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23號
CTDM,107,易,22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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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病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住院,於106 年7 月4 日榮 總聯絡被告之家屬到院辦理被告出院事宜,被告表示不願出 院,經榮總精神科醫師會診後,認其有情緒激躁、一般病房 無法收治等情形,故由主治醫師、精神科醫師、社工師與丙 ○○及其家屬溝通後,以借床之方式轉住進榮總高齡大樓7 樓 精神科GW07號病房(下稱本案病房)內。詎被告明知在榮總 之醫師、護理師均係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收治入本案病房、四肢遭約束在 病床上,竟基於毀損、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5 日9 時許,在醫療團隊至本案病房對被告進 行探視、會談後,被告對留在本案病房之醫事人員己○○、甲 ○○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恐 嚇言詞,繼而於醫事人員己○○、甲○○離去本案病房後即同日 9 時40分許,被告自行掙脫約束,並將病床翻覆,而持掉落 之床架揮擊本案病房門扇、門鎖、紗窗,醫事人員在護理站 見聞被告前開破壞行為,遂按下呼叫鈴請求其他醫事人員到 場支援,被告即以前開強暴、恐嚇之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影響相關病患接受醫療照護之權利,,並致本案 病房之床鋪、門扇、門鎖、紗窗等物均遭破壞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榮總。嗣經在場之醫事人員報警,員警到場將 丙○○逮捕移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恐嚇等非 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參、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護理師乙○○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護理師甲○○、己○○於偵查中、證人即 醫師潘志泉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親人丁○○、張璧貞於偵查



中之證述、榮總提出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1 份、估價單2 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23張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床架敲擊本案 病房門扇、門鎖、紗窗之事實,然堅持否認涉犯毀損、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向甲○○、 己○○恫稱「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 等語,又榮總在未經我同意下,將我收治入本案病房,且約 束我四肢在病床上,我為了要離開本案病房,才持床架敲擊 本案病房之門扇、門鎖、紗窗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 告未曾前往榮總精神科接受診療,並非精神科病人,亦未於 案發前一日即106 年7 月4 日晚間同意入住精神科,故被告 遭榮總拘禁在本案病房,客觀上是違反其意願的,被告嘗試 逃離本案病房之舉動當然屬於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情狀 。再者,據證人乙○○、甲○○、己○○證述可知,其等於精神科 任職期間,精神科病人常常會說類此的話,其等聽完後仍會 正常返回崗位工作,足證被告本案行為不會妨礙其等執行醫 療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因流感併支氣管氣喘急性發作,前往 榮總胸腔內科就診,接受住院治療,並住在3 樓病房,於10 6 年7 月4 日其主治醫師林旻希認被告上開疾病業已達出院 程度,聯絡被告家屬到院辦理出院事宜,被告表示尚未痊癒 ,不願出院,經精神科醫師許智超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乃於 106 年7 月4 日20時許,偕同戊○○○○一同前往7 樓精神科, 嗣經精神科團隊評估後認被告斯時情緒、言語及行為激動, 為免自傷及傷人之情形出現,乃於20時15分許,給予四肢保 護性約束並入住本案病房,於翌日(即106 年7 月5 日)9 時28分許,被告解開約束,於9 時40分許翻覆病床,並撿拾 起掉落之床架,揮擊門扇、紗窗數下,嗣於同日辦理出院手 續後出院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 、證人甲○○、己○○、林旻希許智超、鄒禪蔭(即106 年7 月4 