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居
蔡崑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
第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素居與蔡崑元為夫妻,劉素居之父劉鋒銳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劉素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 遺產分割而繼承取得劉鋒銳所遺位於嘉義縣○○鄉○○村○鄰○○○ ○○號之鐵皮倉庫(下稱八五號鐵皮倉庫),劉素居與蔡崑元 此後均有進出管理使用八五號鐵皮倉庫之行為,但平日未居 住使用,僅堆置雜物,均為八五號鐵皮倉庫之管理使用人。 劉素居與蔡崑元曾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國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炮包裝及 環境維護工作,其二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 向國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從事包裝爆竹煙火半成品工作。蔡 崑元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加爆 竹煙火監督人初訓班受訓,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又於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複訓班,亦取得合格 證書。劉素居、蔡崑元均明知八五號鐵皮倉庫內儲放大量爆 竹煙火成品材料,爆竹煙火原料分別具有氧化劑及還原劑成 份,若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產生化學變化 易釋放出熱能,本應注意於存放爆竹煙火材料時應作分類存 儲,且不得儲放於通風不良、散熱不易之處所,而前揭倉庫 面積非廣,且爆竹煙火堆置於電動鐵捲門前方即倉庫中央偏 東北位置,進入倉庫旋觸目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述爆竹煙火材料分類置放, 而儲放於上址門窗緊閉之倉庫內,更於爆竹煙火材料旁置放 紙箱,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因上 述爆竹煙火材料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且 倉庫通風不良、散熱不易產生化學變化,釋放出熱能引起附 近堆放之紙箱起火燃燒再引發爆炸,除造成該現未有人所在
劉素居自己所有之八五號鐵皮倉庫炸燬倒塌,火勢迅速蔓延 ,並波及鄰近住宅、建築物,使附近如附表一所示居民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傷害,並造成鄰近如附表二所示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其他財物毀損,致 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提出告訴者)之人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括具有傳聞性質之 書面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五頁、第 一一一至一二九頁、第一六0至一七七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其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 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素居、蔡崑元固坦承自被告劉素居之父劉鋒銳於 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後,即由劉素居繼承取得劉鋒銳所遺 之八五號鐵皮倉庫,且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 間向國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包裝爆竹煙火,蔡崑元並具有爆 竹煙火監督人訓練合格之資歷。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 三時五十五分許,八五號鐵皮倉庫內之爆竹煙火爆炸,造成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公共危 險之犯行,辯稱:八五號鐵皮倉庫內爆竹煙火非其二人所堆 置,係之前向劉鋒銳租用該倉庫之蔡秋埤與張玉珍所放置, 於爆炸案發生前,被告二人並不知該倉庫內有堆置爆竹煙火 。被告二人非八五號鐵皮倉庫之管理使用人,對於本件爆炸 案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二人共同辯護人則以:㈠被告
