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益盛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許盟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嘉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樺 (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呂○錤 (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諺 (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被 上訴 人 李○癸 (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廖○焜 (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資料詳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萬峰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甲○○連帶給付,原
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萬峰公司提起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係為有利益於甲○○之行為,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萬峰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
,萬峰公司之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甲○○,
自無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呂○樺係民國105年9月出生
,被上訴人呂○錤係107年3月出生,目前均係未滿七歲之兒
童,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
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父即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
人呂○諺、其母即被害人李○湄、其外祖父即被上訴人李○癸
、其外祖母即被上訴人廖○焜之完整姓名及住址均予遮隱,
以避免直接揭露,其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資料所
載。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於109年2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臺中市烏
日區轄內之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之2139路燈處時,
明知駕駛車輛應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不能使用手機,竟違法
使用手機,致系爭遊覽車之車頭向前衝撞停等在該路口準備
下成功匝道由李○湄所駕駛搭載呂○樺、呂○錤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李○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往
前撞擊亦在停等下匝道由訴外人田元貴所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曳引車車尾,李○湄因此受有顏面骨折並顱腦損
傷、頸椎損傷、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日10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宣告不
治死亡,呂○樺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
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傷害,呂○錤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挫傷
及左顏面擦傷之傷害。上訴人為甲○○之僱用人,且甲○○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上訴人與甲○○應就被上訴
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呂○諺新臺幣
(下同)151萬1520元本息、呂○樺288萬9411元本息、呂○錤
300萬9977元本息、李○癸60萬元本息、廖○焜6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甲○○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簽立之遊覽業接受個別經營者
(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有約定
:「前項車輛因係登記甲方(即上訴人)之所有,從而名義
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等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進、
退、將(應為「獎」之誤)、懲、工資及應享之勞工權益應
負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方(即甲○○)基於真正之雇主而
承擔完全責任。」。另由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第6條之約定
可知,上訴人係受甲○○之委任為其辦理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
事務,足證甲○○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係上訴人受甲○○委託
而為其服務,上訴人依法無庸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甲○○與上訴人間為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況本件事故
發生時,系爭遊覽車上並無任何乘客,為非營業狀態,自非
執行職務,上訴人自不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
對原判決認定甲○○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扶養費及喪
葬費用數額均無意見,惟原判決核給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為辯。
三、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⒈甲○○於109年2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靠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遊覽車,沿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往
臺中市南屯區方向行駛,行至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2139號路
燈(靠近1.2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撞擊前方正停等下成功
匝道、由李○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
上搭載呂○樺、呂○錤),致李○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向前
撞及由田元貴所駕駛、同處靜止停等狀態、正欲下成功匝道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尾(下稱本件交通事
故),因而導致李○湄受有顏面骨折併顱腦損傷、頸椎損傷
、胸廓骨折變形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10時4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到院前不治死
亡;呂○樺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脛骨
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呂○錤則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擦傷
及左顏面擦傷等傷害。
⒉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呂○樺、呂○錤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各支出醫
療費用1070元。
⒋呂○樺(105年9月6日生)、呂○錤(107年3月15日生)為李○
湄之子、女,均未成年,李○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
呂○樺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78萬8341元、呂○錤得請求賠
償之扶養費為190萬8907元。
⒌呂○諺因李○湄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而支出殯葬費41萬2990元
。
⒍被上訴人已領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
1470元。且前開理賠金額由呂○諺受分配40萬1470元,其餘
呂○樺、呂○錤、李○癸、廖○焜各受分配40萬元(見原審卷第
87至91頁)。
⒎系爭遊覽車係甲○○於109年1月17日以324萬元(交付9萬元訂
金,餘款分期清償)向訴外人洪志豪購買後,「靠行」於上
訴人公司。
⒏系爭遊覽車在外觀上漆有萬峰公司字樣。
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遊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
上未搭載乘客。依甲○○所述,係前往維修車輛。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
⒈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就被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審核給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李○湄於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而不治死亡;呂○樺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及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呂○錤則受有頭
部挫傷、右下肢擦傷及左顏面擦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李○湄死亡、呂○樺、呂○錤所受傷勢,與甲○○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僱佣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
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
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
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
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
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
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
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
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予名義者仍
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不以
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
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遊覽車縱未載客,然系爭遊
覽車在外觀上漆有「萬峰公司」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就外觀而言,上訴人是借與他人營業名義,依前揭說明,兩
者之間所存有之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甲○○既係駕駛上訴人之系
爭遊覽車為前述之侵權行為,一般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
遊覽車係上訴人所有,判斷甲○○係上訴人之人員,屬客觀上
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本條僱用人連
帶責任之適用。又上訴人與甲○○間所訂立之系爭服務契約為
其等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則係僱用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於外部責任分配關係,上訴人以與甲○○
間之系爭服務契約以資抗辯,尚難憑採,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自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㈢原審核給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⑴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92頁),並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證物袋)
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甲○○之過失程度,呂○樺、
呂○錤所受傷勢,及被害人李○湄因甲○○之過失而斷送年輕寶
貴之生命,被上訴人均為被害人李○湄之至親,李○湄因本件
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訴人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而無法共享
天倫,精神上痛苦萬分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即李○湄之
子女呂○樺、呂○錤、配偶呂○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
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即李○湄之父母李○癸、廖○焜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
無不當。
㈣呂○樺、呂○錤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且
呂○樺、呂○錤為李○湄之子、女,均未成年,因李○湄於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死亡,呂○樺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78萬8341
元、呂○錤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90萬8907元,並呂○諺因
李○湄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而支出殯葬費41萬29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則被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額即為:
⑴呂○樺:328萬94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0元+扶養費17
8萬834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28萬9411元)。
⑵呂○錤:340萬99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0元+扶養費19
0萬890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340萬9977元)。
⑶呂○諺:191萬2990元(計算式:殯葬費41萬2900元+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191萬2990元)。
⑷李○癸: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⑸廖○焜: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本件
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1470元。且前開理
賠金額由呂○諺受分配40萬1470元,其餘呂○樺、呂○錤、李○
癸、廖○焜各受分配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經扣
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①呂○樺:288萬9411元(計算式:328萬9411元-40萬元=288
萬9411元)。
②呂○錤:300萬9977元(計算式:340萬9977元-40萬元=300
萬9977元)。
③呂○諺:151萬1520元(計算式:191萬2990元-40萬1470元=
0000000元)。
④李○癸: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
⑤廖○焜: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呂○諺151萬1520元、呂○樺288萬9411元、呂○錤300
萬9977元、李○癸60萬元、廖○焜6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前開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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