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7號
CYDM,109,原金訴,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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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家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柯忠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06號、109年度偵字第2602號、109年度偵字
第3203號、109年度偵字第4162號、109年度偵字第4304號、109
年度偵字第4305號、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109年度偵字第4701
號、109年度偵字第4702號、109年度偵字第4850號、109年度偵
字第5007號、109年度偵字第6021號、109年度偵字第6033號、10
9年度偵字第6034號、109年度偵字第6061號、109年度偵字第614
5號、109年度偵字第6630號、109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6)、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7)、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壬○○、乙○○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經午○○、子○○( 均另於本院審理中)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奔馳」(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丙○○、子○○(均另於本院 審理中)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系 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奔馳」負責組織、運作大陸電 信詐騙機房向我國人民進行詐騙,子○○負責招集、管理、指 揮提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並繳回之成員), 丙○○則負責詐欺贓款及成員報酬之計算、彙整、匯兌等事宜 ,子○○完成招募成員後,分派卯○○、戌○○、丑○○、午○○、辰 ○○、戊○、寅○○、己○○、辛○○、甲○○等人( 上開人等均於本



院審理中)分別負責擔任招集車手、車手頭(指示車手提款、 交款、發給提款卡)、回水(轉手詐欺贓款)、收水(轉手詐欺 贓款)、電腦手(測試提款卡、確認人頭帳戶餘額)、會計(詐 欺贓款結算及匯兌至大陸地區)等工作,並透過上開人等招 集之車手,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 款項,並於提領完畢後,攜至指定處所交付上開人等,由上 開人等核算詐欺贓款並分配車手報酬後,將餘款彙整以全數 繳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大陸地區 不詳帳戶。詎壬○○、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 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照上開 分工方式,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進 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而 壬○○、乙○○接獲子○○、午○○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將提款所得及提款卡交還予子○○、午○○等人,由 其等扣除欲發放予壬○○、乙○○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予 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酉○○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民雄警卷四第1至5頁;民雄警卷五第 23至29頁;水上警卷三第17至22頁;水上警卷四第1至5頁; 2406偵卷第21至44頁;6145偵卷第251至253頁、第561至563 頁、第567至575頁;6808偵卷一第443至445頁、第591至593 頁) ,並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見水 上警卷三第72至74頁、第78至81頁;水上警卷四第53至55頁 ;民雄警卷一第150至153頁;民雄警卷四第9至11頁;民雄 警卷五第33至35頁;第65至67頁) ,核與證人即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午○○、丑○○、子○○、丙○○、辰○○、戊○、戌○○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民雄警卷一第1至9頁、 第12至24頁;民雄警卷三第1至7頁;民雄警卷五第10至15頁 ;民雄警卷六第1至4頁;民雄警卷十第12至20頁、第36至41 頁、第47至51頁;水上警卷三第1至10頁;第一警卷一第1至 9頁;第二警卷第19至22頁;中埔警卷二第1至6頁;前鎮警 卷第1至3頁;2380偵卷第77至78頁、第85至93頁、第155至1 59頁、第291至299頁、第305至315頁、第319至326頁、第33 1至339頁、第343至345頁、第357至362頁、第383至389頁、 第405至414頁;2406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44頁、第45至 47頁;5687偵卷第33至47頁;6145偵卷第257至259頁;6808 偵卷二第307至315頁、第317至321頁) ,復有其餘如附表一 、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頁碼詳如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 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 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 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車手並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2人負責擔任系爭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與子○○、午○○、辰○○等人及其等所 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 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 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2人於其等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 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 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 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自承其等均不知領得之詐欺贓 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137頁) ,且類此集 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 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等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 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 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二)被告2人分別與共同被告子○○、午○○、辰○○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2人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 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 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 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 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 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 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 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 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被害人,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 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被告壬○○所犯上開2罪,均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 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 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 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 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 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 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 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 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撤銷,被告乙 ○○入監服刑,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 告乙○○已就前述案件單獨執行完畢部份,不因該案嗣復與後 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是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 犯。另被告乙○○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乙○○本案所犯之 5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 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 ;另斟酌:1.被告乙○○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侵占 、槍砲之犯罪前科,被告壬○○前有毒品、詐欺之犯罪前科等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4.均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均為車手、分得之報酬均屬微薄,



6.告訴人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家庭生 活狀況,3.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過 世之家庭生活狀況,3.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 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 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 次犯行之期間分別集中於108 年11 月4日至同年月5日、108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且其等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 質性甚高,被告2人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



等情,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2 支(廠牌型號各為IPHONE 6、IPHONE 7),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139頁),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提 款卡等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顯示為他人無正當 理由所提供用以犯罪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本案擔任系爭詐欺集 團車手,各自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 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138頁、第224頁) ,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本案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 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2人所提領 、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 該等款項經被告2人提領後均交付予共同被告子○○、午○○等 人,無證據證明事實上仍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 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 前揭成員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參與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 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 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 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 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 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 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乙○○所參與之系爭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並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 領款項工作之相類案件,另有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案件先 於109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則被告乙○○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 與其上開前案首次犯行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加以審究 ,本院自不得重複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 不受理,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被告乙○○是否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 前揭成員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參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壬○○此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 受理或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前已詳述。是被告壬○○參與系爭詐欺 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組織犯罪,應 與其所犯其中1次之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詳下述)。三、查被告壬○○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之相類



案件,另有109年度訴字第737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並經審理判決認定被告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 8頁)。則被告壬○○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罪嫌,揆諸前開肆、三、部分實務見解之說明,業據另案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與該案首次犯行合併論罪處刑,並 已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重複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諭知免訴,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 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被告壬○○是 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適 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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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