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21號
TPHM,108,上訴,2421,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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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華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79號、107年度偵字第
990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榮華部分撤銷。
吳榮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吳榮華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約僱之公墓管理員,依「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進用要點」等規定僱用,依「宜蘭縣 宜蘭市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等規定,職司轄屬公 墓管理、測定墓基正確位置、指導使用人依規定申請、埋葬 造墓及查報違法殯葬行為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25、26、29、70、72、75、76、78條、「 宜蘭縣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4、8條,及「宜蘭縣宜蘭 市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第3、6、9、10、11、13、14、1 5、18條等規定,公墓管理員應巡視墓基,確保墓地內所有 埋葬、起掘及墓基之修繕均經申請許可,防止有偷葬之情事 發生,並會同墓主會勘墓基位址,待墓主申請墓基使用許可 後,督導築墓並確保墓主及其委託施作墓基之風水師、造墓 業者未有違反撿骨後不得再葬、施作墓基面積不得超過法定 最大面積16平方公尺(約4.8坪),及申請使用民國91年7月 19日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 骸)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但 不得擴大其規模等規定,如發現墓主、風水師或造墓業者有 前開違法之營葬行為,應依「宜蘭縣宜蘭市傳統公墓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予以查報,並報請宜蘭縣政府民



政處裁罰。竟:
㈠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⒈明知風水師(工作包含擇日、造墓等)李正銘(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6、7月間,受墓主簡秋華(業經 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罪刑確定)委託施作其 公公陳石順骨甕自宜蘭市第二公墓起掘後,再與自宜蘭縣 壯圍鄉納骨塔移出之婆婆陳吳愛菊骨灰罈一起合葬在前開 陳石順之舊墓基(即撿骨再葬),且未經申請重新修繕墓 基有違規定,應予查報裁罰,而李正銘為求順利完成前開 合葬造墓工程,使吳榮華不予查報裁罰,竟與簡秋華、造 墓業者吳俊賢(係刻墓碑之業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吳俊賢於106年夏季某日,在宜蘭市公墓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賄款予吳榮華(與後述㈠⒉之賄 款同時交付),吳榮華則予收受,作為其包庇未予查報之 對價。
⒉明知李正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4月間,受 不知情之墓主葉建國委託施作其祖先葉黃碧利、鄭綢娘骨 骸自宜蘭縣礁溪鄉公墓起掘後,再葬至宜蘭縣宜蘭市公墓 之家族墓地,並未經申請重新修繕墓基有違規定,應予查 報裁罰,而李正銘為求順利完成前開合葬造墓工程,使吳 榮華不予查報裁罰,竟與吳俊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吳俊賢於106年夏季某日(清明節過後之某日),在宜 蘭市公墓內,交付現金1萬5千元之賄款予吳榮華(與前述 ㈠⒈之賄款同時交付),吳榮華則予收受,作為其包庇未予 查報之對價。
