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96號
TYDV,91,婚,196,2003120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告即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告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合併)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出生)、丁○○(民國○○○年○月○○○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甲○○任之。但被告乙○○在丙○○、丁○○年滿二十歲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該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被告乙○○應自本件離婚後對於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歸屬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該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每人每月各新台幣壹萬元之扶養費予原告甲○○;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告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甲、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原告乙○○請求離婚等)部份: 
壹、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准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乙○○任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婚姻初期尚    稱協調,嗣因被告甲○○參加國小師資班之考試,履試    不中,情緒漸不穩定,原告乙○○亦三番兩次為其介紹    工作,但都做不常久,以至於情緒不穩定,經常置家庭    於不顧,甚至以帶小孩去補習為名,將尚就讀國小的兩



    個女兒帶出門遊蕩,非至夜半不肯回家,原告乙○○偶    有規勸,被告甲○○即出言侮辱,並要原告乙○○搬出    去住,原告乙○○不得已經兩造協議後,遂於民國八十    七年間在住家附近另行租屋,但仍時時回家探望並支付    安家費用,惟被告甲○○卻依然故我,甚至亦另外在他    處租屋,徹夜不歸,置稚女於不顧。原告乙○○心疼稚    女無人照料,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搬回家居住。惟因被    告甲○○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兩個女兒的作息安寧,並造    成其心理健康之損害,經桃園療養院兒童心理科陳主任    及顏輔導員之診斷,原告乙○○之兩名女兒已罹情緒障    礙之心理疾病,而其母即被告甲○○也常期處於情緒不    穩定之狀態下,再加上其教養方式之不適當,可能是產    生情緒障礙之導因。
㈡、原告乙○○之母劉陳春梅本與原告乙○○之妹同住,含    貽弄孫,安享晚年,得知兩造間感情不睦,影響原告乙    ○○生活及工作,甚至造成年幼的孫女作息失常、心理    病變,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搬與兩造同住,以利就近    照顧孫女。原告乙○○之家庭生活因而得以回復正常,    而原告乙○○之女兒們情緒障礙之問題亦獲得相當的改    善。惟被告甲○○對於家母搬來同住之事,非常不滿,    經常假借細故挑釁並與原告乙○○及母發生口角,甚至    變本加利,數日不歸,甚至謊稱受原告乙○○及母之虐    待毆打,而向管區派出所報案,雖皆因謊報未成案,但    已致家庭鎮日惶惶不安,原告乙○○及女兒精神上苦不    堪言,夫妻感情蕩然無存。
㈢、民國九十年十月被告甲○○外出遊蕩數日後,於民國九    十年十月十五日晚餐時回家,一語不發即自行裝飯盛    湯,原告乙○○之母看被告甲○○取完湯匙,就伸手取    湯匙,被告甲○○急著收手,自己不小心碰飯碗落地,    詎料被告甲○○竟違悖常理以此,指稱原告乙○○之母    對其施暴,並向管區北勢派出所報案,勞動警員到場處    理,但因並無被毆打受傷之事,被告甲○○也無受傷,    該警員遂以不成案離去。被告甲○○藉機挑釁,第二天    傍晚,原告乙○○與母即接到派出所來電話傳去就傷害    案件作筆錄。被告甲○○不但對原告乙○○及母提出刑    事傷害之告訴,不久更以原告乙○○之母劉陳春梅為相    對人,向鈞院申請通常保護令,事已至此,兩造間不但    夫妻情誼全無,被告甲○○甚至偽稱受虐,欲使原告乙    ○○及母受刑罰處分,夫妻生活實難維繫。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且    婚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維護誠摯相愛及互相信賴之基    礎,苟悖於首開人倫生活秩序致其相愛互信之基礎動搖    致生婚姻破綻而難於維持婚姻者,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略謂「結婚之    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    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路,未一同生活久   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即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依上揭規定,苟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本案被告甲○○已與原告乙○○對簿公堂,兩造間業已    感情破碎,全無互信之基礎,實難以共同生活,維持婚    姻,是原告乙○○自得訴請離婚甚明。
