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許英一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子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若瑜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原為夫妻 ,育有一子李玨磊(原名許喆川),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為甲○○之母。伊與甲○○於民國102年7月和解離婚,甲○○ 本應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法院裁定或協議」及「裁 定或協議探視權之內容」欄所載之裁定或協議內容履行伊與 李玨磊之會面交往,詎甲○○卻於附表「侵權行為之內容及時 間」欄所載期間(附表編號10主張至105年2月)內為各該侵 權行為,於伊與李玨磊相處時要求全程陪同,甚至報警驅離 伊,另生肢體衝突,並要求李玨磊就讀之幼稚園園長不准讓 伊接近李玨磊(附表編號1),復不斷以錄影、照相、身體 直接阻隔等方式妨礙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附表編號2), 於伊以視訊或電話行使會面交往時,甲○○以不讓李玨磊對準 鏡頭、不讓李玨磊與伊講話等方式侵害伊會面交往權(附表 編號3、5),並將李玨磊轉學而未通知伊(附表編號5); 嗣甲○○持續對李玨磊為負向教育離間分化伊與李玨磊,教導 李玨磊伊為壞人使其承受巨大忠誠壓力,要求李玨磊不能與 伊照相、未依裁定及協議次數履行會面交往(附表編號4、6 、7、8),使李玨磊自102年8月起對會面交往出現反感情緒 進而抗拒與伊相處,嗣伊於104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在 放心園強力要求依法院裁定進行會面交往遭甲○○阻撓後,其 即未依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下稱第79號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下稱第119號裁定)履行會 面交往義務(附表編號9、10)。甲○○所為使伊與李玨磊感
情疏離,父子相處時光逝去無法彌補,伊精神受到無比痛苦 ,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 伊所受精神上損害。另乙○○就附表編號1、2及10部分,亦與 甲○○共同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爰請求:㈠甲○○應賠償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判決,上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甲○○應賠償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於原審提出之抗辯及於本院提出之準備書狀意旨略以:伊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會面交往執行,甲○○已依協議或法院裁定履 行會面交往義務,偕同李玨磊至放心園,並鼓勵其與上訴人 交談,惟因李玨磊已明確表達無意願,始自104年5月17日以 後未至放心園或由上訴人接送會面,以減少其精神壓力。另 乙○○就上訴人會面交往之執行不負作為義務,自無侵害上訴 人身分法益之情事。又上訴人迄105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故103年2月以前所生之相關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之2年時效,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李玨磊 (原名許喆川),乙○○為甲○○之母親,其與甲○○於102年7月 9日離婚,關於李玨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行使, 上訴人則依附表「法院裁定或協議」及「裁定或協議探視權 之內容」欄行使與李玨磊之會面交往。甲○○自104年5月17日 之後未再攜李玨磊至放心園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亦未讓 上訴人至其住處接走李玨磊等情,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214-216頁),並有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 01年3月20日101年度家全字第32號101年3月20日協議(下稱 第32號協議)、101年度婚字第339、342號離婚事件(下稱 離婚事件)101年6月20日言詞辦論筆錄、101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9號裁定及第 119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卷一第20-21、卷 二第84、104、201-202頁、原審卷一第28、42-43、73、87- 88頁),信屬可採。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依附表「
法院裁定或協議」及「裁定或協議探視權之內容」欄行使之 會面交往權應賠償其精神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未成年子女與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關係,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參照) 。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 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 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 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 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 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 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參照),故負子女監護 之責之一方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為會面交往之協調或幫 助,如子女仍無會面交往之意願,即難認其未將子女交付 係屬不法侵害未任監護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 至3 、5 「侵權行為之 內容及時間」欄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 如下:
1、附表編號1 部分:
(1)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要求幼稚園園長不准讓其接近李玨磊 云云,固提出101年9月18日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109-111頁),然該譯文所載幼稚園園長稱甲○○告知僅有 假日始能探視(見原審卷二第109頁)等情,核與原審法 院第32號協議內容關於會面交往時間為每週六、日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該譯文所載園長稱其就假日部分 有勸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10頁)部分,依該譯文尚無 從認定所稱之規勸內容為何,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 上訴人會面交往之行為。況證人余靜美於原審到場證稱: 伊為吉的堡幼稚園負責人兼園長,李玨磊於101年間至該 園就讀,被上訴人於李玨磊就讀時告知伊,可以讓上訴人 看李玨磊,但要通知其到場,由其等自己處理學校不要介 入。被上訴人未要求不能讓上訴人探視李玨磊,只是需要
通知,且被上訴人到場後,亦有讓上訴人及其家人探視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可見即使在李玨磊星 期一至五之上課時間及被上訴人到場之情況下,上訴人仍 可探視李玨磊,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幼稚園園長 不准讓上訴人接近李玨磊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其會面交往權,自無可取。
(2)上訴人又稱其行使附表編號1 「裁定或協議探視權之內容 」欄之會面交往時,或遭被上訴人報警驅離,或遭甲○○要 求全程陪同,連其與李玨磊午休均未例外,侵害其會面交 往權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101 年4 月14日員警 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163 頁),充其 量僅能認定有人報警要求上訴人不能騷擾,及警察至某住 家現場處理,尚難認該所謂要求不能騷擾即是阻止上訴人 與李玨磊會面交往。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 刻意為李玨磊安排課程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雲門人 員101 年3 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52-53 頁),僅能認定甲○○有於該錄音日期之最近幾天為李玨磊 安排課程,尚難逕認是為侵害上訴人會面交往權而刻意安 排課程。又依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102 年度上 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於101 年 4 月1 日下午1 時許與李玨磊會面交往時,就甲○○要求在 場1 節發生爭執互控違反暫時保護令及傷害(見原審卷二 第68-78 頁),核其判決理由實乃甲○○對於前開假處分之 「在場陪同」之意義有所誤會,致其以為可於上訴人與李 玨磊會面交往時,要求全程在場陪同,尚難認其主觀上有 侵害上訴人會面交往權之意思,況且,上訴人既仍與李玨 磊會面交往,自難以其與甲○○曾發生該爭執即認為上訴人 之會面交往權受到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附表編號2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其依離婚事件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達 成之協議,於101年6、7月帶同李玨磊遊玩相處時,卻遭 被上訴人不斷拍照、錄影、身體阻隔等方式中斷其會面交 往云云,惟兩造於101年6月20日所達成之上開協議,已約 定甲○○可全程陪同子女(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自不能 以甲○○有於上訴人帶同李玨磊遊玩時到場,即認係侵害 或阻撓上訴人會面交往。再依上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至7 月與李玨磊相處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2 -97頁、原審卷三 第150-163頁),僅係被上訴人在場拍照、錄影、擁抱及 照顧李玨磊並與其遊玩等情,仍無礙上訴人會面交往之進 行。上訴人依此主張其會面交往權受到侵害,仍無可採。
