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陳芍(原名
陳阿鑾)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
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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