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明知李正銘於106 年4月至9月間(起訴書僅記載同年6月間,應予補充更正) ,受墓主吳庚申委託施作其父親撿骨再葬及重新修繕墓基工 程有違規定,若有施工,應予查報裁罰,竟於李正銘透過吳 俊賢詢問其得否包庇不予裁罰之際,以及其於同年9月27日 與李正銘在宜蘭市公墓內某涼亭見面時,以該墓地靠近馬路 邊易遭檢舉為由,要求李正銘需支付現金1萬5千元,作為不 予查報裁罰之對價,嗣因吳庚申未委託李正銘施作,而未交 付賄款。
㈢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游如川(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9月間受不知情之墓主林順達委 託施作其父親林耀邦兇葬(即剛往生者,以棺木依禮斂收屍 骸施行土葬)造墓工程,而游如川為尋求特定風水座向之墓



地,竟與吳俊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對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賢居間與 吳榮華聯絡,請求吳榮華提供符合特定風水座向之墓地,吳 榮華則利用其掌控已遷葬之空墓墓基資訊之職務之便,將宜 蘭市公墓內之特定空墓資訊提供予游如川游如川因而於同 年10月墓基建造完成時,在宜蘭市公墓墓區內,交付現金3 萬元予吳俊賢,再由吳俊賢於同年10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 匏杓崙路龍潭福嚴寺旁路邊,將上開現金3萬元之賄款交付 吳榮華吳榮華則予收受,作為其利用職務之便提供合適風 水座向墓地之對價。
㈣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田家和(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9月間,受墓主吳仁宏(吳仁 宏亦係刻墓碑業者,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委託為其 家族位在宜蘭市第二公墓之墓基擴建,面積逾10坪有違規定 ,應予查報裁罰,而田家和求順利完成前開擴建造墓工程, 使吳榮華不予查報裁罰,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在刺仔崙墓地(別稱新山 ,即宜蘭市公墓)交付現金5萬元予吳榮華吳榮華則予收 受,作為其包庇未予查報之對價。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正銘吳俊賢游如川田家和簡秋華、葉 建國、吳庚申林順達吳仁宏於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 人於廉政署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上開證人於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 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榮華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約僱 之公墓管理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要求賄賂 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⒈及⒉部分,這兩件都是在假日施工 ,不是難伊上班的時間,假日施工伊就不會發現,因為施工 很快就可以完成,即使是平日伊上班有巡視,也不是每一件 都可以發現,伊沒有收受8千元、1萬5千元。事實欄一㈡部分 ,伊不認識墓主吳庚申,但是有一次伊在上班時間,有一個 墓主去掃墓,看到伊有問伊可否撿骨後施工再遷入,伊說撿 骨出來後就不能再遷入,因為規定就是這樣。這個墓主伊不 知道他的名字,後來李正銘也有來找伊,跟伊說這個墓主的 事情,伊又再跟李正銘解釋一次,並且把法規影印給他,叫 他拿去給墓主看,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伊不知道這件墓 主是否就是吳庚申,但是伊並沒有跟他們說要1萬5千元。