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吳品妮
法定代理人 吳保宗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瑋
原 告 陳宥宸
法定代理人 陳致聰
兼法定代理人 賴雅熏
原 告 王晰和
法定代理人 王暉舜
兼法定代理人 張心怡
原 告 劉千洵
兼法定代理人 劉滌凡
陳美杏
原 告 劉仲仁
姜清鳳
唐言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嘉鴻
兼法定代理人 黃英琪
原 告 林晏希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劉丹榕
原 告 林志杰即徐志杰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佩洵
原 告 李宥霖
法定代理人 李昌宇
兼法定代理人 許珮樺
原 告 陳湛詠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宗
陳元棠
原 告 盧怡雯
法定代理人 盧建智
兼法定代理人 劉慧瑜
原 告 蔡昌佑
蔡心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素娟
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原 告 陳宇恩
兼法定代理人 陳泰逸
楊玉涵
原 告 陳品睿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吳宥蓁
原 告 陳品誠
法定代理人 陳信州
兼法定代理人 賴彥臻
原 告 陳柏銓
法定代理人 陳坤隆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真
原 告 陳宣頤
兼法定代理人 陳福成
張秀銘
上全部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黃垣榕即皇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再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 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 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 ,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 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 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
10月修訂8版,第145頁)。查原告起訴狀雖列明被告為自家 產後護理之家,惟皇家產後護理之家係由黃垣榕申請設立, 並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核屬個人設 置之私立護理機構,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17日中市 衛醫字第1030017339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皇家產後護理之家即黃垣榕為獨資經營之事業體( 猶如獨資商號),故原告雖以被告為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起訴 ,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祇應於當事人予以改列被告 為黃垣榕即皇家產後護理之家即可,先予敘明。二、原告辛○○○○○○(下稱原告林志杰)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壬 ○○及午○○,因原告壬○○及午○○於本件訴訟中已離婚,並約定 由原告壬○○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本院僅列原告 壬○○為原告林志杰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3,52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 原告賴雅薰、原告酉○○、原告E○○、原告R○○主張與被告簽訂 之坐月子契約金額部分,依被告於104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 理及陳述意見狀所主張之金額予以減縮,就原告子○○、原告 酉○○、原告P○○、原告K○○、原告戊○○、原告H○○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部分,就重複部分、自費疫苗接種、預防注射及感冒 部分予以扣除(因原告主張就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係以醫 療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相加後,請求一倍之金額計算,詳後 述,故該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亦應一併減縮),經本院整理後 各原告請求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故變更後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共13,4 59,0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原告等皆因產後依臺灣習俗做月子,入住被告經 營之產後護理之家,並與被告訂有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 子中心定型化契約(如原證1-1,因所有原告與被告簽訂契 約內容均相同,故僅附該契約之全部契約內容,下稱坐月子 契約)。因被告感染源管制不確實,導致原告等遭群聚感染 疥瘡,各原告遭受傳染之經過事實如下:
⒈原告丁○○、子○○:原告丁○○為丙○○與原告子○○所生之女。原 告子○○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告子○○於 102年4月26日在童綜合醫院生下原告丁○○後,原告丁○○、子 ○○二人即於同年4月28日入住在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28日 止(參原證1-1)。惟原告丁○○從被告之處出院後,回家隔 天腳底即出現類似水泡之症狀(原證1-2),由於疥瘡不易 確診,原告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仍無法找出病因(原證 1-3),其後因原告子○○亦出現象相同症狀,於102年8月12 日向何秋燕皮膚科診所求診,始確診原告丁○○、子○○二人均 感染疥瘡,且屬全身性之疥瘡感染(原證1-4)。 ⒉原告A○○、賴雅薰:原告A○○為D○○與原告賴雅薰所生之子。原 告賴雅薰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2-1 ),原告賴雅薰於102年4月22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生下原 告A○○後,原告A○○、賴雅薰二人即於同年4月25日入住被告 之處,住至同年5月22日止(原證2-1)。惟原告A○○於被告 之處出院前一個星期,眉毛旁即有長一顆像痘痘的紅點及腳 踝有長幾顆紅點(原證2-2),因疥瘡不易確診,原告先後 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月11日在臺中李芳樑皮膚科由 李芳樑院長看診,其謂應為疥瘡並開立藥物治療,但由於情 況仍未有改善,又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找許致榮醫師, 但許醫師認為是異位性皮膚炎,後再到高雄黃柏翰皮膚科診 所,由黃柏翰醫師於102年7月15日確診為疥瘡(原證2-3) 。而原告賴雅薰於同年7月15、16日中旬身上亦出現象相同 紅點且會搔癢症狀,並至高雄黃柏翰皮膚科診所由歐陽韻璇 醫生確診亦為疥瘡。
⒊原告甲○○、未○○:原告甲○○為乙○○與原告未○○所生之女。原 告未○○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並於102年3 月21日及4月6日繳納款項予被告(原證3-1)。未○○於3月18 日在臺安醫院生下甲○○後,原告甲○○、未○○二人即於同年3 月21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4月15日止(參原證3-1)。 惟原告甲○○於被告之處出院後,5月中旬即有出現類似蚊蟲 咬傷的紅點,其後越發嚴重(原證3 -2),因疥瘡不易確診 ,原告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後6月6日再到陳皮膚科看診 ,始確診為疥瘡(原證3-3),並進行後續之治療(原證3-4 )。而原告未○○身上亦出現象相同症狀,並至陳皮膚科診所 於102年6月10日確診亦為疥瘡(原證3-5)。 ⒋原告L○○、O○○、C○○、N○○、卯○○:原告L○○為原告O○○與原告C ○○所生之子。原告C○○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 約(原證4-1)。原告C○○於4月1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生下L○○後,原告L○○、C○○二人即於同年4月18日入住被告
之處,住至同年5月13日止(參原證4-1)。惟原告L○○於入 住被告之處近三週左右,頸部即出現紅點,出院後越發明顯 ,頸部及多處部位產生水泡般的紅疹(原證4-2),且時常 哭鬧不停甩頭,不時抓耳後及身體。因於疥瘡不易確診,原 告L○○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後再於同年7月17日在鄒幼君 皮膚科診所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4-3)。而疥瘡症狀 一開始從原告L○○,再來原告C○○也出現相同症狀,接著原告 O○○,後為原告L○○之祖母原告卯○○,最後為原告L○○之祖父 原告N○○,其等症狀均相同,原告O○○、N○○、卯○○於102年8 月2日確認為疥瘡合併濕疹(原證4-4)、原告C○○則於102年 6月29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疑似疥瘡(原證4-5 )。
⒌原告辰○○、I○○:原告辰○○為巳○○與原告I○○所生之子。原告I ○○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5-1)。原 告I○○於102年4月4日在中山醫院生下原告辰○○後,原告辰○○ 、I○○二人即於同年4月6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2日 止(請參原證5-1)。惟原告辰○○於被告之處出院後一週即 有出現小紅疹,其後越發嚴重(原證5-2)。因疥瘡不易確 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月12日在到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皮膚科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5-3),6月 13日再到鄭地明皮膚科確診一次(原證5-4)。 ⒍原告丑○○、癸○○、M○○:原告丑○○為原告癸○○及M○○所生之女 。原告M○○於懷孕期間,原告癸○○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 原證6-1)。原告M○○於102年3月1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生下原告丑○○後,原告丑○○、M○○二人即於同年3月22日入 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4月17日止(參原證6-1)。惟原告丑 ○○於被告之處出院後不久即有出現小紅疹,其後越發嚴重( 原證6-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 同年5月20日在到莫笑華皮膚科診所看診,診斷為疑似疥瘡 (原證6-3)。原告癸○○與M○○於同年6月底身上亦出現象相 同症狀,並於同年7月12日至鄒幼君皮膚科診所確診為疥瘡 合併濕疹(原證6-4)。
⒎原告林志杰、壬○○:原告徐志杰為訴外人午○○與原告壬○○所 生之子。原告壬○○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 原證7-1),原告壬○○於102年3月14日在臺中市大雅路正馨 婦產科診所生下原告徐志杰後,原告徐志杰、壬○○二人即於 同年3月17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4月16日止(參原證7- 1)。惟原告徐志杰於被告之處出院後不久即有出現小紅疹 ,後越發嚴重(原證7-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 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月10日再到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被皮膚
科看診,始確診為疥瘡,且已經引發嚴重過敏(原證7-3) 。
⒏原告庚○○、酉○○:原告庚○○為己○○及原告酉○○所生之子。原 告酉○○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8-1) 。原告酉○○於102年4月24日在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生下原告庚 ○○後,原告庚○○、酉○○二人即於同年4月27日入住被告之處 ,住至同年5月22日止(參原證8-1)。惟原告庚○○於被告之 處出院後第5天即有出現小紅疹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8-2 )。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7月1 2日在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8 -3)。