無八五號鐵皮倉庫鑰匙,該倉庫內之爆竹煙火物品係蔡秋埤 與張玉珍所置放,並非被告所置放。㈡被告劉素居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三日繼承其父劉鋒銳所遺之八五號鐵皮倉庫後, 並不知該倉庫內有爆竹煙火物品。被告蔡崑元於嘉義縣○○鄉 ○○村○○○○號自家與案外人郭文堯合開阿堯師快炒店,並不過 問亦無從干涉被告劉素居是否繼承八五號鐵皮倉庫,亦不知 該倉庫內有何爆竹煙火物品,自不得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 ,即推測被告蔡崑元於被告劉素居繼承八五號鐵皮倉庫後, 有進出及管理該鐵皮倉庫之行為。且自劉鋒銳過世後,被告 二人僅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由郭文堯意外打開八五號鐵皮倉庫 鐵門,搬運物品進入倉庫一次。㈢證人劉友聰、劉隆鎮、許 春香、何劉嬌容指證被告二人駕駛紅色箱型車,從車內搬運 一箱一箱紙箱之物品至八五號鐵皮倉庫內之時間,與事實不 符,因當時被告劉素居名下所有之紅色箱型車早已出售,證 人所述自屬無據。㈣火災調查報告,充其量只是推論其可能 性,仍屬猜測之詞,尚難遽以判定火災之確切原因。本件火 災之發生,被告二人無過失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劉素居之父劉鋒銳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被告劉素 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遺產分割而繼承取得劉鋒銳所 遺之八五號鐵皮倉庫,被告劉素居所有之該鐵皮倉庫,於九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發生爆炸,造成該現 未有人所在之八五號鐵皮倉庫炸燬倒塌,火勢迅速蔓延,並 波及鄰近住宅、建築物,使附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傷害,並造成鄰近如附表二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毀損或重要成分不堪用 、其他財物毀損等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再審前原審證 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復有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劉鋒銳死亡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一五六頁)、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 4025號卷《下稱警卷》㈠第四○至四一頁)、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六二至六九頁、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五二至一三三頁)、現場相關位置 圖(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三七至三八頁)、○○○八五號 主建築物品配置圖(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三九頁)、○○ 八五號磚造瓦房及鐵皮倉庫現場物品配置圖(見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第四○頁)、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第四一至五一頁)在卷足佐,並參酌證人田小皇(
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於再審前原審證稱:本件爆炸起火 點確實是在鐵皮倉庫內東北側蓋上火字之處等語(見再審前 原審卷㈠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及對照前揭現場照片,八 五號鐵皮倉庫現場爆炸後,該鐵皮倉庫整間鐵皮造結構被炸 開夷為平地、內部物品全部被炸出、地面空無一物最為嚴重 ,而其四周建築物均以該鐵皮倉庫為中心呈現向外放射之「 /」線形狀,顯見前揭各戶住宅、建築物受損結果及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結果,確係因八五號鐵皮 倉庫爆炸所致甚明。