㈤、查被告甲○○自承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已花費二年時間陸    續對原告乙○○錄音及進行搜證行為,有其於鈞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補充理由狀可    憑。再證諸其所提錄音證據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    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甲○○長期為謀離婚而搜    證或製造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甲○○既早已無維持婚姻    之意欲,又以近乎剝奪家人隱私權之方式侵害家庭生活    之圓滿與安全,嗣延至訴訟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仍持續錄音,顯然逾越自我保護之必要程度,難期    兩造婚姻仍得維持下去。
㈥、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意旨:「夫妻離婚者,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被告長期情緒不穩定,經常遊    蕩至半夜始返家,加上又無固定工作,實無法照顧兩位    未成年子女,且亦不利其等之身心發展。反觀原告,任    職於績優之外商公司,擔任主管職務,收入穩定,未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由原告乙○○任之,原告    乙○○之母係專職家庭主婦,可幫忙照顧兩位未成年孫    女,亦有利於子女身心人格之正常發展,如此兩未成子  女得在其等熟悉且喜愛之處所成長,以期能給予最佳之    生活環境。準此,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劉又    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乙○○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影本二紙、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土地銀行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三份、汽車貸款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首頁影本一紙等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乙○○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二、陳述:原告乙○○不得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請求裁判離婚,蓋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麗枚長期 面對原告乙○○及其母之推打、辱罵、嘲諷,及原告 乙○○經常涉足風月場所、外遇而刻意冷落妻子之行 徑下,為己身權益,迫於無奈始加以搜證,且未將 相關證據透露與無關之第三人,非如原告乙○○所陳 之侵人隱私,是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實乃歸因於原告乙○○暴戾習性及其長期鄙視、冷落 被告甲○○之行徑,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乙○○自不得據此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同後載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所提出之 證據。
乙、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一號(按即原告甲○○請求離婚等)部 分:
壹、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兩造所生之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均由原告甲○○任之。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四十八萬六千 九百八十九元及其中四十二萬五千零八
十六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二
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一日起、以及三萬七千五百七十
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
分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子女生活費三萬五千
四百零二元予原告甲○○及自遲延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一期逾付或不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㈥、第二、四、五項聲明,除符合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外,原告甲○○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二、陳述:
㈠、本案背景:緣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 年一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惟被告乙○○ 自婚後即沈溺風月場所及色情網站中而對原告
甲○○母女置若罔聞,絲毫無關心之情,加以被 告乙○○及其母陳春梅常無故大聲辱罵、威嚇嘲 諷原告甲○○,甚至慣行推、打原告甲○○,原告 甲○○雖深恐踏入家門後動輒得咎,然念及二名 子女,遂一忍再忍,並試圖與被告乙○○溝通, 惟被告乙○○非但依然故我且變本加厲,原告甲 ○○迫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茡 ㈡
、原告甲○○受有被告乙○○不堪同居之虐待:数 ⑴、身體之虐待上:
①、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間二造因故起口角爭執,詎被告乙○○竟惱羞成怒,進而出手推打原告甲○○,且將原告甲○○從客廳推打至房間,此有被告乙○○對其暴行坦承不諱之錄音為證,並致原告甲○○胸部、左右大腿瘀傷,此可參證驗傷單,而由於當日被告乙○○推打原告甲○○後時間已晚,原告甲○○擔心二名子女乏人照料,遂未於當日至醫院驗傷,隔日原告甲○○同事見狀,遂勸原告甲○○至醫院驗傷,然原告甲○○為家庭和諧計,猶豫不決,及至傷處疼痛難挨,始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醫院驗傷。 ②、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原告甲○○因向親友借貸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晚歸,被告乙○○即將女兒在家哭泣乙事怪罪於原告甲○○,當日原告甲○○踏入家門不久,被告乙○○即大聲辱罵原告甲○○「無恥」、「賤」、「丟臉」、「噁心」,隨即出手推打原告甲○○,並稱「妳不要回來!」,進而又辱罵原告甲○○「小偷」、「賊」,此有當日錄音可稽,被告乙○○所為令原告甲○○身心受創至鉅,原告甲○○迫不得已始向警局報案,此有當日家暴案件調查記錄表為憑。 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劉母僅因颱風天原告甲○○擬在家吃午飯,即對原告甲○○稱:「你不准吃我煮的東西,你敢動給我試試看!」,隨即推打原告甲○○,在場之被告乙○○見狀與劉母先後推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左大腿挫併瘀傷,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告甲○○並於隔日下午至警局申請保護令,此可由當日家暴案件調查紀錄表上明載「遭何人攻擊:乙○○、陳春梅」可稽,又被告乙○○及劉母當日之傷害行為亦業經鈞院地檢署起訴,並經鈞院中壢簡易庭判決在案。 ④、甚於兩造訴訟中,被告乙○○竟又故態復萌,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早上六時許,兩造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乙○○竟以拳頭猛捶原告甲○○後腦,並進而拳打腳踢追打原告甲○○,致原告甲○○頭部創傷、左頭頂部挫傷、血腫、右膝部挫傷、擦破傷、右手肘右前臂挫傷、血腫、右手食指挫傷、左手指挫傷、擦破傷,此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當日錄音為憑,且被告乙○○當日之暴行,亦經鈞院中壢簡易庭判決在案。 ⑤、實則被告乙○○確實有慣行毆打原告甲○○之情事,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憑,實不容被告乙○○以原告甲○○「挑釁」、「製造證據,詐取高額賠償金」等無稽虛言矯飾強辯,蓋若未有被告乙○○及劉母二人對原告甲○○長期施虐在先,原告甲○○如何搜證在後,在在顯示被告乙○○之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⑵、精神上虐待:被告乙○○不僅常嫌棄原告甲○ ○薪水低、能力差,亦常於二名子女前辱
罵、嘲諷原告甲○○「低能」、「無業遊民
」、「吃閒飯」、「無恥」、「賤」、「
丟臉」、「噁心」、「小偷」、「賊」等




語,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
時,被告乙○○尚陳稱原告甲○○對家庭毫無
貢獻,足見被告乙○○向來鄙視原告甲○○,
其於庭訊時尚且如此,私底下更是極盡辱
罵之能事,以詆毀、貶抑原告甲○○之人格
,被告乙○○慣常性的辱罵,此對受有大學
學歷,且身任教師之原告甲○○而言,精神
上之痛苦無以復加,原告甲○○始不得不尋
求心理諮商師之協助,此有王燦槐主任於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九十一年度家
護更字第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之證述可
證。
⑶、綜上,被告乙○○此等侵害原告甲○○人身安 全,踐踏原告甲○○人格尊嚴之舉,實已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夫妻繼續共圖生活之目的
,已無可期待,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裁判
離婚事由。
㈡、被告乙○○惡意遺棄原告甲○○在繼續狀態中: ⑴、有關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法前,由於兩造當事人
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係以聯合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家庭生活費用,
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
擔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
有明文。又「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
二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
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
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亦為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例
所肯認,則夫妻聯合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
費用以由夫負擔為原則;而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法後,家庭生活費用之
負擔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
,即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之,合先敘明。




⑵、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
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
例可稽,而徵諸本件事實,自被告母親陳
春梅於民國九十年二月搬來與兩造同住後
,被告乙○○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此有兩
造錄音及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庭訊時自承,因其自認原告甲○○對
家庭毫無貢獻,故刻意不給付原告甲○○家
庭生活費,而對原告甲○○所提「被告乙○○
