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秋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844 、8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52 號、10
3 年度偵字第14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秋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邱峻揚」、「復專醫字第200 號蘇永昌」、「復專醫字第780 號烏佳瑋」、「曾建中醫師」、「廖雀屏」、「張志誠」、「陳志炎」等印文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復專醫字第780 號烏佳瑋」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文件上之偽造「邱峻揚」、「復專醫字第200 號蘇永昌」、「復專醫字第780 號烏佳瑋」、「曾建中醫師」、「廖雀屏」、「張志誠」、「陳志炎」,及如附表十二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復專醫字第780 號烏佳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侯秋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聲減字第390 號裁定減刑為1 月15日,於民國97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侯秋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妙恩居家護理 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前身為「馨明復健科 診所附設居家護理所」,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更名為「 妙恩居家護理所」)之負責人及護士,於99年2 月5日代 表妙恩居家護理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約為健 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 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侯秋珠負 責安排居家訪視事宜,彙整病歷資料,依健保署之規定登 打為電磁紀錄、上傳電磁紀錄資料並製作向健保署申請健 保給付所需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師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 務點數申報總表(下稱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侯秋珠 知悉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所為之治療與醫療費用,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向健保署為核實之申報,且明 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五部「居家照護及 精神病患者社區復健」、第一章「居家照護」第9 點規定 ,醫師訪視費每次支付點數(即醫令點數)為1035點(每 點1 元計,醫令代碼編號05307C),然同一醫師,應同一 承辦居家照護業務機構之請,當日訪視之個案在5 個以上 者,自第5 個個案起,其醫師訪視費依醫令代碼編號0530 9C之標準支付,支付點數降為600 點,每位醫師訪視個案 數,每日以8 個為限;且知悉不知情之蘇永昌、烏佳瑋、 張志誠、陳志炎等4 名醫師,未於如附表二、三、八、九 所示之被保險人就醫日期實際前往各家養護機構或住家, 對如附表二、三、八、九所示之被保險人執行居家照護訪 視工作及記載病歷等醫療業務;並知悉不知情之邱峻揚、 曾建中、廖雀屏、楊裕樑、洪漢津等5 名醫師,或未於如 附表一、五至七所示之被保險人就醫日期實際前往各家養 護機構或住家,對如附表一、五至七所示之被保險人執行 居家照護訪視工作及記載病歷等醫療業務,或雖有執行居 家照護訪視工作,然不符合上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醫令代碼編號05307C之診療項目支付醫師訪視費之 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意授權,擅 自:盜蓋「邱峻揚」、「復專醫字第200 號蘇永昌」、「 復專醫字第780 號烏佳瑋」、「曾建中醫師」、「廖雀屏 」、「張志誠」、「陳志炎」等人之印章於如附表十所示 之「妙恩居家護理所醫師居家照護紀錄」、「妙恩居家護 理所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偽造完成前列醫師 訪視如附表十所示病患時所需填載之病歷紀錄,用以表示 「邱峻揚」、「蘇永昌」、「烏佳瑋」、「曾建中」、「 廖雀屏」、「張志誠」、「陳志炎」醫師有親自訪視如附 表十所示病患之意。另侯秋珠自民國99年9 月30日起接續
