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墻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廖基重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墻、廖基重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陸佰柒拾叁點伍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淨重壹仟零叁拾柒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參個(總重肆拾柒點玖玖公克)、塑膠外包裝拾貳個(總重柒拾玖點陸玖公克)、CLINIC牌洗髮精空瓶伍瓶、洗碗精空瓶貳瓶、皮鞋壹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坤墻、廖基重係叔侄關係,渠等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與乙○○(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丁○○、丙○○(以上二人未據起訴)、自稱為廖坤 墻配偶之外籍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廖坤墻、廖基重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以下述方式,運輸、走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㈠丁○○與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係「純渼藝術禮品工業 社」之同事,於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戊○○欲向丁○○借款 ,丁○○乃請乙○○幫戊○○尋找借錢之管道,乙○○遂介紹戊○○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借得數目不詳款 項。嗣於同年六月間,因戊○○無錢償還借款,丁○○、乙○○乃 約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陽路某咖啡廳,告知戊○○得以幫忙 攜帶違禁物品入境之方式抵償債務。其後丁○○乃開車搭載戊 ○○至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三清宮欲找廖坤墻洽談細節
,至該處後,戊○○即委託丁○○出面與廖坤墻洽商並獨自於車 上等候,並約定攜帶毒品入境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三十 萬元(包含旅費三萬元,旅費部分已由戊○○領取),丁○○旋 將上情告知戊○○;另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則係因積欠 廖基重六萬元,無力償還,廖基重乃向其誘以如與之共同前 往泰國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成功,除可免除其先前所 積欠之債務外,另再給付其十七萬元之酬勞,戊○○與甲○○均 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 臺之管制物品,然均因經濟困窘而應允之。
㈡甲○○與廖基重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 I○六九三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轉往泰國清萊,住宿於廖基 重所安排不知名飯店,等候廖坤牆前來會合,廖坤墻則於九 十三年七月三日搭乘不詳班機至泰國,抵泰後,廖坤墻即與 廖基重、甲○○同至泰國、緬甸邊境某家咖啡廳,廖坤墻獨自 外出,並帶回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CLINIC」牌沐浴 乳及洗碗精數瓶後,三人再回到原住宿飯店。隔日廖坤墻即 召喚不詳年籍資料「林姓」成年男子,前來渠等人住宿飯店 ,由該「林姓」成年男子拆裝,改以塑膠袋分裝成十二包後 ,分別藏置於甲○○所穿皮鞋鞋底內及再裝入前揭沐浴乳空瓶 二瓶及洗碗精空瓶二瓶內(合計淨重一千○三十七點九○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及總重七十九點六九公克之包裹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十二個),廖基重並將其使 用門號○○○○○○○○○○號SIM卡交給甲○○使用,供甲○○入境臺灣 後與廖坤墻、廖基重預先安排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接應事宜 。
㈢而戊○○則於同年七月九日八時二十分許,自行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CI-六九三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由丙○○(為丁○ ○之兄)接待,且安排戊○○住宿於泰國曼谷市之「十三連」 (音譯)旅館,在該旅館內與廖坤墻會合,其後廖坤墻旋自 行前往泰國與緬甸邊境之清萊市。丙○○、戊○○二人則於同年 七月九日十八時許共同搭乘泰國國內班機前往泰國清邁市, 並住宿於當地不詳旅館,且由不知情綽號「吉祥」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緬甸籍女子照顧戊○○。同年七月十二日某時, 丙○○即帶戊○○搭乘小巴士至清萊市某旅館向廖坤墻領取毒品 ,是時戊○○見廖坤墻與前開自稱廖坤墻配偶之女子將三瓶「 CLINIC」牌洗髮精倒出,另將空塑膠袋塞入洗髮精瓶內,再 用漏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已放置於洗髮精瓶內之塑膠 袋中,其後將塑膠袋綁起並裁剪,再將原已倒出之洗髮精裝 入洗髮精瓶內,廖坤墻即將前開包裝完成之「CLINIC」牌洗
