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41號
CYDV,105,婚,24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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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C○○(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B○○、C○○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B○○ 、C○○。然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對家庭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 責,更在外以原告名義四處借貸致原告負債累累、現須獨自 面對債權銀行催討。又兩造常因生活相處及金錢問題發生爭 執,但被告非但未能體諒原告外出工作及負擔照顧幼子之責 ,反而動輒辱罵原告或對原告暴力相向,諸如被告曾於101 、102年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 臉頰紅腫等傷勢,而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33號通常 保護令在案。豈料被告仍不改本性,每遇兩造意見不合即對 原告丟擲物品、出言恐嚇等方式對原告施加精神上之虐待, 致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再度向被告請求離婚,但被告揚言 要帶全家去死等語,令原告深感恐懼。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 長期虐待離家後,詎被告竟以「你要自由嘛!要討客兄嘛! 要洪幹了嘛!」、「逼我死你好嗎?你逼我死就等於逼這3



個小孩子去死啦!」等語羞辱、威脅原告,復傳送「你一直 逼我沒路走,你也要付出相當代價…」、「你盡量這逼死你 老公,等這官司結束,我們在來做的了結」、「你用這見不 得的事來對待你老公,等開庭結果,我的個性你知道…」等 文字之簡訊恫嚇原告,均對原告之人格、精神造成傷害及痛 苦。原告因長久以來遭被告實施肢體及言語上之暴力,長期 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飽受虐待;且被告長久以來工作不穩 定,無法負擔家計,反將家中經濟重擔交由原告獨自承擔, 復於兩造意見不同時動輒對原告實施肢體暴力,或以摔擲物 品、言語恐嚇之方式要脅原告,兩造長期無法理性溝通,在 原告被迫離家後被告仍對原告一昧指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無法期待兩造能藉由互動建立互信、互諒、溝通之基 礎,而此情況係由被告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又3名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責任,未成 年子女與原告間親子關係緊密、具深厚之依附關係,未成年 子女劉孟謙更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明確向原告表示 不願意再見到被告,希望原告將其帶走等語,且被告雖現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常因心情不佳而飲酒,或口氣不佳、大 聲威脅之情形,未成年子女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如未 成年子女繼續與被告同住,可能因被告品行不良而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影響。又原告現雖獨自在○○租屋,但原告亦有 胞姊共同承租合宜住所之規劃,且胞姊亦可從旁協助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工作,原告一人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雖屬吃緊, 但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表達願意行使親權之 意願,原告願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如A○○、B○○2人願與 原告同住,原告亦將努力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責任,請本 院審酌未成年最佳利益及未來身心發展之健全,酌定親權之 行使,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為避免兩造離異造成父 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離,若原告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亦請求酌定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 B○○、C○○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1年結婚迄今、育有3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堪稱美滿 ,雖102年間夫妻曾因細故爭執致鈞院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 133號通常保護令,所幸雙方溝通後經原告諒解而感情依舊 ,兩造均用心於家庭生活,此由前開保護令屆期後並未延長 保護令、兩造於104年3月25日生育C○○等情事即可佐證。而C ○○於105年10月11日晚上跌倒,兩造遂相互埋怨彼此之教育



