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52號
TCDM,109,聲判,15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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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柯俊彥



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王項玉




王岳鐘


洪郁程



賴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丁○○、戊○○ 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08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11月6日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6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與聲請人,嗣聲請人 即於同年月27日委任黃永吉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與被告乙○○原為夫 妻,雙方相處不睦,聲請人曾向鈞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禁 止被告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因被告乙○○懷疑聲請人與 案外人江慧嬌有染,且替聲請人投保新臺幣(下同)數千萬 元之意外險,被告乙○○遂起殺人動機,於108年3、4月間, 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殺害聲請人 ,並雇請被告戊○○與案外人蕭士宏於108年4月4日駕車衝撞 聲請人,聲請人雖即時閃避未有受傷,但其後經被告戊○○主 動提交被告等共謀商議之錄音檔予聲請人察覺被告乙○○買兇 殺人之計畫,被告等並均主動簽下自白書肯認錄音檔之內容 ,核被告等所為理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組織犯罪、同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原偵查卷內已有相 當之事證,足證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豈料,針對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等之事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均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機關顯屬濫權,懇請鈞 院准予交付審判,俾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茲詳述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重大違誤如後:㈠原不起訴處分認錄音 檔之內容僅有被告乙○○、丁○○、戊○○等3人之討論,被告甲○ ○未必知情,且認被告等所商議之事縱使為買兇殺人,至多 僅止於謀議,未及於預備犯。另採信被告戊○○、案外人蕭士 宏之說法,認渠等於108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 遊園南路295巷口,並非企圖開車衝撞聲請人,而係因遭人 圍堵,欲逃離現場云云。且認被告戊○○將錄音檔提供予聲請 人,將使殺害聲請人之機會減少,並無殺人之念想。最後並 以聲請人邀集另案被告林聖諺等人分別於108年4月4日、6日 、7日強押被告等人至俊音有限公司(下稱俊音公司),使 被告等於非自願情形下書寫自白書之行為,認聲請人之指訴 與實情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㈡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人 所提出自白書均為聲請人邀集案外人林聖諺等人以妨害自由 之手段,迫使被告等人於非自願情形下書寫,無足認定被告



等確有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云云,卻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等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率爾認定被告等罪嫌不足 ,顯有違誤:⑴被告乙○○因有經濟狀況,自100年5月起至106 年5月即陸續自聲請人所經營俊響有限公司、俊音公司之存 款帳戶中,盜領款項周轉,仍難填補其資金缺口,後經被告 乙○○思索,早年其與聲請人結婚後,曾由被告乙○○擔任要保 人,為聲請人購買高額保險,據保險資料顯示,迄至121年 ,倘聲請人意外身故,受益人即被告乙○○可領取保險金高達 3261萬3500元(交審證一),被告乙○○因而起心動念,與被 告甲○○等人共謀殺害聲請人,以取得前開所述之高額保險理 賠,此為被告乙○○殺害聲請人之動機。因被告乙○○、甲○○等 2人私交甚密(按:恐有逾越正常男女情誼之嫌),並共同 經營優特比有限公司,渠等遂與其餘被告丁○○等人商議策劃 殺害聲請人,並由出資交付予被告戊○○,由其執行殺人計畫 。⑵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 ,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被告某甲因挾警 員某乙勸告帶所補領自行車牌照之恨,於途中等候,俟某乙 行抵其前,自懷中取刀著手刺殺,經某乙呼喊,某丙奔到, 始行他去,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殺害行為,縱因意外障礙未 達到目的,亦應依殺人未遂犯處斷,不能論以預備殺人。」 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參照。⑶經查,被告 等商議由被告戊○○執行殺害聲請人之計畫後,被告戊○○雖與 聲請人聯繫,稱其有被告乙○○等人謀議殺害聲請人之錄音檔 ,要將資料出售予聲請人,而與聲請人相約於108年4月4日 至俊音公司詳談價碼等事宜,被告戊○○並自願就錄音檔內容 詳實說明後,簽下自白書交予聲請人留存,以表其所述為真 實,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聲請人夥同案外人林聖諺等以妨害自 由之方式迫使被告等簽立自白書,認自白書之內容無足採信 ,惟聲請人取得被告戊○○主動提供之買兇殺人謀畫錄音檔之 後,先與被告戊○○確認內容,由戊○○簽立自白書交代謀議過 程,此情係於被告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據蕭士宏於 108年5月17日警詢時證述於其開車離開時,被告戊○○更曾主 動撥打電話表示現場並無狀況,可以開回去不用離開等語( 見駁回再議處分第16頁第25至27行),可見被告戊○○於當場 並無遭聲請人以強制力限制自由,益證被告戊○○於108年4月 4日所簽立之自白書為其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原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見及此,逕自認定被告戊○○所簽立之 自白書為遭人脅迫後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與實情顯



