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237號
TNHM,91,上訴,1237,200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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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善股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成
0000000000000

賴溎枝
00000000000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 秀 一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中; 詎林瑞成不知悔改,與其妻賴溎枝,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底某日 起,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為聯絡工具,由其等分 別負責載送應召女及接聽行動電話,而以此方式,連續以其 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林○妏等不特定應 召女子,至嘉義縣○○鄉○○村○○○○號之邱茂順住處,由女子與 邱茂順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共三、四次,每次代價每小時 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並由其等從中抽 得五百元之營利金。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 分許,邱茂順欲再召女姦淫,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絡林瑞成 ,再由林瑞成媒介林○妏後,復連絡賴溎枝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載送林○妏前往前開邱茂順住處進行性交易;於當日凌 晨三時許抵達邱茂順住處後,並由邱茂順支付先前積欠之淫 姦費用七千五百元予賴溎枝收受,邱茂順旋帶同林○妏進入 屋內進行姦淫,而賴溎枝則在邱茂順住處附近產業道路等待 ,俟交易完畢,欲再接回林○妏,惟於等待交易之際,亦即 當日凌晨四時許,賴溎枝卻遭他人搶奪財物(搶案部份另行 偵辦),經邱茂順得知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成、賴溎枝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被 告二人是從事類似坊間公司安排小姐至娛樂場所坐檯服務, 賺取坐檯費,陪客人聊天、喝酒、唱歌及跳舞等的工作,其 費用是小姐到達客人處所時開始計算時間,一小時算一節, 一節費用二千五百元,被告二人抽五百元;九十年二月二十 五日凌晨二時許,林瑞成接到邱茂順說要請賴溎枝所認識的 林○妏到他家去的電話,經林瑞成撥電話連絡賴溎枝後,賴 溎枝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林○妏到邱茂 順家,邱茂順有將七千五百元交給賴溎枝,請賴溎枝將該筆 金錢還給一位不詳姓名的中年男子(嗣後賴溎枝有另約該名 男子給錢),然後邱茂順就帶林○妏進屋,賴溎枝更在屋外 等候,後來當天凌晨四時許,賴溎枝邱茂順家外遭二名騎 乘機車男子行搶;又邱茂順有向被告二人叫過二次小姐等情 ,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則完全否認有媒介小姐給客人之 行為,更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媒介性交易犯行,被告林瑞成辯 稱:當天二點半邱茂順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幫他叫以前他認 識的KTV的小姐,邱茂順是透過女孩認識我的,我並沒有刊 登色情小廣告,當天晚上邱茂順打電話給我時,我在家睡覺 ,我根本沒有去現場,我只是好意幫忙聯絡云云。被告賴溎 枝則辯稱:我和林○妏是好朋友,我們常在一起,因為那時 太晚了,林○妏說她半夜會害怕,所以我才載她去邱茂順那 裡,林○妏邱茂順以前自己在KTV認識的,我只有載林○妏邱茂順那裡一次云云。而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⑴林○妏於警訊時已證稱:邱茂順打電話告知林瑞成要找一 位小姐到其住宅聊天等語。邱茂順於原審亦證稱:我與林○ 妏是聊天而已::沒有性交易等語,互核相符,其二人既然 無姦淫之事實,何來媒介性交易?至於原審以林○妏為免遭 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相關規定之處罰,認係脫解責任之陳詞 ,並不足採。況林○妏邱茂順接到賴溎枝被搶的電話後, 即下樓查詢關切,亦可證明二人並無姦淫之事實。⑵邱茂順 係在KTV認識一女孩,透過女孩認識被告,被告承認此情, 惟被告並無刊登色情小廣告,所以邱茂順於警訊所供:是看 色情小廣告,以電話聯絡叫小姐交易一節,應非實情。⑶況 若被告確有從事不法行為,又豈敢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又何 敢據實陳明始末?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時已自承:伊等二人是有帶小姐至娛樂 場所從事坐檯,服務聊天、喝酒、唱歌及跳舞等而收費, 如在該娛樂場合認識之客人須到府服務,始另行安排及收 費,賺取額外之坐檯費用,當天係邱茂順打電話要他找小 姐(見警卷第二頁、原審卷第第三十一頁辯護狀、原審卷



