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5號
SLDM,109,易,245,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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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德仁郭宜真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水蓮山莊社區住戶 ,雙方互有嫌隙,賴德仁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在不詳地 點,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陽光水蓮」社團專頁,使 用「Tony Lai」之暱稱,於連惠泰使用本名為暱稱在前開社 團專頁所張貼之「我在隔壁力戰網軍,我直搗郭宜真座下, 我跟她說換屆之後,只要查到不法證據,主委、監委、財委 都脫不了關係,郭宜真要好幾年不能睡覺了」之留言下方, 標註連惠泰,接續回應「抱歉熊熊看錯,我以為您跟郭X真 在隔壁房間,在亂軍中您直搗郭X真下?唉…不能再滑手機 了,老花呀!」、「好家在,您沒有吃虧,哈哈哈」等語, 經連惠泰標註「Tony Lai」後回應「郭宜真,唉喔怎麼說, 太那個…,您懂的。」等語,復賴德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再標註連惠泰,並回應「太骯髒了?太老了?太肥了? 太令人噁心了?呵呵呵」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以此方 式公然辱罵郭宜真,足以貶抑其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郭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 0頁至第21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德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臉書陽光水蓮社團專頁上發 表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郭宜真並非是臉書陽光水蓮社團成員,我所稱 的「郭X真」是該群組之暱稱「郭玉真」帳號,連惠泰多次 提及「郭玉真」是他的粉絲,並說「郭玉真」有私訊他的情 事,因為連惠泰為單身居住,我才會以戲謔方式調侃連惠泰 ,「郭玉真」是我和連惠泰先生臉書共通好友,顯見「郭X 真」並非指告訴人,且大多數的住戶也非常清楚不會把兩人 混淆。我是水蓮山莊住戶,經常公開質疑水蓮山莊少數委員 利用職務圖利,因此也被告訴人提告多次,經過偵查告訴人 許多指控並非事實,告訴人只想利用訴訟阻止、打壓我公開 對水蓮山莊少數委員利用職務圖利的質疑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間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線臉書,使用 「Tony Lai」之暱稱,在臉書陽光水蓮社團專頁中由連惠泰 所張貼之「我在隔壁力戰網軍,我直搗郭宜真座下,我跟她 說換屆之後,只要查到不法證據,主委、監委、財委都脫不 了關係,郭宜真要好幾年不能睡覺了」之留言下方,標註連 惠泰,接續回應「抱歉熊熊看錯,我以為您跟郭X真在隔壁 房間,在亂軍中您直搗郭X真下?唉…不能再滑手機了,老 花呀!」、「好家在,您沒有吃虧,哈哈哈」等語,經連惠 泰標註「Tony Lai」後回應「郭宜真,唉喔怎麼說,太那個 …,您懂的」等語,復被告標註連惠泰並回應系爭言論,再 由連惠泰標註「Tony Lai」後回應「這都是您說的噢,我可 不敢說三道四,不然她那個相好的,我惹不起...」等語乙 節,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連惠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60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10頁至第13頁、第66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臉書 截圖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連惠泰前開言論,連惠泰在渠二次張貼之文字內 容中均表明指述對象為「郭宜真」即告訴人,且證人連惠泰 亦到庭證稱渠上開內容指述對象係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0 3頁、第209頁),而被告既係回應連惠泰所張貼之文字,並 稱其將連惠泰張貼之「我在隔壁力戰網軍,我直搗郭宜真座 下」等語誤認為「我以為您跟郭X真在隔壁房間,在亂軍中 您直搗郭X真下?」等語,則自前後對話脈絡可以得知,被 告言詞所指涉之對象確屬告訴人無疑;再者,系爭言論中係 接續以「太」搭配形容詞,可見確係回應連惠泰所張貼之「



郭宜真,唉喔怎麼說,『太』那個…,您懂的」等語,足徵 被告於系爭言論中雖未指名道姓,然對比其與連惠泰張貼之 前後文,極易辨識系爭言論指射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此以 證人連惠泰到庭證陳渠回覆系爭言論之「這都是您說的噢, 我可不敢說三道四,不然她那個相好的,我惹不起...」留 言中之「她」為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209頁)亦可佐證, 顯見系爭言論並非係對「郭玉真」所為,而係針對告訴人所 為,至為灼然,被告前開辯稱自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 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 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再按侮辱者,係指直接 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意思。本案被告在臉書陽光水蓮社團專頁上張貼系爭言論, 並未對社團內瀏覽者設定身分限制,任何為臉書陽光水蓮社 團之成員均可透過網際網路觀看其與連惠泰所為之前揭留言 內容,且該社團至少有600人以上之成員,有臉書陽光水蓮 社團專頁截圖1紙附卷可參(偵卷一第77頁),亦據證人連 惠泰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 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確屬特定多數人 可得共見之狀態,縱告訴人並非臉書陽光水蓮社團之成員亦 無礙「公然」要件之成立。再者,系爭言論屬輕蔑、嘲諷使 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 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 聽聞者,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 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甚明。是以,被告 在臉書陽光水蓮社團專頁公開張貼系爭言論中具有上開侮辱 性之詞語,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 影響其社會上之人格、名譽評價之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本次刑法第309條修正後規 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係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認告訴人擔任水蓮山莊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期間涉有不法情事,本應理性訴由社區內之 機制或司法機關裁決評判是非,竟任意在網際網路上以文字 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譴 責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所說的弊 端不是在我擔任主委那一屆,他如果質疑財務的事情,可以 對我提告,但不能罵我,在社區內我只有對被告與連惠泰提 告,而且是對同一案件提起再議,我沒有到處告人,郭玉真 是不存在的,是被告的假帳號,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222頁至第223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業商、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偵 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臉書陽光水蓮社團專頁中連惠泰之留言下方,回 應「熊熊看錯,我以為您跟郭X真在隔壁房間,在亂軍中您 直搗郭X真下?」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經查,被告在連惠泰所張貼之「我在隔壁力戰網軍,我直搗 郭宜真座下,我跟她說換屆之後,只要查到不法證據,主委 、監委、財委都脫不了關係,郭宜真要好幾年不能睡覺了」 等語下方,回應「抱歉熊熊看錯,我以為您跟郭X真在隔壁 房間,在亂軍中您直搗郭X真下?唉…不能再滑手機了,老 花呀!」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被告前揭留言內容 ,可知其係針對連惠泰所張貼「我在隔壁力戰網軍,我直搗 郭宜真座下」等語表達有一時誤讀之情況,尚非針對文中之 人即告訴人為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亦難謂被告係以無端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為目的,其所用詞句雖屬不雅,或有 令人不悅之處,然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 響侵害,自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 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原應就 被告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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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