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0年度,770號
TPHV,90,抗,770,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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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 游龍芳 住台北縣○○市○○街○○巷○弄○○號
游勝輝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
游勝雄 住台北縣○○市○○○○街○○巷○○弄○
號三樓
游勝議
游勝章 住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四

游世聰 住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二

游世正 住台北縣○○市○○路○○巷○弄○○○○
號五樓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峻銘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游漢煌(兼祭祀公業游兆琳申報人)等間請求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九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祭祀公業依相對人申報,並經台北縣中 和市公所公告為八股組成,故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自應分為 八等分,即每股各占八分之一,而伊等所屬之永記股共二十 九名創設人,故每名創設人其派下權利分為祭祀公業總財產 價額之二百三十二分之一(即1/8×1/29=1/232),伊等先人 游石吉為該二十九名創設人之一,而游石吉之子游長山共有 六子,且抗告人游龍芳游勝輝、游勝雄、游勝議、游勝章 等五人與游世聰游世正等二人各占游長山六子之五分之一 ,故各占祭祀公業之六千九百六十分之一(1/8×1/29/1/5=1 /6960),伊等共計七人起訴,祭祀公業財產總價額為中和 市○○○○段○○○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依 八十九年公告地價現值計算含土地征收補償費合計為八六○ 、五一九、九○○元,故第一項聲明依系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 算七人合計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八、六五四元(860,519,900× 1/6960×7×1/100÷3×3=8,654元)。至於第二項聲明,為請求 確認相對人五人對於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之派 下權不存在,相對人五人所屬華瑞股創設多達三十四人,相



對人先人游賢生為創設人之一,故游賢生派下總權利比例為 祭祀公業總財產之二百七十二分之一(即1/8×1/34=1/272) ,游賢生支系下分三大房,相對人曾祖父游梯為第三房,游 梯下分四房,相對人祖父游文啟為游梯之第一大房,其下再 分為二房,算至相對人之父游碧臣其派下權分占祭祀公業總 財產價額之六千五百二十八分之一(1/8×1/34×1/3×1/4×1/2 =1/6528),依此計算應繳裁判費為一、三一八元(860,519 ,900 ×1/6528×1/100÷3×3=1,318),第一、二項聲明總計為 九、九七二元,原法院究依何標準計算本件裁判費遽令補繳 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並未於裁定內說明其依據 ,顯然違誤。且伊等曾於八十七年間就同一訴訟標的向原審 法院起訴,原法院曾以相同方式命補繳裁判費五百五十餘萬 ,伊等拒繳後原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等之訴,經伊等提 起抗告,第二、三審法院均裁定僅須依上開比例計繳裁判費 九千餘元,原法院再命伊等繳裁判費五百九十萬餘元,明顯 違法等語。
二、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 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 台抗三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土 地依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坐落中和市○○○段○○○ ○○段○○○地號等土地五十三筆土地(見外放物證),而祭祀 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依相對人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之祭 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分為八股,故祭祀公業之財 產應分為八等分,即每股占八分之一,抗告人所屬之永記股 共有二十九名創設人,故每名創設人其派下權利分為祭祀公 業總財產價額之二百三十二分之一(即1/8×1/29=1/232), 抗告人之先人游石吉為該二十九名創設人之一,而游石吉之 子游長山共有六子,抗告人游龍芳游勝輝、游勝雄、游勝 議、游勝章等五人與游世聰游世正等二人各占游長山六子 之五分之一,故各占祭祀公業之六千九百六十分之一(即1/ 8×1/29×1/6×1/5=1/6960),而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現有土地 總價值,依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計算為八億三千九百 四十萬四千元(見原法院卷第四一至八七頁),加上被徵收 土地補償費二千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合計為八億六千 零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元,故抗告人就訴訟第一項聲明請求確 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存在,依系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 七人合計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八千六百五十四元(860,519,90 0×1/6960×1/100×7÷3×3=8,654元)。至抗告人第二項聲明請 求確認相對人五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之派



下權不存在,查第一股游華瑞創設人共三十四人,相對人之 先人游賢生為創設人之一,故游賢生派下總權利比例為祭祀 公業總財產之二百七十二分之一(即1/8×1/34=1/272),游 賢生支系下分三大房,相對人曾祖父游梯為第三房,游梯下 分四房,相對人祖父游文啟為游梯之第一大房,其下再分為 二房,算至相對人之父游碧臣其派下權分占祭祀公業總財產 價額之六千五百二十八分之一(即1/8×1/34×1/3×1/4××1/2= 1/6528),依此計算應繳之裁判費為一千三百十八元(860, 519,900×1/6528×1/100÷3×3=1,318),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 總計應繳裁判費為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此與抗告人於原法院 所繳之裁判費金額九千九百七十二元相符(原法院卷第三、 四頁),惟原法院竟核定抗告人起訴主張第一、二項聲明應 徵裁判費五百九十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遽令抗告人補繳裁 判費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並於抗告人未補繳後 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並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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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