第九八頁筆錄),此核與證人邱茂順於偵查中所證:「在 KTV唱歌,認識一個女孩,透過女孩認識叫小姐的林瑞成 及賴溎枝。」(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情節相符,被告二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媒介女子至邱茂順住處之情事, 然被告於辯護狀(狀紙第四頁第三項)中亦承認與邱茂順 係透過在KTV唱歌的女孩而認識,足見被告確有如於原審 所供承媒介女子至客戶處之情事。
(二)證人邱茂順已證稱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 ㈠證人邱茂順於警訊時即供稱:「::每次都是叫到我的住 宅(○○鄉○○村○○鄰○○○0號)內以金錢交易姦淫,我都叫【 不特定的小姐進行交易,每次都是賴溎枝載到我的住宅進 行交易,我共叫三次或四次,每次交易金額二、三千元, 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大約二至三時許聯絡 『阿寶』男子叫小姐的,賴溎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 約三時許載小姐至我的住宅,我先將之前所欠的錢還給賴 溎枝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元是欠賴溎枝叫小姐進 行姦淫交易的金額::(你與林○妏之交易金額多少?) 性交易每一小時三千元,(林○妏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 日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見警卷第五至七頁);證 人邱茂順於警訊已明白指出:
⑴係透過『阿寶』叫小姐至其住處性交易。
⑵小姐由賴溎枝載來(於偵查中補充說明林瑞成與賴溎枝 有輪流載小姐)。
⑶交易每時二、三千元:證人邱茂順雖供稱每次交易金額 二、三千元,然而又稱與林○妏之交易金額每一小時三 千元,所謂交易每次二、三千元應係指每【小時】二、 三千元(於偵查中澄清每次交易一小時二千五至三千元 ,超過時間就加價,每小時算一節)。
邱茂順以此方式於其住處進行交易,約有三次或四次。 ⑸交予賴溎枝之七千五百元是欠賴溎枝叫小姐進行姦淫交 易的錢(之後偵查中澄清七千五百元是前欠叫小姐進行 姦淫交易的錢或當天交易的錢,已記不清楚)。 ⑹與林○妏係第一次見面,而而林○妏於警卷時亦供稱:「 我認識邱茂順是今天認識的」(見警卷第八頁反面), 因而邱茂順林○妏係當天第一次見面,應無疑義。 ㈡邱茂順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KTV唱歌認識一個女孩, 透過女孩認識叫小姐的林瑞成及賴溎枝,八十九年底有叫 一次,最後一次是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是叫了三、四次 ,叫小姐一次二千五至三千元,叫小姐至住所有發生性交 易,我叫小姐都叫綽號『阿寶』叫小姐,他再叫他太太或『



阿寶』本人二人輪流載小姐過去,看『阿寶』或賴溎枝載小 姐過來,我就將錢交給他(為何會有二千五或三千元之分 ?)看『阿寶』及賴溎枝去哪裡載小姐,路途較遠就貼一點 油錢,都是載到○○鄉○○村○○鄰○○寮0號我家進行性交易, 每次交易一小時二千五至三千元,超過時間就加價,每小 時算一節,有時是『阿寶』或賴溎枝載小姐過來就付錢,有 時是交易完後再付錢,(『阿寶』及賴溎枝知道叫小姐就是 要性交易?)是,我說要叫小姐來家做性交易,他們就去 找小姐,至於『阿寶』他們去哪裡找小姐,跟小姐如何分帳 ,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且與被 告林瑞成、賴溎枝當面對質時亦證稱被告林瑞成即上開綽 號叫『阿寶』之人,賴溎枝即載小姐來的人,並當著被告林 瑞成、賴溎枝之面補充證稱:「 當天晚上我是在賴溎枝 載小姐過去時就交七千五或八千元給她,我就帶小姐去屋 裡,賴溎枝在那邊等我不清楚,我交付賴溎枝是色情交易 的錢,我們先講好時間,但這七千五百元是前有欠他一次 交易的錢還給她或當天交易的錢,我記不清楚」;更強調 :「所說均屬實,並未誣陷林瑞成、賴溎枝二人」(見偵 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由證人邱茂順於偵查中之證詞 ,可知:
⑴重申邱茂順係透過『阿寶』叫小姐至其住處性交易。 ⑵補充說明小姐除由賴溎枝載來外,亦有時由林瑞成載小 姐至其住處性交易。
⑶補充說明每次交易一小時二千五至三千元。
⑷再邱茂順以此方式於其住處進行交易,約有三次或四次 。
⑸交予賴溎枝之七千五百元是前欠賴溎枝叫小姐進行姦淫 交易的錢或當天交易的錢,已記不清楚。
邱茂順於原審第一次單獨作證時猶證稱:「不會直接打電 話給小姐,因為根本不認識林○妏,只是透過被告等媒介 」,並證稱警訊及偵查之筆錄均實在(見原審卷第五十七 頁),然而第二次到庭與被告同庭作證則改證稱:「(如 何與賴溎枝認識?)忘記了。(對警訊筆錄之內容有何意 見?)當時我整晚沒有睡覺,也有喝酒,說什麼已沒有印 象,我跟林○妏聊天而已。(對偵查卷內容有何意見?) 我都忘記了。七千五百元是什麼錢,向誰借的也忘記了。 」(見原審卷邱茂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由其在原審之證詞先前猶稱警偵訊均實在,轉變成大都以 「忘記了」交代,明顯可見邱茂順於原審第二次作證因人 情壓力,有明顯匿飾之情況,因而可見邱茂順於原審第二



