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9840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務 人 蔣兆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
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68750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
6年09月29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
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
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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