事 實欄一㈢部分,課長有交代有空墓要上網公告,如有民眾詢 問也要誠實告知,游如川有來問過伊空墓資訊,伊就老實告 訴他,墓主林順達伊不認識,游如川來問伊,伊也不會跟他 拿錢。這些風水師不太會用網路,即使我們有在網路上公告 ,他們也不會查。事實欄一㈣部分,伊有請田家和他們去申 請家族墓整修,在伊被羈押的前兩天,他們有去申請,但資 料不全,後來他們沒有補資料;伊沒有向田家和收5萬元云 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⒈查證人李正銘於106年6、7月間,受證人簡秋華之委託施作 其公公陳石順骨甕自宜蘭市第二公墓起掘後,再與自宜蘭 縣壯圍鄉納骨塔移出之婆婆陳吳愛菊骨灰罈一起合葬在前 開陳石順舊墓基(即撿骨再葬),且未經申請修繕墓基之 違法造墓工程,而李正銘簡秋華均知悉上開施作係不合 法等情,業據證人李正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他字卷三 第86頁反面,偵字第7779號卷二第77至78頁、卷三第41頁 ,原審卷一第233至235、237頁),以及證人簡秋華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一第130至132頁,原審 卷二第9至12頁),並有簡秋華之筆記影本1紙(記載7 月 15日公公石順撿骨早晨5-7點、8月13日爸石順媽愛菊進金 90,000圓滿成功等字)、監聽李正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1日間與簡秋華多次 聯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字卷一第124、125 至128頁),上情已堪認定。
⒉又⑴證人李正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透過吳俊賢去問吳 榮華,吳榮華有說要收8千還是1萬元,伊有跟簡秋華講說



是要包給管理員的紅包,簡秋華已經把錢給伊,伊是先請 吳俊賢幫伊代墊,把錢交給吳榮華,代墊的賄款,伊是要 結算材料費時一起給吳俊賢;墓主簡秋華撿骨再葬是違法 的,所以有透過吳俊賢吳榮華行賄;吳榮華都會去現場 巡、現場看,如果沒有給他錢,他不可能讓伊施工;伊有 跟簡秋華說要送錢給管理員,伊忘記是8千元還是1萬元等 語(他字卷三第86頁反面,偵字第7779號卷二第77至78頁 、卷三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做墓主簡秋華造墓 案時,曾經向吳榮華詢問撿骨再葬,吳榮華說錢要給他, 並且早一點來做,在他還沒有上班前就要來做;伊是先經 過吳俊賢去問吳榮華,但經由簡秋華及幫伊工作的師傅告 知,在撿骨時,吳榮華有過來看,跟他們說動作快一點, 等一下公所主管會過來,要他們在上班工作前完成等語( 原審卷一第233至235、237頁);⑵證人吳俊賢於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伊有幫李正銘送錢給吳榮華2次,一件是8千元 ,一件是1萬5千元,一起叫伊轉交給吳榮華,總共2萬3千 元是伊先墊,在宜蘭市公墓旁深山那邊將現金交給吳榮華 等語(他字卷三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正銘要 伊先代墊給吳榮華;伊交付8千元、1萬5千元給吳榮華的 時間是夏天,地點在宜蘭市公墓墓區內等語(原審卷一第 241頁反面至第245頁);⑶證人簡秋華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委託李正銘造墓之費用原本是講8萬元,後來是收9萬元 ,因為第一次去墳墓那邊,剛開始要施作,現場有聽到一 個人說「快點快點,等下我們課長要來這邊開會」,李正 銘有跟伊說這個是暗語,對方就是要講給他們知道,李正 銘說對方是公墓管理員,對方這樣講的意思是要他們表示 一下,也就是要送錢,管理員就不會舉發他們撿骨再葬的 情形;李正銘有跟伊說要拿1萬元給管理公墓的人等語( 他字卷一第130至1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撿骨當日 即106年7月15日當天,伊有聽到公墓管理員在道路那裡說 :「快點,快點,等一下我們科長要來開會」等語;現場 撿骨的師傅跟伊說,這是通關密語,就是管理員要紅包的 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2頁)。依上開證人李正銘吳俊賢簡秋華之證詞,足見李正銘為求順利完成前開合 葬造墓工程,使被告不予查報裁罰,有與簡秋華吳俊賢 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吳俊賢於106年夏季某日,在宜蘭市公墓內交付現金8 千元之賄款予被告,作為被告包庇不予查報上情之對價之 事實甚明。