3、附表編號3、5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依離婚事件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達 成之協議可與李玨磊進行電話或視訊探視,但甲○○卻予 以干擾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余靜美於原審 證稱:伊記得有1、2次上訴人打到幼稚園要求與李玨磊通 電話,伊有將電話交給李玨磊,雖李玨磊已會講話但一直 不肯發言,伊在旁邊一直鼓勵叫他說話叫爸爸,因幼兒園 很少讓小朋友以電話方式與父母溝通,李玨磊可能不習慣 也不太敢故意一直不發言,上訴人每次要求與李玨磊講電 話時,伊會同意,但若上課中,不能影響小朋友作息,上 訴人僅1次在上課時間打來,經告知上課作息後就沒打擾 ,其餘多是利用午休時間打電話來(見原審卷三第86頁至 第88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干擾李玨磊講電話 之情事。至上訴人稱甲○○將李玨磊轉學未告知學校致其 無從聯繫李玨磊部分,然上訴人既可以打電話至李玨磊住 家聯繫,尚難認此即侵害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上訴人又 稱甲○○於其行視訊交往時會故意不將鏡頭對準李玨磊( 附表編號3),並提出視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然該視訊截圖僅係視訊會面交往之片段,且上訴人未 於視訊設備中看到李玨磊之原因甚多,尚難逕認係甲○○ 故意所為以侵害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甲○○對李玨磊實施負面教育離間其等感情, 致李玨磊自102年8月起出現反感情緒進而抗拒與其相處, 嗣104年5月17日之後,甲○○即未履行任何會面交往義務( 附表編號3、4、6至10 ):
1、查上訴人離婚事件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及 第79號裁定、第119號裁定及兩造協議,行使附表編號3、 4、6至10「裁定或協議探視權之內容」之會面交往,已如 前述;甲○○亦於101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聲請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服務,並自同年12月2日第1 次進行會面交往,至102年7月21日之期間,李玨磊於進入 會面室之初顯有情緒反應及發言,多為被動接受上訴人指 令(如遊戲方式等),於會面進行約20分鐘至1小時,李 玨磊之情緒即明顯外放,親子互動時多有笑聲並會主動表 達遊戲需求及自訂遊戲規則,上訴人之父母亦會陪伴進行 活動,但李玨磊於會面結束即面無表情離開會面室;自10 2年8月1至同年12月止,李玨磊皆表現有抗拒會面之情形 ,但於社工運用遊戲與其建立互動後,身心明顯放鬆且較 願意主動向社工表達需求,並可與上訴人進行幾分鐘至1
小時不等之會面,僅於102年8月18日完全未有見面;自10 3年2月至同年4月會面期間,李玨磊少有發言,後於主監 督邀請上訴人及李玨磊玩桌上遊戲,李玨磊多有笑聲且相 當投入遊戲,然於會面將近結束之下午3時便會檢視手錶 ,並表達時間已到欲結束會面;10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 內,李玨磊仍表現抗拒交付,103年5月18日監督交付時, 監督人員直接詢問李玨磊與上訴人見面意願時,李玨磊搖 頭,對於監督人員提議繪製圖畫親自贈與上訴人,李玨磊 仍搖頭,並稱會監督人員送過去,之後迄同年12月28日主 監督詢問李玨磊與上訴人見面意願,皆經表達無意願並拒 絕與上訴人會面,有執行期間101 年12月2 日至102 年12 月15日、101 年12月2 日至103 年10月5 日評估報告(下 分稱102 年12月15日、103 年10月5 日評估報告)及106 年2 月14日匯總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4 、145 、14 8 、149 頁、卷三第122-126 頁),堪認李玨磊自101 年 12月起至102 年8 月18日之前尚能順利與上訴人進行會面 交往,自102 年8 月18日起雖有抗拒之情況,然經由放心 園監督人員之導引仍可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惟自103 年5 月起雖經導引仍表達無意願與上訴人會面。 2、自104年1月起,甲○○仍於1月18日、2月15日、3月8日、3 月15日、3月29日、4月8日及4月11日攜李玨磊至放心園, 然李玨磊仍表達要回家,並拒絕與上訴人道別,迄同年4 月19日上訴人表達依法院裁定內容並未說明需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希冀自行當面詢問李玨磊交付意願,並認為放 心園應配合交付李玨磊,放心園則說明仍須透過主監督引 導交付及尊重李玨磊意願,若上訴人不在會面室等待而執 意自行詢問將依違反放心園規定報警處理,但上訴人仍表 明將自行詢問並自行走向甲○○及李玨磊所在之等待室叫喚 ,主監督員考量李玨磊已表達無會面交付意願且甲○○出現 焦慮情緒反應,故結束該日會面。迄104年5月17日,上訴 人仍欲當面詢問李玨磊交付意願,甲○○亦鼓勵李玨磊向上 訴人表達意願,經副監督員及警員多次給予安撫及安全保 證後,李玨磊未再拒絕上訴人進入等待室,然當聽聞上訴 人欲帶其離去時即表達拒絕並不斷哭泣表示欲與甲○○離開 ,上訴人雖同意甲○○偕同李玨磊離去,但告知會一同返家 後,李玨磊放聲大哭並表示拒絕與上訴人外出,希冀立刻 與甲○○離開,上訴人雖引導許久,李玨磊仍持續表達拒絕 並大哭大叫,嗣李玨磊經副監督員引導與上訴人道別而與 甲○○離去。其後,甲○○以前2次會面經驗使李玨磊害怕、 排斥,遂於104年5月31日、6月7日皆未攜李玨磊至放心園
,嗣放心園主監督人員於104年7月5日、7月19日、8月2日 、8月16日聯繫李玨磊,均經回復無會面意願,迄104年8 月30日仍未到放心園,有104年8月6日評估報告及執行期 間101年12月2日至104年8月30日會面紀錄及評估報告(下 稱104年8月30日評估報告)、106年2月14日匯總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21-123頁、卷三第25-28頁、第126頁) ;另甲○○在上訴人聲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92071號)中亦表示其願意鼓勵孩子讓上 訴人探望,但孩子有陰影(見原審卷三第46頁),足認李 玨磊自104年1月起仍持續無意願與上訴人見面,迄104年4 月19日及5月17日更因上訴人連續2次違反放心園相關規定 ,致李玨磊不斷哭泣甚至大哭大叫,迄104年8月仍持續向 放心園主監督人員表達拒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尚非可歸 責於甲○○。