次所證:「與林○妏聊天而已」之證詞,應係【偽證】, 並不足採明甚。
邱茂順於本院審理時雖依被告之請再次傳喚,並未到庭, 然由邱茂順於原審第二次作證時已敢說出真相,大都以「 忘記」等詞敷衍等情以觀,本院認已難要求邱茂順真實作 證,因而不再傳喚,附為記明。
(三)被告林瑞成、賴溎枝有臨訟設詞答辯,所辯前後不一之情 事:
㈠被告林瑞成否認其有於警訊時供稱媒介小姐等情,然為其 製作筆錄之警員乙○○已到庭證稱:「因為邱茂順的筆錄有 寫到是邱茂順打電話給林瑞成,林瑞成叫賴溎枝林○妏邱茂順家裡,與林瑞成有相關關係,所以才會製作林瑞 成的筆錄,只有製作林瑞成的筆錄,訊問林瑞成前沒有看 過邱茂順的筆錄,且到三組作筆錄時沒有先與邱茂順談過 話,我當時只是協助製作林瑞成的筆錄,三組看過我製作 的筆錄,沒有問題後,我就走了。做完筆錄有給林瑞成看 過,在刑事組製作筆錄時,是跟邱茂順各自帶開製作的。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與被告 林瑞成對質再三強調筆錄為其製作,然而就此何人製作筆 錄理當無所爭議的事實,被告林瑞成猶抗辯供稱:「當天 筆錄不是這位證人(指乙○○)製作的,是三組的一位劉警 員製作的」,讓證人亦覺好笑而搖頭,已見被告林瑞成有 一見對其不利之處即加以否認之情。又被告林瑞成於警訊 已自承其綽號叫『阿寶』,證人邱茂順亦當面指證被告林瑞 成即自稱『阿寶』之人(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然而其於 偵審時為圖卸責,竟然否認其就是『阿寶』,亦可窺見被告 林瑞成之習性。甚至在偵查中否認有聯絡林○妏,供稱: 「邱茂順怎麼跟應召小姐聯絡,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 二十七頁最後一行),並稱「不認識邱茂順」(見偵查卷 第三十頁第四行),於原審因辯護狀稱「被告林瑞成係因 叫小姐在KTV坐檯,透過小姐介紹而認識邱茂順」(見原 審卷第三十一頁),被告林瑞成隨之改稱:「我之前於KT V喝酒認識邱茂順,給他我的電話」,又成認識邱茂順, 然又與辯護狀所載認識之過程不同,顯見被告林瑞成因急 於撇清自己刑責,因而供詞有隨時卸責設詞,因而自相矛 盾之現象。
㈡被告賴溎枝於偵查中供稱:「邱茂順當天沒有拿錢給我, 是林○妏打電話叫我載她過去」(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 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於原審被告林瑞成完全否認有聯 絡等情,被告賴溎枝則稱:「我是於KTV與邱茂順認識,



當天邱茂順打電話給我,我只純粹帶林○妏邱茂順那裡 聊天,就在外面等她」(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與偵查中所供已完全不同,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證人林 ○妏出庭為被告作證,證詞雖有利於被告(詳後述),然 而林○妏所證「是邱茂順打電話給林瑞成,後來再打電話 給我說他要去台北叫我去找他,說他有話跟我說,我不會 開車也沒有駕照,就拜託被告賴溎枝載我去他家」與被告 賴溎枝所供邱茂順係打電話給賴溎枝不同,此時,被告林 瑞成、賴溎枝改供係邱茂順打電話給林瑞成(見原審卷第 四十一頁),供詞再次變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證人 邱茂順第二次在原審作證雖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惟亦 提及交付金錢與賴溎枝被告賴溎枝之事,被告賴溎枝又改 承認邱茂順有交錢,卻又辯稱係邱茂順要其還給一「不詳 姓名者」(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單由被告賴溎枝數異 其供詞,已見被告賴溎枝亦急於撇清自己刑責,且試圖為 被告林瑞成脫罪,因而供詞有隨時卸責設詞,而有自相矛 盾之現象。
㈢至於被告林瑞成於偵審一直規避其有媒介林○妏邱茂順性 交易之情事,甚至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林○妏不是我聯 絡的,是我太太聯絡的。」,被告賴溎枝隨之辯稱:「我 和林○妏是好朋友,我們常在一起,所以我才載她去邱茂 順那裡,林○妏邱茂順以前自己在KTV認識的。我只有載 林○妏邱茂順那裡一次。」;被告林瑞成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當天晚上邱茂順打電話給我時,我在家睡覺::」 ,被告賴溎枝隨即辯稱:「林○妏邱茂順以前就在KTV有 認識,當天林○妏說半夜她一個人去會害怕,我才載她去 ,但是當天林○妏並沒有和邱茂順進行性交易。」,足見 被告林瑞成因前已有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緩刑在案,因而 於本案極力撇清與邱茂順林○妏之關係,而被告賴溎枝 亦試圖將性交易之小姐林○妏誤導成為其朋友,一來可供 其脫罪,且可使被告林瑞成撇清與林○妏等人之關係,其 等上開所供,不僅與被告前此所供不一,且與證人邱茂順 之證詞(除原審第二次顯然迴護被告之證詞外)有異,顯 見被告二人所辯並未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詞,委無足採 。