⒐原告G○○、E○○、戌○○:原告G○○為原告E○○及戌○○所生之子。 原告E○○於原告戌○○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 原證9-1),原告戌○○於102年4月24日在臺安醫院生下G○○後 ,原告G○○、戌○○二人即於同年4月29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 同年5月18日止(參原證9-1)。惟原告G○○於被告之處出院 後,6月中旬全身即有出現小紅疹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9 -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8 月21日在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 證9-3)。
⒑原告T○○、P○○:原告T○○為U○○及原告P○○所生之女。原告P○○ 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10-1)。原告 P○○於102年4月16日在美村婦產科診所生下T○○後,原告T○○ 、P○○二人即於同年4月22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17 日止(參原證10-1)。惟原告T○○於被告之處出院後,6月初 全身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10-2)。因 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月12日由 於病況嚴重而住進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始確診為疥瘡( 原證10-3),共計住院18天治療後才於6月29日出院。 ⒒原告S○○、Q○○、R○○:原告S○○、Q○○為原告R○○與寅○○所生之 雙胞胎子女。原告R○○於寅○○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 子契約(原證11-1)。寅○○於102年3月1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生下原告S○○與Q○○後,原告S○○、Q○○二人即於同年 3月21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4月13日止(參原證11-1) 。惟原告S○○與Q○○於被告之處出院返家後,約一個星期,原 告S○○與Q○○二人全身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 原證11-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 同年6月20、2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始確診為 疥瘡(原證11-3)。
⒓原告亥○○、F○○、K○○:原告亥○○為原告F○○及K○○所生之子。
原告K○○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12-1 )。原告K○○於102年3月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下亥 ○○後,原告亥○○、K○○二人即於同年3月11日入住被告之處, 住至同年4月5日止(參原證12-1)。惟原告亥○○於被告之處 出院返家後,於4月中旬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 重(原證12-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 ,於同年5月7日在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始確診為 疥瘡(原證12-3)。而原告F○○與K○○,因照顧亥○○長期親密 接觸,亦出現象相同症狀,並均於同年5月8日依序分別於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確診亦為疥癬(疥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為疑似疥瘡(原證12-4)。
⒔原告玄○○、宇○○、戊○○:原告玄○○為原告宇○○及戊○○所生之 子。原告戊○○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 13-1)。原告戊○○於102年3月30日在林聖凱婦產科診所生下 玄○○後,原告玄○○、戊○○二人即於同年4月2日入住被告之處 ,住至同年4月22日止(參原證13-1)。惟原告玄○○於被告 之處出院返家後,5月初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 重(原證13-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 ,於同年7月3日再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始確診為 疥瘡(原證13-3)。而原告宇○○與戊○○,因照顧亥○○長期親 密接觸,6月時亦出現象相同症狀,並依序分別於同年7月26 日在楊皮膚科診所、同年7月2日在陳君州皮膚專科診所確診 亦為疥瘡(原證13-4)。
⒕原告宙○○、V○○:原告宙○○為地○○與原告V○○所生之子。原告V ○○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14-1)。原 告V○○於102年4月9日在惠欣婦產科診所生下宙○○後,原告宙 ○○、V○○二人即於同年4月13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8 日止(參原證14-1)。惟原告宙○○於被告之處時,臉、頸、 頭皮即出現類似青春痘之紅點(原證14-2),出院返家後, 約一星期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14-3) 。因疥瘡不易確診,原告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 月11日再到張基亮皮膚科診所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14 -4)。
⒖原告B○○、J○○:原告B○○為天○○與原告J○○所生之子。原告J○○ 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15-1)。原告 J○○於102年4月21日在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生下B○○後,原 告B○○、J○○二人即於同年4月28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 月22日止(參原證15-1)。惟原告B○○於被告之處時,保母 即發現原告B○○右手腕出現類似色疤之紅點,出院返家後, 約一星期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15-2)