髮精三瓶(內含淨重六百七十三點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三包及總重四十七點九九公克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塑膠外包裝三個)交予戊○○,囑其攜帶回臺。 ㈣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某時,戊○○將前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洗髮精三瓶置於行李箱內攜帶至泰國曼谷機場欲搭機 回臺,並在機場遇見甲○○、廖基重二人,廖基重並告知甲○○ 有關戊○○亦係負責攜帶毒品入境者,隨後戊○○即搭乘中華航 空公司CI-○六八班機回臺,俟戊○○搭機回臺後,甲○○亦攜帶 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CLINIC牌洗髮精二瓶、洗碗精二瓶及 腳穿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皮鞋,與廖基重二人並共同搭 乘次一班飛機返臺。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戊○○在 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同財 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對戊○○攜帶之行李實施檢查而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六百七十三點五○公克) 、廖坤墻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塑膠外包裝三個(總重四十七點九九公克)及「CLINIC」 牌洗髮精空瓶三瓶;而甲○○在入境時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會同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實施檢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十二包(淨重一千零三十七點九○公克)、廖坤墻、 廖基重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 外包裝十二個(總重七十九點六九公克)、甲○○所有供運輸 毒品所用之皮鞋一雙及廖坤墻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CLIN IC」牌洗髮精空瓶二瓶及洗碗精空瓶二瓶,然廖基重當時則 因身上及行李未被查獲毒品,乃逕行離去,廖坤墻則係於同 日搭乘另不詳班機返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廖坤墻、廖基重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自泰國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被告廖坤墻辯稱:伊與戊 ○○並不相識,而丙○○、丁○○係兄弟,則請他們至廟裡面幫忙 而認識,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伊有與伊妻子至泰國旅行,但 在泰國未曾見到戊○○、甲○○、廖基重等人,至其為何會密集 在臺灣泰國間往來,是因為伊有在泰國做生意云云,而被告 廖基重則辯稱:伊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甲○○共同搭乘 飛機至泰國,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一同自泰返臺,但係因甲○○ 見其有泰籍女友,故請伊代為介紹,伊方與甲○○一同前去泰 國,到泰國後,甲○○向其借SIM卡,伊因身上有二張SIM卡, 故借甲○○其中一張,另不二人在泰國各自行動,伊並不知甲 ○○有攜帶毒品返國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廖坤墻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自臺灣前往泰國,嗣於同年
月十四日返臺,而被告廖基重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甲○○ 共同搭機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一同返國等情,分據 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 一紙在卷足憑,另戊○○則係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前往泰國,並 於同年月十四日返臺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戊○○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四日自泰國返臺時,有攜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CLINIC牌洗髮精三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 百七十三點五○公克及總重四十七點九九公克包裹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三個),另甲○○亦攜帶裝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CLINIC牌洗髮精二瓶及洗碗精二瓶並腳穿藏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皮鞋入境臺灣(所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 計淨重一千零三十七點九○公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塑膠外包裝十二個總重七十九點六九公克),嗣為警查獲乙 節,亦分據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戊○○ 所攜入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六百七十 三點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十七點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 六十點三六,純質淨重四百零六點五二公克),有該局九十 