日晚上精神科值班醫師)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相符(見易 卷二第73至111 、260 至305 、374 至401 頁),且有病歷 卷附之106 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護理過程紀錄、精神部 危險防範及加護治療紀錄表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關於被告為何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入住精神科病房乙事, 據榮總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指述:被告自106 年6 月15日入 榮總急診後收治胸腔內科病房住院前,未曾於榮總身心科就 診。於106 年7 月4 日(日期應為誤繕)於榮總胸腔內科住 院期間,依據106 年7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護



理過程記錄,均曾紀載被告想要會診身心科,入住身心科病 房,經精神科戊○○○○到場溝通後,被告亦同意至精神科病房 入住乙節,是故,於106 年7 月4 日下午,由醫療團隊會同 被告及其家屬進行病情說明後,被告願意入住榮總身心科病 房且由被告之妹張璧貞簽署「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等情 ,並有榮總108 年10月16日高總社字第1083700674號函暨院 內查詢資料、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易卷二第 177 至184 頁),惟據被告加以否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並未於106 年7 月4 日同意入住精神科,主治醫師及精神 科醫師亦未與我及我家人溝通,即動用警力將我強押至精神 病房等語(見易卷一第984 頁)。經查:
㈠證人許智超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我於106 年7 月4 日下午 至3 樓病房會診被告,因為他住院期間多次跟胸腔內科主治 醫師要求會診精神科醫師,甚至同意到精神科入住,我特別 跟他提說若他治療完成後要到精神科做後續治療,我也有拿 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跟他逐條確認,包括同意書上第一條 之約束部分,他是確認完同意的,訪客限制名單也是由他親 自填寫,後來家屬也有簽名完成,這些都完成後我和被告從 3 樓病房移到7 樓病房,只是他沒有當場簽署自己名字,而 被告進入7 樓後,打開第一道門後突然情緒激動要往外跑, 警察就先將他帶到病房內,接著我跑去病房安撫被告情緒, 確認他當時狀況及住院的想法,經我安撫後,原本情緒激動 的被告同意住院接受評估跟觀察,我當時考量他自傷、傷人 的風險是高的,且他因為剛氣喘治療完,我擔心因為情緒激 動會不會導致他身體狀態,才給予一些約束,經我說明後, 被告也同意這樣處置,才主動躺到床上,配合調整姿勢等語 (見易卷二第376 至380 頁),惟依據本院勘驗106 年7 月 4 日到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勘驗內容顯示:「106 年7 月 4 日20時17分48秒起,. . . 許智超:『你先上去看再收拾 好不好』,被告:『東西不見怎麼辦?』,許智超:『家人先幫 你顧啊』,被告之大姨稱:『先去看一下,東西我們會幫你顧 』,. . . ,許智超向被告稱:『還是你東西收一收一起帶上 去?』,被告:『好,但是你要保證我的安全喔』,. . . , 被告及許智超站在7 樓病房門口,被告看一眼稱:『這裡比 較好?』,許智超稱:『有啦,我等一下帶你.. . 』,被告稱 :『你騙我! 我出院、離院』,此時駐衛警站立於病房門口, 被告轉身要往外走,門口處站滿醫生、駐衛警、員警、家屬 等,此時駐衛警退後一點,讓出一點空間,被告往外走時, 伸手碰駐衛警手臂,並越過駐衛警繼續往前走,然後員警用 雙手阻擋被告離開,想要將被告推進,隨即被告改往右邊欲



離開,員警抓住被告身上的背袋,往內拉,隨後為了抓住被 告,影片呈現晃動的狀態,被告大喊救命,. . . 被告被壓 在地,員警壓住被告的右肩,被告大喊:『我出院可不可以 、幹你娘、出院、出院』. . . ,員警丙抓著被告左肩的衣 服拖著進入大廳,隨後員警乙來到被告右邊,抓住被告右手 ,跟駐衛警拖著被告進入大廳,被告躺在地上,. . . ,1 分32秒許,許智超來到被告旁邊,被告對其大姨稱:『. . . 我出院不行嗎?我有精神病嗎?. . .』,向許智超表示:『 你醫師會說謊』、『為什麼要這樣搞我??我跟你有仇喔?你 剛才怎麼跟我答應的?』,. . .,病床推來,員警乙及丙同 時站起來,鬆開對被告的壓著,被告此時仍然躺在地上,並 說:『我不是精神病,我不是犯人,我犯什麼罪?』. . . . 」乙情,有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1 、6 號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見自卷第10至14頁),足見被告自3 樓胸腔內科病房走至 7 樓精神科病房,甫踏進7 樓之際,即明確表示不同意入住 精神科病房之情。再者,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遭醫 護人員約束四肢於病床上時,雖無其他抗拒動作,且配合醫 護人員指示自行調整姿勢,然口中不斷說著「我為什麼要下 來一點?