有不符。⑷次查,聲請人經取得被告戊○○之自白書之後,察 覺被告乙○○買兇殺人之計畫,因而以被告戊○○書寫自白書為 依據,與被告丁○○、甲○○、乙○○等人一一核實,被告等人因 有被告戊○○自白書存在,無法否認犯行,因而分別主動簽立 自白書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實際上並未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脅 迫被告等為無義務之事,且縱使聲請人確有實施妨害自由行 為(僅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被告戊○○所提供之錄音檔 為真,錄音內容所謀者為如何殺害聲請人,聲請人聽取錄音 檔之後,再與被告等人核實,因而書寫符合錄音檔內容之自 白書,亦難否認被告等確有謀議殺害聲請人之行為,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聲請人及案外人林聖諺等人因涉 犯妨害自由罪嫌遭起訴為由,拒絕採信自白書、錄音檔之內 容,實有未洽。⑸復查,駁回再議處分第17頁第3點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曾宥程108年4月4日職務 報告記載「告訴人丙○○疑似於18時22分從俊音公司出來,18 時24分至現場查看」,認該時蕭士宏已駕車離開,聲請人才 出現在現場,是聲請人指稱蕭士宏在全家超商看見聲請人, 隨即駕車衝撞等情,顯有可疑云云。惟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 用語為「疑似」,駁回再議處分亦稱蕭士宏是否有駕車衝撞 聲請人是否真正,有待查證,但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就此情進 行調查,僅憑職務報告之記載即認蕭士宏並未駕車衝撞聲請 人,實難令聲請人折服,就蕭士宏是否有駕車衝撞聲請人乙 情,攸關被告等謀議殺害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已進入著手階段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查,此情有賴鈞院調 查後始可確認,倘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與實情有違,蕭士宏確 實有駕車衝撞聲請人之行為,則益徵被告等之計畫已著手進 行,雖聲請人即時閃避未有受傷,亦不能使被告等脫免殺人 未遂之罪嫌。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其調查程序實有嚴 重脫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未就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率爾認定被告 等罪嫌不足,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於審判程序中調查上 開不利被告等之事證,以維護聲請人權利,並揭露被告等之 犯行。㈢據上所陳,被告乙○○為求領取聲請人意外身故之保 險金,夥同被告甲○○等人謀議由被告戊○○執行殺人計畫,均 有被告等人所書寫自白書、被告戊○○所提供錄音檔可確信,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置若罔聞,不予採信,單以聲 請人另案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旁置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而未 詳予審究,顯有錯置聲請人地位之嫌,姑且不論聲請人是否 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乙○○等人謀議殺害聲請人,被告 戊○○並已出售錄音檔為邀約聲請人外出,再由蕭士宏駕車衝



撞之行為,已可確信被告等人之殺人計畫已著手進行,聲請 人於本案中確為被害人,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更已達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聲請人指述之事實予以斟酌 ,亦未詳予調查卷內證據,逕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遽為 不起訴處分,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顯屬違法不當,懇請鈞院鑒察,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護聲 請人之權益。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 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是夫妻,雙方 相處不睦,聲請人以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為由,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護字第104號裁定,禁止被告乙○○對聲請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07年4月30日起至 108年4月29日止。因被告乙○○懷疑聲請人與俊音公司員工江 慧嬌有染,並有替聲請人投保理賠金額數千萬元之意外險, 被告乙○○遂起殺人動機,於108年3、4月間,與被告甲○○、 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殺害聲請人,並雇請被 告戊○○及蕭士宏(綽號小金,未據告訴),於108年4月4日 ,開車衝撞聲請人。被告戊○○並於同年月1日中午,與蕭士