至101 年11月28日止期間,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署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等電磁紀錄上,虛 偽登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醫師之各次訪視各病患之日期, 再據此不實之醫療紀錄,以妙恩居家護理所為申報人,向 健保署申請醫師訪視費如附表一至九所示,致健保署因而 陷於錯誤,依所申報不實之醫師居家訪視紀錄,按上述支 付標準(醫令代碼編號05307C)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居家訪 視費用予妙恩居家護理所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6,250 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之醫療紀錄正確性及健保署醫務管理與全民健康保險 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二)侯秋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善明診所」( 已於101 年6 月13日歇業,下稱「善明診所」)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費用等業務,並僱 用不知情之醫生曾建中擔任「善明診所」之院長(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曾建中為 「善明診所」與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為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 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善明診所」為健 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合約內容,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於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 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診 察、診療並開立藥品,據以向健保署領取健保給付,且不 得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或 以其他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健 保費用。侯秋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 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善明診所 」所聘僱不知情之烏佳瑋醫師,看診時段如附表十一所載 ,其餘時間並未在「善明診所」看診,亦不曾於表定時段 以外時段支援看診;另分別在高雄市私立松霖老人養護中 心(下稱松霖養護中心)、高雄市私立康齡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康齡養護中心)、高雄市私立亞禾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亞禾養護中心)、高雄市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下 稱永安養護中心)接受安養照護,如附表十二所示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並未於如附表十二所示時間至「善明 診所」看診,仍利用該等保險對象實際至「善明診所」看 診或接受復健治療時,收取渠等健保卡作申報保險給付登
載之機會,以欠卡補登之方式,刷用如附表十二所示各病 患之健保卡,且未經烏佳瑋醫師同意授權,擅自在電腦上 製作病歷及處方紀錄,列印後盜蓋「復專醫字第780號烏 佳瑋」之印章於如附表十二病歷出處欄所示之病歷。且松 霖、康齡、亞禾、永安等4 家養護中心外出就診週期表如 附表十三所示,其餘時間並未安排病患至善明診所接受復 健治療,仍利用如附表十四所示病患實際至善明診所看診 或接受復健治療時,收取渠等健保卡作申報保險給付登載 之機會,以欠卡補登之方式,刷用如附表十四所示各病患 之健保卡,並於製作之病歷電磁紀錄,記載善明診所曾於 附表十二所列診察日期,由不知情之烏佳瑋醫師對如附表 十二所示各病患看診,曾於如附表十四所列診療時間,對 如附表十四所示各病患進行復健治療等不實事項,以因應 健保署不定時抽審,復製作業務上不實之「保險對象IC卡 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連結至健保署之網站, 將上開不實之「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病 歷傳輸轉錄,以電腦連線申報之方式,據以向健保署申報 如附表十二、十四所示醫療點數而行使之,使健保署不知 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診療紀錄,陸續將如附 表十二、十四所示醫療給付共新臺幣(下同)3 萬3,689 元,匯至善明診所曾建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醫 療給付之正確性及如附表十二、十四所示病患醫療紀錄之 完整性。