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9年度,347號
TPDV,99,監,347,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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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孫劍履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將OOO護照交付相對人,但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聲請人應自前項對於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相對人。如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婚姻不睦,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 不孝,對聲請人屢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聲請人身 強體壯,經濟狀況良好,有穩定之投資與租金收入,獨自負 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留學美國費用等等,實為幼 子OOO之主要照顧者,雖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帶OOO離家出走,斷絕其原有之生活與教育環境,然目 前OOO透過法院程序所定探視方式,已重新融入聲請人家庭 ,聲請人工作為SOHO型態,且聲請人母親又以專心協助聲請 人教養OOO為生活重心,較相對人更有充裕之時間與精神教 養OOO,選定聲請人為OOO監護人,於其身心發展上勢必獲得 最大之利益;㈡相對人稱聲請人父親曾表示聲請人不好好工 作是聲請人父母教育失敗,聲請人妹婿認為聲請人精神異常 云云,均係惡意栽贓;相對人另提出日記宣稱聲請人在美照 顧OOO期間,曾發生OOO摔落床下之狀況,但當時實係兩造共 同照顧OOO,相對人亦未能及時阻止;相對人攜子離家出走 ,純粹是欲挾持幼子以達脅迫聲請人給付鉅額「離婚補償金 」之目的;聲請人訪視報告評估建議亦認為聲請人家庭支持 度良好,有固定房租及經濟收入,並有存款可供其臨時運用 ,且對於未來將OOO接回同住已有規劃,適任OOO之監護人; ㈢相對人於人格上具有暴力、逆倫傾向,本院九十八年度家 護字第六五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業已查明,且相對人曾強佔



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租金支票,誣告聲請人偽造文書, 在品德操守上有重大瑕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條之 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利於OOO,且相對人於兩 造在美共同生活期間,即曾攜子離家出走,毫無維持家庭正 常生活之觀念,然「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之家訪人員竟 謂相對人教養觀念良好,對於OOO各方面發展狀況皆甚為了 解,並給予適當之生活照顧,對於未來提供穩定之生活照顧 應能無慮等語,明顯昧於事實;㈣相對人及其家人向以賺取 金錢多寡論人高低,聲請人供養相對人多年,相對人卻稱聲 請人「不主內也不主外,活得像個廢人」,且於訴訟期間提 出聲請人病歷,無視聲請人隱私,相對人家人為謀暴利,更 誘騙社會大眾施打衛生署禁售且可能會引發休克、女乳症及 感染狂牛症之胎盤素,價值觀及品德操守上皆有明顯之偏差 與重大瑕疵;㈤相對人及其家人只是一昧將教養幼子之責任 推給幼稚園與外勞,根本未用心照顧幼子,幼子遭相對人擅 自攜回娘家居住後,竟出現長期流黃鼻涕、咳嗽不止之病症 及不斷啃咬手指之不安情形,甚至滿口東南亞外勞口音,迨 至幼子可以與聲請人同住一晚,聲請人有較多時間可以照顧 幼子後始漸獲改善;相對人雖畢業於醫學院,但工作與薪資 呈現打游擊及低薪又不固定之狀態,只能依附家人生活而無 獨力教養幼子之經濟能力,是其所謂每個月五萬元、十萬元 收入云云,全然屬片面之詞而不足採信;㈥聲請人於經濟上 、人格養成教育上確實有能力獨自擔任幼子之監護人,幼子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以下列方式探視幼子,幼子勢 必獲得最大之利益:⑴幼子上小學以前:相對人於每月雙週 之星期五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往聲請人之住所與OOO會面並接 其外出,OOO由相對人照顧至第三日即星期日,於星期日下 午四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⑵幼子上小學以後:相對人於每 月雙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前往聲請人之住所與OOO會面並接 其外出,OOO由相對人照顧至羿日即星期日,於星期日下午 四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⑶幼子上國中以後至成年為止:於 不違反OOO意願、學業與日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相對人得 於每月雙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前往聲請人之住所與OOO會面 並接其外出,OOO由相對人照顧至羿日即星期日,於星期日 下午四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⑷幼子成年以前之每年寒暑假 期間:相對人探視幼子原則上依照前述方式。