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0.4906公克)均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 戒」前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93號 」;第四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犯罪事實 欄第四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 「嗣警方於109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桃園市大溪 區員林路二段382 巷78弄對面貨櫃屋查訪,乙○○於貨櫃屋內 ,警方當場發現乙○○腳邊之吸食器1 組,乙○○遂自床下櫃子 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 淨重共計0.4906公克)交付予警方,始悉上情。」 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編號對照表」後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程序事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3條第2 項於10 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條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條文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合先敘明。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初犯 」,且被告於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 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 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8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 桃原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109 年間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 :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⑶審酌被告於本 件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4845 n g/ml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計0.4906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末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明顯用以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109 年2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382 巷78弄 對面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10分許,警方至上址查訪時,當場扣得安非 他命3 包( 毛重共1.09公克) 及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