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57號
FSEV,111,鳳補,5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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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7號
原   告 宋彥寬 
上列原告被告李聖善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確認債權存在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範圍。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被告起訴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未表明確認債權存在之金額(即紅單、 稅單、停車費及ETC 費用等加總金額),致本院無從認定訴 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 有欠缺。爰定期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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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