(四)證人林○妏所證不足採:
㈠證人林○妏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是邱茂順打電話給林瑞成 ,後來再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台北叫我去找他,說他有話 跟我說,我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就拜託被告賴溎枝載我 去他家,被告賴溎枝住的地方離我家不遠,有時我會在被



賴溎枝家睡覺;邱茂順是幾年前我在KTV認識的,我是 做直銷認識被告賴溎枝,被告賴溎枝邱茂順如何認識我 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然而被告賴溎枝於原 審卻供稱:「林○妏邱茂順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 並【不認識】」,並說明為何知道兩人不認識(見原審卷 第九十九頁及第一百頁之說明),而被告賴溎枝此次所供 不惟與林○妏上開證詞不同,亦與同日被告林瑞成所供「 他們之前已認識」(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又不同。 ㈡證人林○妏自承其住處離被告住的地方不遠,則若非係隨即 【應召】,因而要住在被告住,否則焉有兩人住家相距不 遠,卻要在被告處睡覺之理?況三更半夜,林○妏竟然因 幾年前認識(其實二人之前並不認識)之邱茂順要求至邱 茂順住處「聊天」,林○妏即勞師動眾由被告賴溎枝將林○ 妏載至邱茂順住處,賴溎枝自己一人在外面苦等(甚至遭 搶),而由邱茂順林○妏在房內「純聊天」之理? ㈢證人邱茂順於迭次作證時均堅定證稱「之前並不認識林○妏 」,自稱好友之被告賴溎枝亦稱「兩人之前並不認識」, 甚至說明二人不認識之理由,足見林○妏所證與邱茂順原 即認識等情,並不足採,且由上述林○妏所證不合理之處 ,足見林○妏之證詞應係【偽證】之詞,且無再次傳喚之 需。
(五)被告所辯不足採理由:
㈠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林○妏於警訊時已證稱:邱茂 順打電話告知林瑞成要找一位小姐到其住宅聊天等語。邱 茂順於原審亦證稱:我與林○妏是聊天而已::沒有性交 易等語,互核相符,其二人既然無姦淫之事實,何來媒介 性交易?云云。然邱茂順林○妏在此之前本不認識(說 明詳前),在三更半夜竟要被告林瑞成聯絡林○妏至邱茂 順住處「聊天」,且勞師動眾由被告賴溎枝林○妏半夜 載至邱茂順住處,賴溎枝自己一人在外面苦等,而由邱茂 順與林○妏在房內「純聊天」之理?至於林○妏雖不必然係 為免遭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相關規定之處罰,因而偽證與 邱茂順「聊天」,然而處於林○妏為被告旗下應召小姐之 身份,林○妏為被告脫罪乃可理解之事(惟仍不能因而解 免其偽證之責)。足見所謂「聊天」應係為幫忙被告脫罪 因而設計之說詞,根本不合常理。
㈡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質疑若被告確有從事不法行為,又 豈敢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又何敢據實陳明始末?云云。然 被告賴溎枝於等待林○妏完成交易時遭搶而報警,其居於 被害人之立場,尚不致於想到警方會懷疑其半夜在邱茂順



住處外之用意,自不能因其遭搶報警即認為其無上開犯行 。
㈢原審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又辯稱:目前坊間第四台時有○ 二○四之聊天電話廣告,乃以分計費,每分鐘二十元,以 此計算,每小時之費用即高達一千二百元,而被告二人係 載送小姐到府服務,陪聊天、喝酒等,又係在深夜,已屬 一般有小姐作檯之KTV下班時間,收費雖較高,相較而言 ,尚屬合理,公訴人指稱與目前一般全套色情交易價格相 當,要屬推測之詞,並非的論云云。惟電話聊天畢竟與真 人到場不同,兩者本即不一樣之需求,而如辯護人所言, 若邱茂順僅要純聊天,其只要打聊天電話即可,焉有半夜 要人到住處之理,所辯委實不可採。
㈣原審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再辯稱:邱茂順稱性交易一小 時三千元,經計算也不可能積欠七千五百元;性交易所需 時間,衡情只需一小時,何需用到七千五百元;又若係小 姐出賣零肉之錢,小姐絕對要先收錢再進行交易,衡情姦 淫之費用豈有拖欠之理;顯見邱茂順此部份陳述不可採云 云。惟邱茂順於偵查中已補充說明有時不只一小時,且既 然有三、四次,僅拖欠一、二次即有可能達七、八千元, 否則以被告賴溎枝邱茂順並非熟識的朋友,邱茂順豈會 將七千五百元交付被告賴溎枝拜託其還「不詳姓名者」( 被告賴溎枝自己的說詞)之理?足見被告賴溎枝遭搶之七 千五百元是邱茂順清償性交易之舊欠無訛。至於邱茂順在 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警訊已陳稱:「賴溎枝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載許小姐至我住宅,我先將之前所 欠的錢還賴溎枝新台幣七千五百元‧‧,是欠賴溎枝叫小姐 進行姦淫交易的金錢‧‧性交易每一小時新台幣三千元。」 (見警卷第六頁),雖然邱茂順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之偵查 中另稱:「‧‧當天我們先講好時間,但這七千五百元,是 之前我有欠他一次交易的錢,還給她或是當天交易,我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惟參諸偵查與 警訊之時間已相距約五個月,邱茂順之記憶難免模糊,且 邱茂順在偵查中猶證稱該七千五百元乃性交易之欠款,是 認該七千五百元確係性交易費用無誤。另者,媒介性交易 所得數額之高低,並無絕對標準,又該等費用是否不得拖 欠,亦非必然,再邱茂順亦證稱:每次性交易費用約一小 時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交易若超過時間就加價等語 ,已見前述,故邱茂順所欠性交易金額非無七千五百元數 額之可能,是認被告二人關於該七千五百元並非性交易費 用之辯詞,並無可採。