方法,詎原告竟未告知被告逕自離家,原告片面指摘被告對 其丟擲物品、言語恐嚇而施加精神虐待云云,並非實在。 ㈡原告為追求個人自由一時失去理智而訴請離婚、片面指摘被 告對其恐嚇、脅迫、辱罵或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完全不 顧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感受,一昧讓家庭生活無法平靜,實無 可取。而未成年子女年幼亟需父愛與母愛兼顧之完整家庭生 活,原告訴請離婚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陰影與無法彌補之 傷害,被告為家庭付出一切,希冀家庭圓滿幸福,希望原告 能夠返家繼續維持家庭生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㈢原告歧見係因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式而起,原告自105年10月11 日無故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悉心照顧,被告並無原 告主張之恐嚇、脅迫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全家老 小亦願意盡釋前嫌、彼此重新尊重接納,且原告無故離家後 能每週返家探視,全家亦經常出遊,可見兩造雖會因小事爭 吵,但兩造感情尚屬融洽,夫妻情誼尚不致於因對於未成年 子女教育方式歧見而化為烏有。縱然被告曾有對原告稱「你 要自由嘛!要討客兄嘛!要洪幹了嘛!」、「逼我死你好嗎 ?你逼我死就等於逼這3個小孩子去死啦!」等語,然觀兩 造對話之前後情境,此應係被告在激動、憤慨、難過,而一 時情緒難忍之反應,兩造感情尚非全然消逝,故原告主張兩 造並無信任、婚姻無法維持並不可取。而兩造婚姻仍有維繫 之可能,實無令被告放棄和樂融洽家庭生活之必要。退步言 之,兩造婚姻係因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無故離家所生之破 綻,此破綻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既為可歸責之一方, 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 ○○、B○○、C○○,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應由被告 負責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得請求判決離婚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是否存在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存在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兩造對該事由之有責程度如何?敘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時常爭執、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 告因而被迫離家,離家後亦復如此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長 子A○○到庭證稱:兩造同住時感情不是相當好,有時候不講 話,有時候為錢之事情在吵,伊曾看過被告對原告動手,在 去年(105年)10月多半夜時,有人(用)LINE傳什麼東西,兩 造就在吵來吵去,被告搶原告手機時,原告就摔自己手機, 中間被告一直打原告的頭,後來原告就跑到我們房間睡,原 告要離家前有先跟我們講她撐不下去了,她要走了,差不多 過了幾小時、半夜十一點多原告就跑出去。兩造分居後通電 話時還會爭吵,一般都是被告打給原告問原告要不要回來, 而被告心情不好就會喝酒,酒後就會對原告講威脅的言語, 伊知道被告口氣不太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1 頁)。且證人即兩造次子B○○到庭證稱:兩造同住時感情還 好,有時候為了金錢爭吵,平常在家裡是被告比較兇,伊曾 看過被告不知道一直跟原告說什麼,原告就摔自己手機,被 告就打原告,那時被告應該很生氣就跟原告講說如果原告要 出去,要留下伊跟哥哥及最小的弟弟,原告離家前有跟伊提



過說撐不下去了、很痛苦。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比較常喝酒 ,被告酒後不管是用電話還是當面跟原告講話,有時候口氣 都不太好、很大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6頁) ,上開證言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經調取本院102年度 家護字第133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陽明醫院101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21、22、67、75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被告抗辯原告係無故離家云云,顯與上開證人證詞不符 ,並不可採。
⒉再者,被告雖於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起身向原 告道歉,並陳稱:希望原告可以再給伊機會,夫妻間沒不可 以解決之問題,真心誠意原告趕快回來,讓伊可專心工作賺 錢,請原告原諒,三個小孩需要原告之細心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366頁)。然被告在原告離家後,仍於105年11月19日 晚間9時40分許以「你要自由嘛!要討客兄嘛!要洪幹了嘛 !」等語辱罵原告,復以「通牒,人家說通牒,你不要怪妳 老公喔,心狠手辣,怪妳老公怎麼樣喔,你沒有要給我活了 嘛!沒有要給我再好好工作,好好辛苦的賺錢了嘛,你不要 講了啦,阿○,想清楚喔,你老公的人,你不要逼我喔,你 一再逼我你知道結果喔,我死沒關係啦,後果你要自己承擔 …你再請法院、請警察都沒用啦,你老公都對,你都不對啦 ,你要怎麼說你對,對在哪裡?」、「你人在物在啦,跟我 玩?玩什麼?你老公那麼忍讓那麼讓你了,求你跪、求你那 麼多了,阿你要怎樣?你是不是逼你老公去死這條路了?逼 我死你好嗎?你逼我死就等於逼這三個小孩子去死啦,你知 道嗎?你要不要回來?