宏至俊音公司以「賣資料」為由,宣稱握有被告乙○○計畫殺 害聲請人之證據,向聲請人索討跑路費、茶水費,並出示聲 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江慧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聲請人與證人江 慧嬌共同出入之照片共3張取信聲請人。同年月3日,被告戊 ○○再至俊音公司索討金錢,雙方以8萬元成交,約定於同年 月4日18時許,在俊音公司一手交錢一手交資料。是日被告 戊○○搭乘證人蕭士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俊音公司附近 ,被告戊○○下車進入俊音公司,聲請人遂至俊音公司外之全 家便利商店邀請證人蕭士宏一同下車至俊音公司討論,未料 證人證人蕭士宏一見聲請人,竟然駕車衝撞聲請人,聲請人 閃避後未受傷,證人蕭士宏竟再駕車衝撞多輛路邊車輛後逃 逸。經聲請人詢問被告戊○○,被告戊○○即拿出被告乙○○買兇 過程之談話錄音給聲請人聽,並請友人謝展浩前來擔保,且 對證人蕭士宏所撞壞車輛無異議全額賠償,簽立和解書與自 白書後離去。嗣後同年月6日,聲請人與被告丁○○、戊○○當 場對質,被告丁○○坦認犯錯,並立下自白書,同年月7日凌 晨某時,被告甲○○依被告丁○○邀約,至被告丁○○所經營之公 司對質,被告甲○○坦承負責把被告乙○○所交付55萬元交給被 告丁○○,做為殺害聲請人之報酬,並立下自白書2份,被告 丁○○坦承轉交20萬元給被告戊○○,被告戊○○坦承有收到20萬 元之報酬。108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乙○○、甲○○ 、丁○○3人主動到俊音公司,同日13時許,被告戊○○自行到 來,其4人見無可推卸坦承部分犯行,同日14時許,被告乙○ ○親筆寫下自白書,並由甲○○、丁○○、戊○○自願當見證人。 因認被告玉項玉、甲○○、丁○○、戊○○等人,同涉刑法第271 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操縱組織犯罪、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 分,其理由略以:
1.經查:被告戊○○提供給聲請人之錄音檔案,為被告乙○○、丁 ○○、戊○○3人之討論過程,並無被告甲○○之參與,被告丁○○ 與被告戊○○計劃做一件事,由被告丁○○代表被告乙○○,被告 戊○○代表要去做該事的人,為了避免嫌疑,被告戊○○不會自 己下手做,而是找人做,做完給錢,且被告戊○○已事先拿了 15,還有85,事情處理好後續還有一條100的,被告戊○○要 求先給錢,因為做的人先拿到錢,才方便「坐桶子」(疑似 偷渡之俗語),而被告丁○○則要求先做完再給錢,雙方不斷 進行討論,雙方因為缺乏「保證」之機制,一直無法達成辦



理該事之順序及共識,被告乙○○加入商談後,被告戊○○也提 到其與「董」做,一定做不了,最後一定拖到被告乙○○,而 被告乙○○則不甚贊同,且稱保險的東西不是其等所想的這樣 ,判賠多少是其不清楚的東西,是其不能去掌控的東西,保 險的錢如果其全部拿出來,其就上面到谷底,其會怕,被告 戊○○叫其拿這麼多,其沒有那麼多東西,也沒有(指現在沒 錢),最後稱是確定一定倒,隨後離開,被告戊○○、丁○○則 繼續討論,被告丁○○且向被告戊○○稱其等2人來處理就好, 且為了切割,被告戊○○先搬出被告丁○○原先提供的住處,並 要求被告丁○○少連絡,且稱要處理一件事情,有跟蹤聲請人 ,聲請人似乎有查覺,被告乙○○有請徵信社跟縱、調查聲請 人,被告甲○○對於其等計畫之事完全不知道等情,有上開錄 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依上開錄音及譯文,並未提到要製 造假車禍殺死告訴人,且謀議之雙方主要為被告丁○○、戊○○ ,被告甲○○未參與,也未必知情,而被告乙○○則態度模擬兩 可,猶豫不決,尚未下終局決定,最後被告丁○○向被告戊○○ 稱由其2人處理即可,是雙方僅止於謀議,對於先給錢或先 辦事,雙方意見不一,亦尚無定論,也未提到使用何種方式 來完成這件事,也未提到是何人要來執行這件事,要執行這 件事的人是否已經找好等等,均付之闕如。可證被告丁○○、 乙○○、戊○○就聲請人所稱之「買兇殺人」部分,即使為真至 多僅只於謀議,尚未及預備。被告戊○○是在108年3月底,做 了上開錄音,被告乙○○、丁○○並不知道被告戊○○有錄音,業 據被告乙○○、丁○○供述在卷,被告戊○○在錄完音後,即迫切 的在108年4月1日前往俊音公司找聲請人,以手勢表示此項 資訊要賣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戊○○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訴 相符,有甚高之可信性。則被告戊○○積極的向被告丁○○、乙 ○○錄音,極有可能是為了向聲請人出售此訊息而預先以言語 引領、誘導被告乙○○、丁○○為上開之說詞,況上開言談內容 僅及於疑似殺人之謀議,而無具體實施之內容,依刑法第27 1條殺人罪之處罰,僅及於既遂犯、未遂犯及預備犯,並無 殺人謀議之處罰。而所謂之預備犯,係指已完成謀議或決計 殺人後,進行預備之前置準備工作而言,如買刀、進入伏擊 圈而尚未出手之際等等,是本件被告等人即使有聲請人所指 之為了保險金而「殺人」之意思,因僅止於謀議,非為刑法 處罰之對象。
2.聲請人指稱被告戊○○及證人蕭士宏是在108年4月4日18時許 ,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295巷口,企圖開車衝撞聲請人 所涉殺人未遂一情,惟此部分業經當時駕車之證人蕭士宏否 認,被告戊○○自行進入俊音公司後,被告戊○○的自小客車換



