」,而 稱自費醫療同意書上書寫之「生長因子」即是指植入聲請 人體內之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健保署107年2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 73008652號書函所附天晟醫院說明文件所述:「查病人當 日同意書所填之生長因子品項,即為上開双美膠原蛋白骨 填料(Collagen Bone Graft Matrix)品項...以生長因子 之解釋,病人較能了解...」等語在卷可參。況且,本案 自費醫療同意書於醫院填寫欄填載:「PEEK CAGE x1,58
,000元、錐體護架 生長因子20,000」,除被告莊活力用 印外,並有聲請人於「立同意書者簽名」欄簽名;另「實 收金額」欄則記載:「8/31實收90000 」等語,從形式上 觀察,自費醫療同意書已有聲請人之簽名同意。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莊 活力實際上已與聲請人溝通自費項目及「生長因子」說明 醫療用途,得聲請人自費實施,將双美膠原蛋白骨填料植 入聲請人體內,而駁回聲請人請求天晟醫院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存卷憑參。綜合前開事證 ,尚難逕認被告莊活力、林世惟、曾美惠有何聲請人指訴 之詐欺2萬元犯行。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曾美惠涉犯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部分, 經查: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 為職業而言,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開立處方 (箋)、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5708號、570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手術室護理記錄單影本,已載明 本件手術之醫師為被告莊活力,並由當時負責手術室流動 護士之被告曾美惠負責依手術室護理記錄單上包含【七、 骨折金屬固定物/代用植入物品】等各項制式表格逐項填 載,且手術室護理記錄單制式表格中,右下方本即有「病 人或家屬簽名」欄,則即使被告曾美惠有徵求當時在場之 聲請人弟弟游基然在手術室護理記錄單「病人或家屬簽名 」欄處簽名,難謂屬前述醫師法第28條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開立處方 (箋)、用藥、施術或處置之醫療行為,即難論以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林世惟、 莊活力、曾美惠、彭淑貞、蔡芳生、劉慧娟、吳惠琴確有聲 請人游黃貝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 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林世惟、莊活力、曾美惠、彭淑貞、蔡芳生、劉 慧娟、吳惠琴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聲請人於附件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閱卷後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閱卷後補充交付 審判理由狀(二)中所列及「追加之訴」增列之其餘未在原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範圍 內之事實及罪名,既未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而亦未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則聲請人逕就此 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於法未合。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