三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八○○○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 憑,另甲○○所攜入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合 計淨重一千零三十七點九○公,空包裝重七十九點六九公克 ,純度百分之五十一點四一,純質淨重五百三十三點五八公 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八○○○七九九 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包裝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有用之外包裝共計十五個及供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CLINIC牌洗髮精空瓶五瓶、洗碗精空瓶二瓶、 皮鞋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自信屬實。
㈡戊○○就其何以會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返臺乙節,於其被 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 第五十六號),供陳:伊係透過乙○○之介紹向地下錢莊借錢 ,大約在九十三年六月間,丁○○、乙○○約伊在三重市見面, 告訴伊可經由帶違禁物的方式換取報酬並抵債,丁○○嗣有帶 伊在鶯歌三清宮去找廖坤墻,伊當時未下車,係由丁○○去跟 廖坤墻談的等語明確,而證人乙○○於該案審理時,雖就其是 否有參與運輸毒品部分,閃爍其詞,然其就確有借錢予戊○○ 乙節供承不諱,且亦證稱:九十三年六月間,伊有與丁○○約 戊○○在三重見面,伊有聽說丁○○帶戊○○去鶯歌三清宮找廖坤
墻,丁○○與丙○○係兄弟關係,本案的介紹人是丁○○等語明確 ,而被告廖坤墻確係於臺北縣鶯歌鎮經營三清宮乙節,亦據 被告廖坤墻供承在卷,是足證證人戊○○前揭所述,要非虛妄 ;而戊○○就其在泰國與廖坤墻見面及如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經過,於該案中亦陳稱:伊第一次見到廖坤墻是在泰 國,伊在泰國時確有見廖坤墻和自稱他太太之人,先將扣案 之洗髮精罐內之洗髮精全部倒出來,再將另一大的塑膠袋塞 入洗髮精裡面,另以漏斗將海洛因倒入洗髮精瓶子內,再將 塑膠袋綁起,最後將洗髮精裝入瓶內等語明確,此亦與警方 嗣於戊○○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裝載情況相吻合,有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且其嗣於本院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 ,要無與其先前所言有何出入或不一之處,是堪認證人戊○○ 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而甲○○就其何以至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乙節,於 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 訴字第六十一號)亦坦言,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向廖基 重借得六萬元,然因無力償還,於九十三年六月初,廖基重 即至其住處告知,倘協助運輸毒品,除可免除先前所積欠之 債務外,另給付十七萬元以為酬勞等語明確,而就在泰國如 何分裝毒品乙節,甲○○亦陳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廖基 重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轉機到清萊,之後即住在清萊 之飯店,待廖基重之叔叔前來會合,之後三人即前往泰緬邊 境,由廖基重之叔叔至不詳處所帶回已裝載於塑膠罐之毒品 ,再一同返回清萊之飯店,翌日,廖基重的叔叔致電請另一 名林姓男子由該林姓男子分裝毒品,先拆開其中二個塑膠罐 ,將裡面的毒品另外包裝,本來是要用二張紙將毒品包起來 的但失敗,所以才放用塑膠的分裝袋分裝起來,放在伊鞋底 等語明確,此亦與警方嗣分自甲○○所穿鞋子及所攜行李中查 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相符;另被告廖基重有交付甲○○ 一號碼為○○○○○○○○○○號之SIM卡予甲○○,囑其於抵臺後,以 該SIM卡為聯絡接應之用,亦據甲○○陳述甚明,並有前揭SIM 卡一片扣案可佐,是甲○○所述,當值採信。甲○○嗣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雖就其有與被告廖基重共同至泰 國,復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等情,為同前之陳述,然 就究係何人指使乙節,改稱:伊係積欠廖坤墻債務,故廖坤 墻要求伊自泰國攜帶毒品返臺,廖坤墻交付伊毒品時,廖基 重並不在場,伊於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審理時之所 以會說是廖基重要求伊運輸毒品以抵債,是因為不知道廖坤 墻之名,所以才會說廖基重云云,然甲○○就其被訴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 二三號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時,就法官詢問上訴理由 為何時,答以:幕後的廖坤墻還沒有抓到等語,顯見甲○○至 遲於此時即已知悉廖坤墻之名,然其於該案九十四年三月十 六日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仍稱係廖基重要求伊自泰 國攜帶管制藥品返臺等語,而未提及廖坤墻,是足證證人甲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廖坤墻而非廖基重要求伊自泰國 攜帶毒品返臺乙節,顯係迴護被告廖基重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即承辦甲○○、戊○○運輸毒品案件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員劉建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審理時證稱: 「我們從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起,根據幾位運輸毒品到法院 受審的被告的供述,顯示在鶯歌地區有一位開設三清宮道壇 的廖坤墻,以開設三清宮的名義,將宮內的道友整合起來, 變成一個走私海洛因的集團。