但寒假期間, 相對人有五日期間可將幼子接回其住所同住;暑假期間,相 對人有十日期間可將幼子接回其住所同住;⑸幼子成年以前 之每年農曆年期間:相對人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二上午十時前 往聲請人之住所與OOO會面並接其外出,OOO由相對人照顧至



農曆初三,於初三下午四時前送回聲請人之住處。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依照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兩造 及子女進行訪視後之訪視報告:⑴第五項子女調查報告之記 載,OOO外觀衣著整齊乾淨,肌肉發展良好,臉色紅潤、不 怕生,能表達簡短的句子,顯見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底由相對 人單獨照顧OOO後,OOO成長發展情況良好,亦顯見相對人有 完全足夠之能力妥善照顧OOO;⑵第七項評估與建議第一小項 評估內容第一款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第二段之記載,社工人 員觀察到OOO會主動貼近相對人,雙方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 ,且相對人相當注意OOO之健康與生活規範,並會關注OOO性 情之發展,可見相對人教養觀念良好;⑶依照訪視報告第七 項評估與建議第一小項評估內容第一款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 第三段之記載,社工人員觀察到訪談期間,OOO會主動親近 相對人並且會隨時注意相對人動向,可瞭解OOO對相對人之 熟悉感,且當OOO吵鬧時相對人給予安撫,OOO皆可接受,足 見OOO已熟悉相對人照顧方式,雙方互動良好;⑷依照訪視報 告第七項評估與建議第一小項評估內容第四款觀察現況第二 段之記載,社工人員觀察於其訪談相對人期間,相對人之母 會詢問OOO要不要吃水果,OOO也會依附在相對人之母身旁, 可看出相對人父母對OOO之疼愛與照顧狀況;⑸依照訪視報告 第七項評估與建議第二小項建議第二段之記載,相對人對於 OOO各方面發展狀況皆甚為了解,並給予適當之生活照顧, 加上相對人家人也願意提供照顧協助,OOO與相對人家人感 情良好,可見相對人家庭支持度充裕,且相對人收入穩定並 有固定存款,因此對於未來提供OOO穩定之生活照顧應能無 虞;㈡聲請人晚睡晚起,飲食無所節制,喜好高熱量、高脂 肪之食品,又無運動習慣,致身體狀況不佳,其痛風病史長 達十餘年,右腳大拇指關節嚴重變形,過去兩造同住期間聲 請人即時常以痛風疼痛為由,聲稱其關節無法承受重力,在 家不願分擔照顧孩子的責任,外出也不願抱OOO,聲請人之 身體狀況確實無法單獨照護OOO,亦難期待聲請人會注重OOO 之飲食均衡以及健康,聲請人所開設之「純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純真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聲請人於接受社工 人員訪視時也坦承其收入主要是每月投資股票收入五萬元及 房租收入,然純真公司所有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 房地(下稱系爭南港房地)目前並未出租,且向玉山銀行貸 款二千餘萬元,有建物謄本可稽,聲請人所擁有之台北市○○ ○路○段○○○號五樓房地(下稱系爭敦南房地)也向永豐銀行 借款四千五百餘萬元,光是清償貸款本息每月至少需要將近 五十萬元,聲請人無固定工作,投資股票畢竟係投機行為,



難保獲利,如此不穩定之經濟情況,實難期待聲請人可給予 OOO穩定之生活;㈢聲請人父母親、妹妹等家人,自聲請人十 八歲時(約七十九年間)即舉家移民歐洲,當時聲請人因兵 役問題未能隨同前往,故聲請人一家人除聲請人以外均為英 國籍,聲請人母親本身之家庭及生活重心均在英國,根本不 可能回台灣定居,可調閱聲請人母親之入出境資料即可知悉 ;聲請人爭取OOO之監護權,僅係為佔有而爭取,非真心為O OO之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甚至只為自己方便及事情單純化 為著眼點,不理性地對訪視人員表示,希望將來以寒暑假或 學期區分兩造照顧OOO之時間,聲請人照顧OOO之期間,相對 人不得探視OOO,僅能以電話和OOO聯絡,完全不考慮稚齡幼 童同時需要父母親情陪伴的重要性;聲請人缺乏誠信,不理 