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促字,99年度,62號
PHDV,99,促,62,2010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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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促字第62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務 人 丁蕙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債權人自97
   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
   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18671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7
   年1月31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
   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
   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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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