我不能上去一點喔?」、「我有需要綁成這樣嗎? 綁成這樣有比較好嗎?」、「我要出院也不行,你們真的是 違反醫療人權,我有需要這樣嗎?你告訴我」、「你們明天 來收屍好了」等語,足認被告雖無激烈之肢體動作避免遭人 約束,然過程中,仍數度以言語表示抗拒、不願配合、希望 出院之意,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面對榮總及警方優勢人數之 情況下,無奈屈從地自行躺上病床並配合醫護人員指示,縱 使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進入7 樓精神科大廳前,數次 表達欲入住精神科病房之意願,然被告在甫踏入7 樓大廳之 際,即明確表達不願入住之意,反對之意思表示十分明顯, 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並 非完全無稽。
㈡又觀之106 年7 月4 日晚間至106 年7 月5 日之護理過程記 錄,於106 年7 月4 日22時29分轉出摘要紀載「因病況原因 ,故轉GW07-12 病房續治療,已向家屬說明轉床原因,待填 寫轉床同意書」、於106 年7 月4 日23時50分轉入摘要紀載 「2020病人由GW03轉至本科,. . . 經警察及多人協助下, 因病人太過激躁,怕病人傷害自己或他人,為保護病人安全 給予四肢保護性約束並入安靜室,. . . 過程中多抗拒配合 ,拒絕簽填住院同意書;. . .2130 病人可配合繼續約束於 病床,但仍拒絕簽填住院同意書」、於106 年7 月5 日7 時 56分交班紀載「交班病人仍拒絕填寫『精神部住院同意書』」



等情,堪認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進入本案病房,縱經 精神科團隊評估後,認其有予以隔離、約束之必要,榮總醫 事人員仍希望被告能於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上簽名以示同 意,則被告並不同意入住本案病房之情,至為灼然。另據證 人許智超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這個案有無到達強制住 院、強制治療的必要?)在當下是沒有等語(見易卷二第38 1 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接受證人許智超診 斷當下,尚未合致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嚴重病人之定義 ,而需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對其進行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之處分無訛,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9 時11分至20分許,四肢仍被約束時 ,於精神科醫療團隊(包含潘志泉醫師、朱哲生醫師、己○○ 護理師、甲○○護理師及其他醫護人員)結束探視,剩證人甲 ○○、己○○在本案病房時,起身坐在病床上與證人甲○○、己○○ 談話間,口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 他」等言語,說話之同時,手一併指向潘志泉醫師方才站立 位置乙節,業據證人甲○○、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46至49頁;易卷二第73至111 頁),復有 當日之護理過程記錄可佐,又經本院勘驗上開時段之本案病 房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持續與證人甲○○、己○○交談乙節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一第273 、 315 至319 頁)。考量證人甲○○、己○○並非被告言語中指稱 之對象,衡情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 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證人甲○○、己○○之上開證述應屬信 而有徵,且當時之護理過程記錄係經證人甲○○基於業務關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根據照護被告所進行之觀察過程,當場所 為之紀錄,真實性極高,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曾向證人 甲○○、己○○口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 了他」等言語,且指稱對象即為潘志泉,洵堪認定。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證人甲○○、己○○為「你 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恐嚇言語, 嗣於其等離去本案病房後之同日9 時40分許,翻覆病床,持 掉落之床架揮擊本案病房門扇、門鎖、紗窗,以前開強暴、 恐嚇之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影響相關病患接受 醫療照護之權利,並致本案病房內之上開物品均遭破壞而不 堪使用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擔任精神病房護理師25年 ,精神病人說要殺誰這種情況,非常常見,依據我工作多年 經驗,要認真看待病人說的每一句話,不要以為精神病人講 話都是隨便講的,這類情況碰過10次以上,大部分都是要堵



