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沼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宏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51 、1694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沼丞、吳 韋宏與同案被告李瑞成(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馮宥潾(原審通緝中)、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 同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
三部分),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處以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就恐 嚇取財罪部分,各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上訴人即被告 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與同案被告李何 耿(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蔡銘家(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李瑞成(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馮宥 潾(原審通緝中)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分別就丁沼丞、吳韋宏、葉宗翰 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被告陳建志、陳聖全則均量處 有期徒刑8 月。並就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說明:㈠ 被告丁沼丞因犯私行拘禁罪,取得告訴人王佑文所交付之現 金1 萬元;又於私行拘禁犯行期間迫使告訴人出售福斯金龜 車,被告丁沼丞因此分得款項6,000 元、被告吳韋宏則分得 款項2 萬元;被告葉宗翰於犯私行拘禁犯行期間,取得告訴 人所交付之20萬元及告訴人聯繫友人前來交付之10萬元;被 告陳建志則於犯私行拘禁罪期間,取得告訴人聯繫友人所交 付之勞力士金錶1 支,均未據扣案,應就被告丁沼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合計16,000元、就被告吳韋宏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 萬元、就被告葉宗翰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萬元、就被告陳 建志則宣告沒收勞力士金錶1 支,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丁沼丞、吳 韋宏因犯恐嚇取財犯行,就告訴人所匯款之30萬元及告訴人 央請友人交付之56萬元部分,被告丁沼丞分得114,000 元, 被告吳韋宏則分得674,000 元,亦均未據扣案,應分別對被 告丁沼丞、吳韋宏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被告丁沼丞、 吳韋宏所有之行動電話,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之帳冊2 本、本票3 紙、協議書1 張、保管單 1 份等物,雖為被告吳韋宏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犯行並無關 連,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 收之諭知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等上訴意旨固以下述各節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 ㈠被告丁沼丞稱:就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私行拘禁罪部 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因告訴人王佑 文積欠魏新睿316,000 元債務,曾將車輛質押予被告吳韋宏 ,詎又擅自將該車開走,其始陪同吳韋宏找告訴人,為魏新 睿出面處理,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原判決就恐 嚇取財罪部分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葉宗翰稱:告訴人雖指稱遭其毆打,然共同被告丁沼丞 於原審證稱,並未看到其毆打告訴人,當時現場有點混亂; 而共同被告吳韋宏、證人宋憲庠僅看到告訴人受傷,亦未稱 有看到其施加傷害行為,至證人蔣文逸於偵訊時已證稱不知 道是誰打告訴人,因為有看到其在場,所以才於警詢時提到 ,均不足其不利之認定;且依卷內通聯,告訴人尚與其通話 聯繫,其未收走告訴人手機並限制告訴人對外求援,且就告 訴人離開宇生公司後前往信義路辦公室至105 年8 月10日期 間,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同案被告 吳韋宏、馮宥潾在信義路辦公室要求告訴人簽訂福斯金龜車 之買賣契約書,無法推認其亦有參與;由證人宋憲庠所述, 可見告訴人自願留在信義路辦公室,未受到任何人拘禁,告 訴人離開信義路辦公室後,又於隔天即105 年8 月11日返回 信義路辦公室,更可見告訴人所指遭剝奪行動自由一節並非 事實。