。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7月20 日再到何秋燕皮膚科診所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15-3) 。而原告J○○,因照顧B○○長期親密接觸,亦出現象相同症狀 ,並於同年7月16日在何秋燕皮膚科診所確診亦為疥瘡(原 證15-4)。
⒗原告黃○○、H○○、申○○:原告黃○○為原告H○○及申○○所生之女 。原告申○○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告申 ○○於102年3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下黃○○後,原 告黃○○、申○○二人即於同年4月3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 4月28日止。惟原告黃○○於被告之處出院返家後,約一星期 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16-1)。因疥瘡 不易確診,原告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月14日再 到洪勖峰皮膚科診所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16-2)。而 原告H○○及申○○,因照顧黃○○長期親密接觸,亦出現象相同 症狀,並於同年6月26日在洪勖峰皮膚科診所確診亦為疥瘡 (原證16-3)。
㈡本件經媒體揭露後(原證17),原告家屬即向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申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旋即派員至被告之處就感染控 制措施進行查核,並發現被告未訂定傳染病個案/群聚感染 事件處理流程/及演練機制等缺失(原證18)。惟被告事後 又極盡卸責之能力,將責任推卸給生產的醫院,並委由律師 發函予家屬,未有任何後續善後之情形(原證19),且於該 律師函內稱:「四、惟皇家產後護理之家於經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檢驗後,並未發現院內設備有疥瘡感染源」等語之不實 事項,後幸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聲明澄清該函所述係屬不實 (請參原證18)。原告等因新生命的到來,花費大筆之費用 入住被告之處,希望被告能提供高品質之服務照顧嬰兒與產 婦。惟被告卻因管理之疏失,致原告等遭群聚感染疥瘡,且 被告事後又極盡卸責之辭,否認為疥瘡之感染源。參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之疫學上之因果關係、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認舉證不應 完全歸由原告負擔,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與兩 造間所簽訂之坐月子契約第7條安全管理義務約定:「乙方 對產婦及嬰兒之照顧與安全管理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本件屬疥瘡大規模群聚感染之公害事件,原告產 婦入住被告之處之時間,均集中於102年4、5月間,依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關疥瘡疾病之介紹,人類第一次感染疥 瘡時,約2~6周會出現症狀(原證20),本件原告嬰兒之疥 瘡症狀之出現,亦均集中在5、6月間,且感染者均曾在被告 之處坐月子,符合疥瘡發病之潛伏期合理期限。再者,本件
得到(疥瘡)家屬間之成員,疥瘡發病均從嬰兒開始,再傳 染至其他家屬,亦代表病源是從嬰兒開始,且與嬰兒接觸越 頻繁者越早發病,故觀之發病之次序,亦足以推斷嬰兒為家 族間之疥瘡感染源,而本案嬰兒亦均曾住過被告之處,亦足 以推論本件疥瘡之感染源,係來自被告。則本件顯已達『醫 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而符合疫學上 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所提供產後護理服務(即臺灣習俗上所 稱之坐月子),其內容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坐月子契約第 4條所示,兼括產婦健康恢復、產婦或嬰兒之居住場所、提 供產婦或嬰兒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等服務,諸此皆已涉 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本件產後護理契約 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倘被告否認有上開之因果關係,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原則。且被告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原告等對於被告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內容,致原告等感染疥 瘡之結果,進而侵害原告等之身體與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等 遭受精神上莫大之損害,自得基於本件產後護理訂房合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同法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有產 後護理訂房合約,惟因被告內部管理及感染控制之過失,致 原告因此感染疥瘡,此感染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 ,本件兩造間簽訂坐月子契約,乃係為遵循臺灣習俗產後坐 月子以調養身體,惟今原告既已坐完月子,則雙方所簽訂之 產後護理合約顯無再履行之可能,亦無法再為事後補正,故 本件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原告給付高額之住房費用, 卻因被告之管理疏失,致嬰兒及原告本身感染疥瘡,造成身 心極重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雙方所簽訂之坐月子 契約,並請求償還原告所支付之住房費用。另原告因本件感 染疥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3項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因疥瘡之致病原是由疥蟎所傳染,人類遭傳染後,疥蟎會在 人類皮膚表層,以螫肢和足爪在角質層開挖出隧道產卵,特 別是在人體皺摺處及柔軟的地方,包括手指間、腳趾縫、腕 、肘、腋下、腰、乳頭,陰莖、屁股等。典型症狀為皮膚劇 癢,至夜間更為嚴重,皮膚上會出現紅斑、丘疹、水皰等症