原則上以他的出資為主,道友 也可以投資,實際實施走私毒品的人都是以道友及親友為主 。廖基重‧‧‧與廖坤墻有親屬關係,所以在集團中扮演的角 色是聽從廖坤墻的指揮。他們會吸收一些人來幫集團運輸毒 品,這些運輸毒品的人,我們私底下稱之為『空中飛人』。」 等語明確,且證人戊○○此行係由丁○○負責與被告廖坤墻接洽 ,其至泰國後係由丙○○負責照顧,期間亦確見被告廖坤墻及 自稱其妻子之越南籍女子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證人甲 ○○亦就被告廖基重如何安排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及見被告廖坤 墻及另名林姓成年男子如何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證 述詳實,已如前述,復佐以證人甲○○、戊○○均證攜帶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返臺前一天,有與被告廖基重、廖坤墻及被告廖 坤墻越南籍妻子、丙○○等人在泰國曼谷餐敘乙節明確,而證 人戊○○於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 證稱,當時在吃飯的時候,伊有私底下問丙○○,甲○○是否亦 與伊從事相同之工作(指運輸毒品),丙○○答稱是的等語, 而甲○○於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 證稱:在從泰國曼谷準備返臺時,有在機場碰到戊○○,被告 廖坤墻、廖基重有提到戊○○跟伊一樣,從事相同的工作(指 運輸毒品)等語明確,復參酌證人戊○○、甲○○前揭證述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以觀,足證被告廖坤墻、廖基重確 係安排證人甲
○○、戊○○至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人,乙○○、丁 ○○負責處理戊○○啟程前往泰國之相關手續,丙○○則協 助戊○○在泰國之生活,另自稱被告廖坤墻配偶之外籍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則係負責分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甲○○、戊○○攜帶返臺,是被告
二人與丁○○、丙○○、自稱被告廖坤墻配偶之外籍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年子就前揭甲○○、戊○○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九十三年 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固 否認有參與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犯行, 惟戊○○就乙○○除告知其可以運輸毒品返臺以換取金錢 外,復進而安排其與被告廖坤墻接洽運輸毒品等情明 確,且乙○○亦不否認確有與戊○○見面乙節,復參酌其 證稱:「(這次你因何案在押?)運輸毒品,是丁○○ 安排別人攜帶毒品入境,我是遭到監聽,認定我是介 紹人。我介紹臺灣的買家邱清澤與泰國的賣家『阿弟 仔』、『妹妹』認識。在泰緬邊界叫『緬賽』的地方交易 。」、「我可以介紹貨主,我在抽取傭金。因為對方 有時候會講泰語,所以我會幫忙翻譯,傭金大約有一 、二十萬元。」、「『十三連』是飯店的意思。那家樓 上是住宿的地方,二樓是餐廳,三樓好像是PUB,旁 邊好像還有人妖秀,所以那邊比較方便,那個地方是 在曼谷北區。」等語可知,乙○○不僅從事仲介毒品交 易,亦通泰語,並熟知被告指為廖坤墻安排其至泰國 休憩之處所,參以衡情戊○○應不致無端指稱乙○○告知 其可以攜帶毒品入境抵償債務,乙○○否認參與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乙○○亦有參與戊○○赴泰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之犯行。另就該名自稱為被告 廖坤墻配偶之外籍女子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 男子,因乏年籍資料可資查證,而審酌本案係跨國性 運毒犯行之特性,參與者應皆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 亦無證據證明該二人係少年而有因與少年共犯應加重 其刑之事由,是應認該外籍女子及林姓年子均已成年 ,併此敘明之。
㈤至被告廖基重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廖基重坦言其事先即與甲○○相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前 往泰國,並訂於同年月十四日一同返臺等情明確,而依中華 航空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二○○四TPEDE○○○八五A函 覆上述二航班旅客名單及座艙表亦顯示,被告廖基重與甲○○ 確係搭乘同班機,往返於泰國、臺灣之間,且二人比鄰而座 。惟依被告廖基重所述,其與甲○○二人分居雲林縣與臺北縣 二處,平日甚少連絡,足徵其等並無深厚交情,實無突單獨 相約出遊之理,雖被告廖基重對此表示,係因其在泰國有一 女友,甲○○央其代為介紹,方同往泰國云云,然被告廖基重
