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9年度,29號
SLDV,109,家親聲,29,20201130,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耀輝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鄭林金枝育有二名子女即 相對人鄭瑞吉、訴外人鄭秋燕,渠等自幼由聲請人扶養至成 人。聲請人現年82歲,年老多病,與鄭林金枝居住於北投區 之老人養護所,聲請人與鄭林金枝身無分文,相關安養費用 均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支付,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 活,亦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無奈相對人不願扶 養聲請人,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 08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期喪 失期限利益。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答辯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力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 必要條件,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 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鄭瑞吉、訴外人鄭秋燕之父,聲請人原亦請



鄭秋燕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 元,嗣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和解,鄭秋燕同意於109 年2 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1,000 元,並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8 、18、28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有戶 籍謄本、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58 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年邁患病,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已不能 維持生活,其自107 年9 月起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現 與配偶鄭林金枝居住在北投區之老人養護所,安養費用均由 社會局支付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聲請人現每 月領有勞保給付3,000 元,聲請人與其配偶由社會局安置在 養護中心,安置費用每月27,250元均由社會局全額支付,但 聲請人尚有一些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如購買食物、藥品等, 其已無法領取其他補助等語綦詳(見本院第115 頁筆錄); 參以聲請人於107 、108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第119 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自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等情為真正。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即 應按聲請人之需要,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尚無不合。 ㈢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 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配偶 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有配偶鄭林金枝 ,惟鄭林金枝為26年10月15日生(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本參 照),現年83歲,其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老人養護所 ,已如前述。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1 頁),鄭林金枝於107 、108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其名下雖有房屋及田賦等3 筆不動產, 惟上揭不動產其持有面積僅為7.28、12.81 、23.25 平方公 尺,所佔持分亦少,難以為鄭林金枝單獨收益,其顯已因年 邁而欠缺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亦難以維持生活,其自身尚 需他人扶養,經濟能力不佳,足認鄭林金枝不具扶養聲請人



之能力,如令其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將導致其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免除其扶養義務。是本件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子女即相對人鄭瑞吉、訴外人鄭 秋燕2 人甚明。
㈣相對人為51年次、鄭秋燕為54年次,其等仍屬身強體壯之壯 年時期,應有相當之工作及勞動能力,且於社會中立足已久 ,應有相當謀生之經濟能力,堪認其等皆具扶養相對人之能 力。本院審酌鄭秋燕於107 、108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 無財產;相對人於107 、108 年度所得為340,356 元、141, 620 元,名下亦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9至71頁、121 至123 頁、 第135 頁);另鄭秋燕已到庭陳明:伊從事清潔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15,000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堪認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鄭秋燕,本院因認其二人以4 比3 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公允。
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數額,係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定之,因應各地區不同之生活水 準及城鄉差異,逐年統計各地區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所需之數 額,足以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具有相當可信度,應可 滿足一般人合理必要之日常生活各項需求,解釋上自可作為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另衡以聲請人目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於老人養護所,其安置費用既由社會局全額給付,則 聲請人每月所需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應得以其目前居住之 臺北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17,005元,予以適當之酌減 ,本院因認聲請人目前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10,000元為適宜 ,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勞保給付3,000 元,以及鄭秋燕 每月給付之扶養費3,000 元後,剩餘不足之扶養費數額應為 4,000 元(計算式:10,000-3,000 -3,000 =4,000 )。審 酌鄭秋燕已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 元,已達其應分擔 之數額,故上開4,000 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其扶養費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 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 、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 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 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