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許登科律師
張盈盈律師
被 告 林福生
陳世勳
溫進添
李福興
上列一人訴
訟代理人 李崑盟
被 告 溫竹生
上列一人訴
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陳泰安
沈傳福
林松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沈鳳英
被 告 吳全泰
林惠珠
王榮昆
被 告 尤俊評
上列一人訴
訟代理人 郭常錚律師
被 告 翁宣鎔即翁玉霞即徐翁玉霞
凌金桂
鄭黃金鐩
蔡昆煌
李珮甄即李佩螢
陳家隆
許永貞
陳耀群
鄭鳳麟
江武酉
張文賢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香
上列四人訴
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巳○○、乙○○、甲○○、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子○○、巳○○、乙○○、甲○○、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被告子○○、巳○○、乙○○、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
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被告子○○、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翁宣鎔即徐翁玉霞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
被告子○○、辰○○應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子○○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辰○○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被告子○○、未○○、申○○、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子○○、未○○、申○○、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子○○、未○○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申○○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
被告巳○○、丙○○、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
巳○○、丙○○、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被告巳○○、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直接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巳○○、酉○○、未○○、乙○○、甲○○、翁宣鎔即徐翁玉霞、辰○○、申○○、丙○○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子○○、巳○○、乙○○、甲○○、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巳○○、乙○○、甲○○、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酉○○、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子○○、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辰○○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子○○、未○○、申○○、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未○○、申○○、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巳○○、丙○○、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巳○○、丙○○、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丁○○、癸○○、乙○○、丑○○、亥○○、戊○○○○○○ 、午○○、辰○○、申○○、卯○○、翁宣鎔即徐翁玉霞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㈠項至 第㈤項係求為判決:「㈠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 珈、子○○、巳○○、戌○○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新臺幣(下同)98,930,000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子○○、巳○○、戌 ○○、庚○○、壬○○、丁○○、癸○○、辛○○○、乙○○、甲○○等人應 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8,930,000元及自91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如前揭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 償範圍內均免除其給付義務。㈡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 凌、張瑋珈、子○○、己○○、酉○○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52,370,155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王淑 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子○○、己○○、酉○○、徐翁玉 霞、丑○○、天○○○、亥○○、李佩螢、午○○等人應連帶給付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2,370,155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前揭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 均免除其給付義務。㈢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 珈、子○○、巳○○、未○○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23,348,903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王淑香、張起 維、張瑋凌、張瑋珈、子○○、巳○○、未○○、辰○○應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23,348,903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 前揭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均 免除其給付義務。㈣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 、子○○、未○○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6,000,0 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 凌、張瑋珈、子○○、未○○、申○○、地○○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36,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 前揭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均 免除其給付義務。㈤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 、子○○、巳○○、戌○○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 000,000 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王淑香、張起維 、張瑋凌、張瑋珈、子○○、巳○○、戌○○、丙○○、卯○○等人應 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如前揭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 償範圍內均免除其給付義務。」