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155號
TCHM,108,金上訴,2155,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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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雅芳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44、21716號、106年
度偵字第30153、30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雅芳有罪部分,均撤銷。
周雅芳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張朝傑、張藝真支付如本院民國109年5月27日成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所示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向李勇鋐支付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1月5日成立、該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並向李泓逸支付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 108年10月 8日成立、該院108年中司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三所示)之損害賠償;與向朱美倫支付如民國109年6月11日成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條件欄第一、二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四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胡銘豐許志豐支付如本院民國109年2月 5日成立、本院 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向樊國慶支付如本院民國109年2月5日成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六所示)之損害賠償;復向張得峰支付如民國109年9月 9日成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條件欄第一、二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七所示)之損害賠償;再向甲子緣科技有限公



蔡錦惠支付如民國108年10月4日成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條件欄第一、二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八所示)之損害賠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富堯(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法院依法通緝,另結)為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時代新能源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經營該公司;周雅芳 為該公司董事,負責代莊富堯籌措營運資金等事宜。莊富堯周雅芳明知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為 時代新能源公司周轉之便,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 絡,以投資或借款名義,直接、間接邀集張朝傑、張藝真( 原名:張藝躅)、李勇鋐李泓逸朱美倫、樊國慶、張得 峰、胡銘豐許志豐等人提供資金予周雅芳轉交時代新能源 公司,並約定投資、借款人每月可領取投資、借款金額3%之 紅利、利息,且可隨時領回全部投資、借款金額,而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致使前開投資、借款人為賺取 紅利、利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予周雅芳,合計吸收資金達新臺 幣(下同)1970萬元,莊富堯周雅芳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後因莊富堯周雅芳無力再支付紅利 、利息,經前開投資、借款人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周雅芳莊富堯明知時代新能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已無力 施作太陽能發電系統案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推由周雅芳蔡錦惠佯稱:可申請設立新公司作為時代新能源公司經銷 商,由該經銷商出資供時代新能源公司施作太陽能發電案場 後,再將案場轉賣他人獲利云云,致蔡錦惠陷於錯誤,於10 5年4月 8日申請設立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子緣公司 )後,再於105年4月21日,與周雅芳分別代表甲子緣公司及 時代新能源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業務經銷契約書」、「再 生能源發電系統代墊契約書」,約定太陽能發電系統裝置場 址設於苗栗縣○○鄉○○街 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地,時代新能源公司需於甲子緣公司匯款完成 後90日內完工,並保證甲子緣公司可獲利30萬元等情,後蔡 錦惠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時代新能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合計匯款567 萬 元(其後已退還30萬元佣金)。嗣因時代新能源公司遲未施 作,蔡錦惠前往查看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朝傑李勇鋐李泓逸、張藝真、朱美倫胡銘豐、 樊國慶、張得峰、許志豐甲子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周 雅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卷二第13、4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 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 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 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周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與原審同案被告莊富堯共同在外籌措時代新能源公司資 金,並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 、借款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交予時 代新能源公司,且按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借款人



3%利息;另有代時代新能源公司與甲子緣公司蔡錦惠簽立前 開契約,蔡錦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時代新能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且 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稱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莊富堯、證人即告訴人張朝傑李勇鋐、張藝 真、李泓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朱美倫、樊 國慶、張得峰、胡銘豐許志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還款協議書、本票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時代新能源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 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時代新能源公司所申 設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時代新能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21 716號偵查卷第15、19至21、23至27頁、105年度交查字第57 5號偵查卷一第39至41、55、60至62、79至90、99至170、17 2至207頁、卷二第22至91頁、106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 第17至21、23至27、29至31、33至37、39至42頁、106 年度 他字第2636號偵查卷第 6至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 1並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 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 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 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為其要件。其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收受存款」乃二 不同概念。凡為收受存款所必要之行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不以收受存款行為本身為限(最高法院 104年 度台上第27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⑴所謂「非銀行」 ,凡非依銀行法第 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 業務之機構均屬之;⑵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 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 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 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 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 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 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⑶所謂「業務」者 ,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⑷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 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 ,均應包括在內。⑸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 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 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 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 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 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 344條重利之罪者有別。⑹另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 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 125條有關 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 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 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為 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莊富堯均非經營銀行業務者,時代新能源公 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不包含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20244 號偵查卷第11頁),而被告向告訴人朱美倫張朝傑李勇