或是殺護理師。被告講這句話時,沒有指名要殺誰,但我們 照顧病人就會問他「你要殺誰」、「你為什麼要殺他」,被 告雖未指明潘志泉,但表示「你看他剛剛跟我解釋病情的樣 子,他那是什麼樣子啊」,而方才解釋病情的人為潘志泉, 所以我推測他要殺潘志泉等語(見易卷二第94至95頁),則 依證人己○○所言,被告係對於潘志泉在探視其病況,對其解 說病情之舉止神情態樣,表示不滿。次者,被告口出上開言 語時,四肢仍遭約束在床上,而其自前一日20時許已遭約束 ,直至106 年7 月5 日9 時許,約束情況仍未解除,衡情被 告理智上雖知悉身處在本案病房,安全無虞,然其行動自由 業已遭限制一段非短之時間,縱經潘志泉等人探視後,仍未 能立即解開對其之約束,被告孤身一人感到對未來是否仍將 繼續人身自由遭受約束之畏懼,又因其四肢遭到約束,而以 激烈言詞表達不滿、憤怒,是縱被告有向證人甲○○、己○○表 示上開言詞,仍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妨礙其等執行 醫護職務。
㈡又被告於證人甲○○、己○○自本案病房離去後,於同日9時26分 許陸續解開四肢束帶,證人甲○○復於9 時30分許隻身進入本 案病房,交給被告藥物、水,供被告服用,過程中多次伸手 輕拍被告肩部予以安撫,神情姿態尚稱自然,證人甲○○於9 時33分離去,被告於9 時40分開始翻覆床鋪、持掉落床架揮 擊門扇、門鎖、紗窗等情,均經本院勘驗本案病房內監視錄 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卷一第274 至275 、339 至367 頁),可知被告斯時雖已解開四肢之拘 束,但面對證人甲○○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是平 和地服從證人甲○○之醫療處置,倘被告確實有意以強暴、脅 迫等激烈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自可藉由證人甲○○隻 身前往本案病房,開啟、關閉房門之機會,脅持證人甲○○, 或趁機逃離本案病房,逃至病房外遂行其犯行,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而在證人甲○○離去後,才翻覆床鋪,持掉落之床架 揮擊門扇、門鎖及紗窗,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其自由權利 仍遭受持續不斷地反覆侵害,且正在進行中,更進而已對其 身體產生威脅,則其辯稱因為想要離開本案病房,為正當防 衛之目的而持掉落床架揮擊門扇、紗窗,可認合於事實,應 屬可採。
㈢就結果而言,被告雖係毀損榮總之財物,屬財產權之侵害, 惟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起即在榮總胸腔內科接受住院治療 ,嗣於106 年7 月4 日20時許因不願入住精神科病房,乃要 求出院,被告先前均無在榮總精神科就診紀錄,當下亦不符 合精神衛生法須強制住院之規定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準此



,被告縱使先前入住榮總胸腔內科病房,然其既已明確表示 不再繼續入住,想要出院,並已為榮總院方所了解,此時榮 總受被告出院之要求而未讓被告出院,其不行為顯已妨害被 告人身自由權之行使,為現時之不法行為,則被告為排除其 人身自由權之現時侵害,以持鐵製工具之方式敲打門扇、窗 戶等對外設備,應屬處於同一情狀下之人採取逃離本案病房 之唯一方式,無逾比例原則。又衡以人處在緊張、恐懼、害 怕下,自然無法冷靜、理性地思考,是以被告持掉落之床架 猛力敲擊,除破壞上開物品外,發出之巨大聲響更震撼到病 房外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亦不能謂防衛過當,足見被 告主觀上確實係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 依合情、合理之方式,以其持用之物品試圖打開門窗,雖因 而致本案病房之門扇、門鎖、紗窗毀壞,本院仍認屬正當防 衛,阻卻違法。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另 聲請傳喚證人即精神科醫師朱哲生潘志泉、胸腔內科醫師 林旻希、親友張璧貞、辛○○、楊尚謙、並勘驗其所提出之「 公民人權委員會」相關光碟,惟證人林旻希、辛○○於本院審 判中、證人潘志泉張璧貞於偵查中均已就其所見所聞證述 明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 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口出前開言語、持床架猛力敲擊本案病 房之門扇、門鎖及紗窗,致其損壞不堪用等行為,惟被告主 觀上係為防衛自己法益免再受繼續侵害,方採取並未逾越必 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 不罰。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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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