⒊考以卷附監聽李正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李正銘於106年7月13日與簡秋華通話 中表示:「主要因為我們管理員那邊的,因為一些…應該… 幾萬塊都要啦」,李正銘又於同年7月20日與證人簡秋華 之通話中稱:「因為管理員就是要一些啦」、「因為現在 他們的法令就是不得申請」、「那天因為後來我先走,我 們師傅就在說,管理員後來有來說,快8點了快快快,快 弄一弄,就是表示…。」證人簡秋華則應和:「說什麼課 長要來,我也有聽到」李正銘又表示:「其實因為,講不 好聽一點就是他就是要而已,課長也不可能那麼早來的」 證人簡秋華又稱:「對啊,我說那天又是星期六」李正銘 復稱:「對,所以說就是他硬要,才會說出這種話」、「 因為我們沒有申請,…他講那些是要講給你們聽的」、「 眉角說出來,想看看咱要去那個而已,所以這些總TOTAL 起來,差不多要9萬」等語(他字卷三第125至128頁)。 證人李正銘簡秋華是在不知自身通話內容已遭監聽之情 況下而為對話,顯無於私下對話中虛構內容誣陷他人之必 要,則由其2人於私下對談中提及管理員有於撿骨時到場 並說「快,課長要來」等情,正足以佐證其2人於偵審中 所證上情確具可信性,堪信屬實無訛。被告明知李正銘簡秋華委託造墓之內容涉及撿骨再葬等違法情節,卻始終 不予查報裁罰,甚至於106年7月15日簡秋華至墳墓撿骨時 ,其亦親臨現場,不但不為勸導制止,反而當場稱「快點 快點,課長要來了」等語,顯係有意為放水之暗示。綜上 ,被告有於106年夏季某日,在宜蘭市公墓內收受由吳俊 賢交付之8千元賄款,作為包庇不查報李正銘違法施作撿 骨再葬之對價之事實,至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有違法施作之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廉 政署詢問時自承:除非休假或有其他公務,否則伊幾乎每 天都會去巡查公墓;公墓管理員的職務就是巡視墓地,了 解風水師是否有違法施作等情事,伊每天都會上山巡視, 所以風水師如果有違法施作墓基伊都會看到;風水師於宜 蘭市公墓從來不會有未經合法申請、違法施作的情形,因 為伊幾乎每天都會上山,風水師施作也不會只有一天,伊 都會提醒他們趕快申請,口頭告知他們立即改善;伊擔任 公墓管理員期間都不曾翹班,即使感冒生病請幾個小時假 去看病,看完之後就會回去上班,伊上班工作的內容就是 巡視墓地等語(他字卷四第48頁反面、偵字第7779號卷二 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參以證人即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前 社會課課長張聰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墓管理員在施工 期間會去看;如果民眾要在禮拜六、日施工,吳榮華會報



備說有民眾要在假日安葬或什麼的,他會去看一下等語( 原審卷二第51頁),則公墓發生各樣違章情事,被告應均 能有所知悉。以本件證人李正銘簡秋華委託施工之內容 包含「撿骨再葬」及「未依規定申請而修繕墓基」,違章 情事甚為明確,再佐以證人李正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件撿骨再葬,又從其他靈骨塔移進骨灰罈一起合葬的工程 ,大約需要3個半天,要分成3次施工等語(原審卷一第23 7頁),顯見上開違章之工程並非1日之內即可完成,被告 辯稱:上開違法施作之情形伊都沒有看到,伊均不知情云 云,顯違常情,殊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事證明確,其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8千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⒈查證人李正銘於106年4月間,受證人葉建國委託承攬施作 其祖先葉黃碧利、鄭綢娘骨骸自宜蘭縣礁溪鄉公墓起掘後 ,再葬至宜蘭縣宜蘭市公墓之家族墓地,係未經申請重新 修繕墓基而為違法造墓乙情,業據證人李正銘於偵查、原 審理時明確證稱:葉建國在清明節之前有做一個家族骨灰 的撿骨再葬,有增加2個放骨灰罈的地方,是增加他伯父 、伯母的骨灰,是從別的地方撿好的;因為這個也是不合 法的,伊就請吳俊賢幫伊喬;增加墓穴應該算是撿骨再葬 的一部分等語(他字卷三第86頁反面,偵字第7779號卷二 