證人蕭士宏開,停於該公司前全家便利商店路口,過5分鐘 ,突被數部自小客車圍住,很兇的要其下車,其趕緊以前、 後衝撞的方式逃離現場,對方的車還一直追其,並無告訴人 所稱之由其開車衝撞殺人之情,業據證人蕭士宏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況被告戊○○為了將上開訊息出售給聲請人10萬元, 事先安排好數則被告丁○○、乙○○與其之對話錄音,於108年4 月1日即已前往俊音公司,向聲請人要求10萬元,同年月4月 4日18時許,且因為證人蕭士宏在駕車脫離現場之同時,留 在俊音公司之被告戊○○就證人蕭士宏逃離時撞擊圍堵之人車 輛,其賠償也由被告戊○○負擔,核被告戊○○、聲請人之陳述 相符,且有上開被告戊○○之錄音檔及譯文、聲請人之錄音及 譯文、證人謝展浩之車禍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既然被告戊○○ 已決心出售上開訊息給聲請人,依常理,豈再有殺人之心? 如果隱匿不與聲請人接觸,也不告知聲請人有人買兇殺其之 意,要殺掉聲請人機率豈非最高?是聲請人之指訴,與證據 所顯示之事實,顯有不符。況依上開被告戊○○、丁○○、乙○○ 等人之對話內容,都還沒有找到與其等無涉而可下手之人, 雙方就金錢的給付方式也還未達成協議,豈有進行殺人之理 。況被告戊○○、證人蕭士宏是背著被告乙○○、丁○○、甲○○等 人前往找聲請人,並未使其餘被告等人知情,被告戊○○企圖 自聲請人、被告丁○○等人雙邊都拿錢,以達到自己之最大利 益,被告丁○○、乙○○、甲○○也無從知道被告戊○○之舉動,也 沒有交待被告戊○○於當日下手。又本件聲請人是糾集另案被 告林聖諺鐘聖富謝展浩陳子帆陳豐儀程鴻運、廖 士豪等人,以引誘、脅迫、強制等手段,分別在108年4月4 日、6日、7日,分別強押被告乙○○、丁○○、甲○○、戊○○等人 至俊音公司,並以強暴手段迫使本案被告等人在非自願之情 形下寫下自白書,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30、3460 9號、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起訴書、被告丁○○、乙○○、甲○○ 等人之自白書、被告甲○○之借款憑證及匯款資料、被告乙○○ 偵查中補陳之說明等在卷可稽。亦核與被告乙○○、丁○○、甲 ○○、戊○○等人之上開辯解相符,聲請人之指訴尚難謂與證據 及事實吻合。綜上所述,亦顯難認為被告等人具殺人未遂之 犯意或客觀行為,其等也沒有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之 嫌,被告乙○○亦無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嫌,自須為被 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等犯嫌均有未足等語。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再指稱:
1.被告乙○○等人確實是出於自由意思簽立自白書,原不起訴並 未調取另案聲請人被訴恐嚇危害罪等刑事卷宗,以明白被告