有原告起訴書狀及93年5 月 24日陳報書狀在卷足稽,嗣原告於96年8月20日提出準備書⑴ 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㈤項為:「㈠被告王淑香、張起 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 、巳○○、戌○○、庚○○、壬○○、丁○○、癸○○、辛○○○、乙○○、 甲○○等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98,930,000 元, 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 張瑋珈(以上四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己○○、酉○○ 、徐翁玉霞、丑○○、天○○○、亥○○、李佩螢、午○○等人應連 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2,370,155 元,及自91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㈢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 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巳○○、未○○、辰○○等人應連 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3,348,903元,及自91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㈣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 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未○○、申○○、地○○等人應連 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6,000,000元,及自91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㈤被告王淑香、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以上四 人為張文炎之繼承人)、子○○、巳○○、戌○○、丙○○、卯○○等 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8,000,000元,及自91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有原告準備書⑴在卷可考。原告復於96年10 月18日提出準備書⑵狀請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㈤項為 「原告得直接受領或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受領,並請法 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有原告準備書⑵狀附卷可參,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同一,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以下簡 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之名 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重建基金)向被告等
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直接受領或代為受領被告等應賠償重建 基金之金額。理由如下:
⒈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按金融重建基金管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政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 需之資金,制定其財源籌措及基金運用方式。原告,亦即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受重建基金委託,將經 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和負債轉讓與承受銀行,並受委託 辦理賠付及資產之善後處理事宜,亦有金融重建基金管理 條例第5條、第10條規定可參。故而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 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基於重建基金設置 目的,當政府以公共基金彌補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 債缺口,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同時為防範道德風險,不 使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因政府公共基金之挹注,而免除原有 之責任制裁,故規定由重建基金取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依法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以求社會正 義及公平理念之實現。
⒉再按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4號函 示:「……. 該條例第函16條第4項係在規定金融重建基金 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依法 (信用合作社法、農 (漁)會法或民法等)得向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類似民法第312條規定) 」是以,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一則 係賦予原告於訴訟上之法定訴訟擔當權,俾原告得於接受 重建基金委託後,得以自己名義向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 利益之該機構負責人或職員,提起民事訴訟。再則,於重 建基金賠付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由原告得代重建基金 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賠償金額。
⒊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基 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 」,原告因而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而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以下簡稱南化鄉農會)因 經營不善,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 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 承受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民國91年7月2 6日,原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承受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 及資產負債之臺灣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以重建基金 彌補(賠付)經營不善之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 之差額,則就差額範圍內屬於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原有之權
利,即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金所取得。 準此,重建基金取得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對被告等之損害賠 償債權後,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 定,及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4 號函示意旨,代重建基金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並代重建基金受領被告等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⒋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理請求被告等連帶? 付原告請求 之金額。經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及第535條 分別載有明文、又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之不完全? 付,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第29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 連帶債務之規定。」,且原告起訴依據修正前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 4項(現修正為第1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且原告得 直接受領或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受領。並請鈞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顯有依據。