㈤又所辯其等係遭邱茂順誣賴之詞,並無證據可認為真正, 乃屬推測;又由邱茂順前開:「後來凌晨約四時許,林瑞 成打電話給林○妏賴溎枝被搶,我下樓查看,發現賴溎 枝駕駛自小客車在我家前面,就打一一○報案。」等詞( 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堪信當時主動報案者並非被告二人 ;故被告二人關於此等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參以被告二人因每次性交易而得抽取五百元 之費用,顯有利得,其有營利之事實,足見被告林瑞成、 賴溎枝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 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林瑞成、賴溎枝二人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被告二人就犯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 。(林瑞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 年確定,尚在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惟尚 不構成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手段,為一己之私利,謀介婦女與他人為性交易,對社 會風俗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辯駁,未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分別量處被告林瑞成有期徒刑 九月;被告賴溎枝有期徒刑七月,並因被告賴溎枝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 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賴溎枝 緩刑三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林瑞成、賴溎枝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等之上訴。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林瑞成及賴溎枝二人有共同基於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 ,在不特定地點,經營俗稱「家庭式之色情應召站」,於中 國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具有性暗示,可媒介(外可)色情 交易之廣告;⑵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 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內,媒介不特定應召女與邱茂順以外之不 特定人發生姦淫行為而營利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前開媒介不特定應召女與邱茂順以 外之不特定人發生姦淫行為而營利之情,業據被告二人否認 在卷,本院查無證據足認為可採,故無法採信公訴人之此部 份指訴為真正。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刊登前開媒介色情交易廣告之情 ,無非以證人邱茂順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 。經查:此等刊登色情交易廣告之情,業據被告二人否認在 卷,且無廣告剪報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因而無法認定所刊登 者確為「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此等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均係涉犯連續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 ,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應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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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