其與同案被告間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㈢被告吳韋宏稱: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 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告訴人未指出其如何參與 毆打犯行,其僅係經同案被告馮宥潾通知始前往宇生公司, 並未逼迫告訴人,而告訴人簽署福斯金龜車買賣契約、洗車 廠讓渡合約等,均是為清償與被告吳韋宏間之債務,其並無 與同案被告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犯罪。又其與告訴人間 有債務糾紛,並受魏新睿委託而向告訴人催討,要求告訴人 將對江沛蓉之債權移轉,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陳建志稱:告訴人並未指稱其有在場對告訴人施加毆打 或限制行動自由,而由同案被告李瑞成、吳韋宏之供述,亦 無法認定其在場看守告訴人;又其僅在信義路辦公室停留約 3 、40分鐘,而依證人宋憲庠所述,告訴人在信義路辦公室 並無行動自由受拘束之狀況;再依同案被告葉宗翰之供述, 勞力士金錶尚在告訴人皮包內,其並未將該金錶取走,其並 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㈤被告陳聖全則稱: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不能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同案被告李瑞成僅稱有其他不認識的人一同看守告訴人, 不能以此認定其有看守告訴人或收走告訴人手機;同案被告 吳韋宏雖稱有看到其看顧告訴人,然其是與同案被告葉宗翰 一起陪同告訴人步行前往宇生公司,與其他在場者之目的不 同,不能僅以其在場即認其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其 雖在信義路辦公室,然並未有侵害或拘禁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就被告丁沼丞、吳韋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沼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吳韋宏於本院審 理時,就彼等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因發現告訴人 擅自將所質押之BMW 車輛開走,遂偕「小胖」及同案被告馮 宥潾等人,持玩具槍前往濱江街洗車廠找告訴人出面而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原審卷六第352 、360 頁,本院卷一第449 、360 至361 頁),核與同案被告馮宥 潾於原審供承:其與被告丁沼丞、李瑞成、「小胖」等5 、 6 個人一起到濱江街洗車廠,出發前丁沼丞將玩具槍放在車 內,彼等在離開洗車廠前,丁沼丞有持該玩具槍對空開槍等 情相符(原審卷二第170 頁);再就被告丁沼丞所供彼等前 往濱江街洗車廠之原因,亦據證人宋憲庠證稱:其與告訴人 是朋友,當時人在濱江街洗車廠,只知道告訴人向人家借錢 ,還把車偷回來,丁沼丞他們是要來找告訴人,但當場沒有 找到,其馬上在洗車廠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說會跟對 方處理,後來其與丁沼丞等一同到宇生公司,沒多久告訴人 就跟葉宗翰一起到達宇生公司等語在卷(偵字第16251 號卷 第601 頁,原審卷五第123 、129 、133 頁)。雖證人宋憲 庠於原審證稱被告丁沼丞等並未亮槍、現場沒有人開槍云云 ,然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其當晚接到宋憲庠的電話,說有 一群人過去找他,要其到信義路辦公室,宋憲庠及另一名員 工都有說對方開槍等語(原審卷四第29頁),佐以宋憲庠所 證,其見狀就立刻在洗車廠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可見被告丁 沼丞等人亮出玩具槍並對空鳴槍之目的,係為對以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嚇甚明。是被告丁沼丞 一度辯稱告訴人當時不在濱江街洗車廠,無從對其施加恐嚇 行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取。至被告吳韋宏雖曾辯 稱其僅是在場,不知丁沼丞有帶玩具槍云云,然依告訴人於 偵訊時所證,宋憲庠當時係由被告吳韋宏帶往信義路辦公室 ,且吳韋宏有打電話要其到信義路辦公室(他字第3843號卷 第351 頁),而被告丁沼丞於警詢時供承:其當時與吳佑宏 、馮宥潾、李瑞成、「小胖」等一起到濱江街洗車廠討債、 當時有拿出玩具槍恐嚇等語(偵字第16251號卷一第11頁) ;復於原審證稱:其是為了告訴人和吳韋宏間的債務糾紛而 到濱江街停車場找告訴人,吳韋宏當時都與其在一起等語( 原審卷四第107頁),足見被告吳韋宏前所辯不知丁沼丞拿 出玩具槍恐嚇云云,不足採信。