你再不回來我跟你講喔,最後通牒喔 ,你老公抓狂我跟你講喔,你大姐也有事情,我跟你講喔, 連你妹妹也有事喔,我跟你講喔,我不騙你喔」等語恫嚇原 告;被告再於106年2月18日晚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傳送「阿○這樣無情對待你老公,害你老公珼(現)在都要 吃藥才能睡覺,你一直逼我沒路走,你也要代(付)出相當代 價,你珼(現)在這對待你老公,你對嗎,你的良心何在」、 「你老公的痛苦,的艱苦,何(你)知道嗎,你盡量這逼死你 老公,等這官司結束,我們在(再)來做的了結,是你不給我 機會,給我活的,我珼(現)在會忍耐,我看你了不起到那時 候,你盡丟老公跟孩子不要回來,你盡在外面逍遙自由快活 ,你也要付出相當之代價,要離婚要兩方面心甘情願,你用 這見不得的事來對待你老公,等開庭結果,我的個性你知道 …」等文字之訊息予原告等節,有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1張、 兩造通話譯文、兩造訊息翻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7、198、321頁),縱令被告係希望原告返家,然被告以辱 罵、威脅原告、揚言欲與原告玉石俱焚等方式要求原告返家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上所為自已 構成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無疑,如同提油救火般使兩造婚姻 破綻加劇,更徒增原告不欲維持兩造婚姻之決心,故被告抗 辯兩造婚姻並無破綻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被告於兩造婚後長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在原 告被迫離家後亦復如此,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 ,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苦痛,佐以原告現已離家分居、堅 決不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長久經營夫妻生活已不可 能,婚姻破綻實已無挽回之餘地,而上開破綻全係被告之行 為招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核係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 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 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A○○、B○○、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分別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B○○



、C○○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
⒈依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105年12月29日( 105嘉)雙福社福字第0705號函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略載:「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目前身心健康狀況正常, 並無異狀,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被告及其家人會協助照顧A○ ○、B○○。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表示因工作關係,較無時間 可以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但如原告帶C○○回被告家中, 一家5口會一起外出吃飯相聚,原告會過夜於被告家中。3. 照護環境評估:A○○、B○○目前與被告同住,住家外部環境簡 單,住家位於鄉村巷弄中,現居此住處為租屋處,被告及其 家人住於被告現住處附近,被告及其家人可就近協助照顧A○ ○、B○○。4.親權意願評估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希望可以 共同監護,認為三位未成年子女為父母親共同之孩子,有義 務照顧與負擔之責任,主要是希望可以挽回原告,讓三位未 成年子女可以有完整之家庭,被告很珍惜與原告這十幾年之 婚姻。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A○○、B○○現就讀國中,會 就讀民雄國中,因為附近只有民雄國中可就讀,未來未成年 子女就讀之學校,則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A○○、B○○ 目前年滿13歲,願意表述自己之意願與想法。⑵訪視時之心 理及情緒評估:訪視時,A○○、B○○一開始對訪視社工員不熟 悉,較不會主動與訪視社工員談話,訪視社工員與A○○、B○○ 建立關係後,A○○、B○○會主動分享學校生活瑣事,願意表述 自己之意願與想法。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A ○○、B○○目前年滿13歲,對此案件部分了解,也知道訪視社 工員會至家中訪視,A○○、B○○願意表述自己之意願與想法。 7.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據訪視了解,被告希望可以 挽回原告,讓三位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之家庭,目前原告帶C○ ○離家已2個多月,被告想與C○○會面互動,需看原告心情決 定,如被告積極與原告聯繫,原告接不接被告電話與回電, 要原告主動聯繫被告才可以,被告表示如最後判決離婚,A○ ○、B○○繼續與被告照顧與同住,C○○則由原告照顧與同住, 被告希望可以正常與C○○會面互動,而不是依原告心情決定 。8.其他具體建議:據訪視了解,原告帶C○○已離家2個多月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 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105年12月29日(105嘉)雙福社福字第0705號函 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 第209頁)。