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235頁),及證人葉建國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委託李正銘幫忙把原本家族墓地放 骨骸的洞多增加幾個,本來只有7個,增加到20幾個,另 外把伯伯、伯母的骨骸從礁溪龍潭那邊起掘後,葬到家族 墓地去;在原來的墳墓的位置增加孔數,把伯父伯母的骨 灰罈放入等語在卷(偵字第7779號卷二第125頁,原審卷 二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葉建國雖於 原審審理中稱:祖墳是在84年做的,只是在原來的範圍內 施工,沒有更動規模云云(原審卷二第14頁),然依宜蘭 縣宜蘭市傳統公墓管理自治條例(偵字第990號卷三第35 至36頁)第6條第2項規定,墳墓修繕應填具申請書向市公 所提出申請,且修繕僅得於原墳墓範圍內施工,亦不得有 撿(洗)骨再葬或新埋葬(藏)等行為,是證人葉建國委 請李正銘增加墳墓孔數,又從他處遷墳新葬,顯然已違反 規定,亦違反同條例第9條「申請使用民國91年7月17日殯 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墓內既存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 之合法墳墓,於原規劃容納數量範圍內,得繼續存放但不 得擴大其規模」之規定,何況上開施工並未經申請修繕,



故證人葉建國前開所述僅係其對法規之誤解,併此敘明。 ⒉又⑴證人李正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請吳俊賢代墊賄款 8千元、1萬5千元予吳榮華,其中1萬5千元是葉建國在清 明節之前有做一個家族骨灰的撿骨再葬;因為這個也是不 合法的,伊就請吳俊賢幫伊喬,之後吳俊賢跟伊說喬好了 ,就是吳榮華要收1萬5千元,伊錢還沒有給吳俊賢,伊打 算吳俊賢向伊請材料錢的時候再給他;吳榮華都會去現場 巡、現場看,他也知道這一件,如果沒有給他錢,他不可 能會讓伊施工等語(他字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偵字 第7779號卷二第77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施工 時,伊請的師傅賴州福有遇到吳榮華吳榮華說不要那個 時間點來,因為人很多,叫他們工作快一點,讓他們工作 很順利就完成了;伊是透過吳俊賢吳榮華錢,吳俊賢有 跟伊說他處理好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⑵證人吳俊 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幫李正銘送錢給吳榮華2次 ,一件是8千元,一件是1萬5千元,一起叫伊轉交給吳榮 華,總共2萬3千元是伊先墊,在宜蘭市公墓旁深山那邊將 現金交給吳榮華;因為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撿骨後不能再葬 ,李正銘叫伊跟吳榮華說可不可以撿骨再葬,吳榮華說可 以但要有費用,就是給他錢等語(他字卷三第23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正銘要伊先代墊給吳榮華;伊交付8 千元、1萬5千元給吳榮華的時間是夏天,地點在宜蘭市公 墓墓區內等語(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45頁)。上開 證人李正銘吳俊賢均明確證稱李正銘為求順利完成前開 合葬造墓工程,使被告不予查報裁罰,有與吳俊賢共同基 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賢 於106年清明節過後之夏季某日時,在宜蘭市公墓內交付 現金1萬5千元之賄款予被告,作為被告包庇不予查報上情 之對價。況且,被告自承與李正銘吳俊賢並無恩怨(他 字卷四第52頁反面),若非李正銘吳俊賢果有行賄被告 之事實,李正銘吳俊賢當無為此「誣陷他人收賄,而自 陷行賄罪囹圄」之損人不利己之舉。尤其,本件違法施作 的確未遭查報,是綜核上情,足認證人李正銘吳俊賢前 開證述堪值採信,被告有於106年清明節過後之夏季某日 ,在宜蘭市公墓內收受由吳俊賢交付之現金1萬5千元賄款 ,作為包庇不查報李正銘違法施作上情之對價,此部分事 實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有違法施作之事云云。惟查,依被告任 職宜蘭縣宜蘭市公墓管理員之工作情形,公墓發生各樣違 章情事,被告應均能有所知悉,有如前述,本件證人葉建