㈡又本案發生後,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結果,亦認「五、火災 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⒈從高處觀察,發現整個現場爆炸 後以八五號倉庫整間鐵皮造結構被炸開夷為平地,內部物品 全部被炸出,地面空無一物最為嚴重;由其四周建築物均以 八五號倉庫為中心呈現向外放射之「/」線形狀,由此顯示 各戶受損原因係受八五號倉庫爆炸所造成。⒉勘查現場僅○○○ ○○號倉庫及磚造瓦房、○○○○○號正身後面及○○號有燒燬痕跡 ;經細查發現八五號倉庫內東側中間地面位置有燃燒炭化痕 跡,依發現者『劉新春』表示:到達現場時發現鐵皮房東北側 鐵門下方有冒出濃煙;又據八六號住戶『劉隆鎮』及『劉新建』 表示:從房子後面往外查看才發現八五號鐵皮倉庫冒出黑煙 ,並進行初期搶救,因此研判上述各戶係被八五號倉庫爆出 之起火物掉落再引起延燒,故起火戶應為嘉義縣○○鄉○○村○○ ○○○號。㈡起火處研判:⒈勘查現場受燒情形,發現八五號整 間鐵皮倉庫受爆炸產生壓力之解放,導致倉庫東側鐵支柱及 人字樑往東北側傾倒,西側鐵支柱及人字樑分別被炸開掉到 南、北面地上,並擊毀停放於路旁車輛,其屋頂鐵橫樑、鐵 皮及牆壁鐵皮扭曲變形向四周飛散掉落地上,且磚造牆壁被 震開往外倒塌;另因倉庫爆炸位於東側中間鐵支架底部地面 及西南側地面被炸凹陷,形成大小不一的爆炸坑洞。⒉依現 場附近路旁監視錄影得知,燃燒後連續產生三次爆炸火光, 訪查『劉新建』據渠表示:發現八五號鐵皮倉庫縫隙冒出黑煙 ,鐵皮發熱,隨即以附近水龍頭水管滅火,因倉庫突然發生 爆炸,渠就被傾倒的磚牆壓住身體無法動彈,接著又有一聲 更大的爆炸聲,由此顯示倉庫應先起火燃燒再引起爆炸。⒊ 細查倉庫內部受燒情形,發現東側牆邊地上殘存物、鐵支柱 及人字樑均有受燒痕跡,又檢視被炸開掉至七八號後方之電 動鐵捲門,發現其受燒程度亦以鐵捲門東北側受燒變色較為 嚴重,因此研判倉庫東北側應為最先起火處。⒋逐層清理倉 庫發現最上層為磚牆碎裂的磚塊,其次為木材炭化物、半球 形塑膠、塑膠底閥、包裝紙,最下層為板模;清理時發現受
扯斷電纜線數段及吊扇,未發現任何發火源物。清理後重建 現場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倉庫東北側地上有掉落物受燒 痕跡,故勘查結果與發現者『劉新春』及『劉隆鎮』會同勘查時 表示:到達現場發現倉庫鐵捲門東北側下方有冒出火舌、濃 煙及東側倉庫縫隙冒出黑煙相吻合。⒌綜合上述,本案以八 五號倉庫內東北側位置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後導致內部囤積 的煙火成品一起爆炸,由於其爆炸壓力波威力強大,致使附 近住宅受程度不同之燒(損)燬。㈢、起火原因研判:⒈火災 發生時為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前,為一般人尚在休息時段,經 查該處附近居民均有親戚關係,若有陌生人出入即會相互加 以注意,又依發現者『劉新春』表示:發現八五號鐵皮倉庫冒 出煙,即前往現場查看,沿途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可 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⒉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吊扇及受扯 斷電纜線數段,檢視扭曲變形吊扇外殼,發現有一處遭撞擊 的凹陷痕;拆除馬達外殼發現固定線圈用之鋁框凹陷,檢視 配線及線圈保持完好未有受燒及短路痕跡。又檢視電纜線, 發現殘存電線線段被覆未受燒,其電線末端皆為扯斷痕,由 其長度不一研判與線路固定點有關,因此有關電氣設備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清理爆炸坑內積水後檢視,發現凹陷 混凝土地面殘存火藥燃燒痕跡;又清理北側庭院爆出之物品 ,經逐一檢視僅發現磚塊、木材炭化物、半球形塑膠、塑膠 底閥、包裝紙及扯斷電纜線數段,未發現任何足以引火之發 火源物。⒋檢視磚造瓦房,發現東側雜物間有整疊煙火用包 裝貼紙及黑色粉末包,清理時發現下方有數籠肥料袋裝塑膠 材料;且由現場發現到處掉落大量三英吋煙火用紙管、半球 形塑膠、塑膠底閥、包裝紙及未爆煙火球等煙火原料,由此 顯示倉庫內儲放大量煙火成品。⒌依煙火原料分別具有氧化 劑及還原劑成份,若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 產生化學變化易釋放出熱能,又據倉庫所有人『劉素居』表示 ,起火處附近有堆放可燃的紙箱,因此本案不排除化學物品 混合引起自燃現象,再導致倉庫內部囤積的大量煙火一起燃 燒爆炸。⒍綜合上述各點,研判○○○○○號倉庫火災案,係倉庫 內囤放煙火材料,因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 ,且倉庫通風不良、散熱不易產生化學變化,釋放出的熱能 引起附近堆放的紙箱起火燃燒再引起爆炸,故本案以不排除 化學物品混合自燃之可能性較大。六、…。七、結論:嘉義 縣○○鄉○○村○○○○○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 五分前火災案,經現場勘查分析研判,並依目擊者及參與火 災初期搶救人員陳述,認係起火於倉庫東北側位置,其起火 原因以不排除化學物品混合自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嘉