性,仇視相對人,且經濟情況不穩定、健康情形、生活習慣 均欠佳,亦無家人可協助照護OOO,由聲請人擔任OOO之監護 人並不妥當,而相對人現年三十歲,有正常工作,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均甚良好,由相對人擔任OOO 之監護人,符合OOO之最佳利益;㈣本件若裁定由相對人單獨 監護OOO,建議聲請人探視方法如下:⑴因幼子現已規律接受 幼稚園課程,故於學期當中,宜維持現狀,聲請人得每月第 二週與第四週星期六上午十時至相對人家中偕OOO外出探視 ,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將OOO送回相對人住處;⑵OOO就讀國 小後,寒暑假除維持前一項探視外,暑假得增加十日同住時 間,寒假得增加五日同住時間,期間由兩造協議,未能協議 ,則同住時間訂為寒假放假開始第一日至第五日與暑假結束 前第一日至結束前第十日;⑶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民 國偶數年初二上午十時至相對人住處接OOO回家,並於初三 下午八時以前將OOO送回相對人住處;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 年除夕上午十時至相對人住處接OOO回家,並於初一下午八 時以前將OOO送回相對人住處;⑷OOO年滿十四歲後,在OOO同 意的情形下,聲請人得攜OOO出國,但應提前兩個月通知相 對人,並告知相對人出發、回台班機、住宿地點、電話;⑸O OO年滿十六歲後,尊重OOO之意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之方式。
三、按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酌定監護權之相關規定如下: 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第二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改定之。」。
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 女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㈠就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而言:⑴據聲請人所述,可了解聲請人 對OOO各項發展皆清楚,並對於與OOO相處情形能有所描述, 且聲請人工作為SOHO型態,能夠有多數時間可陪伴OOO,兩 造分居後因兩造婚姻衝突未解決且不夠理性而影響探視進行 ,雖兩造目前尚無共識,但就聲請人所述可確實了解聲請人 對照顧OOO意願強烈。然現OOO由相對人照顧,OOO現值依附 關係階段,確實影響親子情感建立之機會,而社工無法實際 觀察聲請人與OOO互動狀況,故對於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親 職能力宜待法官確認後再行評估;⑵據相對人所述,相對人 為OOO主要照顧者,瞭解OOO飲食、睡眠狀況及個性、特質, 相對人並與OOO一起睡,在訪談期間OOO主動貼近相對人,雙 方建立良好依附關係,且相對人相當注意OOO之健康及生活 規範,並會關注OOO性情發展,可見相對人教養良好。因OOO 目前尚處依賴他人協助之幼兒時期,語言能力亦在發展中, 此階段係為OOO情感發展依附時期,訪談期間OOO亦會注意相 對人動向,可瞭解OOO對相對人之熟悉感,且當OOO吵鬧相對 人給予安撫,其皆可接受,足見OOO已熟悉相對人照顧方式 ,雙方互動良好;⑶兩造分居後的探視,因情緒衝突未明確 處理,加上聲請人探視共識尚不明朗,影響親子關係建立, 也可見未來兩造在兒童父母角色上需有平台溝通,兩造宜有 婚姻諮商介入處理。
㈡就支持系統而言:⑴聲請人現與案祖母同住,聲請人其家人均 居住於國外,聲請人表示家人對兩造婚姻狀況清楚,也支持 聲請人之想法,期望能盡快將OOO接回同住,其並表示案祖 母定居於臺灣,未來若接回OOO同住,案祖母也願意協助照 顧OOO;⑵相對人現與案外祖母、案姨及OOO同住一棟樓,相 對人家人原希望兩造好好溝通,然聲請人提出訴訟後,案家 人對相對人本身想法支持且尊重,相對人表示平時案家人與 OOO感情良好,有時OOO放學時,案外祖母會幫其接受OOO放 學,並會幫OOO準備點心、食物,感情融洽;⑶兩造家人皆願



意提供照顧OOO,亦會分擔照顧之責,且皆贊成兩造爭取監 護權,兩造家庭支持系統應均為良好。
㈢就經濟條件而言:⑴聲請人房租及股票月收入約十五萬元,存 款約一百二十萬元,每月開銷約四、五萬元;⑵相對人於博 仁醫院及醫學美容中心每月收入約十五萬元,支出約三、四 萬元;⑶兩造經濟收入穩,亦有存款供其臨時運用,對於提 供OOO穩定之生活無慮。
㈣就環境關係而言:⑴聲請人現住房屋為案祖母所有,內部空間 寬敞、整齊乾淨,環境安寧且緊鄰學區,生活機能良好;⑵ 相對人現住房屋為案外祖父母所有,內部採光充足,乾淨整 齊,OOO玩具收納整齊,附近商家林立,交通方便,然因處 於馬路旁,出入須注意自身安全;⑶兩造家中外圍環境生活 機能良好,內部亦相當乾淨整齊,均有安排OOO個人使用空 間,住家安排無慮,適合OOO居住成長。
