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253號
聲 請 人 莊美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文斌、游文進、游依錞、游典翔、游周安
妹、游瑞珍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莊美瑤、相對人游文斌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二、請表明提示日,填載本院之附表(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
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其
提示日>。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
之聲請。)。
三、請撤回對相對人游文進、游依錞、游典翔、游周安妹、
游瑞珍之請求(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
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
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
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
人裁定執行,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 裁判可資
參照。)。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