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告訴並函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秋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其為妙恩居家護理所之負責人,將如附表一至九所示9 名醫 師訪視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等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並透 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按月將該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 至健保署,以申報請領醫療給付,健保署依其申請給付如附 表一至九所示醫療費用;明知張志誠醫師未於如附表八所示 之日期實際執行居家照護訪視及記載病歷等醫療業務,仍於 其業務上所製作前揭電磁紀錄上,登載如附表八所示病患由 張志誠醫師進行居家訪視,致健保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所 申報不實之醫師居家訪視紀錄,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之居家訪 視費用予妙恩居家護理之詐欺取財(附表八除外)、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次查:(一)被告為妙恩居家護理所之負責人,其以妙恩居家護理所為 申報人,將如附表一至九所示9 名醫師訪視之資料,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點 數申請總表等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並透過電腦網路連線 之方式,按月將該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以 申報請領醫療給付,健保署依其申請給付如附表一至九所 示醫療費用;其明知張志誠醫師未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日期 實際前往各家養護機構,對如附表八所示之病患執行居家 照護訪視,仍向健保署申請醫師訪視費,致健保署因而陷 於錯誤,依其所申報不實之醫師居家訪視紀錄,給付如附 表八所示之居家訪視費用予妙恩居家護理所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張綢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都是由被告上傳到健保局,月底時總表 要傳去健保局,也都是被告自己處理。」等語相符(原審 844 院三卷第33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2 年7 月10日健保查字第1020044085號函檢附之妙恩居
家護理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居家照護機構基本資料表、辦理居家照護業務申請 書、合約、同意書影本各1 份、101 年11月14日高市衛長 字第0000000000號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 紙、特約醫事 機構查詢資料影本2 紙(見844 偵一卷第1 至12頁)、妙 恩居家護理所申報張志誠醫師居家訪視名單(7 名個案) 1 份(見844 偵一卷第32頁反面)、醫師訪視費申報明細 表影本1 份(見844 偵一卷第36至44頁)、天恩老人養護 中心院民賴國榮、蕭許貴美、劉振和護理紀錄影本1 份( 見844 偵一卷第62-69 頁)、保險對象吳陳翠華、鄭王金 桃、黃周衣炒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 見844 偵一卷第77頁反面至81頁)、保險對象高炳發之醫 療費用明細表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844 偵一 卷第83至85頁)、保險對象王黃瑞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就 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844 偵一卷第87至89頁)、 保險對象孟繁盛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 各1 份(見844 偵一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反面)、保險對 象張簡木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844 偵一卷第95至96頁反面)、保險對象游阿粉之 