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9639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務 人 吳青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 、緣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
0 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 年3月29日
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
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 二)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
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6267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
繳款日,民國97年4 月2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三) 、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
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
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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