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149號
TPSM,94,台上,7149,200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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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證人羅○中吳○輝之證言及勘驗○○飯店錄影帶之結果,認告訴人甲女於走進○○飯店時意識不清,進而指上訴人甲○○係利用甲女無同意性交之理解,無抗拒性交能力之相類心神喪失狀態而為性交。但對上訴人一再辯稱甲女於進入房間後已清醒可自行入浴及證人謝○福供稱見聞甲女表示要入浴等情,亦即甲女進入飯店房間後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已清醒而可自行入浴,未詳加調查審酌,即以甲女進入房間前之精神狀態而推定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甲女處於心神喪失狀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刑求,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資料卡記載上訴人「左胸瘀青,左右大腿遭電擊」等資料可證,檢察官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未指出其證明方法。另依告訴人甲女陳稱案發當日係其月經來潮第二日,內褲還有衛生棉,於此情形,上訴人怎可能與其性交,且上訴人與甲女在房間內二次獨處之時間均為短短數分鐘,○○醫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甲女身上採得之證物,經鑑驗結果,甲女陰道抹片並未發現精子細胞,足見上訴人有關與甲女有性交行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斷罪證據。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之自白及甲女之指訴,謝○福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論斷之依據,自有違誤。㈢、告訴人甲女前後供述矛盾,於警訊時供稱:喝完果汁不久,伊便完全失去知覺,直到十月六日十時許發現自己赤身祼體躺在○○大飯店。於偵查中供稱:伊清醒時將近十



時多,且在旅館,身上未穿衣服,又因伊月經來,發現床單還有伊自己都是血。於原審供稱:伊醒來時上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裙子還在,但內褲已經被脫掉,因為當天伊月經來,內褲還有衛生棉……伊自己也不能確定有無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而謝進福知悉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係事後聽聞自上訴人,並非親眼見聞。原判決未詳查竟以甲女有瑕疵之供述及謝○福所為傳聞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乘機性交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羅○中、吳○煇、謝○福之證言、卷附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飯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和解書、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所傑總字第四四三六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所傑衛字第二○四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所傑總字第六○四○號函及其所附之資料、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相類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當日甲女並非不醒人事,只是走路不穩,甲女到達○○飯店,係自行下車,因飯店有階梯,伊為保護甲女,始攙扶其走進飯店,甲女一進入飯店即先行洗澡,事實上當日伊並未與甲女發生性關係,警訊中係遭刑求,始行承認有此事,嗣於偵審中因與甲女達成和解,為配合和解之事,才再承認有此事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及原審調查時,均承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證人謝○福亦證述上訴人曾向其表示姦淫甲女,甲女亦一再指稱:伊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清醒後,發現自己衣服不整躺在飯店房間內,並感覺下體疼痛不適等情。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透過親友與甲女成立和解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前仍承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足見其供述為可信。而上訴人及謝○福帶同甲女離開「○○炭烤店時」,甲女已無法穩定行走,意識亦非清醒,已據該店員工羅○中證述在卷。且甲女進入○○飯店辦理登記時,即使在上訴人及謝○福分立左右攙扶下,仍頭部低垂過肩,始終未抬頭或變換姿勢,並一路由彼二人攙扶上樓,亦經吳○煇證述在卷,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勘驗○○飯店之錄影帶無訛。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亦坦承甲女離開「○○炭烤店」進入車內時,已泥醉不醒,無法回答其住處地址,將甲女送往○○飯店,於房間內取用其款項時,甲女亦未回答是否同意等情。與甲女指證其自離開「○○炭烤店」至同日上午十時在飯店房間醒來之間,意識不清,就所發生之事全無印象之情節相符。倘甲女當時神智清醒,僅是走路不穩



,並可自行入浴,豈會無法指明住處返家,而需由上訴人等扶其投宿飯店,並由上訴人繼續留在房間內照應至性交完畢止才離去,顯見甲女當時泥醉,處於既無同意性交,又無抗拒性交能力之相類心神喪失之情狀,而不能抗拒上訴人之性交行為。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並未表示曾遭警刑求,且仍承認在○○飯店內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於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亦供稱:警訊、偵查中所言為實在等語。而其於警訊時之錄音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係上訴人自行陳述,並無員警脅迫之事,且其陳述與筆錄所載內容均屬相符。另於其羈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初,並未供稱受有外傷或遭警刑求之事,有該所新收被告內外紀錄表影本、個別輔導紀錄表可稽。雖其於入所一星期後,向該看守所管理員表示左胸瘀青,左右大腿遭電擊,經管理員察看,僅有輕微瘀傷,並無大礙等情,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傷係遭警刑求所致,警訊中遭刑求之說,自無足取。至甲女於案發後所採之陰道棉棒、口腔棉棒、陰道抹片及指甲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呈陰性反應或無上訴人之精子細胞。但因甲女於報警前,已先行沐浴清洗,始行送醫採取檢體,已據甲女陳明,是各該檢體未能驗出上訴人與甲女性交之跡證,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證明。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人指上訴人係以預置俗稱「V九」之迷藥摻入果汁內,交甲女飲用,致其不醒人事,無法抗拒,而強制性交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該藥物之行為。另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對甲女強制猥褻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嫌部分,因該罪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屬告訴乃論之罪,甲女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欠缺訴追要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真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告訴人對於案發前後之細節陳述,雖前後不盡完全一致、但其對於與上訴人一起喝酒,嗣後不醒人事,醒來時發現自己衣服不整躺在飯店房間內,並感覺下體疼痛不適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原判決參酌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均坦承與甲女有性交之行為,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發生性交後發現床上紅紅的,才知道甲女月經來等情(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已詳予說明,核屬審判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或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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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