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0年度,522號
SLDV,90,拍,522,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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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拍字第五二二號
聲 請 人 楊郭讓 住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
送達代收人王明鶯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
相 對 人 王麒富王得福 住台北縣○○鎮○○里○鄰○○○號
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
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陸續簽發支票共十三紙予聲請
人,其支票號碼、發票日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
十三紙支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上述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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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