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844 偵 一卷第98至100 頁)、保險對象王余鳳桑之醫療費用明細 表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844 偵一卷第102 頁 反面至105 頁反面)、保險對象鄧曾麗桂之醫療費用明細 表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844 偵一卷第107 頁 反面至109 頁反面)、保險對象粘春安之醫療費用明細表 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844 偵一卷第110 頁反 面至113 頁反面)、保險對象林吳榮妹之醫療費用明細表 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844 偵一卷第115 頁反 面至117 頁)、醫師訪視費申報資料影本(見844 偵一卷 第119 至130 、135 至141 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102 年4 月22日健保查字第1020044024號函(見84 4 偵一卷第143 至146 頁)、健保IC卡刷卡上傳流程(見 844 偵一卷第157 至158 頁)、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病患 孟繁盛之「妙恩居家護理所」醫師居家照護記錄及居家照 護醫囑單影本1 紙(資料卷第51頁)、健保署104 年8 月 31日健保高字第1046016413號函檢附之妙恩居家護理所不 正確醫療費用表及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原審844 院二卷第 125-146 頁)等資料存卷為憑,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擅自盜蓋「張志誠」之印章於如附表八編號
1 所示之妙恩居家護理所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及 醫師居家照護紀錄,偽造完成醫師訪視孟繁盛時所需填載 之病歷紀錄,理由如下:
1.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保險對象孟繁盛之妙恩居家護理所全 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及醫師居家照護紀錄上,蓋有 「張志誠」之印文,此有前揭醫囑單及及醫師居家照護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資料卷第51頁),證人張志誠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刻印章放在被告的診所裡? )應該是有,當初原來要去支援,所以我有拿一顆印章給 被告,但後來並沒有找我去支援。〔問:(提示資料卷第5 1頁,妙恩居家護理所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及醫 師居家照護紀錄)上面的章是否就是你當時交給被告的章 ?〕可能是,因為經過太久了。(問:上面的病人為孟繁 盛,也有寫孟繁盛的病情,你有無去看過這位病人?)沒 有,病情也不是我說的。」等語(見原審844 院三卷第56 -57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證人張志誠沒有 去居家訪視過,張志誠給我印章等語相符(見原審844 院 三卷第57頁),足認證人張志誠確實交付其印章予被告, 然因證人張志誠並無實際執行居家訪視,故其不同意被告 於妙恩居家護理所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及醫師居 家照護紀錄上蓋用「張志誠」之印文,足認前揭「張志誠 」之印文2 枚係被告盜蓋之事實可堪認定。
2.證人即妙恩居家護理所護士黃張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受雇於侯秋珠做居家護理、換管的工作。醫師出去訪 視是另外約時間去,不是換管的時間。除洪漢津醫師外, 還有一位廖雀屏醫師由我陪同居家訪視。(問:張志誠醫 師有沒有?)沒有印象。(問:怎麼確認這位醫師有沒有 出訪?)那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有時候我不會陪伴,有 時候侯秋珠說她會自己另外跟醫師約時間出去,我就不清 楚了。〔問:(提示妙恩居家護理所的醫師居家照護紀錄 及醫矚單)這上面醫師的印章是誰蓋的?)行政方面的工 作都是侯秋珠,都是侯秋珠在KEY IN,到健保局也是由侯 秋珠在弄,我是沒有經手。(問:所以這些居家照護紀錄 及醫囑單,都是被告侯秋珠輸入電腦並列印出來的?)對 。(問:這些醫師章是誰蓋的?)醫師的章有的時候是她 蓋,有時候應該是我,…,她就說她跟醫師已經出去看完 了,單子已經都列印了。(問:醫生的印章是否都放在櫃 檯給你們蓋?)應該是。」等語(見原審844 院三卷第28 -33 頁),參以證人黃張綢僅係受僱於被告於妙恩居家護 理所擔任護士,其雖證稱:醫師的章有的時候是被告蓋,