國委託李正銘所為施工既屬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違法造墓 行為,被告實不可能對此情毫無知悉。本件依前揭事證, 證人李正銘的確未申請修繕即違法造墓,且其違法施作未 遭查報,其與證人吳俊賢一致證稱係因交付賄賂而受包庇 ,顯然較被告所辯為可信,堪信屬實,被告所辯則非可信 。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事證明確,其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1萬5千元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查證人李正銘於106年9月間,受證人吳庚申委託施作其父 親撿骨再葬及重新修繕墓基工程有違規定,若有施工,應 予查報裁罰,李正銘因而透過證人吳俊賢詢問被告得否包 庇不予裁罰,被告遂以該墓地靠近馬路邊易遭檢舉為由, 要求李正銘需支付現金1萬5千元,作為不予查報裁罰之對 價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正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庚申找 伊想施作撿骨後原地修繕,伊有跟他說要跟管理員行賄, 伊記得當時有跟他說要2萬元;有一次在公墓旁遇到吳榮 華,有問吳榮華在路旁的一塊墓地要整修,吳榮華當時就 比旁邊的墓說,這個要做就要1萬5了,意思是路邊的墓要 整修就要1萬5;伊覺得1萬5太多了,有請吳俊賢去問,吳 俊賢跟伊回報1萬還是1萬5,伊忘記了等語(他字卷三第8 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受吳庚申委託他父親 撿骨再葬的工程;伊有請吳俊賢幫忙聯絡吳榮華看人在哪 裡,伊就當面去問吳榮華吳榮華拿一個公文跟伊說法令 規定民國幾年後就不得撿骨再葬,如果要做的話一樣要給 他一點錢,因為去公所申請一定不會過,如果私底下看給 他多少錢,趕快做一做,但吳庚申認為這樣是不對的,所 以就不做了;伊是先問吳俊賢,問說吳榮華在哪裡,伊才 去找吳榮華吳榮華跟伊說要1萬5千元,伊覺得太貴了, 就請吳俊賢去問吳榮華可否少一點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 235頁反面至第236頁、第238頁反面)。其所證上情,經 核與證人吳俊賢於偵查中所證:李正銘請伊問吳榮華撿骨 再葬的費用,吳榮華說要收1萬5,伊就告知李正銘,李正 銘就跟他的客戶講,過幾天李正銘有跟伊說那個客戶不要 做等語(他字卷三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正銘 叫伊打電話給吳榮華,說要撿骨再葬,後來伊找吳榮華, 並回覆李正銘吳榮華說可以,李正銘有與吳榮華在山上 碰面,約在公墓上的涼亭,伊打電話給李正銘李正銘有 過來涼亭,由吳榮華李正銘講等語(原審卷一第242頁 )相符,並與證人吳庚申於偵查中證稱:李正銘有跟伊說



蘭市公墓規定撿骨後不能原地重葬,他沒有辦法決定, 他要再跟上面溝通,伊覺得麻煩,就打算移到靈骨塔等語 (他字卷一第114至115頁,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亦相符 合。
⒉佐以卷附李正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 至同年9月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李正銘先於106年4月1 1日於電話中向吳俊賢表示:「我現在在深山那,我有遇 到管理員,我有跟他說我路邊要撿骨,…,他說不行不行 ,後來跟他講一講,他說好啦不然切假日啦」、「我想說 不要當場問他啦,我有在想說經過你來跟他touch一下」 等語,嗣吳俊賢於同年4月18日於電話中回覆李正銘:「 我早上有上去跟他說了」、「他現在就屎屎尿尿說什麼路 邊太近,危險啦什麼的,又說你之前做的那個,現在有被 人看到了什麼的」、「他就說阿mori就拿1萬5啦,這些路 邊的危險啦,你這門剛好公園邊而已嘛」、「最壞的打算 ,要1萬5千塊」等語,李正銘於同日稍後即致電吳庚申表 示:「我今天有跟管理員講了,他說差不多要2塊喔(按 指2萬塊)」,吳庚申於該通電話中則稱要跟弟弟商量, 差不多5、6月決定等語。