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一九三、七五二九、七五三0、七五三一、七五三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路六一號「大寶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扣案之遊戲光碟二千八百九十二片均係非法重製之遊戲光碟,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遊戲光碟係非法重製,分別侵害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及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卡匣電腦程式著作係非法重製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外包裝上有仿冒任天堂公司所享有註冊商標圖樣之盜版卡匣;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影音VCD光碟視聽著作係非法重製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電影公司(下稱迪士尼等六家電影公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VCD光碟(其餘光碟未據告訴),而盜版光碟片透過螢幕播放會出現上開公司商標影像及各該出品公司名稱,易與真品相混淆,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起,在上址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買入,再連續以每片四十元之價格售出,卡匣以每個二百元至六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再連續以每個三百元至七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VCD以每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入,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之人,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迪士尼等電影公司之著作權及任天堂公司之註冊商標專用權,並以此為常業。其販賣及出租牟取利益,致生損害於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及迪士尼等公司及消費大眾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遊戲光碟二千八百九十二片(含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經告訴之盜版光碟三百六十四片)、盜版卡匣四十三片(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盜版影音VCD光
碟二十八片(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及目錄十三本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之遊戲光碟二千八百九十二片(含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經告訴之盜版光碟三百六十四片)、盜版卡匣四十三片(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盜版影音VCD光碟二十八片(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上訴人分別予以出售或出租而以之為常業等情。然其於理由欄僅說明:.....上開扣押遊戲光碟二千八百九十二片,經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鑑定結果認定:侵害SONY(新力)公司著作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光碟有一百五十二片;侵害SQUARE(思奎爾)公司著作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光碟有七十三片;侵害CAPCOM(卡波光)公司著作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光碟有一百零四片;侵害KONAMI(可樂美)公司著作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光碟有三十五片等情.....,尚有二千五百二十八片之盜版光碟片,未據著作權人告訴(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八行)等情,而就其餘未經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部分,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確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逕以上訴人自白租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卡匣、VCD光碟等情,遽認其餘未經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部分,亦均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或出租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或出租者主觀上係以偽
作真之意思販賣或出租,且知買受或承租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或出租,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或出租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僅載: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而盜版光碟片透過螢幕播放會出現上開公司商標影像及各該出品公司名稱,易與真品相混淆,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起,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片光碟三十五元之價格買入,再連續以每片四十元之價格售出;卡匣以每個二百元至六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買入,再連續以每個三百元至七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售出;VCD以每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買入,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之人等情,其就上訴人上開所為於主觀上究有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復逕於理由欄論斷說明:上訴人將他人所重製由原發行公司授權等文字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至十八行),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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