鋐、李泓逸胡銘豐、樊國慶、張得峰、許志豐、張藝真招 攬之名義或以投資、或以借款,惟均係約定每月可固定領得 投資、借款之 3%做為紅利、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且可 隨時告知終止投資、借款而取回所有本金,業據其等證述明 確,且前開投資者均係由互相介紹而來,並無任何資格限制 ,足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自有對「 不特定人」招募之情形,自屬以借款、收受投資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36%紅 利、利息。又被告與莊富堯行為時及近期臺灣地區金融市場 定存利率每年僅約1%至1.5%,為眾所周知事實,被告與莊富 堯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以經換算年利率為 36%之高額 報酬,邀約投資者利用前述方式參與投資,相較於當時金融 市場銀行存款利率,其提供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 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莊富堯明知時代新能源公司已無經營 及支付能力仍向前開告訴人借款,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豐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的前夫張家榮是同事,看張家榮的 經濟變好,有買車、買房,其觀察了 1年半才決定要投資, 並跟被告、張家榮約出來吃飯,被告就有介紹時代新能源公 司在做太陽能,潛力很好,但需要資金,其也沒參觀公司, 就想說信任被告,就決定投資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 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銘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張朝傑是其學徒,其當時看張朝傑狀況很好,有進口車又有 很多房子,但直到付款前才有見到被告,之前都是張朝傑張家榮介紹的,匯款後才有和被告聊到時代新能源公司經營 的狀況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8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得 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同事張朝傑介紹,其看張 朝傑張家榮出門車子都開進口車,還有買新房,他們也說 都是因為投資被告公司而獲利很多,所以才決定要投資等語 (參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樊國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投資前都是聽同事張朝傑吹噓,且其看 張朝傑經常換車,才會決定投資,被告並未邀約其投資,且 是投資後才見過被告,後來出事才見到莊富堯等語(參原審 卷一第118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朱美倫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投資前都是聽同事張朝傑講的,且當時已經有其他同 事先投入,其才會決定投資,投資前沒有與莊富堯見過面,



被告也沒有跟其講過時代新能源公司的事等語(參原審卷一 第112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泓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的前夫張家榮的妹妹張藝真是其之前妻,其因此而認識 被告,其過去看小孩時會遇到被告,而張朝傑之前就有投資 ,也有固定分紅,其想說自己人比較不會出事,且被告開名 車、拿名牌包,每月又出國,其想說這麼好賺,被告也有介 紹時代新能源公司有多好,還說菲律賓也有場,就邀約其投 資被告的暗股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勇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弟弟李泓逸而認識 被告,當時被告打電話約其見面,並準備時代新能源公司型 錄向其介紹,希望其能投資,其想說被告都是名車代步、拿 名牌包包,且常出國,其相信時代新能源公司很賺錢,所以 才決定投資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27至132頁);證人即告訴 人張藝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其哥哥張家榮和被告 一起向其招募投資,一直到105年3月才沒有領到紅利,其覺 得被騙是因為當時時代新能源公司已經有危機,被告還要其 和其他投資人開公司來幫助時代新能源公司等語(參原審卷 三第38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朝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會去投資是被告向其介紹的,後來其也有介紹被告與胡銘 豐、許志豐、張得峰、朱美倫等人認識,其跟被告認識時, 有介紹時代新能源公司向神岡農會租倉庫和屋頂做光電,大 約做了 3、4000萬元,所以我覺得這家公司值得投資,一開 始被告有問其看有沒有人要投資,但 104年間被告並未再要 其找人投資公司,也沒跟其說過時代新能源公司有資金缺口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22至127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其 等投資原因大多係因被告及較早投資之張朝傑等人出手闊綽 ,外觀經濟狀況佳,而透過親友介紹牽線,已難認被告有施 用何詐術詐騙各該告訴人投資;且時代新能源公司長期均係 以此方式周轉,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富堯、證人即時代新 能源公司會計曾玉婷證述在卷,則告訴人等所投入款項既確 實用於時代新能源公司運作,時代新能源公司於 104年間也 確有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設置太 陽能光電系統並正式運轉購電,有該公司 105年11月17日業 字第1050020450號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可稽(參 105年度交查 字第 575號偵查卷一第94至95頁),縱時代新能源公司於其 後確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亦難遽認被告 於邀約投資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是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稱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錦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夫張家榮的母親是 其乾媽,其因此而認識被告,其知道被告是時代新能源公司 的股東,原本其一直有陸續借款給被告交予時代新能源公司 使用,後來被告跟其說因為國稅局會查稅,不能再借款,建 議其去申請公司當時代新能源公司的承銷商,投入資金讓時 代新能源公司施作案場,轉賣後再將資金還給其,改以此方 式來讓其獲利,當時還提供時代新能源公司的財務報表給其 看,其因此申設甲子緣公司後與被告簽立前開契約,並匯款 567 萬元至時代新能源公司所申設帳戶內,後來被告也有拿 文件給其簽名說要向台電公司申請相關事宜,被告還在「LI NE」裡跟其聊公司要如何做之類的,後來其請被告提供施工 進度,被告一直將時間往後拖延,其還自己去施作案場的現 場看,發現並未施工,也一直聯繫不上被告,後來透過張家 榮才找到被告等語明確(參105年度偵字第20244號偵查卷第 54頁反面至55頁、原審卷二第82至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莊富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蔡錦惠 ,但知道時代新能源公司與蔡錦惠有3、4年的資金借貸關係 ,其後來跟被告提議改用成立新公司的方式,將建廠轉賣的 獲利給蔡錦惠,被告就去跟蔡錦惠談,請蔡錦惠成立甲子緣 公司,並簽立前開契約,後來蔡錦惠將款項匯到時代新能源 公司帳戶後,其就先挪去付當時應付的款項,而相關案場則 只有與屋主簽好租約,其他都沒做,也沒有向台電申請,因 為其欠員工薪資,交辦員工的事,員工都沒有做,其自己也 沒有去申請,當時公司的狀況已經撐不下去了等情大致相符 (參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卷二第124至160頁),復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時代新能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相 關申報資料、太陽能光電業務經銷契約書、再生能源發電系 統代墊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與蔡 錦惠間「LINE」對話紀錄、前開案場照片、時代新能源公司 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9至48頁、105年度 交查字第 575號偵查卷一第80至90頁、卷二第21至91頁), 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稱:其自105年4月10幾日開始進時代新 能源公司,看為何員工離職那麼多人,為何鐵工廠停工,會 計說是沒有錢叫料也沒有錢發薪水,其知道後才進公司瞭解 情形等語(參105年度交查字第575號偵查卷二第 5頁反面) ,是被告顯已知悉當時時代新能源公司因缺乏資金,無人力 亦無財力施作案場;復依證人莊富堯前開證述,莊富堯於蔡