狀(參原證20)。經感染疥瘡後,後續尚需經過漫長之治療 ,經醫師診斷確定後,使用滅疥藥物,必須從脖子塗抹到腳 底,全身都要徹底塗抹,而患者使用的床被單、衣物均須用 60度以上的熱水清洗並以高溫乾燥,持續處理至患者藥物停 止使用為止(原證21)。故原告嬰兒才剛出生不久,即需忍 受如此痛苦之病症,且復發機率高,而感染後全身均布滿密 密麻麻的疹子幾乎不見肉,會起水泡搔癢難耐,所受痛苦難 以言喻。且其父母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寢食難安 ,且需支出較高保護教養費用,更因照顧小孩而心力交瘁, 原本應歡喜迎接新生命的到來,確因被告照顧疏失,使原告 全家受累,故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 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原告父母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 無誤。原告等因本件感染疥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及 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意旨,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 金。
㈢本件起訴狀內原主張原告O○○、N○○、卯○○、癸○○、F○○、宇○○ 、H○○部分,也有因為本件感染疥瘡,但於本件不再主張感 染疥瘡,而僅主張依身分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又如以 附表編號9為例,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者為原告E○○,而入 住被告之處為原告G○○及戌○○,故認3人均為消費者,均得向 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他原告亦同此認定,至懲罰性賠 償金則以下列之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相加後,請求一倍 之金額計算。各原告之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子○○433,300元(含月子中心 住宿費127,800元、支出原告丁○○醫療費用1,400元、支出原 告子○○醫療費用1,35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 償金152,750元)。
⒉原告A○○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 元)、原告賴雅薰416,54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15,020元 、支出原告A○○醫療費用76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 性賠償金150,760元)。
⒊原告甲○○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原告未○○401,00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01,000元 、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 ⒋原告L○○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 元)、原告O○○15萬元即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原告C○○426, 72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26,72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 、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原告N○○15萬元即精神上慰撫金1
5萬元、原告卯○○15萬元即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 ⒌原告辰○○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原告I○○405,55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02,000元 、支出原告辰○○醫療費用1,775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 懲罰性賠償金151,775元)。
⒍原告丑○○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原告癸○○432,84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32,000元 、支出原告丑○○醫療費用360元、原告癸○○醫療費用60元、 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0,420元)、原告M○○ 300,120元(含支出原告M○○醫療費用60元、精神上慰撫金15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0,060元)。
⒎原告林志杰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 5萬元)、原告壬○○428,90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24,500 元、支出原告林志杰醫療費用2,20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152,200元)。
⒏原告庚○○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原告酉○○413,018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05,700元 、支出原告庚○○醫療費用3,659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 懲罰性賠償金153,659元)。
⒐原告G○○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 元)、原告E○○387,84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81,320元、支 出原告G○○醫療費用3,26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 賠償金153,260元)、原告戌○○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⒑原告T○○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 元)、原告P○○406,712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02,000元、 支出原告T○○醫療費用2,356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 性賠償金152,356元)。
