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1號
原 告 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元虹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洪嘉鈞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