㈤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⑴聲請人管教觀念以OOO為中心,並 對OOO未來生活與教育已有所規劃,可見聲請人已有思索未 來照顧OOO之方式,而案祖母也願意協助照顧OOO,可見其期 望將OOO接回同住之心情,加上聲請人目前工作時間彈性, 即使未來工作時,發生臨時狀況亦有利於照顧OOO生活起居 ;⑵相對人對於OOO未來生活已有安排,而相對人工作時若無 法接送OOO,可由案外祖母協助照顧,案外祖母亦允諾願意 協助照顧OOO,故OOO未來照顧方面應能無慮,未來就學部分 ,相對人表示會依OOO就學年齡安排;⑶然兩造應注意OOO在 兩造間往返,兩造管教方式、教養態度等議題之協調,及OO O適應等問題,以利於OOO良好身心之發展。 ㈥就訪視現況而言:⑴訪視聲請人期間,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行為 感到無奈且氣憤,尤對於其阻擾探視部分感到相當無奈,兩 造實宜有溝通平台,而聲請人談到OOO部分,態度溫和,並 展示OOO在案家的玩具及替其購買的鞋子,案祖母在旁亦表 示相當思念OOO,可見聲請人及案祖母期望照顧OOO之心情; ⑵訪視相對人期間,OOO在一旁玩火車,相對人眼神會不時觀 察OOO舉動,並會詢問OOO要不要喝養樂多,而有時OOO會跑 到相對人身旁要求抱抱,而案外祖母會詢問OOO要不要吃水 果,OOO也會依附在案外祖母身旁,可看出相對人及案外祖 母對OOO之疼愛與照顧狀況。
㈦建議:⑴就聲請人所述可了解其期望將OOO接回同住之心,且 案家人支持其將OOO接回照顧,案祖母亦願意協助照顧,其 家庭支持度為良好,且聲請人有固定房租及經濟收入,並有 存款可供臨時運用,且對於未來將OOO接回同住已有規劃。 然目前兩造關係欠佳,且相對人無固定探視OOO時間,而OOO



目前尚為年幼,記憶力尚值發展階段,對於長時間未再接觸 事物容易遺忘,故兩造於探視上宜有規劃,讓聲請人不啻於 父職之心態、照顧專注度等可漸入熟悉,縮短親子間彼此適 應時間,聲請人亦可有時間修復與OOO間之親子關係;⑵相對 人對於OOO各方面發展狀況甚為了解,並給予適當之生活照 顧,加上案家人也願意提供照顧協助,而OOO與案家人感情 良好,亦能提供相對人情感支持,可見相對人家庭支持度充 裕,且相對人收入穩定並有固定存款,因此對於未來提供OO O穩定之生活照顧應能無慮。
五、參酌兩造主張及訪視結果,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將OOO 護照交付相對人,但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OOO會面交往: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不孝,對聲請人 屢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九十 八年度家護字第六五九號通查保護令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及證 人證詞查明無訛,應屬事實,然卷內資料同時顯示相對人會 出現上揭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其主要成因在於 聲請人現尚屬青壯年時期,而非老年退休時期,卻不願以勞 力取得工作報酬,只想藉由父母給予之資財投資獲利或收取 租金,有不勞而獲之傾向,違反傳統勞動神聖之價值觀念, 無法給予相對人安全感,相對人並一併責怪聲請人母親對聲 請人過度寵溺,兩造因歧見無法解決,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二日和解離婚。然聲請人之工作價值觀念問題,並非兩造 稚齡未成年子女OOO所能瞭解,相對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對象亦非未成年子女OOO,故上揭問題均不列 入監護權審酌之主要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雖稱聲請人身體健康不佳,經濟亦不穩定,不 適任OOO監護人云云,然而:⑴聲請人縱如相對人所述晚睡晚 起,飲食無所節制,喜好高熱量、高脂肪之食品,又無運動 習慣,致身體狀況不佳,其痛風病史長達十餘年,右腳大拇 指關節嚴重變形云云,但畢竟頭腦清楚,四肢健全,實難以 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而否定其擔任OOO監護人之能力;⑵依聲 請人之收入與經濟狀況,聲請人所營純真公司名下之系爭南 港房地,以及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敦南房地,購入之資金來源 應非源自聲請人,而係源自聲請人父母,貸款之負擔實際上 亦應非由聲請人負擔,又由相對人責怪聲請人母親寵溺聲請 人,足見相對人亦明知在聲請人父母支援下,聲請人經濟狀 況並無問題,實難以聲請人經濟狀況而否定其擔任OOO監護 人之能力。




㈢再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入不穩定,相對人家人違法施 打禁售之胎盤素獲取暴利云云。然而:⑴相對人縱僅係兼差 性質而工作,但畢竟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醫師,只要確實 執行醫師業務,執照本身在現行健保制度下即有相當價值, 相較於聲請人之所謂投資理財,反屬較為穩定之收入,尚難 以相對人經濟狀況而否定其擔任OOO監護人之能力;⑵本件為 兩造爭取監護權之相關爭執,既非相對人本人違法施打禁售 之胎盤素獲取暴利,相對人家人是否違法施打禁售之胎盤素 ,與本件尚無直接相關,亦無從以此否定相對人擔任OOO監 護人之能力。