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06年2月14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0621133號函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載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體狀況健康良好且現有穩定的 工作,惟其經濟資力表現較為薄弱,若同時負擔3名未成年 人經濟扶養責任,對原告經濟恐造成龐大負荷,現階段原告 僅獨立負擔C○○之經濟扶養責任,雖經濟狀況較為吃緊,然 尚有原告姊姊及正式社會資源可以提供原告經濟協助,此外 ,原告姊姊不論在日常生活照顧協助上、經濟及情感層面均 能夠給予原告支持,讓原告在獨立扶養C○○期間,仍可維持C ○○生活照顧之穩定性,雖經濟生活不甚寬裕,然C○○之基本 生活受照顧需求仍可獲得滿足,也無受不當或疏忽照顧情形 ,評估原告仍具穩定執行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 工作期間有正式托育資源及原告姊姊可以分擔C○○白日照顧 工作,待原告工作結束後會接手照顧責任,原告休假時間則 會與原告姊姊共同出遊或是安排與A○○、B○○會面交往,保持 與非同住子女之親子互動,原告尚可充分分配其工作及子女 照顧時間,能夠積極投入未成年人們照顧事宜,對未成年人 個性喜好、身心發展及就學狀況亦均有高度掌握,與未成年 人們也能建立良好互動。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因經濟能力 有限,現僅能負擔承租套房居住藉以減輕其生活開銷,其內 部空間僅能滿足原告及尚且年幼之C○○共同居住,對於已邁 入青春期之A○○、B○○其居住空間恐相對狹小且擁擠,恐無法 滿足其居住需求,而原告考量其居住所尚可滿足其C○○居住 ,且生活便利性及安全性亦尚屬良好,無不利照顧C○○情形 ,暫未有遷居計畫,惟原告也考慮未來劉孟堂之居住需求, 計劃於訴訟結束再與原告姊姊共同承租合宜居住所,劉孟堂 更為舒適、安全之居住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一直以 來均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三名未成年人感 情互動良好,惟因其現階段經濟能力有限且基於對A○○、B○○ 意願之尊重,原告對於爭取A○○、B○○之親權意願較為薄弱, 現僅希望爭取單方行使負擔C○○之權利義務,C○○之受照顧需 求,此外因考慮被告有暴力傾向,原告為其安全性考慮,也 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監護未成年人們,兩造互動關係恐難以 執行共同監護,依據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各別監護方式為佳 。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教育能力有限,較須仰賴正式教育 資源協助輔導未成年人們課業,加上其工作期間需要協助照 顧者代為托育C○○,故原告現已安排未成年人進入幼幼班就 讀,一方面解決C○○托育需求,一方面也讓C○○能有即早接觸 文化刺激及生活常規訓練之機會,補充原告親職能力不足部 分。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C○○現年約1歲,口語表 達及認知理解能力有限,尚無法了解其受監護意願,惟從其



與原告實際互動狀況,C○○與原告可輕鬆、自然相處,親子 互動親密、融洽。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本會了解,三名 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主要由原告照顧之,原告雖然工作忙碌 仍可投入對3名未成年人之照顧工作,與三名未成年人情感 連結度深厚,惟因考量原告現經濟資力薄弱,且原告現階段 亦欠缺合宜之居住環境可供三名未成年人穩定居住生活,原 告現階段之經濟及照顧資源難以支持原告獨立負擔三名未成 年人之照顧、教養責任,而在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僅獨立扶 養未成年人C○○,雖其月入2萬之經濟能力對於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而言仍屬吃緊,然其尚有親友及社會福利資源可支持 原告滿足C○○基本生活照顧需求,此外,原告雖然工作時間 忙碌仍可安排妥善托育照顧資源,讓C○○得到妥適之照顧, 而原告工作時間之餘又能親力親為投入對C○○之照顧工作, 且原告雖未與A○○、B○○同住,卻仍保持與其正向互動,可盡 到監督、輔助照顧責任,基於維持現狀原則,評估假使兩造 離婚成立,由原告繼續擔任C○○之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應無 不適之處,然因本會僅訪視原告,僅能針對原告部分提供評 估與建議,建請釣院參酌對造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8. 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兩造工作時間不一,且此次 社工員並未能訪視A○○、B○○,無法了解兩造對於未來執行會 面交往計畫之可行性,難以提出具體執行會面交往之建議, 建議鈞院協助兩造協調會面交往之方式及頻率。」等語,有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06年2月14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0621133號函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㈢本院斟酌:
⒈A○○到庭陳稱:伊覺得監護權給爸爸(即被告)比較好,因伊 想住在現在住的地方就好,伊不想變動目前之生活環境等語 ;B○○到庭陳稱:伊覺得監護權給媽媽(即原告)比較好, 因爸爸在家常常很大聲,有時候都會喝酒,且原告比較關心 伊,雖然與媽媽同住,有可能要搬離現在住所,但伊願意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9頁證件存置袋)。A○○、B○○既已到 庭分別表示願由被告、原告任親權人,且B○○明確表達不欲 變動現今生活環境之意願,參以A○○、B○○已年滿13歲,依其 等年齡及學習過程,應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 照顧之情況,與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2人既到庭分 別表示願由被告、原告擔任親權人,本院對其等意願自應予 以尊重。
⒉C○○雖年僅2歲,故無法到庭表示其意願,然原告有相當之意 願擔任未成年子女C○○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A○○、B○○均