義縣消防局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見 該報告書第二至四頁),此外,復有於爆炸案發生後在現場 拾得之煙火用紙管一支、包裝用紙一張、煙火用塑膠袋三套 、高空煙火用半成品一個及煙火用管底閥一個扣案足資佐證 ,足認本件起火處係在鐵皮倉庫內,且係因該倉庫內堆置煙 火材料及紙箱,致化學物品混合自燃所引起,起火後導致內 部囤積之煙火成品一起爆炸,其爆炸壓力波威力強大,致使 附近住宅受程度不同之燒(損)燬甚明。是以被告空言辯稱 :火災調查報告,充其量只是推論其可能性,仍屬猜測之詞 ,尚難遽以判定火災之確切原因云云,難謂可採。三、次查:
㈠衡之被告劉素居於警詢時供稱:「(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七日上午三時五十五分在嘉義縣○○鄉○○村○鄰○○號因火 警並且爆炸,內初步研判有炸藥引起,你作何解釋?)內有 存放炮藥」,「(問:為何有存放炮藥?)父親劉鋒銳租賃 給一位蔡秋埤存放的」,「(問:經查劉秋埤九十二年一月 十一日死亡經比你父親較早死亡,你做何解釋?)因蔡秋埤 是在我繼承該屋之前向我父親劉鋒銳租賃的」,「(問:你 是否知道屋內存放爆竹有多少存量?)我只知道有存放,但 是存量多少我不知道,因為爆竹被塑膠袋覆蓋住」,「(問 :該屋子約有多少坪數?)該處一樓鐵皮屋面積約七至八坪 ,爆竹放置一旁角落處」,「(問:該批爆竹放置該處約有 多少時間?)已經好久了,約民國九十至九十一年間放置的 」,「(問:你知道有存放爆竹是否有報案或清除該物?) 我未注意到該爆竹物會影響如此爆炸力,沒有報案或清除該 物」等語(見警卷㈠第二頁至第三頁《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調 查筆錄》);另於消防局詢問時亦供稱:「(問:鐵皮建築 物內部擺設情形為何?)我曾經進去裡面看過,也知道蔡秋 埤所存放物品均使用塑膠帆布袋及紙箱盛裝,堆放情形長為 二公尺、高為一點五公尺、寬約一公尺存放在鐵皮屋西側部 分,我在東邊部分存放嬰兒床及塑膠籃子」,「(問:妳是 否知道蔡秋埤從事何種行業?為何死亡?)我是因為在○○爆 竹工廠有見過他才認識,直到蔡秋埤死亡,從報章雜誌得知 他是從事地下爆竹煙火製造」,「(問:妳是知道他從事爆 竹煙火製造,為何不將該這些物品搬離或通報相關單位處理 ?)在父親生前我從未注意家裡情形,在父親往生後看到契 約才知道,我有試著去查看裡面,有發現爆竹煙火的半成品 (半球形塑膠、塑膠底閥及紙管),我不認為有危險性所以 沒有跟相關單位通報,我也知道從事地下爆竹煙火是不合法 」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二四頁《九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談話筆錄》);復徵諸證人許生福(消防局火災調查報 告繪圖者)於再審前原審證稱:「(問:調查報告中第40頁 所示85號倉庫裡面擺設物品位置你如何繪製的?)我是依照 被告劉素居所述物品位置繪製的,我有先畫出草圖給被告劉 素居看過後再以電腦繪製出來」,「(問:調查報告40頁的 圖中2*1*1.5代表什麼?)就是被告劉素居在24頁調查報告 筆錄中提到蔡秋埤用帆布及紙箱所裝的物品長、寬、高度」 ,「(問:被告劉素居有無告訴你中間位置還有堆放紙箱? )有」,「(問:為何筆錄中沒有提到倉庫中間有紙箱、床 組架?)是筆錄中沒有問到,是在現場時被告劉素居有這樣 講,所以我們才會在現場圖中畫出」,「(問:現場有沒有 放置火藥的半成品?)有,就那些管子」等語(見再審前原 審卷㈡第一三三至一三四、一四九頁),足認被告劉素居於 本件爆炸案發生前,即已知悉八五號鐵皮倉庫內堆置爆竹煙 火之半成品及其他雜物無誤。否則被告劉素居豈能於案發當 日即向警方及消防局人員表示八五號鐵皮倉庫內之爆竹已經 放置好久,約於九十至九十一年間放置,及該鐵皮倉庫內雜 物堆置之相關位置?又證人張玉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蔡 秋埤曾於九十一年到九十二年間向劉鋒銳承租八五號鐵皮倉 庫置放爆竹煙火之半成品,蔡秋埤與伊開紅色廂型車或藍色 發財小貨車,利用晚間約七、八點左右載運半成品堆置於該 倉庫內。