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朱武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
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五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22、24、27至38、45至51、63至65、87
、90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捌萬柒
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靖係址設金門縣○○鄉○○路0段0號「琞鑫投資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在我國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且子宮頸癌九價疫苗(下稱九價疫
苗)缺貨,僅能取得子宮頸癌四價疫苗(下稱四價疫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從事醫療行為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沿用其於106年間與
劉博惠醫生合作開立之「草原診所」名義(已於106年10月
20日歇業),在上開處所營業,透過網路廣告佯稱草原診所
備有九價疫苗,以其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手機為聯絡
及收取醫療費用之工具,招攬尚未核准接種九價疫苗之大陸
地區人民前來金門縣接種,並僱用具有共同非法從事醫療行
為犯意聯絡、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林夢妮(未據起訴,由本
院依職權告發)負責櫃台及注射工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大陸地區成年人鄭榕暉等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姚○琪(97年
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瀏覽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透過行動通訊軟體微信與王靖聯絡,預約就診時間,
並以微信轉帳軟體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藥費用。附表
二編號1之陳京依約於107年4月17日至草原診所,王靖指示
林夢妮為其注射四價疫苗,之後林夢妮告知王靖其無護理人
員證書而離職,王靖便自行為附表二編號2至38所示之毛曉
紅等人注射四價疫苗。王靖並自同年5月1日起,與不知情之
楊尚福(所涉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經營之金豐租車行合作,由該車行負責接送顧客往
返金門水頭碼頭與草原診所。另自同月16日起,僱用具有共
同違法從事醫療行為犯意聯絡、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林鳳玉
(所涉違法醫師法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從事護理工
作,自同月19日起,由其自己或指示林鳳玉,分別為如附表
二編號39至69之林曉萍等人注射四價疫苗,王靖共計得手人
民幣(下同)28萬7,475元。嗣金門縣衛生局人員於107年5
月1 9日上午前往稽查,並經警於同年6月8日至草原診所搜
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衛生局函送、鄭榕暉等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靖及其選任辯護人表
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二編號41之邱倩、編號50之葉郁辛、
編號51之黃芮及編號54之姚○琪外,其他部分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尚福、張
禮雄、王秋蘭、林楊、劉博惠、林曉萍、鄧婧雯、陳京分別
於警詢、偵訊,證人林夢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林
鳳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城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6頁、第30至35頁、38
至41、44至46、52至55頁、58至60頁,107年度偵字第508號
卷《下稱偵508卷》第79至85頁、第107頁、第225至229頁、
第231頁、第241至243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01號卷《下稱
核交201卷》第17至19頁、第85至89頁、第159頁、第161至1
65頁、第251至253頁,107年度他字第149號卷《下稱他149
卷》第135至141頁、第423至431頁,107年度他字第151號卷
《下稱他151卷》第31至37頁,原審卷一第331至351頁,本
院卷第475至490頁)。復有接送紀錄、林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清單、金門縣衛生局107年5月19日、107年6月18日
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07年5月19日訪談紀要、107
年6月8日醫政管理稽查表及現場稽查紀錄表、裕利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4月10日發貨單、德旭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支明
細表、草原星空健康管理中心客戶消費名冊及投資名冊、金
門縣衛生局107年5月23日衛醫字第1070006380號函暨附件、
扣押物品清單、王靖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
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裕利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16日107裕信字第306070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等資料、金門
縣政府106年10月25日府衛醫字第1060084525號函暨醫事機
構查詢匯出資料、草原診所106年12月25日通告、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網路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23日衛部醫字
第107166559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7年9月
11日北區國稅局金門銷字第1071355059號函暨附件進項來源