對其在泰國有女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且證人甲○○亦否認此行之目的係如被告廖基重所述 ,復衡以證人甲○○經濟狀況欠佳,甚而尚積欠被告廖基重債 務,已如前述,倘甲○○尚有餘力前往泰國玩樂,顯見其經濟 尚屬寬裕,被告廖基重何以未向甲○○催討所積欠之債務,此 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廖基重辯稱:此次係為甲○○介紹女友 方同往泰國乙節,尚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廖基重於泰國時提供其門號○○○○○○○○○○號SIM卡供 甲○○使用,迄返國時未取回等情,業據被告廖基重供述在卷 ,雖被告廖基重辯稱:係因甲○○告知伊其手機沒有辦法打長 途電話,伊方將SIM卡借予甲○○使用云云,然被告廖基重於 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一號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陳稱 :迄自泰國入境臺灣為止,其未曾向甲○○追討該SIM卡,甚 而於返回臺灣後,二、三日內即辦理停用該SIM卡等語明確 ,衡以常情,倘被告廖基重僅係單純將該SIM卡借予證人甲○ ○便於在泰國與臺灣之友人聯絡,迨返臺後,甲○○即無需再 使用該SIM卡,然於返臺之班機上,其二人竟均未提及返還 該SIM卡之事,且被告廖基重返臺後非但未向電信公司聲請 辦理補發事宜或詢問解決之方法,反係於短短二、三日內, 逕予辦理停用該SIM卡,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證被告廖基重 於交付該SIM卡予甲○○之際,即無再將之取回之意,此益徵 證人甲○○稱:被告廖基重交付該SIM卡係供伊運輸第一級毒 品返臺後聯絡交貨事宜乙節屬實。
㈥雖被告廖坤墻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係與其妻子共同 前往泰國旅遊,於泰國期間未曾見到被告廖基重,亦未曾與 甲○○、戊○○二人見面,且亦不認識此二人云云。然被告廖坤 墻自述其與戊○○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過節可言,其又稱 曾與甲○○有一面之緣,但與之亦無糾紛,是證人甲○○、戊○○ 實無干冒偽證罪責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廖坤墻之理,再者 ,證人戊○○尚可明確指出丁○○曾攜其至臺北縣鶯歌鎮「三清 宮」尋找被告廖坤墻,倘非其確曾親身經歷,實難以為如此 明確之陳述,且證人甲○○、戊○○二人指述與被告廖坤墻在泰 國見面之時間,依卷附被告廖坤墻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廖坤 墻確係出境臺灣,被告廖坤墻亦坦言該段時間,其確係在泰 國無訛,此益徵證人甲○○、戊○○二人所言尚非虛妄。至被告 廖坤墻另辯稱:伊與朋友胡榮耀共同在泰國經營生意,該員 可證明伊並未走私毒品乙節,然被告廖坤墻陳稱:該員是泰 國華僑,現居泰國,伊亦不知悉其地址等語,是本院自無從 傳喚到案,亦難為何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之。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 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 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被告二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行為人,彼 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 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 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臺 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就前揭運輸 毒品之犯行,與甲○○、戊○○、丁○○、丙○○、乙○○自稱為被告 廖坤墻之配偶之外籍女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貪圖暴 利先後招攬戊○○、甲○○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惡 性可謂重大,且被告二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均造成嚴重威脅,且被告二 人為警查獲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惟念及其二人 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尚未生實質危害,認公訴人 對其二人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就於共犯戊 ○○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之物(即本
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六十一號),均為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三包(淨重六百七十三點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十二包(淨重一千零三十七點九○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 案被告廖坤墻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塑膠外包裝三個(總重四十七點九九公克)、被告廖 坤墻、廖基重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塑膠外包裝十二個(總重七十九點六九公克)、被告廖坤 墻所有CLINIC牌洗髮精空瓶五瓶、洗碗精空瓶二瓶,係用以 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及共犯甲○○所有之 皮鞋一雙,均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廖坤墻提供與共犯甲○○、戊 ○○之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與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 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又被告 二人等往返臺灣及泰國之機票,為其運輸犯罪之費用,且已 使用完畢,交付各航空公司,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至被告廖基重提供予共犯甲○○之SIM卡,為電信公司所有, 非其所有,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