嗣蔡秋埤於九十二年間在中埔鄉爆竹工廠爆炸案意 外死亡後,即無人去處理系爭倉庫中之半成品等語(見原審 卷第八六至九0頁),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蔡秋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因炮竹工廠爆 炸意外死亡乙節可按(見再審前原審卷㈢第一0五之一頁), 縱可認蔡秋埤於九十二年一日十一日死亡前之九十一年至九 十二年間曾向劉鋒銳承租八五號鐵皮倉庫放置爆竹煙火之半 成品乙情非虛,然此並不足以推翻被告劉素居於本件爆炸案 發生前即已知悉八五號鐵皮倉庫堆置爆竹煙火材料之事實認 定。是故,被告劉素居事後翻異前詞,飾詞諉稱:其不知八 五號鐵皮倉庫內有爆竹煙火物品云云,顯非可信。 ㈡次觀被告蔡崑元於警詢時雖供稱:「(問:嘉義縣○○鄉○○村○ ○○○○號是囤積何種物品引發爆炸?)爆炸後我才知道內有爆 裂物,該處平日大門深鎖,我很少進入,最近一次是在一個 月前進入,是因為隔壁二樓樓房想租出去,所以我有進入放 東西至該倉庫,當時我有看到飼料袋裝著塑膠物品,我摸過 像是塑膠的物品」,「(問:放置嘉義縣○○鄉○○村○○○○○號 之爆竹是何人所有?)約於九十年間我岳父劉鋒銳租給蔡秋 埤使用,我是今日才知道是爆竹等物品,因為平日我看見時
我認為是塑膠物品,長約三公尺高約一公尺,物品是蔡秋埤 所有」,「我事後才知道內有危險物品,我岳父過世後我與 劉素居整理物品才發現該張契約書及該批物品,而且我認為 該物沒有危險性,我沒有一件一件檢查,並不知道有危險性 」等語(見警卷㈠第五頁至第七頁《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調查 筆錄》);然查,被告劉素居於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為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起至同日十時四十五分止 ,而當時係由被告蔡崑元陪同在場(見警卷㈠第一頁記載: (問:是否通知家屬到現場?)我先生蔡崑元到場等語《九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其後警方旋於同日十一時 至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被告二人位於嘉義縣○○鄉○○村○○○○○ 之○號住處執行搜索,有搜索筆錄可稽(見警卷㈠第四九至五 三頁),足徵被告蔡崑元當時已察悉警方之偵查方向及重點 ,是對照被告蔡崑元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至同日下午三時五 分被警方約談時之上述答話內容,對於其是否知悉八五號鐵 皮倉庫內之堆置物為危險物品等問題,已謹慎地避重就輕回 答警方之相關詢問。然依證人蔡憲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劉素居、蔡崑元在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底在你公 司租用廠房製作煙火?)他們在那段時間是租用我的廠房作 業室是做小朋友玩的鞭炮、花炮之類的。我為了安全有要求 他們火藥量不能太多,當時我每天都有去工廠巡視」,「( 問:你如何知道劉素居及蔡崑元租你廠房是製造煙火、爆竹 ?)我每天有巡視有看到,他們是買半成品加工製作成成品 ,半成品是指已經有火藥及引線的火筒,再加上外包裝就變 成成品」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偵查卷《下 稱偵查卷》第四二頁),及衡諸被告蔡崑元曾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初訓班 受訓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 爆竹煙火監督人複訓班,亦取得合格證書,而爆竹煙火監督 人初訓班之授課內容即包括⑴爆竹及煙火辨認⑵爆竹煙火之危 險及其儲存應注意事項…⑹爆竹煙火儲存應注意事項,此有財 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七危竹 驗字第0七六六號函、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九八危竹驗字第0 0六四號函附爆竹煙火監督人初訓受訓班之授課內容在卷可 查(見再審前原審卷㈢第九六、九七至一0四頁),足認被告 蔡崑元具有將爆竹煙火半成品加工製成成品之實務經驗,亦 具有爆竹及煙火之辨認及其危險、儲存應注意事項之專業知 識。又細究被告蔡崑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蔡崑 元並非僅進出八五號鐵皮倉庫一次而已,且其亦觀察到該堆 置物品長約三公尺高約一公尺,徵諸未曾參加爆竹煙火監督