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9月7日經中三字第1073552
4750號函暨附件公司登記資料、林楊等人刑事委任狀、金門
縣衛生局107年7月17日衛藥字第1070009146號函暨附件、客
戶施打疫苗針數及收取費用明細表、紀佳崟等人書面陳述、
林鳳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
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155號函、王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金門縣港務處109年6月30日金港航字第10900036
5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2日移署資字第1090066893
號函暨王靖入出國日期紀錄、王靖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衛
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9年7月14日國健癌字第1090300782號
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90027389
號書函、林夢妮個人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21日
衛部醫字第1090035144號書函、本院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
序勘驗扣案物之勘驗筆錄、如附表一、二卷證頁碼欄所示之
鄭榕暉等人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
61頁、第63至83頁、第91至110頁、第114至124頁,他149卷
第3至129頁、第171頁、第197、203頁、第451至471頁,他1
51卷第9至13頁、第41至43頁,偵508卷第135至137頁、第14
3頁、第147至179頁,107年度偵字第508號告訴人委任狀卷
《下稱偵508告卷》第13至873頁、107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
3至17頁,核交201號卷第227至243頁、107年度核交201號被
害人陳報資料1、2、3卷《下稱核交201陳報卷1、2、3》全
卷,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39至140頁、第155至156頁、第
161頁、第163至165頁、第177至210頁、第273頁、第317頁
、第329頁、第367至386、第389至437頁、入出境資料卷《
下稱入出境卷》全卷)。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頭
、子宮頸癌疫苗(人類乳突病毒疫苗)接種同意書與評估表
《下稱評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二編號41之邱倩是林鳳玉施打
的;附表二編號50之葉郁辛、編號51之黃芮忘記有沒有指示
林鳳玉注射;於訊問犯罪事實時,對於有為附表二編號54之
姚○琪注射四價疫苗沒有意見,於辯論時改稱沒有注射云云
。依下列說明,其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等犯行可
以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41邱倩部分:邱倩於107年5月4日使用微信與被
告聯繫,與被告預約其與附表二編號42之邱孌、編號68之蕭
陳鴻、附表一編號6之楊文佳、編號7之黃懋華注射九價疫苗
,且於同日以微信轉帳5人各600元、共計3,000元給被告收
執,並於同月17日以微信通知被告將於19日注射,被告復告
知接駁之車型及車牌號碼。嗣邱倩與邱孌依約於同月19日前
來金門,抵達後於下午2時34分許以微信通知被告,稱「醫
生我們現在在7門口」,被告隨即以微信語音與邱倩通話15
秒。之後邱倩與邱孌前往草原診所,由被告為其等注射四價
疫苗,邱倩即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以微信轉帳其2人之尾
款各1,000元、共計2,000元給被告收執等情,有如附表二編
號41及42卷證頁碼欄所示之書面陳述、微信截圖、入出境資
料等可證。是被告確實有於107年5月19日為邱倩注射四價疫
苗之事實,要無疑義。
㈡附表二編號50之葉郁辛、編號51之黃芮部分:葉郁辛及黃芮
於107年5月19日入境金門,於注射四價疫苗後,當日返回大
陸地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扣案評估表、紀錄單在卷可據
(見入出境卷第217、219頁)。又同案被告林鳳玉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於當日,有依被告之指示,為大陸
地區人民注射四價疫苗之行為,足見葉郁辛及黃芮確實有於
該日入境,並由被告指示林鳳玉為葉郁辛及黃芮注射四價疫
苗之事實。被告辯稱忘記有沒有指示林鳳玉注射云云,不足
採取。
㈢附表二編號54之姚○琪部分:扣案上貼「小隨身碟①」標籤
之隨身碟內存檔名「九價預約.xlsx」之檔案,係被告招攬
客戶施打子宮頸癌疫苗之紀錄文件,業據被告於108年5月31
日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列印之書面在卷可據(見108年度
核交字第119號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
該支扣案隨身碟核對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65至438頁),且被告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細觀
該列印之書面內容,姚○琪與附表二編號53之吳淑敏等人之
注射日期為107年5月20日,而姚○琪與吳淑敏於當日確有入
境金門,於注射四價疫苗後,於同日返回大陸地區,有入出
國日期紀錄、扣案評估表、紀錄單可資佐證(見入出境卷第
85、99頁)。姚○琪與吳淑敏並委任鄧婧雯進行相關民、刑
事訴訟,亦有刑事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刑事委任狀、民事訴
訟授權委託書在卷可查(見偵508告卷第579至585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訊問時,均承認當
日為姚○琪與吳淑敏注射四價疫苗,並各收取4,800元之事
實(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49頁,本院卷第534至536頁)。足
見被告確實有於107年5月20日,為姚○琪及吳淑敏注射四價
疫苗之事實,可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時翻異前詞
,諒係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其就姚○琪等人部分
,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詐欺取財罪等較重罪名,
為脫免刑責,方於辯論時翻異前詞,有以致之。
㈣據上,被告有為邱倩及姚○琪注射四價疫苗,及指示林鳳玉