有時候應該是伊等語,然證人黃張綢對張志誠醫師沒有印 象,而張志誠醫師並無實際去居家訪視任何病患,業經認 定如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張志誠醫師之印章交 付予證人黃張綢,且被告自承其並無指示證人黃張綢蓋用 張志誠醫師之印章,則證人黃張綢實無盜蓋張志誠醫師印 章於前揭醫師居家照護紀錄及居家照護醫囑單上之動機, 是尚難執證人黃張綢之證言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被告事先並未獲張志誠醫師本人同意,即擅自盜蓋張志誠 醫師章於醫師居家照護紀錄及居家照護醫囑單上,並持以 交付予健保署查核之行為,確均係在無權製作該等文書之 狀況下,分別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前述私文書而行使之 。不僅生損害於張志誠,亦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全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正確性及健保署醫務管理與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支付之正確性。
二、如附表二至三、九所示部分:
(一)被告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二至三、九所示蘇永昌、烏佳瑋 、陳志炎等醫師訪視該等附表所示病患之醫師訪視費,健 保署依其所申報之醫師居家訪視紀錄,給付如附表二至三 、九所示之居家訪視費用予妙恩居家護理所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844 院二卷第103 頁反面),並有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7 月10日健保查字第 1020044085號函檢附之「妙恩居家護理所」涉嫌詐領健保 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見844 偵一卷第1 至7 頁)、蘇永 昌醫師居家訪視名單(93名個案)1 份(見844 偵一卷第 16頁)、烏佳瑋醫師居家訪視名單(26名個案)1 份(見 844 偵一卷第19頁)、陳志炎醫師居家訪視名單(33名個 案)1 份(見844 偵一卷第35頁)、醫師訪視費申報明細 表影本1 份(見844 偵一卷第36至44頁)、健保IC卡刷卡 上傳流程(見844 偵一卷第157 至158 頁)等資料存卷為 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院認定蘇永昌、烏佳瑋、陳志炎等3 名醫師,均未於如 附表二至三、九所示之就醫日期實際前往各家養護機構, 對如附表二至三、九所示之病患執行居家照護訪視及記載 病歷等醫療業務之理由如下:
1.證人蘇永昌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陳稱:「我不曾在妙恩居 家護理所支援看診。(問:您知道侯秋珠有以您的名義在 衛生主管機構報備您在該所支援?)我不知情。我並沒有 前往安養中心或民眾家中為保險對象做訪視,我僅有到侯 女士的馨明復健科診所支援看診而已,並未外出為民眾看 診或訪視,所以我也不會授權該居護所申請任何費用,侯
小姐也沒有徵詢我的意思,我不知我將要登錄支援該居護 所,是貴局現在來告知我才知道有此事的。」等語(見84 4 偵一卷第1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確定是不曾離 開馨明復健科診所到外面幫老人看診過。」等語(見844 偵一卷第16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 你在馨明復健科診所支援的時候,有無出去外診過?)沒 有。(問:有無去民眾家或療養院訪視或看診過?)沒有 ,都在診所看。(問:你在診所裡面看的病患,是否都會 自己寫病歷?)會。章是由櫃檯印出來後蓋的。(問:你 讓櫃檯蓋完章之後,是否會把章拿回來?)會,我會帶回 家。〔問:(提示資料卷第8 頁)這個「復專醫字第200號 蘇永昌」的章,就是你說自己帶來帶去的章?)對,這是 我的章。(問:為何你的章會蓋在妙恩的醫囑單跟訪視記 錄?)我沒有看過這些表格,不是我親自蓋的,一般診所 的常規就是醫生看完診,印出來是在櫃檯,就櫃檯小姐蓋 ,這些表格我真的沒看過,但這個章確實是我的章沒錯。 (問:你有無授權小姐蓋這些章?)只有授權蓋當天看診 的,沒有叫她蓋別的。(問:你有無支援妙恩居家護理所 ?)沒有。」等語(見原審844 院三卷第74-76 頁)。 2.證人烏佳瑋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陳稱:「我從來沒有支援 過妙恩居家護理所的任何醫師訪視的業務,我也從來沒有 到任何的老人養護中心或是安養保險對象的家中去做過訪 視,這份健保局人員提示妙恩居家護理所以我的名義申報 的醫師訪視支援的費用是不正確的,我從來沒有外出去做 醫師訪視。我沒有申請報備支援妙恩居家護理所的業務, 只是我在今年年初我有收到衛生署寄給我一封電子郵件, 通知我有報備這家居護所支援業務核准的通知,我覺得非 常奇怪,因此有向老闆侯小姐詢問,只是侯小姐回覆我說 已經找到另外一位醫師把我換掉,至今侯小姐是否有真的 去換掉,我並不知情,我上衛生署的網站去查報備支援的 資料,也查不到相關的資料,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去注意 這件支援報備居家護理所的事了。」等語(見844 偵一卷 第1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健保局有給我看37筆用我 名義看診申報之費用,這些我都沒有印象,我就是只有在 善明診所裡面看診。(問:侯秋珠有無詢問妳要將妳報備 看診的紀錄上傳到衛生局?)我不熟悉報備看診的制度, 侯秋珠沒有主動說過,但是我的e-mail曾經收到系統報備 看診的一封信,我有打電話問侯秋珠,侯秋珠說暫時沒有 醫師可以申報,所以她就把我報上去,我說不行,隔幾天 她說她已經請其它醫師來申報了,所以就把我從申報系統