㈡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事實理由如後:
⒈緣張文炎(已故)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被告子○○ 為信用部主任,被告戌○○、巳○○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 辦,爾等均分別負責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 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 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詎料爾等利用 職務之便對被告乙○○違法放款,造成南化鄉農會巨額損失 。
⒉被告乙○○於81年間,利用知情之林清福、丁○○、辛○○○、癸 ○○等四人加入南化鄉農會作為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 之資格後,再於82年1、2月間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之二筆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84年7月9日 重劃後為怡中段480號、481號),及其父親王文生之臺南 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作為其以上開四名人頭 向南化鄉農會借款之擔保品。貸得新臺幣(下同)31,000 ,000元。惟於82年6月起即未繳納利息而列入南化鄉農會 逾期未繳息之貸款。
⒊就前揭逾期未繳息之貸款,南化鄉農會理應進行催討查封 拍賣擔保物之程序。然於八十三年間,被告乙○○透過代書
即被告甲○○(註:被告乙○○欠甲○○一千多萬元)之聯繫, 向南化鄉農會以「借舊還新」重新估價之方式,擬高估擔 保品之價值提高借款額,進而避免該批擔保品遭查封拍賣 。而被告張文炎、子○○、巳○○、戌○○均明知被告乙○○非南 化鄉農會會員,竟夥同知情之借款人頭即被告庚○○、壬○○ 、丁○○、癸○○、辛○○○等五人,由被告乙○○、甲○○、張文 炎、子○○、巳○○等人一同開會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56,000 ,000元後,由被告乙○○以前揭擔保品,並提供新的人頭戶 再度辦理借款。並於83年5月30日,形式上由被告張文炎 、子○○派遣被告巳○○再次辦理該批擔保品之估價。惟爾等 均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在82年度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9,000元,且溪心寮段76 9-1號土地未面臨道路,亦未具有每坪9,750元之價值,土 地上更有釣蝦場等未登記建物存在,非作為農牧使用。故 依據「臺南縣農會擔保品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應扣除土 地增值稅,扣除後,其總價值並不具貸放56,000,000元之 價值。乃被告巳○○奉被告子○○之命,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 稅,藉此高估放款值為57,776,400元。再由被告甲○○與乙 ○○二人於83年6月初,以被告庚○○、壬○○、丁○○、癸○○、 辛○○○等五人為名義向南化鄉農會辦理貸款,由被告巳○○ 負責徵信,被告戌○○負責授信,被告張文炎、子○○負責審 核。然爾等均明知實際貸款人為乙○○,且人頭即被告丁○○ 、癸○○、辛○○○等三人前次借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信 用記錄不良,並無資力償還該筆借款,卻未對該五人之信 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即由張文炎與 被告子○○快速審核通過,使被告乙○○順利取得貸款56,000 ,000萬元。被告乙○○取得貸款後,亦僅繳交二個月利息, 即未繳息。
⒋被告張文炎、子○○二人,趁被告乙○○辦理前揭「借舊還新 」貸款機會,高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之土 地價值,再謂擔保品價值已足夠,而未將臺南市○○區○○段 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繼續作為上開貸款之擔保,甚至不 顧該批借款已有四個月逾期未繳息之紀錄,逕自核准塗銷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圖 利被告乙○○。被告乙○○於塗銷當日立刻持該筆土地向其他 銀行借款,造成該批借款擔保物減少之不良後果,而被告 乙○○亦從未再繼續繳交貸款。迄至90年3月間,造成南化 鄉農會損失高達98,930,000元元。
⒌如前所述,已故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擔任南化鄉農會總 幹事,被告子○○自83起至84年,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
任。被告巳○○、戌○○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均 係負責南化鄉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 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皆為南化鄉 農會處理業務之人,乃均明知:(1)農會不得對會員以 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途以農會產銷為限,對於每 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9,000,000元。(2 )已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 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之土地。(3)自耕以外之田、 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不得充當抵押物 。(4)土地為擔保物時,非建地之土地按其坐落之位置 ,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一至三倍評估。非農牧用地及建地 於核估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應計之增值稅。而仍故意 違法放款,造成南化鄉農會高達98,930,000元之損失損失 。
⒍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張文炎與被告子○○、巳○○、戌○○等四人自應對南化鄉農 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文炎雖已過世,惟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其繼承人仍應承受張文炎對南化鄉農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張文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淑香、 張啟維、張瑋凌、張瑋珈、及被告子○○、巳○○、戌○○等人 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98,930,000元及自91 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
⒎其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張文炎與被告子○○、巳○○、戌○○、庚○○、壬○○、丁○○、 癸○○、辛○○○、乙○○、甲○○等人對南化鄉農會亦應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⒏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債權人可向各個債務人為全部之請 求,而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後,如目的已達,則其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債務。民法上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通說則於 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本件已故之 張文炎與被告子○○、巳○○、戌○○等人為南化鄉農會職員, 與南化鄉農會有契約關係,乃違反規定非法貸款,對南化 鄉農會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爾等與知情
之被告庚○○、壬○○、丁○○、癸○○、辛○○○、乙○○、甲○○等 人對南化鄉農會亦構成侵權行為。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98 ,930,000元之損失,若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 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㈢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事實理由如後:
⒈緣張文炎(已故)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被告子○○ 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己○○為該農會北寮分部主任, 被告酉○○為該農會北寮分部放款經辦。爾等均分別負責臺 南縣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 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 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詎料爾等利用職務之便對被告徐翁玉 霞超額違法放款。造成南化鄉農會巨額損失。
⒉張文炎與被告子○○、己○○、酉○○等人明知被告徐翁玉霞非 南化鄉農會會員且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 等12筆土地,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元至250元不等 ,有部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已向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 並不具貸放56,000,000元之價值。被告徐翁玉霞竟以20,0 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非南化鄉農會會員之被告丑○○、天○○ ○、亥○○、李佩螢、午○○等五人擔任借款人頭,於83年8月 20日與23日由徐翁玉霞分二批以該五人之名義申請加入為 贊助會員;張文炎則予以快速通過。被告徐翁玉霞立即於 83年8月30日帶領該五人辦理貸款,由張文炎、被告子○○ 指示被告酉○○以一人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被告子○○先在 供擔保之土地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 ,張文炎與被告子○○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 告現值加三倍後,再交被告酉○○為形式上作業。被告酉○○ 為配合張文炎、子○○指示,遂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 款值調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 保之土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高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 尺2,000元至2,200元,高估放款值為62,262,108元,以符 合張文炎、子○○之要求-公告現值加三倍且貸款總額為56, 000,000元。被告酉○○亦未對該五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 力、工作情況為授信審查。張文炎、子○○則快速審核通過 ,使被告徐翁玉霞藉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 ,由被告丑○○等五人擔任借款人頭,向南化鄉農會順利貸 得55,000,000元。惟被告徐翁玉霞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一個 月利息。嗣經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南化鄉農會之損失至少 52,370,155 元。
⒊已故張文炎自82年5月19日起擔任南化鄉農會總幹事,被告
子○○自83年起至84年,擔任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 己○○擔任南化鄉農會北寮分部主任,被告酉○○擔任南化鄉 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均係負責南化鄉會各項貸款業務之 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 等相關工作,皆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乃均明知前 揭貳、五所示(1)至(4)之規定,而仍故意違法放款, 造成南化鄉農會高達52,370,155元之損失。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張文 炎與被告子○○、己○○、酉○○等人自應對南化鄉農會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文炎雖已過世,惟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其繼承人 仍應承受張文炎對南化鄉農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請求被告寅○○○○○○○○○○、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 、及被告子○○、己○○、酉○○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52,3 70,155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⒋其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張文炎與被告子○○、己○○、酉○○、徐翁玉霞、丑○○、天○○ ○、亥○○、李佩螢、午○○等人對南化鄉農會亦應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債權人可向各個債務人為全部之請 求,而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後,如目的已達,則其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債務。民法上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但通說則於 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本件已故之 張文炎與被告子○○、己○○、酉○○等人為南化鄉農會職員, 與南化鄉農會有契約關係,乃違反規定非法貸款,對南化 鄉農會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爾等與知情 之被告徐翁玉霞、丑○○、天○○○、亥○○、李佩螢、午○○等 人對南化鄉農會亦構成侵權行為。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52 ,370,155元之損失,若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 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㈣有關訴之聲明第三項之事實理由如後:
⒈緣張文炎(已故)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總幹事,被告子○○ 為信用部主任,被告巳○○與未○○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
辦,爾等均分別負責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 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 相關工作,均為南化鄉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詎料爾等利用 職務之便對被告辰○○超額違法放款。
⒉張文炎、被告子○○、被告巳○○均明知被告辰○○所有坐落臺 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82年公告現值僅為每 平方公尺900元及800元不等,且該二筆土地並非辰○○自耕 ,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南化鄉農會之放款規 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乃被告辰○○以訴外人鄂正道為貸 款人頭,由被告子○○指示被告巳○○、被告未○○及訴外人鄭 景茂等人負責審核之工作,被告子○○更委由非南化鄉農會 所僱用之專任代書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等工作 ,故意未對該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作調查,以逃避農會規 定。被告巳○○負責徵信時,竟故意於審核時違反農會內部 作業程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張文炎、被告子○○則審核通過貸款13,000,000元貸款予人 頭鄂正道。
⒊嗣因被告辰○○取得贊助會員資格,擬將貸款轉至自己名下 。張文炎、被告子○○指示鄭景茂、林妙辦理該借款之徵信 、授信事宜。鄭景茂、林妙二人不願依其指示借款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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