為葉郁辛及黃芮注射四價疫苗之事實,均堪認定。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醫療工作之
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
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輔助施行侵入性
治療、處置、輔助藥物之投與、針劑注射等醫療輔助行為,
仍需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方得由護理師或護士之護理
人員依照醫囑執行之。本案疫苗接種係屬醫療業務範圍,應
由醫師評估接種對象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接種後,開立處方
或指示,護理人員始得注射,此據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1日
衛部醫字第1091664155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附表一部分:
⒈查附表一所示之鄭榕暉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與被告預
約注射日期及繳納費用,但均尚未入境接受疫苗接種,有前
揭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據。依被告之作業流
程,預約注射日期、收取費用應屬疫苗接種之前置作業,既
尚未從事診察、診斷、治療、給予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醫療相關業務行為,要難有所謂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6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為,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亦有所差異,犯行明顯可分,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附表一編號30之何○、編號32之何○僉、編號33之黃○淇
、編號35之何○涵、編號36之何○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分別為91年8月、89年8月、89年8月、96年12月、93年1
月生,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據(見入出境卷第137、141
、143、147、149頁),於107年間固為少年或兒童,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否認知悉何○等人為少年或兒童。查何○等人為
大陸地區人民,其等雖與被告預約接種疫苗,但均未入境接
受疫苗接種,業如前述。觀諸前揭「九價預約.xlsx」檔案
之列印書面(見核交119卷第22至26頁),客戶預約時,僅
登記預約日期、姓名及聯繫電話等資料,並未見有出生日期
之記載。而關於身分資料部分,係待其等至草原診所後,方
由櫃檯人員核對確認,業據證人林夢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84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何○等
人為少年或兒童乙節並非無稽。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
告明知或可得之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何○等人為少年或兒童,尚無從論以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⒋不另為無罪諭知:
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為附表一之鄭榕暉等人注射四價疫
苗,另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等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為鄭榕暉等人施
打疫苗等語。經查:鄭榕暉等人僅與被告預約注射日期及
繳納費用,但尚未入境接受疫苗接種,難謂被告有何醫療
業務行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
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部分:
⒈本案疫苗接種係屬醫療業務範圍,應由醫師評估接種對象之
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接種後,開立處方或指示,護理人員始得
注射。查被告、證人林夢妮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護理人員資
格;同案被告林鳳玉有護理師證書,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有考試院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護理師證書翻拍照片、衛
生福利部上開函(函說明第六點記載林鳳玉未具護理人員資
格,應係誤載)及109年8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90027389號函
可據(見他149卷第31至33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73
頁)。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55至69所示之陳京等人為成年人;編號54之姚○琪係
97年5月生,其於107年5月20日時,尚未滿十歲,有前揭入
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可查。以姚○琪未滿10
歲稚嫩之齡,被告為其注射時,應知悉其為兒童,且依前述
被告之作業程序,預約客戶抵達診所後,櫃檯人員會核對確
認身分資料,被告對於姚○琪為兒童乙情,當無法諉為不知
。被告對陳京等人佯稱草原診所備有九價疫苗,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就診時間,在○○鄉○○路0段0號
,未經醫師診察,即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之林夢妮、林鳳玉為
陳京等人接種注射四價疫苗之醫療業務行為,並收取醫藥費
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3、55至69所為,係犯醫師
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詐欺取財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
論及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雖有未洽,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474頁),使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而為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