自九十年二月即不給付原告甲○○生活費」
乙節並不否認可證,加以本件被告乙○○原
任職於績優之外商公司,擔任主管職務,
月入約十一萬元,其顯有依法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與能力,然被告乙○○於民國
九十年二月起迄今確實無正當理由,而不
盡支付原告甲○○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依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民法親屬篇修
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修正後之
一千零三條之一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第
六八五二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
五號判例,顯見被告乙○○所為實已符合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裁判離婚之事由。
㈢、原告甲○○受劉母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⑴、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星期六早上,原告甲○ ○與被告乙○○因為子女感冒就醫事宜,起
口角爭執,豈料劉母又開始對原告甲○○辱
罵,並稱「你進來我就打你」,進而出手
推打原告甲○○,且再對原告甲○○稱「出去
後就從門內鎖起來,不要給她進來,瘋查
某!」、「我每晚看門,絕對不給她進來
,看她敢怎樣?」,此有原告甲○○、被告
乙○○及劉母等當日錄音為憑,致原告甲○○
心生畏怖,每晚進門時,都深怕劉母會強
制不讓原告甲○○進門或毆打原告甲○○。
⑵、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校之柯秀珍
師來電找原告甲○○,由於原告甲○○不在,




而係由劉母接聽,劉母便詢問對方哪裡找
,豈料柯老師回答新勢國小後,劉母便稱
「哦,那麼她今年是到新勢國小?她最懶
惰...」,當柯老師轉述告知原告甲○○時
,原告甲○○已心生不安,又於民國九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劉母見原告甲○○拿面紙予長
女丙○○,即又歇斯底里辱罵原告甲○○,稱
「看你去哪間做老師,我每間都去告」、
「告你骯髒、懶惰、小偷、小偷、小偷、
賊仔雞!」,此有原告甲○○與劉母之錄音
為憑,致原告甲○○心生畏怖,深怕劉母
到原告甲○○所任職學校誹謗原告甲○○。
⑶、又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劉母又藉細故挑釁
推打原告甲○○,此可參民國九十年三月三
日之錄音譯文第二頁第一至三行及第十五
行至第十九行中,原告甲○○稱「您推我幹
嘛!您推我幹嘛!您為什麼推我?」「您
別推我的頭!」可證,且譯文中被告乙○○
亦言「唉呀,媽...不要啦!」、「好啦
!媽,您不要...」,另劉母亦稱「推你
的頭!...喔很大是不是?怎樣!」等語
,顯見劉母確有出手推打原告甲○○之舉。
⑷、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劉母又因颱
風天原告甲○○在家吃午飯,即對原告甲○○
稱「你不准吃我煮的東西,你敢動給我試
試看!」隨即推打原告甲○○成傷,並致原
告甲○○左大腿挫傷併瘀傷四乘四公分,此
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當日劉母確實對原告
甲○○有故意傷害之舉,此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可證。
⑸、實則劉母確實常以「瘋仔」、「瘋查某」
、「娶妳是用錢去買的」、「你的頭殼有
問題」、「懶惰」、「狐狸臉」、「沒資
格當老師」、「骯髒」、「小偷」、「賊
仔雞」、「乞丐」、「垃圾」、「不要臉
」等語辱罵、嘲諷原告甲○○,又於民國九
十年三月三日之錄音譯文中,可知劉母
見原告甲○○出家門,遂以將原告甲○○趕出
家門為由,藉故挑釁,進而嘲諷、辱罵原
告甲○○;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當日




爭執之開端,僅係原告甲○○拿取日常所用
之面紙,即遭劉母搶奪,並進而挑釁稱「
想用偷的,妳每樣都偷,每樣都偷,你這
狐狸臉...狐狸臉,沒資格當老師啦!看
妳去哪間做老師,我每間都去告」,進而
又辱罵原告甲○○「告你骯髒、懶惰、小偷
、小偷、小偷,賊仔雞」(此可參民國九
十年八月廿九日之錄音譯文),由上可知
劉母對原告甲○○之警告、辱罵之行為,皆
係無緣由地藉一切生活瑣事惡意挑釁(此
亦可由劉母於民國九十年家護字第七○四
號保護令案庭訊時自承確實看原告甲○○不
順眼等語至明),劉母長期以故意謾罵、
侮辱、挑釁、嘲諷、推打原告甲○○等方式
,貶譭原告甲○○之人格尊嚴,致原告甲○○
心生畏怖,深恐踏入家門動輒得咎,更怕
劉母至原告甲○○所任職之學校誹謗原告甲
○○,原告甲○○長期受虐之處境,於原告甲
○○次女丁○○之日記中一覽無遺,原告甲○○ 每欲逃離,然卻念及其二名年幼子女,遂
一忍再忍。原告甲○○長期處於被告乙○○及
劉母嘲弄、辱罵之情境下,劉母等之一言
一行,均致原告甲○○心生漠大之壓制力、
制約力,精神上宛如驚弓之鳥,時時擔心
、恐懼,痛苦不堪,久久無法平復,此已
顯非偶一勃谿、口角所致之衝突,而係由
劉母等長期對原告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甲○○不得不向心理
諮商師王燦槐老師求助,故本件顯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判離婚
之事由。。
㈣、二造間在客觀上確實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
由應由被告乙○○負責:
⑴、被告乙○○自婚後,即常出入聲色場所,進 行色情交易,並刻意冷落原告甲○○:
①、被告乙○○婚後即常夜不歸營,每每原告甲○○向其詢及原委,被告乙○○皆以出差、加班為由推諉、敷衍,起初原告甲○○亦未起疑竇,及至原告甲○○無意中看見遭被告乙○○棄置之信用卡帳單、簽單等,原告甲○○始知被告乙○○係因經常出入風月、聲色場所,始夜不歸營。又上揭簽帳單上所載「三溫暖」、「美容坊」、「理容店」、「飲料店」等處所之單筆消費金額,少則數千元,多則數萬元即可為證,蓋:衡諸常情,此等消費場所、消費金額與一般正常美容護膚、理髮等交易有異,參以網路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高雄縣警政新聞參考資料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國窗台灣新聞網頁中所載色情交易場所及消費行情,足見被告乙○○確常涉足風月場所進行色情交易。 ②、被告乙○○不僅涉足風月場所,並刻意冷落原告甲○○,原告甲○○多次與被告乙○○溝通,被告乙○○均稱「我早在外面吃飽了,看妳幹嘛!妳那麼醜,有什麼好看的?」、「我花幾仟元別人就當我是皇帝伺候了,哪像妳?」,令原告甲○○情何以堪! ⑵、被告乙○○外遇不斷:原告甲○○常在被告乙○ ○棄置之信件、物品堆中,發現被告乙○○