人訓練班之被告劉素居於案發當日都能向警方及消防局人員 陳明八五號鐵皮倉庫之物品為爆竹乙情(見再審前原審卷㈢ 第九六頁),則兼具實務經驗及理論知識之被告蔡崑元自更 無不知上開堆置物為爆竹煙火之理。是故,被告蔡崑元事後 避重就輕並辯稱:伊不知八五號鐵皮倉庫內有放置爆竹煙火 之危險物品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郭文堯於再審前原審雖證稱: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 底搬運物品進入鐵皮倉庫,當時被告劉素居有說沒有鑰匙, 伊就自己過去倉庫拿自己的鑰匙試開,後來被伊打開,伊等 就將那些東西搬進去倉庫等語(見再審前原審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八九頁),然依證人郭文堯 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劉素居於該日未有鑰匙可供證人郭文 堯打開鐵皮倉庫鐵門,而證人郭文堯適得以其自有鑰匙打開 鐵皮倉庫鐵門,但基此是否得逕予推論被告二人於其他時間 亦無鐵皮倉庫鑰匙(鐵門或鐵捲門)可以進出該鐵皮倉庫, 尚非無疑。況依證人郭文堯所證:當時僅有伊與被告蔡崑元 將腳踏車、電腦桌搬進倉庫,之後就把門鎖上離開,當天被 告劉素居並未進入該倉庫,一直在樓房那裏等語(見再審前 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九四頁) ,對照被告劉素居供述:證人郭文堯與被告蔡崑元在搬電腦 桌時,伊有牽腳踏車進入倉庫,那時證人郭文堯可能未注意 到伊等語(見再審前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附 於本院卷第九四頁)亦有未合,則證人郭文堯之證詞是否與 事實相符,非無疑問。另勾稽被告二人事後極力否認知悉鐵 皮倉庫內有爆竹煙火物品等節,然依上所述,被告二人確係 知悉鐵皮倉庫內堆置有爆竹煙火物品,故本件依證人郭文堯 之證述,尚不足遽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無鐵皮 倉庫鑰匙,其二人僅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由郭文堯意外打開鐵 皮倉庫鐵門,搬運物品進入倉庫一次,並不知該倉庫內有爆 竹煙火物品云云為真實。
四、又查:
㈠【證人劉友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劉素居是伊姪女,約 二、三年前看見被告夫妻駕駛咖啡色休旅車載運爆竹,最近 伊沒有看見等語(見警卷㈠第十七至十八頁,偵查卷第九四 頁),又於再審前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在劉鋒銳去世 前就已經有進出八五號鐵皮倉庫及平房,每星期約回來一次 ,伊看過有兩台車,一台七人座咖啡紅色,一台是灰色轎車 ,兩台車都輪流開,伊在白天、晚上看過被告夫妻兩人搬運 箱子,白天約一、二點,晚上約二、三點等語(見再審前原 審卷㈢第二二至二五頁);【證人劉隆鎮】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伊約於半個月前之傍晚時間,看見劉素居駕駛廂型車 至八五號房屋,從車內搬運許多紙箱進入該屋內,自劉素居 父親過世後,平時伊有看見被告二人進出使用。伊曾於四年 前從鐵皮倉庫之牆壁縫隙有看到沖天炮物品,但消防隊人員 來查緝時,鐵皮倉庫大門深鎖,致使消防人員無法進入查緝 。劉鋒銳過世後,只有被告夫妻出入八五號,伊看過被告夫 妻開廂型車把一些紙箱搬進去八五號鐵皮倉庫,七月爆炸前 半個月,伊看到鐵皮倉庫前廂型車內有紙箱等語(見警卷㈠ 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二六頁,偵查卷第九六頁),又於再審 前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有聽到八五號裏面 有撕膠帶的聲音(四年前有一天晚上),伊有看到福特銀色 汽車及豬肝色廂型車,伊看到被告進出倉庫只有一兩次。被 告去搬箱子時,是開豬肝色那台廂型車等語(見再審前原審 卷㈠第二二七、二三0至二三一頁);【證人許春香】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劉鋒銳過世後,八五號房屋是被告二人在使 用,伊約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早上五至六點左右,看 見被告劉素居夫妻開一部紅色廂型車載一箱一箱紙箱放在該 處等語(見警卷㈠第二九至三0頁,偵查卷第九三頁),又於 再審前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劉鋒銳去世前八五號鐵皮倉庫就 由被告二人在使用,被告開暗紅色廂型車回來,或開福特轎 車回來,伊看到被告二人一起搬運箱子到鐵皮倉庫,但伊不 知箱內為何物。