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真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2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本院90年度 重上字第422號 (返還保證金等訴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 下同)3,329,922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 32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 20029號假執 行程序執行在案,相對人則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 抗告人用以供擔保之第二審判決,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 69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且相對人聲請取回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亦經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予返還。抗 告人並已於民國93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即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於93年11月23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為此提出原 法院91年度存字第3247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 定、91年度民執廉字第 20029號通知函、民事起訴狀、本院 90年度重上字第 4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9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 (以上均影本)等件,以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發還因假執行宣告提供擔保物或保證書而為假執行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⑴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或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或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 保金。反之,如假執行宣告並未經廢棄或變更而失效,自不 得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
,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 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足見, 在第二審判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部分假執行宣告,則 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或變更之假執行宣告部分,該部分自仍 具有假執行宣告之效力,而非失其效力至明。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訴訟,經第一審以八十八年 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276,000 元及自89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業經第二審判決就關於命相 對人給付超過8,552,000元及自91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依上開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 決所示之假執行宣告,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328,922元 , 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審以91 年度執字第 20029號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而相對人 則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兩造對第二審判決各自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695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㈡駁回相對人 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等情,有前開第一、二、三審判決書及提存書在卷可稽, 堪信實在。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 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查第一審判決宣 告假執行部分,固經第二審判決就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8, 552,000元及自91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且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就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者,僅關於命相對人 給付超過8,552,000元及自91年4月22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假執 行宣告,而關於命相對人給付8,552,000元,及自91年4月22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既未經判決廢棄或有變更 ,自仍屬具有效力。是以抗告人主張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 決就上開範圍內之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尚非可採。至 於第三審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訴;㈡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未就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給付8, 552,000元,及自91年4月22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 予以廢棄或變更,自無因第三審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即得 逕認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自明。
五、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254號判例意旨,主
張本件第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假執行宣 告失其效力等語。惟查上開判例意旨謂:「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 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 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 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 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 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 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明白係指出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已經 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核與本件第一審部分假執行宣 告並未經廢棄或變更之情事,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 聲請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基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 對人給付8,552,000元,及自91年4月22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假 執行宣告,並未據上級審法院廢棄或變更,亦即此部分之假 執行宣告仍屬有效,並未因之失其效力。抗告人主張關於命 相對人給付8,552,000元,及自91年4月2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尚有未洽,要不足取。從而, 抗告人主張本件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尚乏依 據。是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自不能准許 。
六、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已於93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云云。但查本件假 執行之執行,並未終結,抗告人亦未撤回執行,且本案訴訟 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本件自不合(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要件之情事, 併此敘明。
七、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係依第二審判決所為准予抗告人於8, 552,000元範圍內為假執行之判決 ,按比例提供擔保金後聲 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嗣後該第二審之本案判決遭最高法院 廢棄,而自第三審判決宣示時起,假執行之宣告因失所附麗 而失其效力,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254號判例意旨, 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於第三審判決宣示後, 向原法院聲請發還其所提存之10,276,000元反擔保金,業經 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予發還,是抗告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自應准許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係依第 二審所為准抗告人於8,552,000元 範圍內為假執行之判決提 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惟依卷附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3247號 提存書所載,其提存之依據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
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見原法院卷第17頁),而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 122號第二審 判決嗣雖經第三審判決廢棄,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 訴字第 677號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仍有效力,既已如 前述,則抗告人主張假執行之宣告因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 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提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81號准予發還 相對人反擔保金之裁定,其理由雖謂「本案第一審所為假執 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已全部為二、三審所廢棄」,惟其所持理 由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處,本院不受該裁定之拘束,抗告 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應認為無理由,其求予廢棄原裁定,不 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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