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上 訴 人 蘇靜嫻
姜億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嘉燿
陳啟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醫上更
㈠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A01主張:第一審共同原告A03(即A01之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因懷孕陣痛破水,至對造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婦產科就診,由被上訴人即該院主治醫師劉嘉燿、住院醫師陳啟煌診療,對造上訴人即該院護士姜億芬、蘇靜嫻照顧。俟A03因子宮頸已開三、四公分,劉嘉燿在多次為其注射催生劑、無痛分娩劑後,即返回醫院宿舍休息。A03於同月二十八日零時被送進產房,因生產過程並無進展,A03及其丈夫即訴外人A02要求剖腹生產遭拒,至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始通知劉嘉燿前來接生。詎因胎兒過大,劉嘉燿以正常方式、坐姿方式、會陰切開手術方式,均無法使A03順利生產,後改採真空吸引輔助方式,卻僅吸出胎兒即伊之頭部,造成伊之肩部卡住,劉嘉燿始強行將伊拉出,當時伊膚色發紺、無呼吸、無哭聲。劉嘉燿為伊急救時,竟發生可歸責於姜億芬、蘇靜嫻之嬰兒甦醒器氧氣瓶內無氧情事,劉嘉燿僅得以口對口方式為伊實施急救,造成伊受有腦出血、新生兒窒息併缺氧性腦病變、右臂神經叢
受損之傷害。伊因上述傷害,常發生癲癇,且患有智能障礙情形,依八十五年平均國民所得計算,自二十歲起至六十五歲止,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且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共一千零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僅先請求三百萬元。又三軍總醫院對於劉嘉燿、陳啟煌、姜億芬、蘇靜嫻(以下合稱劉嘉燿等四人,與三軍總醫院合稱三軍總醫院等)之選任監督有所疏失,應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求為命三軍總醫院等連帶給付A01三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請求命三軍總醫院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特殊教育輔導費、醫療費用等合計一千五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及三軍總醫院就其中三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另三軍總醫院等就其餘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三軍總醫院等連帶給付A01三百萬元本息,駁回A01其餘之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A03之訴。A01、A03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第一次判決維持命三軍總醫院、姜億芬、蘇靜嫻(下稱三軍總醫院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駁回該三人就該部分之上訴,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本院,此部分亦告確定〕。
三軍總醫院等則以:劉嘉燿於接生過程中之為A03施打硬腦膜外麻醉止痛劑、指示值班醫生柯松秋繼續觀察、採真空吸引輔助方式接生及因A01出生後沒有呼吸、哭聲,急救時嬰兒甦醒器復因護理人員快速推動造成接口內彈簧片跳開而無法加壓,乃以口對口人工呼吸急救等處置,均無不合。本件係因發生無從事前預知之肩難產情事,致A01有腦出血、新生兒窒息併缺氧性腦病變、右臂神經叢受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劉嘉燿等四人於接生過程並無任何過失。再者,劉嘉燿等四人均為專業之醫療、護理人員,三軍總醫院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又縱認劉嘉燿等四人有疏失,A01之請求亦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依馬偕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等之鑑定書、函,及相關醫學文獻所示,㈠自本件胎心音及子宮收縮紀錄觀之,產婦A03子宮收縮約每二至三分鐘一次,每十分鐘未超過七次,劉嘉燿等四人於A03生產過程中,為其注射催生劑、無痛分娩劑,胎兒胎心音正常,未有
胎兒心跳變慢之現象,並無過度催生或催生不當情事,即無超量注射之醫療過失。㈡現今醫學上之認知,自然生產優點遠大於剖腹生產。本件產婦A03於第二產程進展順利,且胎頭已有下降,胎心音正常,劉嘉燿、陳啟煌採取真空吸引陰道式生產,而非採取剖腹產,處置尚稱適當,且屬醫生之專業判斷,其醫療行為並無可議;另蘇靜嫻、姜億芬係護理人員,無生產方式之決定權。故劉嘉燿等四人拒絕剖腹生產,並無醫療過失。㈢依A03病歷所示,A01出生前胎心音正常、頭部娩出後,發現肩膀卡住,必須用特別手法才生出肩膀,致新生兒右臂神經叢受傷,產婦產後出血等,均為有關肩難產之症狀,本件確有肩難產之發生。而肩難產有一定發生率,現今醫學尚無法預測,故劉嘉燿等四人並無怠於發現肩難產之醫療過失。至該病歷雖經塗改,但係將原應記載在新生兒部分之內容,誤載於產婦部分,且不影響實際情形。㈣產程之時間與新生兒之結果無關,而劉嘉燿等四人於產程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之處,也無過度催生或催生不當之情事,即非A01產生腦病變之原因。㈤A01出生時無哭聲,因該嬰兒復甦器正壓故障,劉嘉燿立即採取口對口人工呼吸,急救過程迅速,並無遲延,其醫療處置無疏失之處,且可證A01之癲癇與劉嘉燿急救過程間不具因果關係。㈥承上,A01之右臂神經叢受傷、新生兒腦出血、新生兒窒息併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等傷害,係因肩難產所致,並非劉嘉燿、陳啟煌之過失所致。㈦口對口之方式急救,因頻率不穩定,含氧量不一致,對緊急狀況之嬰兒,較諸以嬰兒甦醒器急救者不利。