伊於九十七年度看到被告開的車子顏色,第 一次是開暗紅色,最後一次是開福特等語(再審前原審卷㈢ 第三一至三二、三七頁);【證人何劉嬌容】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被告夫婦有在八五號出入,劉鋒銳過世後,伊看過 被告夫婦回來八五號,也看到被告夫婦在庭院搬紙箱等語( 見警卷㈡第一八頁,偵查卷第九二頁),又於再審前原審審 理時證述:被告夫妻為伊姪子,伊看過被告夫妻出入鐵皮倉 庫,約三、四年前開一台紅色的車子,現在開一台銀色轎車 ,白天在伊家外面看到,晚上是伊起來泡牛奶從窗戶看到, 晚上都是十二點以後看到的。劉鋒銳去世前,伊沒有看過別 人進出鐵皮倉庫等語(再審前原審卷㈢第一二至二二頁)。 參諸前揭證人與被告劉素居間多為同房親戚,彼此熟識,就 其容貌端無錯認之虞,且與被告二人間無任何恩怨仇隙可言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二人。又證人 劉友聰、劉隆鎮、許春香、何劉嬌容與被告間雖係處於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立地位,惟前揭證人證述有關被告二人於劉鋒 銳去世前即有進出使用八五號鐵皮倉庫之行為,劉鋒銳去世 後亦同,其二人多次開車回來,搬運箱子進出鐵皮倉庫之基 本事實互核一致,且其證言內容與證人許生福(消防局火災
調查報告繪圖者)前揭證稱:「(問:調查報告中第40頁所 示85號倉庫裡面擺設物品位置你如何繪製的?)我是依照被 告劉素居所述物品位置繪製的,我有先畫出草圖給被告劉素 居看過後再以電腦繪製出來」,(問:被告劉素居有無告訴 你中間位置還有堆放紙箱?)有」等語相符,顯見前揭證人 證述情節非屬虛妄。
㈡再者,被告劉素居、蔡崑元於再審前原審供承:曾於九十二 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炮包裝及 環境維護工作,二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向 國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包裝爆竹煙火半成品後交由國豐公 司銷售等情(見再審前原審卷㈢第二○四至二○六頁),經與 證人蔡憲和(國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 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底向伊租用廠房做煙火,被 告二人是買半成品加工製作成成品,半成品是指已經有火藥 及引線的火筒,再加上外包裝就變成成品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三至二四頁、第四二至四三頁),證人陳如君(國豐公司 會計)於偵查及再審前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有承租國 豐公司其中一間廠房包裝煙火,其二人製作之炮竹是與國豐 公司一起出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七頁,再審前原審卷㈠第 一七二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劉素居與蔡崑元於九十二年 七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炮包裝及環 境維護工作,又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國豐公 司承租部分廠房包裝爆竹煙火半成品後交由國豐公司銷售。 本件斟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㈡起火處研判:⒈勘查 現場受燒情形,發現八五號整間鐵皮倉庫受爆炸產生壓力之 解放,導致倉庫東側鐵支柱及人字樑往東北側傾倒,西側鐵 支柱及人字樑分別被炸開掉到南、北面地上,…;另因倉庫 爆炸位於『東側中間鐵支架底部地面』及『西南側地面』被炸凹 陷,形成大小不一的爆炸坑洞。…⒊細查倉庫內部受燒情形, 發現東側牆邊地上殘存物、鐵支柱及人字樑均有受燒痕跡, 又檢視被炸開掉至七八號後方之電動鐵捲門,發現其受燒程 度亦以鐵捲門東北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因此研判『倉庫東 北側』應為最先起火處。⒋逐層清理倉庫發現最上層為磚牆碎 裂的磚塊,其次為木材炭化物、半球形塑膠、塑膠底閥、包 裝紙,最下層為板模;…。⒌綜合上述,本案以八五號倉庫內 東北側位置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後導致內部囤積的煙火成品 一起爆炸,由於其爆炸壓力波威力強大,致使附近住宅受程 度不同之燒(損)燬。…。七、結論:嘉義縣○○鄉○○村○○○○○ 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前火災案,經 現場勘查分析研判,並依目擊者及參與火災初期搶救人員陳