又,嗣於同年9月27日時,吳庚 申復與李正銘聯繫詢問委託之事,李正銘乃與吳俊賢聯繫 ,經被告吳俊賢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之電話中向李正銘 表示:「你剛剛打給我的時候我人剛好在榮華那裡」、「 不然你就直接去深山,直接找榮華,說情形給他聽,跟他 說主人我申請合法的,這樣他就知道意思」等語,同日上 午9時38分許之電話中又向李正銘稱:「他去涼亭那裏等 你,我沒跟他講說你要上去」等語;翌(28)日,李正銘 即於電話中向吳庚申表示:「宜蘭市的規定是撿骨就不得 再葬」、「就像我說的那樣,要去疏通啊,昨天我去的時 候,他有拿文給我看,真的是撿骨後要拿走就對了」、「 像我之前跟你說的那樣,沒辦法,如果要按照規定申請, 就是要拿走,比較麻煩」等語(他字卷三第10至13頁)。 證人李正銘吳俊賢吳庚申於上開對話當時,對於李正 銘所持門號已遭監聽乙事均不知情,當無捏造事實進行對 話之動機,卻於私下對話均提及被告要求賄款之上開情節 ,適足證明證人李正銘吳俊賢上開所證情節屬實。尤其 ,吳俊賢並未與吳庚申接觸,更無於通話中無端向李正銘 提及「我早上有上去跟他說了」、「他就說阿mori就拿1 萬5啦」、「要1萬5千塊」等語之理,由此益徵證人李正 銘、吳俊賢上開證稱被告要求賄款1萬5千元作為包庇撿骨 再葬之對價乙節,確具可信性。




⒊再由前揭吳俊賢於106年9月27日電話中向李正銘稱「他去 涼亭那裏等你」等語,以及李正銘於翌(28)日電話中向 吳庚申表示「昨天我去的時候,他有拿文給我看」之事實 ,足以證明李正銘與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27日在宜蘭市公 墓內某涼亭見面談論吳庚申所委託撿骨再葬之事。且據此 ,亦可佐見證人吳俊賢於原審證稱:李正銘有與吳榮華在 山上碰面,約在公墓上的涼亭,伊打電話給李正銘,李正 銘有過來涼亭,由吳榮華李正銘講等語(原審卷一第24 2頁),係真實無訛。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李正銘見 面談論某墓主欲撿骨再葬之事(本院卷第193頁)。綜上 以觀,在在足證證人李正銘吳俊賢前揭證稱被告要求賄 款1萬5千元作為包庇撿骨再葬之對價乙情,乃信而有徵。 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於吳俊賢李正銘之託向其詢問,及 於與李正銘碰面時,就吳庚申欲施作其父撿骨再葬修繕之 事,向李正銘要求支付1萬5千元賄款以作為包庇不查報裁 罰之對價,至為灼然。
⒋綜此,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事證明確,其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賄賂1萬5千元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查證人游如川於106年9月間,受證人林順達委託施作其父 親林耀邦兇葬造墓工程,此經證人林順達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又證人游如川因受上開 委託,為尋求特定風水座向之墓地,乃經由吳俊賢居間與 被告聯絡,請求被告提供符合特定風水座向之墓地,被告 則利用其掌控已遷葬之空墓墓基資訊之職務之便,將公墓 內之特定空墓資訊提供予游如川游如川遂於同年10月墓 基建造完成時,在宜蘭市公墓墓區內,交付現金3萬元予 吳俊賢,再由吳俊賢於同年10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匏杓 崙路龍潭福嚴寺旁路邊,將上開現金3萬元之賄款交付被 告,作為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提供合適風水座向墓地之對價 等事實,業據證人游如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間伊 要幫林耀邦做墓地,吳榮華是墓地管理員,比較清楚哪裡 有墓地,所以伊請吳俊賢幫伊拜託吳榮華介紹適合的墓地 ;吳俊賢跟伊說吳榮華要3萬元,伊是墓基做好後交給吳 俊賢,由吳俊賢交給吳榮華等語(他字卷四第89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透過吳俊賢去找吳榮華吳俊賢說 有墓地,去看看是否適合,後來是被告帶伊去看,伊再帶 墓主及風水師去看,後來墓主說可以,伊在造墓完成後打 電話給吳俊賢,在山上交3萬元給吳俊賢吳榮華帶伊去 看墓地時,沒有跟伊說要3萬元;吳俊賢說有把3萬元交給