⒒原告S○○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 元)、原告Q○○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15萬元)、原告R○○431,64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31, 64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 ⒓原告亥○○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原告F○○150,760元(含支出原告F○○醫療費用760元 、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原告K○○448,626元(含月子中心 住宿費132,000元、支出原告亥○○醫療費用6,853元、原告K○ ○醫療費用1,46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 8,313元)。
⒔原告玄○○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原告宇○○15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戊○○398,340元
(含月子中心住宿費87,600元、支出原告玄○○醫療費用5,37 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5,370元)。 ⒕原告宙○○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原告V○○435,88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32,000元 、支出原告宙○○醫療費用1,94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 懲罰性賠償金151,940元)。
⒖原告B○○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 元)、原告J○○436,82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32,000元、 支出原告B○○醫療費用1,210元、原告J○○醫療費用1,200元、 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2,410元)。 ⒗原告黃○○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原告H○○403,84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02,000元 、支出原告黃○○醫療費用620元、原告H○○醫療費用300元、 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0,920元)、申○○300 ,600元(含支出原告申○○醫療費用300元、精神上慰撫金15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0,3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疥瘡感染源確實係屬自被告:
⑴經查,疥瘡於人群密集的環境傳播特別快速,如宿舍、護理 之家、長期照護中心等(原證31)。本件原告之共同點,均 係嬰兒及產婦於102年3月至5月間曾入住被告護理之家。且 本件經媒體揭露後(參原證17),原告家屬即向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申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旋即派員至被告之處,就感 染控制措施進行查核,並發現被告未訂定傳染病個案/群聚 感染事件處理流程/及演練機制等缺失(參原證18),惟被 告家事後又極盡卸責之能力,將責任推卸給生產的醫院,並 委由律師發函予家屬,未有任何後續善後之情形(參原證19 )。且該律師函內稱:「四、惟皇家產後護理之家於經台中 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並未發現院內設備有疥瘡感染源」等 語之不實事項,後幸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聲明澄清該函所述 係屬不實(參原證18)。而被告員工即林長儀於102年1月間 即曾被診斷罹有疥瘡,有成美皮膚科診所之回函(參原證26 )可稽。然林長儀卻未積極治療(可見其後並無相關皮膚科 就診紀錄),致被告護理之家疥瘡發生院內感染問題,而疥 瘡只要接觸患者皮膚、衣物、床舖或傢俱皆可能被傳染(參 原證31)。本件疥瘡感染源確實係發生自被告,且也因原告 嬰兒及產婦於坐月子期間均需居住於被告處,使用被告所提 供之衣物、床舖或傢俱而導致感染。而疥瘡之潛伏期相當長 ,第一次感染約2至6週才會出現症狀(此時僅是症狀之出現 ,欲進一步確診仍不容易,參原證20),原告有些部分雖然
確診日期較晚,然此實因疥瘡確診不易,非可據此推論原告 等未在被告護理之家遭到感染。原告等因新生命的到來,花 費大筆之費用入住被告之處,希望被告能提供高品質之服務 照顧嬰兒與產婦,惟被告卻因管理之疏失,導致原告等遭群 聚感染疥瘡,且被告事後又極盡卸責之辭,否認其為疥瘡之 感染源,實則原告已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且本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各原告離開被告之離院日期及確 診或似疥瘡時間如附表所示,亦足以推知與上開26名原告確 定感染疥事實相符。上開原告確實有感染疥瘡,並已提出醫 療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疥瘡之確診,並不以對皮膚進行採樣 為必要。至其餘15名原告係依侵害身分法益之法律關係請求 ,故無診斷確認疥瘡或疑似疥瘡之問題。
⑵訴外人林長儀為被告之員工,於102年1~6月均任職於被告護 理之家,林長儀分別於102年1月8日及10日至成美皮膚科診 所就診,診斷為「感染性癤瘡」。而「感染性癤瘡」是否為 疥瘡?依成美皮膚科診所之回函(請參原證26)所示:「可 以是因為疥瘡引起搔癢,反覆去搔抓併發細菌感染而變成癤 瘡;但因為已引起二次感染,所以要先以細菌性感染的癤瘡 去治療,俟細菌感染消失後,再去治療疥瘡,以免引起細菌 性敗血症!」等語,足證於102年1~6月間被告業已有員工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