到庭陳明:C○○之前係由原告照顧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 37頁)。再者,關於兒童親權問題,學者有謂「幼年從母原 則」,即母親懷胎十月生產子女,幼兒於母親體內已熟悉母 親,無論在生理及心理上與母親具有極親密之天性相屬關係 ,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 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 能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是如此,母親的 關愛與照顧是幼兒之最大需求,通常比父親較能對幼兒提供 更好的看護與關懷,故幼兒由母親照顧較能符合幼兒之最大 利益;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 間互動溝通,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 功夫與時間,亦恐難扮演好母親之角色,故推定幼兒由母親 照顧看護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且被告既曾對原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 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⒊綜上情節,本院審酌A○○、B○○之年紀、知識、經驗,應均具 有相當之獨立思考能力,其等已分別明確表達由被告、原告 行使親權之意願,及其他兩造關於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 力、經濟狀況、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 顧現況、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一切情狀後,故認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關於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按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 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C○○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會面交往 乃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原告雖未擔任A○○之親權人;被告雖未擔任未 成年子女B○○、C○○之親權人,但其等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 任意剝奪,同時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



,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不致疏離親子情感 ,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本院考量上開情事,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依聲請 酌定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B○○、C○ ○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C○○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事項,酌定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原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A○○;被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B○○、C○○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壹、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㈠平日:每週週休二日任擇一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止。 ㈡寒暑假期間:
非親權人之一方每年寒假得增加5日(其中得包含最多3日的 過年連假),暑假期間,得增加15日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期 間,增加之日數,均可分割或連續為之。
二、方式:
非親權人之一方應於事前二日通知親權人,非有正當理由, 親權人不得無故拒絕(因此致非親權人之一方與子女無法會 面交往,應順延至次週),由非親權人之一方至親權人住處 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親權人不得以未成年子女無 意願為藉口,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非親權人之一方應於期 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上揭地點交由親權人或其家人接回。貳、除上述外,非親權人之一方得隨時至學校探視或電話、書信



聯絡子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生活作息 。
參、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親權人應隨時 通知非親權人之一方。
肆、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 。
伍、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親權人或其家人不得遲延交付子女, 非親權人之一方或其家人不得遲延交回子女。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及指摘對造之言語。四、親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非親權人之一方 會面照顧),非親權人之一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 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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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