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19號
TPHV,96,上更(一),119,200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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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蔡太國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信郎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陸佰捌拾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000建號建物( 下稱A房地)、同 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B房地)、 同段0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C土地) 、○○區○○段0小段 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下稱D房地)之所有權人 。其並未積欠原審共同被告簡英秋 (下稱簡英秋)及上訴人 債務,簡英秋竟以偽造之本票聲請假扣押 ,據以查封A房地 、B房地及D房地,其遂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之擔保欲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 ,詎上訴人於民國 (下 同)90年5月11日再聲請假扣押,查封前開C土地,並使A房地 、B房地及D房地無法啟封。嗣簡英秋未能依限起訴,經被上 訴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該部分假 扣押裁定後,上訴人主動聲請撤銷其假扣押裁定,上開房地 始經啟封。其所有A房地、B房地及D房地自90年3月遭查封起 至93年9月啟封日止,長達將近3 年半期間無法自由處分 , 使其受有150萬元之利息損失。又A房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虔盛各出資2分之1承買之法拍屋,原與訴外人錢文雷以2, 6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 ,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其與訴外 人錢文雷之交易失敗,其因而賠償訴外人李虔盛159萬2,408



元。又系爭A房地如順利出售,可獲利潤462萬元,則3年之 利息收入亦達83萬1,600元 ,則其因上訴人不當假扣押所造 成之損失累計至少300 萬元以上,至A房地無法移轉予錢文 雷,毋庸支出代書費3萬1,250元,被上訴人減少負擔2分之1 為1萬5,620元;減省仲介費2人各2分之1為25萬元 ,又登記 費約1,000元、書狀費約200元。系爭A土地標買時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8萬元,售予錢文雷時公告現值反降至每平方 公尺27萬6,000元 ,上開免支出之費用總額為26萬餘元,而 被上訴人因無法出售A房地損失之期待利益高達231萬元,縱 扣除上開免支出之費用 ,損失額仍有205萬元,與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200萬元數額,尚有差距,上開扣抵結果,仍不影 響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請求簡英秋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則已受敗訴 判決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有民事糾紛而聲請假扣押 ,乃確保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顯然認上訴人應賠償,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務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僅及於「所受 損害」,並不含「所失利益」;且縱認所失利益在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規定之賠償範圍內 ,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所失利益 可言。又訴外人李虔盛向銀行貸款取得本金,其應負擔利息 與上訴人實施假扣押無關,被上訴人自願給付訴外人李虔盛 所謂利息損失,非屬其實施假扣押所致之損失。被上訴人雖 因不動產遭查封而無法回收資金,惟其仍保有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並無現存財產減少之情形;且縱使該等不動產未遭查 封,被上訴人亦可能因景氣不佳、乏人問津而未能出售,其 回收資金之期待並不具客觀確定性,故不能認為屬民法第21 6條之所失利益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因不能處分不動產所生 之利息損失。再被上訴人投入資金購買不動產本應負擔利息 減損之情事,與假扣押之實施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使被上訴 人因無法處分不動產確受有利息損失,被上訴人亦同時因未 出售不動產而保有不動產使用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 定兩相扣抵,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又被上訴人就簡英秋聲請 假扣押執行,早於90 年3月16日提抗告時即知悉A房地遭簡 英秋聲請假扣押執行 ,而依原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6405號 訴外人錢文雷訴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虔盛賠償定金之判決 所載事實,被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即與訴外人錢文雷達成買 賣合意,被上訴人顯有隱瞞A房地遭假扣押情事,致訴外人 錢文雷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交易利



益即屬非法行為所得,非合法之預期利益。又A房地若未因 遭假扣押而以2,600萬元順利賣出,被上訴人可預期獲利200 萬元,惟A房地在撤銷假扣押後之93年9月1日仍有2,870萬4, 687元之價值 ,故被上訴人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縱 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因保有A房地所有權所生之 增值利益,亦應與其所受損害相扣抵。至B、D房地因假扣押 之執行而使被上訴人仍繼續保有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可得轉 售之利益,亦與A房地之交易差價損失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自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再被上訴人因無法移轉A房地予訴 外人錢文雷,致無庸支出仲介費、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增值 稅、相關規費、代書費,亦應適用損害相抵。另被上訴人本 可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卻怠於行使,亦與有過失。被上 訴人自簡英秋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之日起逾2 年後始請 求賠償,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虔盛合資以2,137萬9,100元拍定A房地, 各持有2分之1。
