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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418號
TYDV,109,司執消債更,418,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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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明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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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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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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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家隆即林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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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明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所示相對人之債權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之利息年利率應縮減為百分之十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新增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 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乃立法者針對 現金卡、信用卡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並就無論何時成立之 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關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 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項立法理由:「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且消費借貸 契約之利息債務,係債權人自債權成立時起請求給付至清償 日止之性質,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縱現金卡或 信用卡本金債務係於銀行法修正前已存在,其利息債權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二、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 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7號 判決意旨亦已敘明。是資產管理公司雖非銀行法規範之金融 機構,然既受讓自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 ,債之同一性並未改變,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即銀行 法修正前已存在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年利率,應自10 4年9月1日縮減為百分之十五,始符法制。
三、本件聲明人對於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提 出異議,並主張:該等債權人之債權係受讓自金融機構,申 報之債權利率不符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鈞院 應行審查等語;相對人則主張:其等非銀行法規範之對象, 且於債權受讓之時,即完全取得債務人與讓與人原簽訂契約 上之一切所屬權利,而銀行法修正時亦無溯及適用之規範, 自無理由要求其等縮減利息,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縮 減利息之抗辯應由債務人主張,尚無由他債權人逕行代為提 出之理等云云。
四、承上說明,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雖主張為銀行法上開規定 修正前即已受讓取得,仍應上開規定之限制(本院105 年度 事聲字第91、105 號裁定可參)。且銀行法尚規定如金融機 構違反規定收取利息,主管機關得處以50萬元以上250 萬元 以下之罰鍰,可知該規定為強行規定,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集團性清理債務之程序中適用,為求全體債權之公平



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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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