㈣又查,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兩造於經濟能力、親子 關係、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來照顧計劃上均 有理想之表現,然而:⑴聲請人或因遭受相對人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故,考量未成年子女OOO之最佳利益時,無法擺脫對 於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僅因聲請人不願意見到相對人,竟於 社工訪視時表示探視方式希望學期、寒暑假劃分,有監護權 一方,學期中照顧小孩,沒有監護權的一方,寒暑假照顧小 孩,於本院亦為相同陳述(參見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號九 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待遭相對人質疑其未考量 OOO應受雙親共同之關愛後,方於事後書狀更改其主張之探 視方式,然已明顯顯示聲請人思慮不週,且對相對人之敵意 ,已超過OOO最佳利益之判斷,而不利於OOO;⑵聲請人執有O OO護照,相對人擔憂聲請人將OOO帶往國外,因而造成聲請 人探視OOO之困難,故兩造於本年四月間一度協議護照交由 杜淑君律師保管後,再由聲請人進行探視事宜,然聲請人因 家人暫時不在台灣而僅其一人,突然陷入「交出護照就可能 永遠看不到小孩」之恐懼,而食言未按時交出護照予杜淑君 律師保管(參見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號卷內詳劍法律事務 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傳真函),不僅顯示聲請人心理素質 不夠堅強,一旦缺乏家人適時之支援,即無法作出明確理智 之判斷,且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之敵意,又擴散至杜淑君律 師,不信任律師行業之基本職業道德,則若由聲請人擔任OO O監護人,一旦遭逢逆境而無其家人適時支援,OOO處境堪慮 ;⑶相對人為職業婦女,透過家人、安親班或外勞輔助照顧O OO,屬盡責之表現,並無任何不利於OOO之照顧行為,且OOO 目前生活穩定,透過本院假處分裁定,亦已與聲請人有適度 之會面交往,享有雙親之關愛,聲請人又有前揭思慮不週, 心理素質不夠堅強之弱點,以上綜合研判,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 符合其最佳利益。又OOO之監護權既歸屬於相對人,聲請人



自應將OOO之護照交付相對人,特此說明。
㈤末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 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因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 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 方,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連繫,本院為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OOO暫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甚至排 斥,並為兼顧O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 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OOO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以維繫聲請人與OOO間之親情,維護OOO之最佳利益。應特 別說明者:⑴關於平常日之隔週探視時間,以維持現狀為妥 ;⑵相對人主張OOO就讀國小後,方再增加聲請人寒暑假之探 視時間,但幼稚園期間增加聲請人寒暑假探視期間,並無不 妥之處;⑶相對人主張農曆過年期間,應區分奇數年與偶數 年,決定農曆除夕與初一OOO應與何造共度,雖然就兩造之 間符合男女平等之原則,但實際上此等區分方式與民間傳統 不合,反而成為OOO成長於破碎家庭之標籤,有違子女最佳 利益原則,故不作此等奇數年與偶數年探視方式之安排,但 得由兩造另行協議安排。
