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六六號
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銘翌膠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 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中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自屬消費訴訟,惟商品製造人責 任,本屬侵權行為法上之規範,是兩造間消費關係,自應解 為包括侵權行為地,以符設此特別審判籍便於調查事證之目 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既係在臺北縣石碇鄉(見原法 院卷第六、九、四四、四五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 ,原法院所為將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裁定,尚有未 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聖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