07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反覆多次為附表二所示醫
療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個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附表二編號4、6、18、26、27、50、51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分別與林夢
妮、林鳳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目的即包
含向病患詐騙取得相關醫藥費用,堪認其所犯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未認
定犯罪時間。且被告並未對鄭榕暉等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成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顯有違誤。㈡原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取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亦均未認定犯罪時間,且
漏未認定被告與林夢妮就陳京部分所為,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54所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論處,均有不當。㈢附表二編號4、6、18、26
、27、50、51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
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併予審究,亦有
未合。㈣原判決就下述「伍、沒收」所載如附表三之應沒收
物品,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㈤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
人民幣(下同)28萬7,475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為27
萬8,850元,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允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及詐欺手段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影響社會醫療、經濟活
動與交易秩序,甚至可能引發接種疫苗後之不良反應,致生
病患健康之危害。且金門縣衛生局人員於107年5月19日上午
9時30分已前往稽查,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收斂,仍於當日
下午起至同年月23日止,為附表二編號40至69之林晶等人注
射接種疫苗,彰顯其無視法紀,漠視病患健康之心態,所為
誠屬惡劣,犯行非輕。另衡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商標法之
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然距今已相隔10年餘,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異,育有三子分別就業、在學中
,目前從商,月收入約2萬多元,及其詐欺金額、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迄未賠償任何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罪,共56罪,各
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就附表二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本案固係
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認事用法既
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
審酌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未賠償任何金額,且
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伍、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22、24、27至3
8、45至51、63至65、87、90至9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本院勘驗無誤,且經被告供承
在卷,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至43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共計人民幣28萬7,4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有對如附表三編號55至59所示
之艾秋月等人注射四價疫苗及收取醫療費用之行為;另於10
7年5月間,有與許小敏、陳鴻麗、陳萍萍、黃小婷、黃雪瓊
、李林萍、陳莉麗及王麗雯預約注射九價疫苗而收取醫療費
用之行為,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罪嫌,既未經
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另林夢妮與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均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卓處,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裕峯、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原判│病患姓名│就診時間/預約 │醫療業務行為│醫藥費用(人│卷證頁碼 │
│ │決編│ │就診時間(民國│ │民幣,元) │ │
│ │號 │ │) │ │ │ │
├──┼──┼────┼───────┼──────┼──────┼──────────┤
│ 1 │61 │鄭榕暉 │與王靖於107年4│尚未注射 │107年4月13日│1、偵508告卷第479-49│
│ │ │ │月13日預約107 │ │支付1,000元 │ 6頁 │
│ │ │ │年6月2日注射九│ │。 │2、入出境卷第185頁 │
│ │ │ │價疫苗 │ │ │ │
├──┼──┼────┼───────┼──────┼──────┼──────────┤