述,認係起火於倉庫東北側位置,其起火原因以不排除化學 物品混合自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第二至四頁),可認八五號鐵皮倉庫內除被告所稱於「倉庫 西南側」堆置有蔡秋埤於九十二年一日十一日死亡前與張玉 珍等人放置之爆竹煙火外,尚於「倉庫東北側」亦囤放有煙 火材料等物品。是勾稽被告劉素居與蔡崑元於前揭從事爆竹 煙火相關行業期間,蔡秋埤早已意外身亡,不可能再與他人 進出八五號鐵皮倉庫,並徵諸上述被告蔡崑元分別於九十四 年間、九十六年間,甚且更進一步進修爆竹煙火監督人相關 技能並取得合格證書,則以被告二人從事爆竹煙火相關行業 期間及其技能之生涯規劃,實足以擔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顯具憑信性,而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
㈢至於被告劉素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雖已於九 十四年四月四日申請停駛、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停駛逾 期而遭註銷車牌,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變賣與羅家俊(現 由羅家俊以宏興企業社重新申領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被告二人未向羅家俊借用該車,且其名下現亦無登記 任何廂型車等節,固據證人羅家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 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並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汽車 車輛異動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支各項納 稅、繳費收據汽車請領牌照登記書及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 至一0四頁、第一一四至一三四頁),雖可認被告二人於九 十六年後已非駕駛前開00-0000號紅色廂型車出入八五號鐵 皮倉庫,惟尚不足以減損前揭證人指證被告二人曾多次駕駛 廂型車或轎車搬運紙箱進入該鐵皮倉庫等情之證明力。被告 雖又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經營北勢綠茶坊,無暇進 入鐵皮倉庫,亦無必要云云,並提出北勢綠茶坊加盟店契約 為憑(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然查,事業經營者要 如何利用時間,本來就較富有彈性,此外,亦非不得利用開 店前或關店後之非營業時間處理雜事,是要難僅憑被告經營 北勢綠茶坊乙情,即得直接推認被告無任何閒暇時間或進出 該鐵皮倉庫之必要性。
㈣又證人郭文堯於再審前原審雖證稱:於九十六年六月開始與 被告二人合開快炒店,營業時間早上十點到中午兩點半休息 ,下午四點半到晚上十點。約從早上八點多就要出門採購, 下午二點半到下午四點半在店內休息喝茶,晚上工作至十點 ,平常一個星期工作七天,伊與伊太太、被告夫妻每星期會 互換去買菜或開店門,被告二人未從事其他副業等語(見再
審前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八八 至八九、第九一頁),然衡諸被告蔡崑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複訓班並取得合格證書,即係在 其與證人郭文堯之合夥期間,且證人郭文堯並非於每日二十 四小時皆與被告二人同進出,再依前揭證人證詞亦有指證被 告二人部分係利用清晨或夜間進入該鐵皮倉庫,以爆竹煙火 具相當危險性,被告二人既未領有儲放爆竹煙火之合法執照 ,為避人耳目,當係以私下隱密方式進行,故證人郭文堯未 看見其二人搬運堆置爆竹煙火,自有可能,尚難憑其前揭證 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至於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又聲請傳訊證人郭文堯,惟其待證事項業經證人郭文堯於 再審前原審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又按 庫儲煙火爆竹時,應注意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 性材料建造之一層建築物,屋頂及天花板應使用適當強度之 輕質隔熱性材料;需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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