六、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按法院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且前項扶養費之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或分期給付,且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法第一千零 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 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 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現居台 北市,尚屬年幼成長期間,為使其目前生活及將來就學期間 經濟來源不虞匱乏,並能受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爰參酌 目前物價及生活水準(依行政主計處公布九十七年度台北市



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計算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二萬四 千三百五十七元),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參酌兩造收 入及經濟狀況,認聲請人應自對於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一萬二千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給付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一、非會面式交往:
㈠互通書信(含電子郵件、傳真、信件及卡片等方式),無時 間限制。
㈡互通電話,除有急迫情事外,於非例假日、國定假日,以每 日下午六時至八時為限,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以當日上午 九時起至同日下午八時止。
㈢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應利用書信或會面時為之。二、會面交往: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十時,前往OOO所 在之處所,與OOO會面並接其外出,OOO由聲請人照顧 至翌日,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地。 ㈡寒假期間,除前述㈠之探視時間及農曆除夕、初一外,聲請 人得增加五日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其時間由兩造 於每年寒假開始前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則自寒假開始日 起算增加之日數,聲請人自當日上午十時起,得前往OOO 所在之處所與OOO會面,並接其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 滿日,於期滿日下午八時以前送回相對人住所地。 ㈢暑假期間,除前述㈠之探視時間外,聲請人得增加十日與未 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其時間由兩造於每年暑假開始前 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則自暑假開始日起算增加之日數, 聲請人自當日上午十時起,得前往OOO所在之處所與梁宇 遷會面,並接其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滿日,於期滿日下 午八時以前送回相對人住所地。
㈣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十時,前往OOO



所在之處所,與OOO會面並接其外出,OOO由聲請人照 顧至翌日,於農曆初一下午八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地。但兩 造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備註:
㈠會面交往內容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㈡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OOO十六歲時,由OOO自行決定與 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OOO年滿十四歲後,在OOO同意的情形下,聲請人得攜 OOO出國,除有急迫情形外,應提前一個月通知相對人, 並告知相對人出發、回台班機、住宿地點、電話。 ㈣會面交往如有妨害OOO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 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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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