應認以被告丁沼丞、吳韋宏 所為上開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被告丁沼丞、吳韋宏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丁沼丞、吳 韋宏此部分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犯行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暨彼等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丁沼丞、吳韋宏猶執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㈡就被告丁沼丞、葉宗翰、吳韋宏、陳建志、陳聖全共同犯私 行拘禁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宗翰、吳韋宏、陳建志、陳聖全固均矢口否認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前往信義路辦公室 ,在該辦公室期間均可自由行動並對外通聯,彼等並未對告 訴人施加任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云云。
⒉然查:
⑴被告丁沼丞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本案私行拘禁犯行已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449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葉宗翰 原本是與陳建志及另一名胖胖的男子一起開車陪其到宇生公 司,但其一到宇生公司,葉宗翰就轉身對其毆打,現場很多 人,指稱其指使人偷車,就開始對其施加毆打,包括丁沼丞 、葉宗翰、李何耿、陳建志、陳聖全等人,打完以後手機就 被收走,葉宗翰直接說其欠他400 萬元,並說是其指使別人 偷車,其當時是被控制的一方,沒有談論權,後來葉宗翰離 開,但他手下陳建志、陳聖全有留在宇生公司輪流看守,馮 宥潾、吳韋宏也有看守,當時其身受重傷,眼鏡也被打破, 看守的人就逼著其打電話給任何可以拿錢過來的人,葉宗翰 也有要其想辦法拿錢出來,其被控制過程中,手機、手錶、 眼鏡都不在其身上,手機的自主權不在其手上,他們拿著手 機,要其選通話對象,並開啟擴音功能,以免其亂講話,後 來由葉宗翰主導,要陳建志將其帶往信義路辦公室,其在那 裡待了2 天,因為還沒有將贖款交出來,吳韋宏在信義路辦 公室的時候有看守,並要其寫下車輛的讓渡書,最後也是葉 宗翰決定釋放,是到釋放時才將手機歸還,其在宇生公司、 信義路辦公室期間都無法自由離開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31 至32、35、44至49、51、57、62、71至72、76頁)。已可見 被告丁沼丞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雖被告葉 宗翰辯稱其有與告訴人通聯,可見告訴人可自由使用手機云 云,然由卷內被告葉宗翰與告訴人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他
字第3843號卷第295 至304 頁),至多僅能顯示客觀上手機 使用之狀態,至於何人持機、接聽之狀況有無受到監控等, 均無從推知,自無從憑此推論告訴人得自由以手機對外聯繫 ,無從據為被告葉宗翰有利之認定。
⑵此外,同案被告李何耿於原審作證時稱:105 年8 月7 日凌 晨,其接到馮宥潾電話告稱已經找到偷車賊也就是指告訴人 ,其到達宇生公司時,告訴人已經在那裡,蹲在角落,看起 來有被毆打的痕跡,當時宇生公司人蠻多的,包括丁沼丞、 馮宥潾都在現場(原審卷四第90頁);同案被告丁沼丞於偵 訊時證稱:告訴人是隨葉宗翰到宇生公司,當時其與吳韋宏 、馮宥潾等在宇生公司,隔天彼等就將告訴人帶到信義路辦 公室,當時還有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耿、李瑞成 在場,葉宗翰先打,其則是打告訴人巴掌,後來現場一片混 亂,大家都拳腳亂飛,告訴人佔彼等便宜,沒有江湖道義, 如果沒有其在場,告訴人會被打死等語(偵字第16251號卷 一第398至399頁);同案被告馮宥潾於原審供稱:其與丁沼 丞帶宋憲庠一起到宇生公司後,等了一段時間,葉宗翰與其 他2名男子一起帶告訴人到宇生公司,是要一起處理偷牽車 的事,葉宗翰有揮拳打告訴人,接著其與丁沼丞、李何耿、 與葉宗翰一起過來的2名男子也都有打告訴人,後來是葉宗 翰有跟陳建志一起把告訴人帶離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同案被告李瑞成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到宇生公司,是丁 沼丞要其過去看著告訴人,其就過去看著告訴人,那時告訴 人在睡覺,然後到隔天凌晨告訴人又被帶走了等語可佐(偵 字第16251號一第412頁)。且與被告陳聖全於偵訊時自承: 其有到宇生公司找劉澤謙,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等語(偵字 第16251號卷一第603頁);被告陳建志於偵訊時則自承:其 是負責將告訴人帶回信義路辦公室等語相符(偵字第16251 號卷一第603頁)。已可見被告葉宗翰、陳聖全並無與宇生 公司現場等候之其他被告有何目的不同之狀況。再參之證人 宋憲庠於偵訊、原審證稱:一到宇生公司,就被對方一名男 子打一巴掌,其表示自己不是告訴人,丁沼丞也有向該男子 說明,對方才未再動手;有看到告訴人與葉宗翰一起到宇生 公司,對方肢體動作很大,其有聽到隔壁間在動手的聲音, 在協調偷車的事,告訴人有受傷,看起來一定有被人家打等 語(偵字第16251號卷一第601頁,原審卷五第124、130至13 1、134頁);且證人蔣文逸亦證稱:告訴人是跟葉宗翰一起 到宇生公司,現場很多人,葉宗翰也在裡面,對方是因為錢 的事情打告訴人,打了一段時間,出來的時候,告訴人臉上 有傷等語(偵字第16251 號卷一第602至603頁),已可見被