乙○○等確實是出於自由意思簽立自白書,原偵查容未完備, 請求發回續行偵查。 _
2.原偵查漏未勘驗告證4光碟以明白被告間討論犯罪之過程以 及被告乙○○等確實是出於自由意思簽立自白書,原偵查容未 完備,請求發回續行偵查。
3.被告乙○○確實有拍攝告證3之照片作為殺手辨認殺害聲請人 之用(提供方式可能係由被告乙○○提供被告甲○○或丁○○再轉 提供給被告戊○○,或被告乙○○直接提供給被告戊○○,目的係 供辨認聲請人之車輛,被告乙○○懷疑聲請人有外遇亦是乙○○ 殺害聲請人之動機之一),告證3之照片上有被告乙○○之親 筆簽名及捺印,被告乙○○於偵查時上次庭期接受訊問時就此 部分回答顯有避重就輕,迴避何以被告戊○○持有告證3之相 片,如非提供殺手即被告戊○○辨識殺害聲請人,被告戊○○何 以會看過告證3之照片?
4.被告乙○○確實有殺害聲請之犯罪動機,殺人動機如下: ⑴被告乙○○有為聲請人投保多項意外險,聲請人如果意外死亡 ,理賠金額高達32,613,500元。
⑵被告乙○○及甲○○過從甚密:被告乙○○於兩造糾紛前於106年7 月9日就突然離家出走,聲請人有通報失蹤人口,被告甲○○ 前為俊響公司之員工後來離職,此後被告乙○○與甲○○過從甚 密,聲請人之友人多次看到兩人出雙入對,如聲請人死亡, 則被告乙○○即可與被告甲○○雙宿雙棲。
⑶兩造目前多起訴訟,被告乙○○確實可以殺害聲請人一舉數得 。
5.自白書等文件是被告乙○○等人出於自由意思所簽立: ⑴被告乙○○對聲請人家暴(本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駁回被 告乙○○抗告確定),被告乙○○毀損聲請人物品(本院107年 度沙簡字第40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侵占俊音公司 及俊響音響有限公司高達1,700萬元(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 字第9669號謙股偵查中),被告乙○○恐再被追究犯行,又貪 圖聲請人意外險數千萬之保險理賠,遂與被告甲○○與丁○○共 謀殺害聲請人,被告乙○○、甲○○與丁○○雇請被告戊○○及證人 蕭士宏執行殺人計晝。
⑵聲請人知悉被告乙○○等殺人犯行後方請求證人林聖諺協助自 保,苟聲請人及證人林聖諺等人108年4月6日23時許及7日凌 晨有任何對被告丁○○及甲○○等人恐嚇脅迫之事(假設語氣, 聲請人及林聖諺等人無任何恐嚇或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 乙○○、丁○○及甲○○豈還會再自行於108年4月7日10時30分許 到俊音音響有限公司?被告乙○○、丁○○及甲○○大可報警、糾 眾前往或自行蒐證,然渠等均無,反而是聲請人等人為了確