與異性通信之信件,及至無意間發現被告
乙○○親筆信函中提及旅館之名稱與信用卡
簽帳單上常出現之旅館名稱相同,原告甲
○○始知被告乙○○每每出差在外,即與其外
遇對象共宿。仸⑶、被告乙○○一再冷落原
告甲○○,卻沈溺於色情網站中,無法自拔

①、被告乙○○婚後不久即冷落原告甲○○,除下班後不告知原告甲○○去向外,返家即是租看色情錄影帶至下半夜。近年來更是沈溺於色情影片及色情網站至清晨四、五點方就寢。起先原告甲○○誤以為被告乙○○係為工作故,及至半夜起床如廁屢屢發現被告乙○○竟流連於色情網站中無法自拔,此有電話通話明細及兩造所生次女丁○○之手記可稽。 ②、加以兩造已多年無性生活,此事實被告乙○○亦坦承不諱,此可言訪視報告書「家庭成員概況」中乙○○表示從民國八十六年起兩造即已分居可證,且被告乙○○亦先於原告甲○○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提起離婚之訴,顯見渠等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 ㈤、綜上,被告乙○○虐待、惡意遺棄原告甲○○之行 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之要件,原告甲○○並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六條規定請求五十萬元損害賠償。又被告
乙○○不僅外遇不斷、經常出入聲色場所、沈迷 色情網站外,且兩造已多年無性生活,實則兩
造感情已失,夫妻形同陌路,並無夫妻之實,
顯見其等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確實
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懇請鈞院賜准原告甲○○與 被告乙○○離婚。
㈥、子女監護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監護權歸屬裁判時,應審酌子女之
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參考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與父母親職能力等因素,而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五條之一亦有明文。
⑵、被告乙○○不適任擔任監護人:
①、被告乙○○係家庭暴力之加害者:被告乙○○不僅對原告甲○○暴力相向,尚慣行對二名幼女施虐,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家護更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二名幼女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為證之筆錄、通常保護令影本及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四號為憑,顯見被告乙○○確實係家庭暴力之加害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意旨,推定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權利不利於該子女,故被告乙○○不適任二名幼女之監護護人。擆 ②、被告乙○○不具保護子女之意願:被告乙○○自承曾在外另租屋別居,期間被告乙○○不僅對妻女三人之生活置若罔聞,毫無眷戀關心之情,甚而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即不給付原告甲○○家庭生活費,以供子女生活、教育花用,被告乙○○根本不具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昭昭甚明。 ③、被告乙○○之支持系統將造成不良之隔代教養:被告乙○○之支持系統即劉母,惟劉母非但無照顧二名幼女之意願,且慣於兩造子女面前辱罵原告甲○○,甚而出手推打,且亦慣性批評二名子女「骯髒」、「幼稚」、「懶惰」等,將使兩造子女長期處於負面言詞之環境之下,此不良之隔代教養,對子女將有不良影響。 ④、被告乙○○常出入聲色、風月場所,並沈溺於色情網站中:被告乙○○不僅常出入聲色、風月場所,且沈溺於色情網站中,致使兩造二名女兒,皆曾目睹被告乙○○所流灠之色情圖片,此有兩造所生次女丁○○之手記可證,被告乙○○此舉對二名子女身心有不利影響。 ⑤、被告乙○○與二名幼女親子關係疏離:被告乙○○自承自民國八十六年起一星期會有二天不在家過夜,又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在外租屋,此可參桃園家扶中心所作之「兒童監護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書」中「家庭成員概況」乙○○部分第4、5點為憑,顯見被告乙○○確常因加班、出差及曾在外租屋,而甚少與二名幼女互動,致被告乙○○與二名幼女親子關係淡漠疏離。 ⑶、原告甲○○有能力擔任監護人:查兩造所生 之女丙○○、丁○○自幼迄今向來由原告甲○○



負責照料,而原告甲○○現為小學代課老師
,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經濟穩定,有足夠
能力照顧二女,況自被告乙○○拒絕支付子
女扶養費後,原告甲○○即獨立扛起扶養教
育二女之責任,其不僅支付二女之安親班
、才藝班及就診費用,此有安親班、才藝
班、診所收據為憑,且二女在校就學狀況
,亦皆由原告甲○○負責與學校老師溝通,
此可參二名子女之家庭聯絡簿可證。在在
顯示原告甲○○具保護教育子女之意願至明
,且母子三人互動良好,加以依桃園家庭
扶助中心所為「兒童監護事件家庭訪視報
告書」評估建議亦認為基於同性教養(均
為女生)及參考二名幼女之意願,建議由
原告甲○○擔任二名幼女之監護人實較符兒
童最佳利益,且兩造所生之女丙○○、丁○○
於另案(鈞院九十一年家護更字第二號通
常保護令事件)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調查時亦均陳明願由原告甲○○任其等監