告葉宗翰將告訴人帶往宇生公司後,被告丁沼丞、吳韋宏、 陳聖全、陳建志均在宇生公司,而該時告訴人已遭毆打而蹲 在角落,並與被告葉宗翰、吳韋宏協調告訴人擅自將借貸所 質押之車輛開走之事,斯時告訴人顯已因被告丁沼丞、葉宗 翰、吳韋宏、陳建志、陳聖全等在場多人之共同毆打行為, 而陷於自由意志遭受壓迫之狀態,行動自由因此被剝奪甚明 。
⒊雖被告等以告訴人並未遭到綑綁,辯稱告訴人仍可自由行動 云云。然依告訴人所證,當時其由被告葉宗翰等人陪同前往 宇生公司後,隨即遭被告葉宗翰毆打,在場之其他被告等亦 上前毆打,其因此肋骨斷裂、身體多處撕裂傷(他字第3843 號卷第351 至352 頁)而同在洗車廠工作之宋憲庠則在隔壁 房間,以告訴人斯時隻身在宇生公司,被告等明顯具有人數 優勢,佐以被告丁沼丞所供:若不是其救告訴人,告訴人會 被打死;彼等未將告訴人綁起來,現場人那麼多,幹嘛綁他 等語以觀(原審卷二第35頁),足見告訴人所述遭毆打傷勢 嚴重,已受到被告等之控制一情,並非子虛。加上告訴人之 手機亦遭被告等控制,此由證人吳坤城證稱:其是在早上接 到告訴人電話,其跟告訴人說手邊沒有錢,如有急用,可以 先把勞力士金錶拿去,後來丁沼丞打電話來說告訴人請他來 拿手錶,他拿走時,其有關心一下告訴人的狀況,對方說等 事情處理完就會放告訴人回來等語(他字第3843號卷第355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警聲搜卷第10 1至102頁),由證人吳坤城所證告訴人無法親自前往向吳坤 城拿取勞力士金錶,必須等事情處理完始會獲得釋放之狀況 ,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宇生公司及信義路辦公室之行動 自由受到限制,係因尚未湊足贖金之故相符,益徵告訴人已 處於行動自由受被告等控制支配之狀態,此與告訴人是否遭 受綑綁,實無關連。
⒋再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是自願前往信義路辦公室云云,然告訴 人已明確指稱,其是由宇生公司直接被帶往信義路辦公室, 因為贖款沒有交出來,所以在信義路辦公室待了2 天,在該 處就是在打電話籌錢(原審卷四第35、50頁);且被告陳建 志亦供承:其將告訴人帶到信義路辦公室,是為了要跟葉宗 翰講彼等間之債務糾紛,當時陳聖全、葉宗翰也在信義路辦 公室(原審卷二第44、46頁)。而告訴人前在宇生公司時, 已因遭多人毆打、手機被取走而處於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之狀 態,而由被告陳建志稱其係將告訴人「帶到」信義路辦公室 ,以告訴人係成年人,前往他處何需他人帶往?縱有籌錢償 還債務之需求,亦無持續待在信義路辦公室空間之必要,更
可見告訴人係在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持續中,而由被告 葉宗翰、陳建志等帶往信義路辦公室甚明,被告等所辯告訴 人自願前往之說,顯有悖於常情,並非可信。雖證人宋憲庠 於原審證稱,其離開宇生公司後1、2天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問告訴人事情是否已經解決,告訴人說他在信義路辦公室, 其就到該處看告訴人,告訴人正在睡覺,手有用紗布包起來 ,葉宗翰請其帶告訴人離開,告訴人說事情都處理好了,其 見告訴人講話正常,也能自由行動,其問告訴人是否要離開 ,告訴人表示想要再休息一下等語(原審卷五第125至127頁 );然證人吳坤城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5年8月8日下午2時 許左右接到告訴人來電,過了約1 小時,丁沼丞過來找我拿 勞力士金錶,拿走金錶後1、2天,告訴人就被釋放了(偵字 第16943號卷第224-1頁),已可見證人宋憲庠所稱其離開宇 生公司後1、2天在信義路辦公室所見,無非係告訴人於提供 相當之贖金包括勞力士金錶後,被告葉宗翰等對告訴人看管 較為鬆弛之狀況,自不能以證人宋憲庠事後所見,即推論告 訴人係自願由宇生公司前往信義路辦公室。況被告葉宗翰供 承:當時是因為怕告訴人一直放在宇生公司,要是出什麼事 情的話,變成要由其承擔,其就打電話給丁沼丞,說把BMW 車子押在丁沼丞那邊,人看要怎麼處理,後來其就請陳建志 將告訴人帶到信義路辦公室,後來告訴人在那裡睡了1 天等 語(原審卷二第25頁),益見被告葉宗翰係於前開告訴人行 動自由受限制之狀態延續下,而將告訴人移至信義路辦公室 ,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係出於自願隨被告陳建志一同前往信義 路辦公室,即非有據。