3、又原審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634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事件(下稱改定監護人事件)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於105 年8 月30日提出之工作摘要記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下稱兒 童人權協會工作摘要及建議表)略以:依據與李玨磊之訪 視應答,其明確認同及支持甲○○,且對上訴人之印象是被 打或罵,有所害怕及厭惡(見原審卷三第63頁、本院卷第 317 頁);再參以上訴人透過原審法院轉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提供陪同親子會面服務,就 106 年1 月23日、2 月4 日親子會面觀察報告(下稱兒福 聯盟觀察報告)可知,李玨磊於會面前不願離開同住方即 甲○○,不願意進入會面室,重複陳述「不想跟爸爸見面」 、「我只要跟媽媽在一起」、「我想回家了」(見本院卷 第318-319 頁);又原審法院在改定監護人事件指派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及李玨磊進行訪視及調查所提出之調查報告 ,及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評估報告分別認為李玨磊對 上訴人係全面負向陳述(見本院卷第319 頁),及由李玨 磊口語描述,李玨磊拒絕與上訴人會面,亦不願與人談及 與上訴人會面之事,並稱談及上訴人會有強烈害怕之感( 見本院卷第323 頁),可見李玨磊自104 年8 月底至105 、106 年間,仍無意願與上訴人見面,甚至不願提及上訴 人,上訴人前以甲○○違反原審法院101 年度家全字第第32 號裁定及第7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原審法院司法事 務官裁處怠金(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4 號、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200 號),然經異議及抗告後,均經法院認為應 審酌子女之意願、甲○○僅負協調、幫助會面交往責任等為
由廢棄該司法事務官處分及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原審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179 號、104 年度事聲字第201 號、本 院101 年度家抗字第138 號、105 年度家抗字第28號裁定 )(見原審卷二第79、116 頁、卷一第138 、145 頁及本 院卷第210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李玨磊對於上訴人會 感到害怕及厭惡,無與其會面交往之意願,其基於尊重李 玨磊意願而自104 年5 月17日之後(計至上訴人主張之10 5 年2 月止)未使李玨磊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尚屬可 採。
4、再者,甲○○於李玨磊不願與上訴人交往時已鼓勵其與上訴 人互動及遊玩,詢問李玨磊「要不要跟爸爸打招呼? 」, 並於上訴人稱有帶遊戲及禮物時對李玨磊表示:「好像不 錯耶,你要不要先看一下?」;迄104 年3 月29日尚2次 詢問李玨磊「要不要邀爸爸一起玩?」、「要不要邀請爸 爸一起玩?媽媽可以等你」,於李玨磊不願會面交往欲離 開放心園且不願向上訴人說再見時,甲○○亦鼓勵李玨磊至 會面室向上訴人道別;另因大樓停電致無法執行103年11 月16日之會面交往時,甲○○仍向放心園表示可以安排補行 (見原審卷三第24、25頁之104 年8 月30日評估報告); 且甲○○於104 年5 月17日以前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日期,如 不能到場會提前請假,或與上訴人溝通(見原審卷三第12 2-125 頁之106 年2 月14日匯總報告),是甲○○抗辯其於 李玨磊不願與上訴人會面時已為協調或幫助,尚屬非虛。 又改善李玨磊上開對上訴人害怕厭惡之感,需關心其想法 及尊重其自願,以循序漸進方式改善其身心狀況,以避免 造成壓力(見原審卷三第28-29 、126 頁之104 年8 月30 日評估報告、106 年2 月14日匯總報告),是甲○○在李玨 磊對上訴人感到害怕及厭惡無會面交往意願,經其鼓勵仍 然效果不彰後,基於維護李玨磊之最佳利益,不強迫違反 李玨磊意願,自104 年5 月17日之後至上訴人主張之105 年2 月止未使李玨磊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尚難認係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權且情節重大。又乙○○並非上開 協議及裁定之當事人,本不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 義務,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 ),僅能認係某人聽聞上訴人要接小孩後掛斷對講機,嗣 上訴人再次按門鈴時稱按錯樓了等語,自難認乙○○有故意 不使李玨磊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可採。
5、上訴人雖稱李玨磊係因甲○○離間分化始不願與其會面交往 云云,然查:
(1)李玨磊自101年起尚可順利與上訴人會面交往,卻自103年 5月起持續表達不願與上訴人見面,其原因或為會面交往 方式自103年5月之前在放心園內會面,變更自103年5月起 上訴人於每週六至放心園接走李玨磊至當日下午5時送回 (見原審卷三第126頁之106年2月14日匯總報告),或為 上訴人過往不當對待李玨磊本身或其所愛之甲○○,或為兩 造官司訴訟李玨磊必須做出選邊站面臨忠誠兩難議題之影 響,被迫介入上訴人與甲○○之爭執中,或過往目睹婚暴或 本身受暴,或是否為甲○○所述於交付會面時,上訴人稱其 為債務人、拍攝交付過程而致李玨磊感到害怕原因未明( 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之106 年2 月14日匯總報告、第65頁 、本院卷第317-318 頁之兒童人權協會工作摘要及建議表 、第319 頁之兒福聯盟觀察報告、第319-320 頁之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第323-324 頁之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 再參以上訴人前以甲○○對其吼罵或傷害聲請核發暫時保護 