護人,故由原告甲○○任二女之監護人,實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㈦、家庭生活費部分: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之家庭生活費或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款項:查於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兩造於婚姻狀態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依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在聯合財產制中,家庭生活費用原則
上由夫先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
就其全部財產負擔(參民法第一○二六條
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
例自明),夫無正當理由與妻分居時亦同
。是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至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仍應負擔
原告甲○○及二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
⑵、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迄今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卻未給付,故原告甲○○得請
求被告乙○○給付。且其間被告乙○○未給付
之家庭生活費用,全由原告甲○○代伊支出




,乃屬適當無因管理原告甲○○為被告乙○○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償還該
費用;又被告乙○○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甲○○受有損害,原告甲
○○爰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
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
⑶、而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從夫妻財產制之
立法精神而言,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對妻之
扶養費用為核心,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次,此有戴炎輝、戴東雄先生所著
中國親屬法第五三四頁可稽。又有關扶養
費用,由於支出扶養費用未留下支出單據
,與常情並無不符,雖不能提出確切支出
單據以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扶養費用,然
其數額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國人每人每年
平均消費支出二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九元為
計算已支出之扶養費用之標準,此有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五
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十
號判決可資憑稽。彦
⑷、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未給付家庭生活
費之範圍,實僅限原告甲○○一人之生活費
及二名子女課外活動、工具書籍費用、醫
療費、部分才藝費用等。基此,原告甲○○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之規定減縮先前請求,請求被告
乙○○應依修正前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或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自民國九十年
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止,計十六點九個月,每月給付原告甲○○
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270,339(行 政院主計處國人八十九年平均消費支出)
×1/12=22,528)】之生活費,計三十八萬 零七百二十三元(22,528 ×16.9 = 380,7 23 ),及原告甲○○於前揭期間已支出子
女扶養費計十萬零六千二百六十六元,共
計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整(380,72



3 + 106,266 = 486,989)及遲延利息。 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乙○○再 度毆傷原告甲○○,原告甲○○慮及己身安危
及二名子女之照料,只好攜女暫時離開,
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原告甲○○欲返
家之際,始發現門鎖已換,原告甲○○不得
其門而入,而無法返家,只好攜女在外另
賃屋而居,惟被告乙○○非但對母子三人未
曾聞問且仍不支付子女生活費,為此原告
甲○○爰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
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依兩造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實際照顧子女之情事
比例分擔,則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至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負擔子女生活費三萬五千四百零二
元整【(270,339 ×1/12 ×2(二名子女) ×11/14(兩造月收入比例約11: 3)=35,4 02 】予原告甲○○,及法定遲延利息,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四款之規定變更如更正後訴之聲明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