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9年度,9840號
PCDV,99,司促,9840,2010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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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9840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務 人 蔣兆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
  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68750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
  6年09月29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
  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
  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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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