㈢至被告丁沼丞、吳韋宏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沼丞、吳韋宏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彼等 是幫魏新睿出面討債,且告訴人也有欠吳韋宏債務,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 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如對於該使 人交付之財物,具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 可成立他項罪名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53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105 年8 月25日下午其遭拘禁在 紅磚瓦屋時,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李瑞成、馮宥潾等人要 其交出200 萬元,並說因為彼等沒有分到上次的400 萬元, 所以要其另外給他們200 萬元(原審卷四第66頁);核與被
告吳韋宏於原審供承:將告訴人擄往紅磚瓦屋的過程中,馮 宥潾有對告訴人說,第一次告訴人被綁,並未從中獲得好處 ,要告訴人再拿出200 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六第276至277 頁),已可見被告吳韋宏、丁沼丞、馮宥潾等,並非對告訴 人有何債權而欲索討,而係對告訴人之財物具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
⒉次查,證人魏新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大概積欠其約 200 萬元債務,其自己也欠被告吳韋宏大約35萬元,其就跟 吳韋宏說錢在告訴人那裡,吳韋宏表示要自己去找告訴人拿 這筆錢,事後吳韋宏有分次給其約5 、60萬元,其當時財務 有困難,向吳韋宏調借現金,吳韋宏沒有就其對告訴人的債 權說明到底向告訴人拿到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5 至12 0 頁),由證人魏新睿上開證言,已無從證明被告吳韋宏確 實有以魏新睿之債權名義向告訴人索討財物;況證人魏新睿 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並未委託他人出面處 理等語(他字第3843號卷第217 至218 頁),更無從證明魏 新睿曾委託被告吳韋宏、丁沼丞等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遑論 被告丁沼丞、吳韋宏有何基於為魏新睿主張債權而向告訴人 索討財物之意。況共同被告馮宥潾於原審供稱:彼等有叫告 訴人要把欠吳韋宏的30幾萬元還清,告訴人有叫江沛蓉匯30 萬元到其帳戶,並將提款卡交由其拿去便利商店的ATM 提款 現金30萬元,將錢交給丁沼丞,其有分得2 萬元,丁沼丞還 有去找告訴人的妹妹(按指范貝嬋)拿到1 張170 萬元的支 票交給吳韋宏等語(原審卷二第176 頁);佐以被告丁沼丞 於原審供承,其於警詢時所稱提領所得款項分給同案被告蔡 銘家22,000元,「小胖」、李瑞成各分得15,000元,剩下的 款項是由其與吳韋宏、馮宥潾平分等情(原審卷五第318 頁 ),及被告吳韋宏於原審供承:江沛蓉有簽發5 張支票,每 張面額28萬元,有2 張合計56萬元已經兌現,是託丁沼丞那 邊的人去提領等語(原審卷六第278 頁),均可見不僅被告 丁沼丞、吳韋宏等向告訴人索討之款項數額,明顯與彼等所 稱魏新睿之債權數額不符,且被告吳韋宏取得之款項,亦與 其所辯對告訴人之債權數額有異,是被告等辯稱彼等係索討 債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丁沼丞又主張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留有 其與告訴人女友范貝嬋之錄音,可以證明彼等商談債務經過 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上開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數位鑑識結果,並無起訴書所指本案犯罪期間之錄音檔 案留存,此有該局108 年7 月30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是上開手機亦
不足為被告丁沼丞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至被告丁沼丞主張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乃事出有因,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被告丁沼丞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以恐嚇之方式命 告訴人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客觀上實未見有 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丁沼丞並無為魏新睿主張 債權之情,亦已認定如前述,依其犯罪情節,已足於法定刑 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 形。是被告丁沼丞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被告等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韋宏、陳聖全、陳建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被告等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沼丞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李何耿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韋宏