㈡簡英秋於90年2月19日在550萬元債權範圍內聲請對被上訴人 為假扣押,經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簡英秋於同年2月27日聲請執行,原法院分別於90年2月27 日及同年 3月8日以90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囑託松山地政事務 所及大安地政事務所就A房地、B房地及D房地為查封登記。 嗣被上訴人於90年 3月16日就前開1329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抗 告,經本院於同年 4月16日以90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上訴人乃聲請原法院以90年聲字第770 號裁定命簡 英秋限期起訴,然簡英秋並未遵期起訴,原法院依被上訴人 聲請,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全聲字第247號裁定撤銷上述 1329號假扣押裁定,簡英秋雖就該撤銷裁定抗告,然經本院 以90年度抗字第36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0年 5月9日就前開1329號裁定提存550萬元,惟 上訴人另於同年 5月8日於1,15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對被上訴 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387 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16日聲請執行,經 原法院於90年 5月17日以90年度執全字第1555號囑託大安地 政事務所就C土地為查封登記,A房地、B房地及D房地並因而 無法啟封,嗣後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上開3870號假扣押裁定 ,原法院乃於93年 7月7日以93年度全聲字第601號裁定准予 撤銷。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虔盛於90年 4月20日委託仲介公司居間 ,同年 5月10日與訴外人錢文雷簽訂A房地之買賣契約,價 金為2,600萬元,訴外人錢文雷並已交付50萬元定金。 ㈤被上訴人已將上開50萬定金退還訴外人錢文雷。四、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 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定 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 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著有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 項應負之賠償責任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 任,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 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準此,是項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97 條第1項2年消 滅時效之適用,而應以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期間為消 滅時效期間。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 訟,距簡英秋及上訴人分別為假扣押之時間90年2 月19日、 同年5月8日,均未逾15年,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足採。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乃本於假 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 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 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 者,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 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 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 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了投資,賺取 差價,共以2,000多萬元之自有資金拍定取得A、B及D房地。



因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致其無法迅速處分系爭房地,資金遭 凍結,以每年2.5%之利率計算,長達2年4個月之扣押期將受 有220萬之利息損失云云 ,又系爭A房地因已找到買主,並 達成2,600萬元之出售協議 ,卻因本件假扣押而無法履約, 李虔盛因此不僅無法將資金返還銀行,尚必須繼續負擔貸款 利息,並責由被上訴人負擔。至90年7月11日起至93年7月止 ,被上訴人已賠償李虔盛159萬2,408元,合計所受利息損失 已逾370萬元云云。惟查,就B房地及D房地而言 ,簡英秋於 90年2月1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及上訴人於90年5月8 日聲 請假扣押裁定前,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有何出售、處分B、D房 地之計劃。且被上訴人係為了轉售獲利而參與B、D房地之拍 賣,然市場景氣、房價、地價等因素瞬息萬變,被上訴人於 拍定取得上開房地後未必能順利覓得買主,轉售獲利。在未 有確切規劃,並有獲利之客觀可確定性前,被上訴人本應自 行承擔未有轉售機會而須擔負利息成本之風險,此風險存在 於任何投資行為中,並非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所致,被上訴人 主張之利息損害與上訴人假扣押之實施不具因果關係。上訴 人即無須就被上訴人B、D房地之利息損失負賠償責任。次就 A房地而言,被上訴人主張業已與訴外人錢文雷成立買賣契 約,因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而無法出售,使李虔盛不能返還資 金於銀行,必須繼續負擔貸款利息,被上訴人因而賠償李虔 盛貸款利息159萬2,408元,以及如以售價2,600萬元順利出 售,扣除標金2,137萬9,000元之利潤約462萬元,則可獲得 之利息收入亦達83萬餘元(見原審卷㈡第9、10頁),其請求 之範圍包括房屋遭扣押無法出售之損失,及支付李虔盛之利 息損失,及無法動用系爭房屋資金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35頁)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請求查封期間之利 息損失,並未包括交易差價損失云云,尚有誤會。 ㈠查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20日委託仲介公司居間銷售A房地,售 價共計2,600萬元 。訴外人錢文雷於已知悉A房地業經查封 登記之情形下 ,於同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 要約承諾書 ,承諾書第13條約定:「1、本標的物有假扣押 情事及公設尚未補登完竣,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90年6 月10日前負責排除及完成登記,前述條件成就時 ,買賣成 立,屆時買方不買,支付之定金,全數由乙方沒收,賣方不 賣或無法於約定日期內排除及完成登記公設,加倍賠償定金 。2、甲方(即訴外人錢文雷) 同意約定日期因承辦機關延 誤之時間不在此限(但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3月8 日北院文90民執全黃字第619 號函之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簡英 秋本案為限)」等語 ,此有90年度北簡字第16405號宣示判



決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以下) ,被上訴人主 張已以2,600萬元出賣A房地 ,堪信為真。查簡英秋係於90 年2月19日為假扣押之聲請並執行 ,而被上訴人與買主錢文 雷就A房地之交易則於同年5月間發生 ,自時間之先後順序 觀之,被上訴人未能順利出售A房地並非簡英秋所致,與簡 英秋間無因果關係,而與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則具相當因果 關係。
㈡次查,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與錢文雷簽訂之承諾書第13條之 約定,已於90年5月9日提存550萬元之擔保 (見原審卷㈠第3 9、40頁),欲解除A房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惟上訴人另於同年5月8日聲請假扣押,同月11日獲得假扣 押裁定,並於1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併入簡英秋聲請之90 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執行程序中 ,致A房地無法啟封,此情 有原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619 號假扣押執行資料可考 (見原 審卷㈡第21頁至第41頁) 。依此,足認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 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為造成被上訴人與錢文雷交易失敗之原 因。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提供擔保,在通常情 況下,被上訴人依其計劃本可預期解除簡英秋就A房地之查 封登記,使其與錢文雷之買賣契約條件成就,並獲取轉售之 利益(其中包含資金之回流及轉售利潤),然因上訴人實施 假扣押,致前開可得確定之期待利益落空,此利益之喪失與 上訴人假扣押之實施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項 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又查,被上訴人與李虔盛合資以2,137萬9,000元拍定A房地, 各持有A房地1/2 (見原審卷㈠第151頁、第24-30頁)等情, 業據李虔盛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則該房地可得預期之轉售利益應以出售A房地之價格扣 除拍定A房地之價格,再與李虔盛均分,即231萬0,500元〔( 26,000,000- 21,379,000)÷2=2,310,500)〕。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就A房地亦受有自有資金之利息損失云云, 惟被上訴人自拍定取得A房地時起即享有使用、收益該房地 之利益,此為其支付買賣價金並負擔貸款利息所換取而來。 故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係起因於投標拍定房地,而非上訴人 假扣押之實施所致,二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利息損 失之主張,尚屬無據。
㈤另關於被上訴人賠償李虔盛所受貸款利息損失部分,查:被 上訴人與李虔盛合資參與A房地之拍定,雙方契約書第5 條 雖約定:「倘有任何一方受第三人查封或有為本契約之條款 ,致另一方受有損害如所有權不能完全移轉或設定等,可歸 責之一方應負本房、地之拍定價之兩倍給付另一方,作為損



害賠償,且無須徵得同意由受損害之一方使用受益本房、地 ,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然此被上訴人因 賠償他人損害致自己受有損害之情形,乃其與李虔盛間之約 定所致,並非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所可預期且必然發生之結果 ,是該部分損害與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㈥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原狀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情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固抗辯系爭A房地於93年9 月依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鑑定其價值為2,870萬4,687元,遠高於2,600萬元 ,則被 上訴人可坐享其利,亦可取得本件賠償,殊非事理之平云云 。惟查系爭A房地自90年3月遭查封迄93年9月撤銷假扣押執 行啟封,被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起訴 (原審卷㈠第5頁)時, 系爭A房地遭受損害之賠償額市價,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 假扣押,致原本以2,6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A房地失敗 ,以 此計算所失利益,核無不合,系爭A房地於93年9 月已漲至2 ,870萬4,687元,因與上訴人之假扣押無關,上訴人抗辯應 予損益相抵,與法不合,已見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損害因而減少或不存在,亦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損害賠償額尚不因系爭房地於起訴後市價之漲跌而異其計算 標準,應可確認。