吳榮華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經核與證人 吳俊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9月份,因為游如川有要 兇葬的地,有叫伊幫他問吳榮華,之後吳榮華游如川在 山上,找了一塊地給游如川吳榮華跟伊說要收3萬元, 伊就跟游如川講,游如川在做好10天內,在宜蘭市公墓那 邊把錢交給伊,伊過一兩天就交給吳榮華等語(他字卷三 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家屬找游如川要申請兇 葬,他打電話給伊叫伊問吳榮華有沒有墓地可以申請土葬 ,伊打電話給吳榮華吳榮華說有,吳榮華游如川有去 山上看一塊墓地,游如川再帶家屬去看;吳榮華說這塊地 如果做好要3萬元,是伊問吳榮華的,因為游如川之前就 有問伊說這樣要不要給吳榮華錢,游如川看好地決定之後 ,伊問吳榮華吳榮華才跟伊說3萬元;游如川做好之後 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山上,拿3萬元給伊,叫伊轉交吳榮 華,後來伊在福巖寺那邊交給吳榮華等語(原審卷一第24 3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相符,應堪採信。 ⒉參以卷附監聽吳俊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9月18日至2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游如川於同年9月18 日致電吳俊賢,表示:「我想說你要不要跟榮華講一下還 是怎樣」,吳俊賢答稱:「沒關係啦,你看成再來跟他講 啦」,游如川又稱:「你說先看好再講喔?」,吳俊賢答 稱:「對啦,你沒看成你跟他講…」,游如川乃表示:「 我現在怕電話中他也不敢講啊」等語,經吳俊賢回應:「 這個位子如果看不成,你也是要問榮華看看哪裡有地阿, 你也是要先找榮華看好了之後再找主人看」等語;翌(19 )日,吳俊賢與被告電話聯繫後,打電話向游如川稱「我 跟榮華在魚池這裡」,再次日(即20日),游如川於電話 中向吳俊賢表示「昨天兇葬那個,後來榮華有再帶我去看 一個位子」等語(他字卷三第14至15頁),由上開對話情 形可知,游如川確實為了找墓地之事請吳俊賢與被告聯繫 ,游如川也的確於同年9月19日與被告見面,有一起去看 墓地位置。參以游如川於通話中所說「我現在怕電話中他 也不敢講啊」,顯徵其請吳俊賢與被告聯繫之事可能涉及 有行賄、收賄等不法情事。尤其,由吳俊賢於電話中向游 如川稱「你看成再來跟他講」乙語,確足以佐證其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游如川看好地決定之後,伊問吳榮華,吳榮 華才跟伊說3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43頁正面、第244頁 反面)之可信性,依上對話,均足以證明游如川吳俊賢 上揭所證非虛。
⒊再參以吳俊賢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16日與



案外人李燈燦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吳俊賢亦提及:「一般 來說,深山兇葬,榮華在拿是都拿3萬」、「兇葬他介紹 地就3萬,現在尤仔清(音譯)旁邊那塊也是他介紹的阿 。…尤仔清那門就3塊(按指3萬塊)」、「他那個價錢都 都是他自己說的,以前才2萬耶。…以前兇葬他如果報地, …他以前是沒拿那麼多」等語(他字卷三第16至18頁), 吳俊賢於對話當時,對於自己已遭監聽並不知情,顯無理 由於與他人之對話中任意虛捏上情。況案外人李燈燦雖於 上開通話中有希望吳俊賢替他去跟被告講,然吳俊賢卻一 再推辭,稱:「我沒辦法啦,大家都叫我去,阿銘也叫我 去,…,阿銘第三趟要上去而已就被他擋了」、「哎呀, 你先去跟他講啦」,明確拒絕案外人李燈燦之要求,並要 案外人李燈燦自己去跟被告講,若謂吳俊賢上開所言純屬 誣陷被告而訛騙他人之詞,當會想方設法避免他人與被告 直接接觸,以免東窗事發,然吳俊賢反而一再表示要案外 人李燈燦自己去跟被告講,顯見吳俊賢所指被告要求3萬 元賄款乙事並非空穴來風。由是亦足以佐認證人吳俊賢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提供兇葬墓地資訊而交付3 萬元予被告乙節,至屬可信。
⒋本件被告亦坦承有提供空墓資訊給游如川之事實(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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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