陳建志
陳聖全
蔡銘家
李瑞成(原名李雨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51 號、第16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沼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吳韋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葉宗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金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何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銘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瑞成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吳韋宏與王佑文前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王佑文尚積欠31萬6,000 元未予清償,而將其所有之BM 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質押予吳韋宏供作債務 擔保,然上開車輛嗣不翼而飛。吳韋宏因認王佑文未積極償 還債務,且上開質押車輛係王佑文指使他人擅自駕離,心生 不滿,即與丁沼丞、李瑞成(原名李雨晨,已於民國106 年 7 月1 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馮宥潾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胖」(亦有綽號「阿漢」,下稱「小胖」)之成年男 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民國10 5 年8 月7 日凌晨1 、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8 月6 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許,應予更正),一同 駕車至王佑文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洗車場 (下稱濱江街洗車場),欲向王佑文索討債務及取回上開質 押車輛。適王佑文不在上址,其等明知當時在濱江街洗車廠 內之人員,均為王佑文之友人及員工,若展現將加害王佑文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舉措,在場之人必會轉知
王佑文,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沼丞出 示所攜槍枝2 把(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對空 射擊,而透過在場之濱江街洗車廠員工將此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事轉達予王佑文,致王佑文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王佑文嗣接獲濱江街洗車廠員工來電告知丁沼丞等人至濱江 街洗車廠開槍恐嚇之事,宋憲庠亦來電表示其為丁沼丞等人 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宇生公司),王佑文乃於105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0 樓葉宗翰所有之辦公室(下 稱信義路辦公室),委請葉宗翰陪同其前往宇生公司處理上 開債務事宜,葉宗翰、陳建志乃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帶同王 佑文一同抵達宇生公司。迨王佑文在宇生公司與其友人劉澤 謙對質後,在場之丁沼丞、葉宗翰、陳建志、陳聖全、李何 耿、李瑞成、馮宥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計10餘人,因認王佑文非但欠債未還,且指使劉澤謙擅 自駕走質押車輛,意圖向該車之現持有人即吳韋宏、丁沼丞 等人求償,心生不滿,欲給予王佑文教訓及逼迫其償還債務 ,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何耿持不詳尖頭鐵 棍毆打王佑文之手背,其餘人等則或以徒手,或持棍棒,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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