內移除。(問:你有無跟侯秋珠或是妙恩居家護理所或到 病患家裡從事醫療行為?)沒有。」等語(見844 偵一卷 第199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只有在診所裡面 看診,沒有離開診所過。(問:「復專醫字第780 號烏佳 瑋」這個章,妳有無授權被告或其他工作人員使用?)是 ,因為我們醫師的章通常都放在同事那邊。〔問:(提示 資料卷第9 頁)有蓋妳印章的妙恩居家照護醫囑單及醫師 居家照顧記錄是否為妳製作的?〕這是我的章,可是我沒 有在這上面蓋,然後我沒有去做居家照顧。〔問:是否不 是妳製作,妳也沒有授權製作?〕是。〔問:(提示資料卷 第57頁)這也有蓋到妳的章,游阿粉這位病人妳有無去看 診過?〕沒有。〔問:(提示資料卷第99頁)妳有無看診過 林吳蓉妹?〕沒有。〔問:(提示資料卷第20頁)這個是否 為妳做的?〕不是。〔問:(提示資料卷第30頁)黃明泰是 否為妳去看診過的?〕不是。〔問:(提示資料卷第137 頁 )妳有無去看診過陳泰金柳?〕沒有。〔問:(提示資料卷 第120 頁)你有無去看診過蘇文炳?〕沒有。〔問:(提示 資料卷第92頁)你有無去看診過鄧貞麗桂?〕沒有。」等 語(見原審844 院三卷第62-68 頁)。
3.證人陳志炎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陳稱:「我在大寮區力行 路上的馨明診所工作不久,我只在馨明診所內看診,不曾 支援妙恩居家護理所執行居家醫師訪視業務。(問:妙恩 居家護理所用你的名義向本局申請自99年10月1 日到99年 12月15日,共33筆的醫師訪視費,都不是你親自隨同該居 護所做居家訪視?)對的。我完全不知情,也從來沒有隨 同該居護所出去訪視病患,我那時只在馨明診所負責看診 而已。」等語(見844 偵一卷第33-34 頁);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曾經在99年10月1 日到11月30日這2 個月在馨 明復健科診所服務,我星期一到五早上都在診所看診,不 曾到外面看診。」等語(見844 偵一卷第186 頁);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只有在診所看診,沒有出去過。〔 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九)這些表格裡面的病患是以你的 名義申報出診的,你有無出去看過這些病患?)我完全不 知道,這個章也不是我的章,病人病歷不是我打的,處方 也不是我開的,這個我全部不曉得。(問:是否如果是你 看的,你同意櫃檯蓋章?)是,如果不是我看的,我不承 認。(被告問:是否記得我有開車載過你?)我從來沒有 跟妳出去看過病人,我都在診所裡面看。這些病人我全都 不知道,妳沒有帶我出去過,安養院的病人我全都不曉得 ,妳蓋的章也不是我的。〔問:(提示病歷卷第13頁)這
個陳志炎的章是否是你的?)這不是我的章。(問:如果 是你看的病人,小姐是否要蓋你的章上去?)我不知道, 病人出去以後會去小姐那邊蓋,這個章是誰刻的我不曉得 。(問:病歷內容是否為你製作?)不是,我打的病歷沒 有那麼簡略,如果是我打的,一定會打得很詳細。」等語 (見原審844 院三卷第66-67 頁)。
4.由證人蘇永昌、烏佳瑋、陳志炎等3 名醫師上開證詞可知 ,前揭3 位證人就其等從未執行居家照護訪視及記載如附 表二、三、九「居家照護紀錄/ 醫囑單」欄所示之居家訪 視病歷等情,均前後證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蘇 永昌、烏佳瑋、陳志炎就其等自身是否有離開服務之診所 ,外出為居家訪視病患之情形當記憶清楚,是證人蘇永昌 、烏佳瑋、陳志炎等3 名醫師上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三)又查:
1.證人即妙恩居家護理所護士黃張綢於原審審理時除結證如 前外,並證稱:「醫師出去訪視是另外約時間去,不是換 管的時間。除洪漢津醫師外,還有一位廖雀屏醫師由我陪 同居家訪視。(問:陳志炎醫師有沒有?)沒有印象。( 問:烏佳瑋醫師有沒有?)我不記得她有。(問:蘇永昌 醫師有沒有?)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844 院三卷第 28-31 頁)。
2.證人楊國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掛名善明診所行政 副院長;我曾經載過一位楊姓醫師及剛才在場的護士張綢 。我只有載過姓楊的醫師而已。其他醫生沒有,我自己載 幾次我現在沒辦法記得。」等語(見原審844 院三卷第20 -21頁)。
