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4號
原 告 嚴金妹
被 告 蔡銘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所主張本票
債權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自應以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