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0號
KMDM,104,訴,30,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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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0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09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敏璋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5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渠因生意失利,在外積欠債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03年12月間,在金門地區對黃俊瑋佯稱:有人願出高 價收購黃俊瑋先前購買之靈骨塔位,且客戶要求骨灰罈須升 級等語,致黃俊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分別於 103年12月22、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36萬4 千元至渠向不知情之高維君所借用花旗銀行高美館分行67 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3年12月26日,匯款3萬元至許敏 璋所有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為取信 黃俊瑋,於104年1月間,自行利用許展昇與黃俊瑋簽立買賣 契約書(之後再於104年2月9日換約),並以為方便轉賣, 須另花錢買骨灰罈之鑑定書為由,要求黃俊瑋於104年1月26 日再匯款132萬元至上開花旗銀行高美館分行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共計詐得194萬4千元得逞。
二、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敏璋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 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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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