系爭嬰兒甦醒器因彈簧片跳開故障之事實,為三軍總醫院等所不爭執,蘇靜嫻、姜億芬二值班護士,負責點收該醫療器材並維持其處於隨時可正常操作之狀態,卻均怠於注意,致無法以嬰兒甦醒器對A01進行急救,使A01腦部缺氧時間過久,造成永久腦病變傷害,不僅三軍總醫院所提供醫療服務未具當時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未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且其所僱用並監督之蘇靜嫻、姜億芬上述應注意得注意卻未注意之行為,皆為造成A01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三軍總醫院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至劉嘉燿、陳啟煌二醫師,僅係從事醫療接生行為而與器材之點交、保養完全無關,對於醫療器材之正常使用,並無注意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故有關嬰兒甦醒器發生故障為損害之原因,屬可歸責於三軍總醫院等三人之事由所致。㈧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程度,常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消保法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而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得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中,以分擔危險。惟就醫療行為言,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為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
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因素,捨棄對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而為防禦性醫療,甚至基於自保之心理,對某些病患不予治療,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從而,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㈨A01目前為頑固癲癇性併有中度智能不足,比照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其殘害為精神神經障害殘廢等級七,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以A01勞動年數四十年、八十五年每人國民平均所得三十二萬零六百零三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A01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四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惟其所受損害之原因,以因肩難產及臍帶擠壓或先天性因素所造成之原因力為最大,應占百分之八十,此部分屬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兩造,自不能將賠償責任,全部歸責於三軍總醫院等。查蘇靜嫻、姜億芬之過失行為,僅在於疏未使嬰兒甦醒器保持正常使用狀態,因而稍微延誤急救,情節輕微,其過失對損害之原因力,應僅占其餘百分之二十。準此,應由三軍總醫院等三人連帶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九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三元。㈩另A01原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經以原因力比例計算後,A01得請求二十萬元。有關A01追加請求看護費用、特殊教育輔導費、醫療費用部分:A01欠缺獨立自謀生活能力,需全日看護,其母A03且已辭去原有工作以為照顧,A01請求較全日行情稍少之每日一千八百元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計至A03六十歲並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八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經以原因力比例計算後,A01得請求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而A01未經專業機構或特殊教者專家鑑定有在原有特殊資源班教育體系外,再施以額外教育必要,A03又負責專職照顧,故特殊教育費用之請求即無必要。另A01僅提出二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又包括牙科、眼科、兒科門診,無法證明此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連性,自不得執此等單據及未提出單據而請求醫療費用。綜上,A01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三軍總醫院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三元及追加請求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各本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劉嘉燿、陳啟煌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及命三軍總醫院等三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三元本息等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A01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另就追加之訴部分,命三軍總醫院等三人連帶給付A01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本息,並駁回A01其餘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
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含經A03及其夫A02同意而施打硬腦膜外麻醉止痛劑、實質確定力等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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