保被告乙○○等人所簽立自白書係出於自由意識,聲請人等人 還錄影並提出於本件告訴被告乙○○等殺人未遂犯罪中使用, 自白書等是被告乙○○等出於自由意識所簽立。 ⑶聲請人在知悉被告乙○○籌畫殺人犯罪後為求自保有向烏日分 局及犁份派出所報案,員警均無實際作為,聲請人向臺中地 檢署提出殺人告訴後,也尚未盼得保護,聲請人實在委曲跟 無奈,被告乙○○等人會自願簽立自白書係因為聲請人掌有乙 ○○籌畫殺人之對話錄音,並由林聖諺撥放後,被告乙○○等人 見大勢已去,渠等意圖僥倖,希冀部分坦承避重就輕換取聲 請人原諒渠等才出於自由意思簽立,聲請人及林聖諺等人並 無任何恐嚇危安行為。自白書等文件是被告乙○○等人出於自 由意識所簽立。
⑷108年4月7日上午10點40分許,被告乙○○、甲○○、丁○○等3人 主動到俊音公司,其後被告乙○○直接開啟視聽室後,被告乙 ○○帶領甲○○、丁○○進入視聽室,隨後被告乙○○、甲○○、丁○○ 3人即坐在神明前的會議桌開始討論,13點許被告戊○○自行 到來,4人見無可推卸終於坦承部分犯行(錄影檔案於光碟 資料夾「108年04月07日乙○○等坦承犯行寫自白書過程」中 ),14點許由被告乙○○親筆寫下自白書一份,自白書背後由 被告甲○○、丁○○、戊○○並自願當見證人。其後被告乙○○朗讀 自白書,聲請人方面並有錄影,以確認被告乙○○等人係出於 自由意思下簽立自白書(錄影檔案於光碟資料夾「108年04 月07日乙○○等坦承犯行寫自白書過程」中)。 6.被告戊○○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雖無明確表示買凶殺人,然 據被告戊○○所證,確有此一情節。誠如偵辦毒品買賣所為之 通訊監察譯文,買賣毒品雙方所為之對話內容,根本不會提 及毒品買賣,多係依毒品買方之證述,方知確實為毒品買賣 。同理可知,本件被告等所謀議之買凶殺人,屬刑法上殺人 罪,其刑度至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對話內容自然隱匿 不明,要屬常情,故光依錄音檔內容,論斷無買凶殺人情事 ,而將被告戊○○證述略不斟酌,當有不完備之失。 7.至於108年4月4日18時許,就無著手殺害聲請人未遂之事, 被告戊○○與證人蕭士宏,是否已有謀議,由被告戊○○假意出 售資訊為由,誘使聲請人出門,而由證人蕭士宏實施殺人犯 行,即製造假車禍,亦有可能。按依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 定,系爭錄音檔內容,根本無從認定有買凶殺人情事,聲請 人不會花費金錢購入。更況且,被告戊○○坦承已收20萬元前 金,事成之後還有數百萬元報酬,所謂10萬元情報費,無非 為取信聲請人之手段而已。況且,證人蕭士宏之衝撞他人車 輛乙節,亟有可能為事敗之後,急於逃離現場所致。如當時



係真為販賣資訊至聲請人處,證人蕭士宏自可大方下車,何 必急於逃離現場?因此,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實有違常理 。
8.被告等人所為之自白書,其內容是否屬實,不應光依他案檢 察官所認係依不法手段取得,即推斷其內容不實。按常有處 理債務時,即便以不法手段要求債務人簽下憑證,但該債務 確實存在,僅因處理手段不法,而須處罰。所以,原檢察官 僅憑他案檢察官所為起訴處分,即下定論,認為自白書內容 上虛偽不實,如此稍嫌速斷,亦有不當。
9.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自屬不當,為此,請將原不起訴處 分撤銷,發回原機關,另行偵查,以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 紀等語。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理由略以:
1.「……緣丙○○及乙○○夫妻婚姻不諧,彼此間涉訟多起,而戊○○ 因身為乙○○之友人丁○○公司之員工,得知上情,認有從中操 弄以漁利之空間,遂尋機側錄其與乙○○、丁○○之對話內容後 ,先於108年4月1日13時3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偕同不知情之蕭士宏(綽號 「小金」)、前往丙○○經營之俊音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俊音公司),向丙○○聲稱其握 有乙○○及其合夥人甲○○、友人丁○○意圖殺害丙○○之錄音檔, 並向丙○○索取跑路費及茶水費,丙○○因存疑而當下並未答應 。戊○○再於同年月3日單獨前往俊音公司拜訪丙○○,並開價 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丙○○兜售錄音檔,丙○○半信半疑之 下,遂與戊○○約定翌日(4月)在俊音公司進行交易,因而 為如下之犯行:㈠於108年4月4日18時許,戊○○駕駛甲車搭載 不知情之蕭士宏前往俊音公司附近之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戊○○先進入俊音公司 內,向丙○○聲稱乙○○僱用之殺手『小金』駕駛甲車埋伏在俊音 公司外,並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蕭士宏將甲車駛至俊音公司 ,丙○○遂與其公司員工陳子帆陳豐儀鐘聖富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1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 示陳子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併排停在甲車左側,鐘聖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車)斜插在甲車前方,陳豐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擋在甲車後方,足以妨 害蕭士宏駕車通行之權利。鐘聖富隨即下稱對蕭士宏厲聲喝 罵:『幹你娘機歪,你很嗆嗎?』並動手欲開甲車車門,丙○○ 亦自俊音公司走出至甲車旁,蕭士宏驚嚇之餘,遂駕駛甲車