3.證人吳勇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妳何時受雇於 侯秋珠?)大概在101 年初的時候開始任職,我離職的時 候是101 年6 月,我是在善明診所任職,工作是物理治療 。(問:你載過誰?)載過醫生,我載醫生是載他去坐車 回家。(問:所以你沒有載醫生去病人那邊?)沒有,我 確定。(問:所以你也沒有跟醫生一起去病患那裡?)沒 有。(問:你是載哪位醫師去坐車?)烏醫師。我很常開 車載烏醫師去坐捷運。」等語(見原審844 院三卷第4-5 頁)。依證人黃張綢、楊國棟、吳勇典上開證詞可知,其 等均未陪同證人蘇永昌、烏佳瑋、陳志炎等3 名醫師執行 居家照護訪視業務,足認被告辯稱:張綢、楊國棟及吳勇 典會陪同醫師出去看診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擅自盜蓋「蘇永昌」、「烏佳瑋」、「陳志炎」之印
章於如附表二、三、九「居家照護紀錄/ 醫囑單」欄所示 之醫師居家照護紀錄及居家照護醫囑單(如附表三編號25 除外,因資料卷第88頁係蓋楊裕樑醫師之印文),偽造完 成醫師訪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病患時所需填載之病歷紀錄 ,理由如下:
1.如附表二、三、九「居家照護紀錄/ 醫囑單」欄所示病患 之妙恩居家護理所醫師居家照護紀錄及居家照護醫囑單, 其上分別蓋有「復專醫字第200 號蘇永昌」、「復專醫字 第780 號烏佳瑋」、「陳志炎」之印文,此有前揭醫師居 家照護紀錄及居家照護醫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二、 三、九該欄位頁碼),證人蘇永昌、烏佳瑋、陳志炎等醫 師從未執行居家照護訪視及記載居家訪視病歷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蘇永昌、烏佳瑋、陳志炎並無實際執 行居家訪視業務,故其等不同意被告於前揭醫師居家照護 紀錄及居家照護醫囑單分別蓋用「復專醫字第200 號蘇永 昌」、「復專醫字第780 號烏佳瑋」、「陳志炎」之印文 之情可堪認定。
2.另證人即病患張簡木約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陳稱:「善明 診所的女性來為我插管的,但沒有帶醫師或男性人員來我 家過。我若有看醫師的話,我是到醫院或診所看病才有醫 生為我看病,我在家中並沒有醫生來我家訪視過。」等語 (見844 偵一卷第94頁),核諸上開訪查紀錄係以一問一 答方式製作筆錄,亦無證據顯示製作過程有其他外力介入 或人為干擾,及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使其 陳述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情事,證人對其自身有 無在家中接受醫師訪視之經驗,當較他人有確切記憶,應 堪採信,足認被告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78 所示病患張簡木 約於100 年9 月10日由蘇永昌醫師執行居家訪視,並製作 醫師居家照護紀錄及居家照護醫囑單,均為虛偽不實。三、如附表一、四至七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邱峻揚醫師部分:
1.證人邱峻揚於健保署業務訪查時陳稱:「我只有配合侯秋 珠去做居家護理的照護工作只有一次,當次我看了6 個居 家的老人,他給我的薪資是一個病人500 元,所以當天給 了我3000元的現金。(問:您的名義有申報100 至101 年 1 月多筆居家照護的醫師訪視費,您知情嗎?)我只確實 去過一日,其他我沒有去訪視,但有申報費用的話,與我 無關,我並沒有授意該所如此申報。」等語(見844 偵一 卷第13-14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侯秋珠只有請我到 妙恩居家護理所看重症的病人一次,這一次費用她給我30
00元,我確定就只有去這一次,這一次我看5 、6 位都是 行動不便年紀偏大的病人,比如中風、糖尿病、氣管切氣 ,我就是看診而已。」等語(見844 偵一卷第162 頁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實際出診只有一次,收到3000 元費用實際有去看6 個病患的是星期四上午,只有那一次 。日期只有100 年11月的某一天,其他天沒有。」等語綦 詳(見原審844 院二卷第164-169 頁)。證人邱峻揚就其 僅執行居家照護訪視1 次,收取被告給付之酬勞3000元等 情,前後證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邱峻揚就其自 身僅有1 次外出為居家訪視病患,且收取3000元酬勞之情 形當記憶清楚,是證人邱峻揚醫師上述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屬可採。
2.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 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91年1 月 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8 條之2 及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需符合上開規定;況妙恩居家護理所 之所以可申報健保給付係因與健保署簽訂有「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申請健保給付自須符合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