錦惠將款項匯入後亦隨即將款項挪作他用,則依被告主觀認 知及時代新能源公司客觀財務狀況,被告與莊富堯顯自始即 無意施作前開案場,僅係欲以蔡錦惠所匯入款項解該公司帳 款燃眉之急,被告卻仍提供所謂獲利良好之報稅資料,以前 開理由遊說蔡錦惠投資,致蔡錦惠誤信時代新能源公司確有 能力施作案場後轉賣獲利,難謂被告與莊富堯無施用詐術; 再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初始先主動告知所謂現場 測量之施工進度及提供現場照片以取信蔡錦惠,半月後即對 蔡錦惠追問進度已讀不回(參105年度偵字第20244號偵查卷 第43至44頁),未見有何不知發生何事或試圖向莊富堯瞭解 後解釋之意,益徵被告與莊富堯確亦有實施詐騙之行為甚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前揭各項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 125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 2日施行,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 較僅就第1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 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 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上揭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 ,而為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 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 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莊富堯為上 開行為時,係以非銀行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即如附表 所示投資、借款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堪認其非法吸金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為之( 理由詳後述),係違反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如事實 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據前述,惟其起訴之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 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莊富堯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 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 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 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莊富堯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125條第 1項處罰之法定刑為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 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吸金數額高達近億元者,亦有規模大、小之 分,其吸金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周雅芳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犯之違反 銀行法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 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就被告周雅芳於本 件吸金組織所分擔之共犯角色,及該組織吸金之數額,與大 量吸金、復於吸金組織擔任主謀角色之人相較,其犯罪之情 節尚非至惡,其行為相對於長期大量吸金之被告而言,對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難謂 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復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倘處 以上揭法定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規模且大量吸金之惡行有所區隔,乃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酌減其刑。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周雅芳本件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已與本件 所有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與調解,各被害人復均願意原諒被告 (有如附件一至八之和解協議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 等犯後情狀,即有未洽;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犯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周雅芳於事實欄一之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 ,與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 之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亦有未洽。檢察 官以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其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固無理由;然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有罪認定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



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卻與原審同案被告莊富堯不 思以正當方式籌措時代新能源公司所需資金,反以吸金方式 ,提出高額獲利方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吸收資金, 造成各該投資者等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又明知 時代新能源公司已無力施作太陽能發電案場,仍以此為詐使 甲子緣公司匯款供時代新能源公司周轉,所為實值非難;惟 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全部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念,致失慮而誤罹 刑章,於本案上訴本院後已與其他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達 成和解之各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調解,足見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五年;及斟酌被告與前揭各被害人所成立之 和解、調解內容,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各被 害人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用啟自新。 ㈣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107年2月 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⒉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 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 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 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 段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 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 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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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子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