前後衝撞乙、丙、丁車,並波及到丙○○之員工黃士修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後,從 車縫中逃離現場。陳子帆陳豐儀雖分別駕駛乙、丙車尾追 ,惟並未追上。蕭士宏隨後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正義 路路旁某處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友人載其回雲林。至戊○○則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其友人謝展浩至俊音公司協調後,簽立車禍和解書,允諾賠 償乙丙丁戊車之車損;及書立自白書,內容為:『丁○○、乙○ ○、甲○○委託本人戊○○對柯董(即丙○○)處理違背良心之事 ,本人良心不安向柯董告知此事。此事為謀財害命之事,本 人絕不做。』予丙○○,丙○○因此深信丁○○、乙○○、甲○○確有 委託戊○○欲將之殺害之事。㈡林聖諺、丙○○、鐘聖富、戊○○ 、陳子帆程鴻運謝展浩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展浩於108年4月6 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佯稱要談論網路 機上盒推廣之事,丁○○不疑有他,遂於同日20時許前往謝展 浩之『DEERZONE嚴選』直播工作室(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丁○○甫進門,事先埋伏在外之林聖諺鐘聖富、戊○ ○、陳子帆程鴻運旋即尾隨進入並將鐵門關上,鐘聖富強 行取走丁○○隨身之包包及行動電話後,林聖諺指示戊○○播放 錄音檔予丁○○聆聽並問丁○○:『是不是你叫戊○○做的?』而丙 ○○搭乘廖士豪(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聯絡)駕駛之汽車隨後 到場。因丁○○全盤否認引發丙○○等人之不滿,丙○○即對丁○○ 恫稱:『你們這幾個主謀,一個一個都給我交待出來,不然 不放過你們。』謝展浩恫稱:『今天這是我的地方,你做這種 事讓我怎們對他們交待。』陳子帆程鴻運亦分持棍棒及電 擊棒在旁做勢恫嚇,使丁○○心生畏懼。林聖諺則在旁扮白臉 稱:『我們不是要針對你,是要針對你後面的主謀,你好好 配合就好了。』並示意丙○○搭乘廖士豪駕駛之汽車先行離去 。鐘聖富亦扮白臉稱:『你不要報警,好好配合就好。』然後 程鴻運拿出紙張,逼迫丁○○寫下自白書,其內容略以:『乙○ ○委託其處理柯董,事成後要投資丁○○公司1200萬元。某日 甲○○拿55萬元給丁○○,丁○○再拿20萬元給戊○○跟蹤柯董.... 丁○○承認為了利益謀財害命』,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 事。待丁○○將自白書寫完,鐘聖富再逼迫丁○○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甲○○,佯稱要討論光纖網路之事。然後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鐘聖富坐於副駕 駛座押車,林聖諺陳子帆程鴻運及戊○○分乘二車在後尾 隨,於同日約23時許前往甲○○及乙○○合夥經營之優特比有限 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優特比公司



)。㈢林聖諺、丙○○、鐘聖富、戊○○、陳子帆程鴻運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4月6日23時50分許,甲○○搭乘其姪子余啟正駕駛 之汽車到達優特比公司後,陳子帆旋即強行取走甲○○及余啟 正之行動電話,林聖諺並逼迫甲○○寫下自白書,其內容略以 :『乙○○有跟洪董(即丁○○)講要找人撞她老公柯先生以詐領 保險金....乙○○有交給甲○○55萬元,甲○○再拿20萬元給戊○○ 用來跟蹤柯董…甲○○有跟丁○○拿20萬元要處理柯董。』此時程 鴻運則在旁出聲恫嚇,並將甲○○所書寫之自白書草稿交給林 聖諺過目,倘林聖諺不滿意其內容即撕掉喝令甲○○重寫。待 林聖諺首肯甲○○所書寫之自白書內容後,林聖諺再喝令甲○○ 、丁○○及戊○○站在一起,由甲○○朗讀自白書,陳子帆拿手機 在旁錄影。過程中丙○○與陳豐儀(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聯絡 )及廖士豪(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共乘一車到場查看 狀況,丙○○並對甲○○恫稱:『你要死了你』,使甲○○心生畏懼 。林聖諺最後迫令丁○○及甲○○一定要找乙○○出面到俊音公司 解決,林聖諺、丙○○、鐘聖富、戊○○、陳子帆程鴻運及陳 豐儀方於翌日(7日)2時許離去,丁○○及甲○○至此始重獲自 由。丁○○及甲○○稍後於108年4月7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約乙○○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志同宮』討論後,相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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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特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