│ 2 │53 │吳雯雯 │與王靖預約於10│尚未注射 │107年5月間某│1、核交119卷第23頁 │
│ │ │ │7年5月19日注射│ │日支付1,800 │2、偵508告卷第421-42│
│ │ │ │九價疫苗 │ │元。 │ 7頁 │
│ │ │ │ │ │ │3、入出境卷第75頁 │
├──┼──┼────┼───────┼──────┼──────┼──────────┤
│ 3 │46 │吳舒娟 │與王靖於107年5│尚未注射 │107年5月12日│1、核交119卷第23頁 │
│ │ │ │月7日預約於107│ │支付1,800元 │2、核交201陳報卷2第 │
│ │ │ │年5月26日注射 │ │。 │ 161-165頁 │
│ │ │ │九價疫苗 │ │ │3、偵508告卷第379頁 │
│ │ │ │ │ │ │4、入出境卷第113頁 │
├──┼──┼────┼───────┼──────┼──────┼──────────┤
│ 4 │47 │鄭少瓊 │與王靖於107年5│尚未注射 │107年5月12日│1、核交119卷第24頁 │
│ │ │ │月7日預約於107│ │支付1,800元 │2、核交201陳報卷2第 │
│ │ │ │年5月26日注射 │ │。 │ 161-165頁 │
│ │ │ │九價疫苗 │ │ │3、偵508告卷第379頁 │
│ │ │ │ │ │ │5、入出境卷第115頁 │
├──┼──┼────┼───────┼──────┼──────┼──────────┤
│ 5 │45 │劉筠 │與王靖於107年5│尚未注射 │107年5月12日│1、核交119卷第24頁 │
│ │ │ │月7日預約於107│ │支付1,800元 │2、核交201陳報卷2第1│
│ │ │ │年5月26日注射 │ │。 │ 59-169頁 │
│ │ │ │九價疫苗 │ │ │3、偵508告卷第373-37│
│ │ │ │ │ │ │ 9頁 │
│ │ │ │ │ │ │4、入出境卷第117頁 │
│ │ │ │ │ │ │5、扣案收費單 │
├──┼──┼────┼───────┼──────┼──────┼──────────┤
│ 6 │51 │楊文佳 │與王靖於107年5│尚未注射 │107年5月7日 │1、核交119卷第24頁 │
│ │ │ │月7日預約於107│ │支付600元。 │2、偵508告卷第405-41│
│ │ │ │年5月26日注射 │ │ │ 1頁 │
│ │ │ │九價疫苗 │ │ │3、入出境卷第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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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52 │黃懋華 │與王靖於107年5│尚未注射 │107年5月7日 │1、核交119卷第24頁 │
│ │ │ │月7日預約於107│ │支付600元。 │2、偵508卷告第413-41│
│ │ │ │年5月26日注射 │ │ │ 9頁 │
│ │ │ │九價疫苗 │ │ │3、入出境卷第125頁 │
├──┼──┼────┼───────┼──────┼──────┼──────────┤
│ 8 │40 │許玲玲 │與王靖於107年5│尚未注射 │107年5月7日 │1、核交119卷第24頁 │
│ │ │ │月7日預約於107│ │支付1,800元 │2、核交201陳報卷2第2│
│ │ │ │年5月26或27日 │ │。 │ 17-221頁 │
│ │ │ │注射九價疫苗 │ │ │3、偵508告卷第333-33│
│ │ │ │ │ │ │ 9頁 │
│ │ │ │ │ │ │4、入出境卷第127頁 │
├──┼──┼────┼───────┼──────┼──────┼──────────┤
│ 9 │60 │生輝 │與王靖於107年5│尚未注射 │107年5月7日 │1、核交119卷第24頁 │
│ │ │ │月7日預約於107│ │支付600元。 │2、核交201陳報卷2第1│
│ │ │ │年5月26日注射 │ │ │ 71-185頁 │
│ │ │ │九價疫苗 │ │ │3、偵508告卷第469-47│
│ │ │ │ │ │ │ 5頁 │
│ │ │ │ │ │ │4、入出境卷第119頁 │
├──┼──┼────┼───────┼──────┼──────┼──────────┤
│ 10 │49 │傅立霖 │與王靖於107年5│尚未注射 │107年5月7日 │1、核交119卷第24頁 │
│ │ │ │月7日預約於107│ │支付600元。 │2、核交201陳報卷2第1│
│ │ │ │年5月26日注射 │ │ │ 71-183頁 │
│ │ │ │九價疫苗 │ │ │3、偵508告卷第389-39│
│ │ │ │ │ │ │ 5頁 │
│ │ │ │ │ │ │4、入出境卷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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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3 │王慧 │與王靖於107年5│尚未注射 │107年5月19日│1、核交119卷第25頁 │
│ │ │ │月19日預約於10│ │支付7,200元 │2、偵508告卷第707-71│
│ │ │ │7年6月9日注射 │ │。 │ 8頁 │
│ │ │ │九價疫苗 │ │ │3、入出境卷第129頁 │
├──┼──┼────┼───────┼──────┼──────┼──────────┤
│ 12 │104 │陳靜誼 │與王靖預約於10│尚未注射 │不詳時日支付│1、核交119卷第25頁 │
│ │ │ │7年6月2日注射 │ │600元。 │ │
│ │ │ │九價疫苗 │ │ │ │
├──┼──┼────┼───────┼──────┼──────┼──────────┤
│ 13 │62 │張卓穎 │與王靖於107年4│尚未注射 │107年4月間某│1、偵508告卷第497-51│
│ │ │ │月間某日預約於│ │日支付1,000 │ 2頁 │
│ │ │ │107年6月2日注 │ │元。 │2、入出境卷第187頁 │
│ │ │ │射九價疫苗 │ │ │ │
├──┼──┼────┼───────┼──────┼──────┼──────────┤
│ 14 │63 │歐陽瑩 │與王靖於107年4│尚未注射 │107年4月間某│1、偵508告卷第507-51│
│ │ │ │月間某日預約於│ │日支付1,000 │ 1、519-522頁 │
│ │ │ │107年6月2日注 │ │元。 │2、入出境卷第189頁 │
│ │ │ │射九價疫苗 │ │ │ │
├──┼──┼────┼───────┼──────┼──────┼──────────┤
│ 15 │84 │顏小玲 │與王靖於107年5│尚未注射 │不詳時日支付│1、偵508告卷719-730 │
│ │ │ │月18日預約於10│ │1,800元。 │ 頁 │
│ │ │ │7年6月3日注射 │ │ │2、入出境卷第191頁 │
│ │ │ │九價疫苗 │ │ │ │
├──┼──┼────┼───────┼──────┼──────┼──────────┤
│ 16 │85 │郭小燕 │與王靖於107年5│尚未注射 │不詳時日支付│1、偵508告卷第72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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