令,甲○○亦以上訴人毆打其及李玨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並均經核准(見原審卷一第95頁之原審法院101 年度家 護字第651 號裁定、卷二第219 頁之原審法院101 年度家 護字第665 號暫時保護令),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行 使會面交往時,與甲○○發生爭執互相推拉均受傷害,嗣均 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分別遭處拘役30日及45日並易科 罰金及緩刑(見原審卷二第68、72、77頁之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第2402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並自 陳其尚另在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44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92071 號),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對甲○○告訴偽造文書及詐欺(新北地 檢署104 年度刑調字第1257號、105 年度偵字第2263號) ,甲○○亦向原審法院聲請子女改姓氏及聲請對上訴人核發 暫時、通常保護令(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49 號、104 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029號、104 年度家護字第1360號)(見 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212 頁),顯見兩造確在李玨 磊面前,或得以知悉之情況下互相傷害,且長期訴訟陷於 關係高度衝突之情況,確有上開報告所載兩造訴訟使李玨 磊被迫介入爭執中而產生不願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情緒, 尚難逕以李玨磊對上訴人感到害怕等情,推認被上訴人有 離間分化上訴人親子關係之行為並因該離間行為而使李玨 磊感到害怕而拒絕與上訴人接觸。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向李玨磊稱其為壞人、不要與 其住在一起,要李玨磊不要與上訴人通電話云云,然由上
訴人所提出之離婚事件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 原審卷二第98頁),李玨磊係以搖頭點頭表示不要與上訴 人一起睡覺、是媽媽說的等情,但甲○○究竟如何說,並未 究明,再審酌同日筆錄之記載,李玨磊亦當庭表示因上訴 人比較兇,所以不願上訴人帶其出去玩,且點頭表示上訴 人以前、現在均有罵他,可見李玨磊不願晚上與上訴人睡 覺,尚與上訴人之行為態度有關。又依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間電話錄音譯文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8、108 、203 、 204 、205 、206 、112 頁)及外放光碟,亦僅能認定李 玨磊要掛電話、並稱上訴人是壞人,及李玨磊對於上訴人 詢問甲○○是否有說不可以跟上訴人講電話之問題,回答稱 「有」等情,然李玨磊當時年僅三歲,其回答的真意為何 ,尚難明瞭,實難以該簡短陳述認定被上訴人有分化離間 行為。至李玨磊於102 年9 月後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時稱媽 媽說不能抱、監視器會看到、你們不是我一國的及甲○○於 李玨磊表達願意收禮物時出現明顯責問言詞(見原審卷三 第120 、121 頁之106 年2 月14日匯總報告、卷二第148 頁之103 年10月5 日評估報告)等情,既涉及個人教養理 念及李玨磊所面臨之忠誠難題,且甲○○於103 年5 月至10 4 年5 月李玨磊在放心園表達不願會見上訴人時,確有鼓 勵李玨磊與上訴人見面或道別,自難以李玨磊此部分陳述 推認甲○○有離間行為。至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6 月照片( 見本院卷第232 頁),已在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點 之後,亦僅能認為李玨磊站在陽台上哭泣,仍不能認定有 上訴人所述甲○○告知李玨磊如要見爸爸就自己開門等情。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3)上訴人又稱兒福聯盟之會面觀察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均認為李玨磊係受同住方即甲○○ 之操弄灌輸,始對其產生害怕云云。然查,兒福聯盟之會 面觀察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對於李玨磊不願與 上訴人見面之原因,除列載受同住家人影響之外,尚包括 目睹婚暴、過往不當對待李玨磊所愛之母親、被迫介入父 母爭執產生之忠誠難題等,均如前述,非僅有受同住家人 之影響。至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雖稱合理懷疑李玨磊之看 法係受甲○○影響,而非其獨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324頁 ),然其合理懷疑李玨磊之看法受甲○○影響之原因包括李 玨磊與甲○○形成堅強聯盟,及李玨磊知悉兩造訴訟相關議 題等,但即使被上訴人有意或無意行為,使李玨磊知悉兩 造進行訴訟處於對立狀態,李玨磊並選擇與甲○○形成聯盟 ,尚與上訴人主張之離間分化其與李玨磊之關係有異,自
難以該評估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有離間分化上訴人與李玨磊 親子關係之行為。至上訴人提出之父子於放心園相處摘要 記錄(見本院卷第358頁),僅係上訴人片面製作,尚難 憑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會面交往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 元及甲○○給付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