從而上訴人聲請將系爭A房地再送鑑定其 市價等情,經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且本件損害賠償額 業經調查明確,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六、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9日即已提存550萬元之擔保金欲解除A 、B及D房地之查封登記,因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而無法啟封, 此過程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為促成其與錢文雷就A房 地買賣條件之履行及B、D房地自由處分之可能性,已盡相當 之努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啟封顯與事實不符。 且就上訴人假扣押部分,被上訴人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達1, 150萬元 ,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資金且故意 不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擔保金解 除查封登記即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再者,按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16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房地遭查 封而有轉售獲利之事實,尚難僅憑景氣等不確定因素或獲利 之可能性主張損益相抵。上訴人雖辯稱其假扣押之施行使被 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享有房價上漲及收取租金 之利益云云,並以估價報告書中所指A房地於90年5月1日之 價值為2,592萬0,621元,至93年9月1日之價值為2,870萬4,6 87元(見外放証物),增值278萬4,066元 ,而欲証明被上 訴人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實乃肇因於其參與投標,以相當之資金 換取而來,與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並不相關,難謂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繼續使用遭假扣押 之房地,甚或出租房地予訴外人均與上訴人假扣押之實施無 關,均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損益相抵,亦無可採。另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假扣押之執行而保有房地轉售之機會並因而轉售獲利部分, 上訴人雖舉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及○○○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之房地,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3年10月22日、94年3月24日 出售予周慧珠張保森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㈡第71頁至第77頁),惟該2 筆房地實即為本件之D、B 房地,依前所述,既已認定上訴人就B、D房地之查封與被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就此部分即無損益相抵可言。 另就A房地部分,雖分別於啟封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 廖子聖及廖堯聖(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70頁),惟參酌親 子間之買賣為規避鉅額稅負多不高於市價之經驗法則,且上 訴人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因此獲有利益,其 就此部分主張損益相抵亦不可採。再就被上訴人與錢文雷之 交易,被上訴人業已沒收錢文雷交付之簽約定金50萬元等情 ,此有原審90年度北簡字第16405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53頁),此定金之半數,即與李虔盛均分後 之25萬元,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假扣押之實施所得之利益, 與上述所失利益乃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即應有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於此應予採納。七、末查被上訴人、李虔盛出售A房地予錢文雷,委託代書辦理 ,依一般買賣移轉登記之費用,代書費中買賣簽約手續費、 移轉登記費共3萬1,250元,被上訴人應支出2分之1,此部分 為1萬5,620元,此有長信地政事務所出具買賣移轉登記費明 細表 (本院卷第56頁) 在卷足稽。再者地政機關規費中登記 費約1,000元、書狀費200元;土地增值稅部分,因屬當年度 買入、賣出,無庸徵收增值稅,且系爭A土地被上訴人於標 買時為每平方公尺28萬元,出售予錢文雷時公告現值降為27



萬6000元,此有地價謄本 (本院卷第59、60頁) 在卷可考, 上訴人對於上開是否扣除之費用及其數額均不爭執,堪信屬 實。至系爭A房地是透過房屋仲介銷售,仲介費用約定為50 萬元,此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 (本院卷第57、58頁) 在卷足 憑,因出售者為被上訴人及李虔盛,倘系爭A房地出售予錢 文雷,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一半即25萬元之仲介費予力房屋 ,從而被上訴人因A房地無法移轉予錢文雷致無庸支出代書 費1萬5,620元、登記費1,000元、書狀費200元、仲介費25萬 元共26萬6,820元 (15620+1,000+200+250,000=266,820)。八、要之,本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造成被上訴人喪失轉售 之差價利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之賠償要件,其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失利益231萬0,50 0元負賠償責任 。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假扣押之實施亦獲有 25萬元之利益,應予扣除上開免支出之利益 ,損害額為179 萬3,680元 (2,310,500-250,000-266,820=1,793,680),被 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79萬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9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 援用之証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列 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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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